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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鄒瀚霖 吳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被告鄒瀚霖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吳凱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鄒瀚霖、吳凱瑞、陳星宇、陳韋銘(原 姓名:陳柏守,業經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7 號)、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簡廷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22萬2280元及遲延利息,因黃博尉、王聖嘉、李 彥勳、簡廷恩等4人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以不合法駁回在 案(見原重附民卷二第89至90頁),嗣原告更正請求金額為 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聲明, 又撤回對陳星宇之訴(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被告鄒瀚霖、吳凱瑞(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鄒瀚霖負責將系爭帳戶轉售予其他 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處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隨即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寄送投資簡訊予原告,原 告主動聯繫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全數提領,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等情,有前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鄒瀚霖、吳凱瑞提供系爭帳戶並出售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再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 有據。又原告嗣與陳星宇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與陳韋銘 以2萬元調解成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移調卷 第15至17頁),是原告扣除上開和解、調解金額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其餘損害5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5萬8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鄒瀚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見原重附民卷一第35頁)起、吳 凱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重附民卷 一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000元,及鄒瀚霖自111年3月1日起 、吳凱瑞自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重訴-762-2025033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劍令 李彥勲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劍令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李彥勳」,均更正為「 李彥勲」,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過溝里過溝1鄰過溝3號之5 」,更正為「過溝里1鄰過溝3號之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劍令與李彥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詩涵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1分許,擅自打開林詩涵位於 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5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四處查 看約1分鐘後始退出於屋外;嗣因林詩涵發現屋內有異狀及 洪劍令與李彥勳於房屋前門徘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劍令及李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2-19

CYDM-113-朴簡-46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樂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勳 被 告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3

SCDV-113-訴-130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樂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勳 被 告 李冠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曾聲請對被告李冠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9

SCDV-113-補-1224-2024111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彥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紓玉 被 告 蕭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11五樓房屋上方 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 民國111年7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漏水情形依如附件二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470號鑑定(估)報告書第5頁(二)、1.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非法增建之頂樓加蓋部分應依法拆除。」嗣原告於訴訟 中經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庭將原訴變更及 追加他訴,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核其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11五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增 建建物及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之11四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情形, 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大約在110年 6月16日,因系爭5樓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增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再 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曾於110年8 月11日會同被告及查漏技師前往勘查,復經多次協商,被告 均敷衍應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 屋頂平台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 狀,而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 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111年7月5日新莊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另經鈞院囑託新 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樓加建構造物,原有 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加清理,嚴重滴漏至 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 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 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 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建築 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號鑑定(估)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1.所示,修復 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 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00元、材料費45,00 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房屋頂樓上之屋 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稅,只有蓋一個鐵皮屋,目 前沒有人住,自來水已經關掉等情。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大約在110年6月16日,因系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 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 5樓房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屋頂平台上搭建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而在訴訟中經 聲請本院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建物面積47.67 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 樓加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 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 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 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 方法如附件二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 號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 )、1.所示,修復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 00元、材料費4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部 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 有;而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 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 條第1項(依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 屋及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82年,尚無84年 間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 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如有共有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屋頂平台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屋頂平台在系爭5樓房屋上方,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論 述說明,自屬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 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 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 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 。雖被告辯稱頂樓上之屋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 稅等情,然縱使如此,仍不能據以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予以 占有使用,則被告占用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對 於原告已構成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以排除侵害,洵 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另主張之前揭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 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等為證,且本 件原告聲請本院就「(一)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之11四樓房屋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1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 房屋漏水有關?(二)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 ?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八、鑑定結果:(一)、1.鑑定標的物 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說明:查本鑑 定標的物之浴室經查並無漏水現象,至其滴水現象,源 自於本戶與鄰房緊密聯接,浴室通風條件不良,於使用 浴室盥洗時,因室內濕度過高,熱蒸汽遇冷凝材料,所 產生結露滴水現象,非因漏水所造成。鑑定標定物之房 間漏水現象,則係因為下列兩原因所致:(1)、頂樓加 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 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 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 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2.是否與直上樓 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房屋漏水有 關?鑑定結果說明:以上,浴室與樓上無關;房間之漏 水,則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 五樓房屋漏水有關。」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4樓房屋房間(不 含浴室)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系爭5樓上方屋頂平 台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排水孔堵塞,積水未清理,滴漏至 同位置之系爭5樓房屋,再由該5樓房屋滲透地板,經過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漏水甚明。    2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系爭4樓房屋房間之漏水情形及所生損害,均與被告 加蓋之系爭增建物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有關,顯然可 認被告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 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乙節,自屬有據。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被告所應為修復漏水原 因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二) 、1.所示,而上述修復與維護方法,須支出之修復費用 ,頂樓(指系爭增建物)與5樓,合計共207,000元,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3再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 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 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系爭4樓房屋房間因漏水所生損害,亦屬有據。至於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就「上開4樓房屋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 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分別列計)?」之事項,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共須支出113,000元,其 中工資為68,000元、材料費為45,000元〔明細詳如系爭 鑑定報告書中第35頁附件七(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誤載 為附件六)工程項目為四樓修繕工程欄所載〕;而本院 認依系爭4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 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惟系爭4樓房 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 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設備大都為天花板(少部分為家具 、衣物與棉被),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為「房 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4樓房屋係於82年建築完 成,且原告陳明大約在110年6月間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爭4樓房屋自建築 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用年數 已逾3年,故原告就上開修復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500元,其餘 工資68,0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共72,500元(計算式:4,500元+68,000元=72,5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1-重建簡-17-20241115-1

金重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 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 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 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 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 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 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 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士公司及建富資產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 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陳萱玲、蔣華榮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 月)。 二、葉士銘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均知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葉士銘竟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 、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 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 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 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 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 ,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 、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 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 ,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 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 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 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 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 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 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 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 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 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 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 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 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 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 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 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 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 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 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   理 由 甲、被告葉士銘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 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丁1卷第137、3 48-35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之劉大威 、投資人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 倫、林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 陳國禔、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 震、王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 李亮華、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 如、許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 謝紘宇、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 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 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 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 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 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 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 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 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 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及共 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 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 為明確。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就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 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 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 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 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 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 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 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共同被告王安 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事,而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其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 應一併計算,而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共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並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 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為建富 集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則為 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係透過建富集團 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丁1卷第34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 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 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蔣華榮 、陳萱玲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然2人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間,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 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 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於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 共同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甚犯後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 風需就醫始返國,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其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 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僅 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指示行事,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 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 輕微,且所為之約4年期間僅從中獲取每月4萬餘元(共212 萬餘元)之報酬(詳後述),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所為 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若科以上述之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而與上開共同被告一同 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被告 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 損失,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知本案將為警查獲即逃亡海外, 直至因中風需就醫始返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 尚可;復考量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建富集 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 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較低;併考量被告非 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獲取之犯罪所得 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尚未繳回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審理時 供稱:「我擔任王安石及宋慧喬之助理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 ,每月領取23,900元,另有每月獎金1萬多元,所以每月實 際領到4萬3,000餘元」(丁1卷第357-358頁),是本院依據 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 31日,並依被告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4萬3,0 00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212萬1,333元 (計算式為:4萬3,000×49月+4萬3,000×10天/30天)。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 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12萬1,333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明知建富集團實際上不 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以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與共同被 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 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 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嫌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本件投資人之 證述,及大額通貨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被告與 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為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自知悉 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而認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 「建富文創公司剛成立時候,有單獨聘請1個人在管理財務 ,但做沒一個月就離職了,後來就由宋慧喬接手管理,所有 的錢進出都在宋慧喬手上,我們都沒經手公司財務,這件事 情我還有跟宋慧喬表示財務應該獨立,由第三人管理,但宋 慧喬只丟了一個空的存摺出來,就沒有再回應了」、「建富 集團由王安石、宋慧喬擔任總裁與執行長,宋慧喬也是該公 司管理會計、出納之人,葉士銘則管理行政部門,主要是在 做徵人、訓練、文宣資料製作及影片製作,就像業務助理的 概念」(A7卷第317、392-394頁),可見被告雖登記為建富 文創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實際掌控建富文創公司之資金,該 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實為宋慧喬主導。  ㈡又共同被告陳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建富集團各種 投資方案與細節均為王安石、宋慧喬所設計」、「學員雖花 錢來上課,但上完課後可以領回學費,是王安石設計的,他 的說法是要增加建富集團的會員,也就可以增加參加座談會 的會員數,炒熱座談會氣氛,最後學員參加教育課程及投資 建富集團的投資案比例也可能因此增加」(A7卷第143、152 -153、156頁;A15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雖擔任上開公 司負責人,然僅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未涉入建富集團之營 運情形、宣傳文宣或投資方案之設計,抑未負責記錄相關投 資人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僅依共同被告宋慧喬指示為匯款或 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是否知悉,即有 可疑。  ㈢又依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299-323頁) ,可知被告宋慧喬雖在大陸地區,仍委託被告處理法院保證 金領回、與被告宋慧喬母親聯絡資金換匯、房屋退租、前往 大陸地區會合、向「柏維」佯稱權狀掛失等情,惟上開對話 係宋慧喬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其中並未提及前揭投資方 案是否係不實,而被告僅因宋慧喬已出境而代為處理上開鎖 事,且所提之「柏維」亦非本案投資人,是實難以該等對話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知悉,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等投資方案虛偽不實,是本院自難對 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0之投資人共 犯銀行法部分: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金方 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 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 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甲5卷 第109-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所 示(A16卷第129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 之數額,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 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 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華榮等人並沒有向 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 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甲5卷第116-123頁)。另依投資 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所示(A16卷第4 11至413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 ,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故依前開證據 ,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 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等人雖有向此部分投資人 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3

TPDM-113-金重訴緝-2-20241113-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歐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 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351元(基本薪資41,5 51元+伙食津貼1,800元),兩造約定薪資發放日期為每月 25日,惟被告公告113年4月份薪資挪至同年5月27日發放 ,嗣又因被告資金壓力,於同年5月27日公告須俟至同年 月31日始能發放薪資,引發員工不滿。又被告於112年7月 25日、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年中及年終獎金,復延遲發 放113年4月份工資,既然勞工只憑此份工資維生,遲發工 資將造成勞工無法維持生活,對勞工生活之維持不能說不 重大,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上午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於同年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信函)正式通 知被告。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419,073元,其明細如下:  1、獎金83,102元:    被告每年0月下旬、1月下旬,均應分別發給1個月基本薪 作為年中及年終獎金,此為被告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 稱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所明定,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 (計算式:41,551元×2=83,102元)。  2、資遣費335,971元:    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92年 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7日止,因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制度由舊制轉換薪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 求新、舊制資遣費共335,97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若適用上有解釋疑義時,基於工作規則為雇 主單方自訂,且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係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考量利益衡平原則,自應適用有利勞工 解釋法理。被告工作規則係於107年7月31日修訂,系爭薪 獎規程係於111年7月25日修訂,依據解釋不利益雇主原則 ,系爭薪獎規程係較新訂定,其中年中、年終獎金發放未 見須有盈餘之限制,解釋上應有利於勞工而不受須有盈餘 之限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公告:112年7月25日之年中 獎金遞延至12月發放,被告顯已承諾要發放,並無被告抗 辯須有盈餘始發放年中、年終獎金之情事。 (三)原告在113年5月28日後繼續上班,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 冠貿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基 於工作倫理,始繼續至被告處確實完成交接工作,並非原 告有撤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所 舉的電子郵件中所主張之內容並沒有不實,原告早於113 年5月28日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後於同年6月17 日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Substrate),是液晶面 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也影響被告的業務,另 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 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被告 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時均無盈餘。依被告工作規則所載,被告並無於112年7 月及113年1月發給勞工年中、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所舉 系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 被告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 必然發給,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而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之性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經常性給與有間 ,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之年終獎金性質 相近,非屬工資。至於原告提出標題為「人力資源部公告 :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盼至當 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發放年 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放之義 務。 (二)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同年5月27日給付予原告,惟 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並非惡意不給付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於資金到 位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 於同年月30日始收到系爭原告信函,衡諸上情,被告對原 告之權益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 勞雇間互信,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之 情節重大程度、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其情尚不 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三)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復於11 3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理,洲崎san,辛 苦了,交接項目均已放置於連結的資料夾中,請參閱。若 有問題請提出,謝謝」,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 勤提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被告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應可認原告主 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而終止,而有 撤回系爭原告信函、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而非係未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始收受 系爭原告信函,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而不生 效力。且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亦以113年6月17日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日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原 告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原告及被告其他勞工等4人,於113年5月28日寄發標題「R E:4月度薪資給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又於同年6月11 日將訴外人即被告勞工黃正家以標題「致安瀚視特公司高 幹們的一封信」、內容包含煽動、未經求證不實文字訊息 之電子郵件,全文引用並加上「感謝阿家為基層員工發聲 」等語,利用全社公告形式回覆寄送予被告所有人員,若 原告本意係向被告催告給付薪資或終止勞動契約,實無須 以群發方式將該電子郵件同時寄發予被告110多名員工, 更無理由於被告已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後,仍持續濫用全 社公告電子郵件散布附和煽動性之不實訊息,原告上開行 為已足以破壞勞資情感及被告經營秩序,致被告內部人心 惶惶,後續被告多名員工相繼離職,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 ,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 第2款規定,嚴重影響被告經營秩序,且情節重大,難以 期待以其他手段繼續延續雙方勞動契約,遂以系爭被告信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應以 系爭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並無解釋疑義而有解 釋不利益雇主原則適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之效力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系爭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已 明定須被告營運良好有盈餘及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 工,始有發放獎金之情,遑論兩造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或 將年中、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明確約定。又原告所提「離 職員工薪資單」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真正),如該 名員工係與被告經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雙方協商內 容給付其獎金亦屬合理,亦不能以此逕認獎金係屬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或認被告有給付獎金之義務。綜上足認年中 、年終獎金並非被告工資,且被告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均無盈餘,並無發放獎金之義務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6頁、第147頁): (一)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 ,每月工資43,35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記載:「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 為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 並於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 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第20條記載:「獎金本公司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 社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 發放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 日,預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 3年5月27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 司經過多日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 能及時到位。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 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四)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寄發標題為「RE:4月度薪資給 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他 員工,內容概為:「依上述規定及判例小職因安瀚視特不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若今日2024 /5/28 15:00前未領取4月份工作報酬,本人宣告於今日20 24/5/28 17:00終止與安瀚視特(股)公司勞動契約,後 續並依法追討安瀚視特(股)公司積欠本人之薪資、資遣 費及2023年2個月常態性薪資」;復於113年5月29日授權 訴外人宋品誼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原告 信函)記載:「因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 之情形,蔡幸源、甲○○、許睿玲、蔡金全、林俊佑、黃正 家、李彥勳、陳世桔、郭亭吟(以上九人皆有授權本人發 此封存證信函)以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貴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原告於其後之工作日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至113年6 月17日止。 (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42,840元匯入 原告帳戶。 (六)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概為:「…二、然查台端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 電子郵件使用規定,依照113年06月17日賞罰委員會決議 執行懲處。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公 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日生效。」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7頁、第14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41,551元, 共83,10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13年5月29日委 託宋品誼寄發系爭原告信函,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被告應分別於每年7月25日發放 年中獎金、隔年1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 惟被告未發放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 51元,且113年4月份薪資,被告先後公告延遲至同年月27日 、同年月31日發放。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以系爭原告信函正式 通知被告。原告得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419,07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 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51元,共83,10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薪獎規程係被告於98年3月12日制訂,之後歷經7 次改定,於111年7月25日改定之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 :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 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 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 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 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 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 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 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 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 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薪獎規程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可知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獎金」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 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社(即入職),已提供勞務 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即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 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該業績 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 ×(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即被告應於每 年0月下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 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均有虧損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 頁);而在112年中之前,被告每年都有發放年中及年 終獎金與全體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另 案職務上所知;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給全體員 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表明:「值此 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各項策略,將 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等因 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定,意即原訂在20 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至2023年12月發放。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足認在被 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要發給全 體員工112年之年中獎金,僅被告片面以上開電子郵件 通知將遞延於112年12月發放。是以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 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全體員工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 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即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各別 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 不同,被告虧損之年度亦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且在112 年中之前,均有發給員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觀之 ,此獎金應係依原告或其他員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 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亦屬於一 般情形下均可領取,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尚不因此項 工資之名稱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即謂非屬經 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 給付年中及年終獎金乙節,要屬有據。   3、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勞工局核備,並於同 年7月31日改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獎金:本公 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規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工作規則所謂「獎 金」並非必然發放,且未定期及確定發放標準,其內容 與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不同,因此上開工作規則所 謂「獎金」或可認為係屬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或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獎金」,但不得認為即屬系爭薪 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之「獎金」或「業績獎金」。況 系爭薪獎規程及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系爭薪獎規程或系爭工 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 辯系爭薪獎規程應以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 ,被告之獎金制度僅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 告之工資,依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 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      4、再查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旬 及隔年0月下旬,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 日期間入職,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年中或年終獎金,乃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定 期應為之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 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 之獎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依系爭薪獎規 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25日各發給原告 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之獎金,已經屆期,縱使原訂 在112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經被告遞延至同年12月發 放,亦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 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共83,102元, 要屬有據。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發放112年7 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予原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佈全社 公告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表明將延遲發放員工113年4月份薪資,惟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15條規定,被告薪資發放日為翌月25日,嗣被告於11 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42,840元匯入原告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於 預定之113年5月25日發薪,而遲延至同年月29日始發放原 告113年4月份薪資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薪獎規 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 中及年終獎金與遲延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構成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原告信 函,分別表明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內容, 通知將於113年5月28日17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員 工因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原告須確保目前 的工作需要交接清楚,這樣才不會影響到雙方主張的權益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7頁),可知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並非惡意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 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又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 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 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系爭被告信函通知 原告為止,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是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僅規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不以情節是否重大為要件,且被告不僅遲延給付原告11 3年4月份薪資,更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 及年終獎金,則不論被告是否惡意不給付,仍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僅 以其遲延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在原告以系爭電子郵 件通知後翌日即給付,辯稱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 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旦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並不得撤回。況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冠貿於 113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始繼續 至被告處完成交接工作等情,可知原告亦無撤回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原告於113年月28日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 至113年6月17日止,至多僅發生兩造在原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之效力,難認因此即發生原 告撤回其前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 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 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供勞務,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 止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仍無可採。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4、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嗣後再於同年6月17日 寄發系爭被告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 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再查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 於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之資 遣費基數為1又4分之3,新制基數為6,以原告月平均工資 43,55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5,971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1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假設原告終止合法 ,對於原告可以領取335,971元資遣費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 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 共83,102元、資遣費335,971元,合計419,073元。原告之主 張,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4

TNDV-113-勞訴-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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