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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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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 債 權 人 益豪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豪 債 務 人 李忠憲即八騰肉品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參萬捌仟肆 佰伍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116-202503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7號 債 權 人 鄭振豪即益豪肉品行 債 務 人 李忠憲即八騰肉品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伍萬貳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117-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詹欣怡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爭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6 0元,另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350元、因系 爭事故折價20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之租車代 步交通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245,510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3,3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拖吊費用3,350元,已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33頁),堪信此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事故後折價20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修復後減損價格20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高市新汽商 昇第70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1至19頁) ,該會審酌維修單據資料、現場事故照片,認定113年2月發 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8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減損價值約為280,000元;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 的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等決定合理之價金, 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 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 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 理由。  ⒊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 ,支出鑑定費6,000元,有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1頁),前 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原告為實現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 費用損失,原告向被告求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交通費2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租賃代 步車,支出代步交通費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可憑 (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為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40,510元【計算 式:醫藥費1,160元+拖吊費用3,350元+原告車輛折價20萬元 +鑑定費6,000元+交通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40, 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71-2025022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忠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1 環際有限公司 徐冬美 華南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 113年5月31日 300,000元 AD0000000 2 環際有限公司 徐冬美 華南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 113年5月31日 300,000元 AD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催-71-20250224-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忠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如附件之聲請狀末印文(需與前次聲請公示催告印文 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1

TCDV-114-司催-71-202502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4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楊忠憲即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5,4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3943-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湧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泇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下午 」2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泇賝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77條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進行脅迫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 公權力之執行,並持瓦斯桶、打火機及菜刀等方式揚言自傷 ,造成在場人員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另考 量被告因他案民事糾紛纏訟多年,身心俱疲,於本案犯行時 即患有重鬱症至今,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見易 字卷第37、171至31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認錯(見易字卷第78頁),且其為本案 犯行時,本院民事執行程序為遷讓房屋之「履勘」階段,執 行人員仍得於支援警力及輔佐人之協助下,入內現場執行公 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2年7月25日民事執 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為僅對民 事執行程序產生短暫之妨礙,而待11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房屋遷讓時,被告則能和平遷出本案房屋,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3年1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司執1164卷第190、190反頁),是被告未再有其 他違法阻攔之行為,堪信本次犯行係被告一時失慮之偶發,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明顯異常。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守護自己的房子」 ,為被告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重。另被告患 有重鬱症持續就醫中,業如前述,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換氣過度,而需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見易字卷第78頁) ,可見被告身心狀況亟待醫療協助予以調適。而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徐麗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然是否和解本 非緩刑與否之唯一參酌因素,復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起 糾紛,積怨已深,達成和解可能性甚低,況緩刑之宣告亦不 妨害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再考量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79頁) 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持續就醫調整身心狀況,以回 歸生活正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犯行使用之打火機、菜刀、瓦斯桶未扣案,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泇賝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泇賝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取得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復經徐麗婷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向林泇賝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 定林泇賝應將本案房屋遷讓予徐麗婷,該判決經林泇賝提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於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林泇賝係無權占用本案房屋,林泇賝上 訴部分駁回,全案於112年1月6日確定,徐麗婷遂依此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 號事件辦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為辦理本 案,於112年7月25日2時20分許,偕同書記官許淑閔、執達 員吳立婕、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林曉 君、債權人徐麗婷、債權人代理人潘仲文律師、債務人代理 人賴柏宏律師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並欲入內執行遷讓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林泇賝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 所警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瓦斯係危險性極高之 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會引發大火,甚至爆炸,然其為阻 止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漏逸瓦斯煤氣、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反鎖本案房屋之大門,將具燃燒性、爆炸性 之瓦斯鋼瓶搬至門口,並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同時 手持打火機,並持刀架在自身脖子上,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險 ,致生公共危險,亦令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等人員無法進入屋 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嗣經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反鎖房屋大門、持刀欲自殘等事實。 2 證人林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其並有聞到瓦斯之味道,及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持刀架脖子等行為,其則因被告行為感到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2名警員進入屋內,因此僅完成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3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事件卷宗全卷、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及手持打火機、持刀架於自身脖子等行為,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等人員進入屋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77條之漏逸瓦斯煤氣、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51條)。又被告先後反鎖大門、將 瓦斯鋼瓶擋於門口、漏逸瓦斯、持刀、阻止公務人員進入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想自殺,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又證 人即被告丈夫陳湧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的起家 厝,被告已經住了1、20年等語,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實 具備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然無疑,復無 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與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 之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備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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