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美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75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2,242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付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2萬3,048元【計算式:本金249萬2,242元+利息2萬8,616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2,19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2所示)=252萬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1,1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750元,尚應補繳3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249萬2,242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9日 132/365 3.175% 2萬8,616元 2 違約金 249萬2,242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3月9日 101/365 0.3175% 2,190元 小計 3萬80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252萬3,048元
PCDV-114-訴-73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