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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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段月秋 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3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 頁孤舟」、「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與「 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 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13年8月22日交付20萬元、113年8月29日交付20萬元、 113年9月18日交付5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 嗣原告因多次面交款項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而被告依「李志雄」之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陳 宗進」工作證,於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 原告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原告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迨原告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時,被告即為警逮捕 而取財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車手去取錢的,我沒 有拿這麼多錢,有些是其他人拿走了,我只跟原告拿過一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面交 車手存款憑證4紙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 第3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 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 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217-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9

PCDV-114-司促-383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 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 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 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 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 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 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 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 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 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 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 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 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 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 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 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 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 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 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 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 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 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 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 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 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 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 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 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 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 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 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 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 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 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 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 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 ,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 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 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 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 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 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 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2025-02-10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良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李志雄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7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169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促-51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頁孤舟」、 「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丁○○並與「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LINE暱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法詐 欺甲○○,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丁○○遂依「李志雄 」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113 年10月7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科贊美酒 店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將「現金收 款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再依「李志雄 」之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為未 成年),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並掩飾其來源。  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 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然因其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 覺有異而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丁○○並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 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於113年10 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 ,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甲○○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 存款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乙○○。迨乙○○交付現金2,000 元及假鈔1袋時,丁○○即為警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18873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1996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 至13、25至32、91至94頁,本院卷第37至41、83至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39至48頁,警二卷第71至79、81至83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57至61、67、69至125頁,警二 卷第21、23、25、27至31、35至36、37、39至45、47至53、 89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告訴人乙○○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黃秋蓮」印文 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為各該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藉由「一頁孤舟」與「李志雄」取得聯繫後,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先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向告訴人甲○○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甲○○收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先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向告訴人乙○○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乙○○收款。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一頁孤舟」 、「李志雄」、「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一 頁孤舟」、「李志雄」、「張國煒」、「吳雅琪」、「鴻橋 國際營業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存款憑證收據等件作為證據,而 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以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對此部 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112年 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 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其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向並轉交上手之情節並非一致,自 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 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 指明。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自陳約定報酬每件1萬元,係於當日最後一 筆收取之款項中抽取,然因為警逮捕,是本案113年10月7日 所為2次犯行均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 第39頁),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雖分別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 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 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造成其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另於收取告訴人乙○○款項時,幸因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均未遂,被告本案犯行 均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於113年9月12日亦因同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犯行遭警逮捕後,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至5之 扣案物,分別係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6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扣案附表編號8至9之扣案物,依各收據及工作上印 製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2次犯行有關,是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至告訴人乙○○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 真鈔(即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二卷 第87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2,30 0元,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工作證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1張 4 三星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印章、印泥各1個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7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工作證12張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9 空白收據1本

2025-01-07

TNDM-113-金訴-2686-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4號、第7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 李志雄主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與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L INE暱稱「張小姐」傳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之相關訊息予丁○○,並向丁○○佯稱:可下載「緯 城」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收款 之丙○○,而丙○○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 章欄位,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專案計劃協議書」(甲方公司名稱欄位,有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予丁○○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緯城公司。嗣丙○○於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再將贓款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起,以LINE 暱稱「林寶怡」傳送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予乙○○,並向乙○○佯 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同 年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 永安區永安路與永華路口之公車站前,交付現金30萬元、5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乙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訛稱 :所認購之股票若未於期限內入金170萬元,因違約交割要 賠錢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乙○○乃會同警方,依約 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彌進門市,佯裝欲面交170萬元,待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到場,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公司印鑑欄位,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丙○○,並當場扣得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發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橋頭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113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張、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之2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寶如」、「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新光銀行 出金帳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 )。  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被告丙○○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21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113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倩倩」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25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5 頁至第213頁、第24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 欄位、「專案計劃協議書」之甲方公司名稱欄位、「現金收 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分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24之1頁、第24之 2頁;偵二卷第5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該等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或收據交予告訴人丁○○、乙○○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 及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丁○○受騙後,指示 被告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游收水人 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即成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乙○○施 行詐術,縱告訴人乙○○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7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 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 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乙○○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 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就事實欄一㈡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乙○ ○收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 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詐 欺,但已說明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告訴人乙 ○○收錢,並提供前引LINE對話紀錄,又於偵訊交代所有犯罪 事實,如怎麼受他人指示、怎麼把錢交給上手、如何製作收 據等,並稱做了1、2天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語,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二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清楚交付若向告訴人乙○○面交詐欺成功, 將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 偵二卷第15頁、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據等私 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款項後轉 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 丁○○受騙之金額、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 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則分別供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月薪6-8萬元,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 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⒌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工作證、收據、Iphone手機 及現金2萬3700元等物(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TDM-113-審金訴-169-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志雄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2,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7

KSDV-113-司執-14315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633-202411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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