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管宸希
被 上訴人 何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第1項規定所
明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
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駕駛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受損,系爭車輛上原有之鑰匙遭
被上訴人丟棄至馬桶,而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
12日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0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600元、烤漆工資費用11,300、新購鑰
匙1,905元)等節,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群組
對話頁面、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審酌後,判認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復提出記
載編號④之111年5月25日對話紀錄及聲請上訴人之長女李科
緣、長子李彥宏、次女李沛緹為證人等情,核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提出。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KSDV-113-小上-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