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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 惟聲請人因妻子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餉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 59、61、119至1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27號裁定認可 ,嗣因聲請人於繳納35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9月10 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12年時其配偶生病急需支出醫 療費與支應生活需求而再借貸,以債養債,112年12月時 工作職位變更薪資驟降14,132元,結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57,199元,最終導致113年毀諾(本院卷第12、117頁) ,參其所提出之薪餉單,113年1月後之薪餉確實明顯減少 (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提出之配偶就醫紀錄與醫療費 用17,613元收據與事病假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173 頁),其113年後之收入銳減,已連續清償35期之前置協 商協議未再履行,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 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故暫以聲請人 所陳報債權額暫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014,842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預估無 殘值,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另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裁定影本認列53,37 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是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本 院卷第16至17、63、83、131至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1年3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西元201 7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 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8,607 元、928,13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國軍之職位 於113年變更,每月應領薪資為64,540元,111年及112年 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合計為284,345元。另聲請人陳報112 年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顯示其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本院卷第97、2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838,780元(計算式:868 607÷12×3+928139+64540×9+6000+284345÷2÷12×9=0000000 ,元以下四捨入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其薪資合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 平均月收為76,388(計算式:64540+284345÷2÷12=7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76,38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65至81頁)。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僅父 親領有桃園市政府重陽節禮金等津貼及均領有政府普發6, 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相符(本院卷第97、101、10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3 年生,現年70歲,名下除3輛分別於西元1992年、1989年 、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112年除競 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1,69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是聲 請人父親平均每月僅領有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 ,雖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親與配偶輪流接送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母親收入不多,聲請人姐姐未同住而未扶養 父親,故而僅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主張扶養費用為每月 1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個資卷),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6,430元 【計算式:(00000-000)÷3=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先前收入不穩又生病流產而僅負擔每月6000元, 聲請人負擔為每月各13,172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幼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接送照顧需 求已降,其配偶所罹病為短期住院,入院隔日即出院(本 院卷第169頁),休養後應可正常工作,且聲請人配偶業 於112年轉正職(本院卷第171頁),得領有最低基本工資 以上之薪資,應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又聲 請人陳報由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父親與設 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配偶共同輪流接送設籍於新北市鶯歌 區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陳報其子女實際居住地區, 然學生設籍地通常即為入學就讀地,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20 ,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主張19,000元(計算式: 租金6000元+膳食6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200 0元+交通2000元+雜項1500元=1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5,710元(計 算式:19000+6430+20280=4571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6,3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5,710後,尚餘30,6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尚有一筆裕 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雖目前該有擔保債務由 保證人代為償還中(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保證人仍 得依內部關係向其求償,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0年9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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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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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志詮即鄒承佐即鄒永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鄒志詮即鄒承佐即鄒永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並經永豐銀行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8日向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永豐銀行陳報相符(本院卷第181頁),永 豐銀行審核後以要求聲請更生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 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 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載債權金額為計算),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686,508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本院卷第19至21、11 9、121、223至225、2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0 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2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 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0年1月迄今 均以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均約28000元,並提出切結書 為憑(本院卷第117、229頁)。再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 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1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57頁)。是聲請人自112年1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 24=672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7,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7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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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藝馨即張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簽移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3頁、消債更32 4卷第39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先行簽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1 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9,692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解約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 (消債更324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卷第67、71至7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車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無殘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 單一件,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 ,082、8,740元。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 報,其於111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約27,000元,此 外前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客戶續保仍持 續匯入,並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之客戶續保款存摺 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97、69、77頁),惟因聲請人提 供資料非完整,聲請人亦陳報單據大部分未開立或留存( 本院卷第55頁),應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為依據估算其113年客戶續保所得。本院復依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共領取租金補貼66,000元,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貼2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752, 456元(計算式:27000×24+66000+20000+11082÷12×5+874 0+8740÷12×7=7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因其新職須待消債事件結束後方 能受正式聘僱而獲取最低工資(本院卷第92、99頁),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7,728元(計算式:27000+87 40÷12=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成年子女由生父獨立扶養,惟聲請人每月仍支付扶養費。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200元(本院卷第92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 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25,000元(計 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1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2500元=25000元),惟未說明個人 膳食費需費12,000元之原因,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 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22,322元(計算式:20122+2200=223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322元後,尚餘5,4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52-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78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2025-03-28

TYDV-114-除-5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彭郁玲 被 告 易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07 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萬元,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伊莉雅油壓室」以新臺幣(下同)480元 之價格,將日本製感冒藥一盒出售予原告(外觀如本院卷第 35、37頁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止, 共服用7至8包,導致原告受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胃黏膜 破損之病症。原告因患有上開病症而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10萬元計算,一部請求該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7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 支出包括照胃鏡麻醉、購買胃乳服用之醫療費用1萬元、往 返桃園八德、宜蘭蘇澳看診之油資、過路費等交通費用9,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61,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於「伊莉雅油壓室」工作之客人,伊於 112年6月13日見原告有感冒症狀,因伊之前服用日本製感冒 藥覺得有效,就賣原告1盒,後來原告主張其胃痛,但我不 知道是否屬實,也不知道其胃痛是否與上開感冒藥有沒有關 連,但伊吃該感冒藥已經很多年,都沒有胃痛過,而原告主 張月收入10萬元、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伊不知是否為 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有販售感冒藥予原告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嗣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就診時,經診斷 患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112年7月19日就診時經診斷患 有胃炎、食道炎,於113年2月1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糜 爛性胃炎、食道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益富診所診斷證 明書、健仁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胃鏡檢查報告等件(本 院卷第10-1至17、87、129頁)在卷可參,惟縱認原告於 上開時間患有前揭病症,然該等病症之發生原因,是否係 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品所導致,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考量原告患有前揭病症之原因多端,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 書證資料,尚無從得悉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是否確係因服用 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所致,亦無從確認原告於就診前,上 開病症已存在之期間為何?是否於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 藥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負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422-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 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員工,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 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 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 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 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 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原告簽立本 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打羽球結識而成為情侶,原告並於交往期 間贈與被告金錢,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反悔,試圖要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未果,不斷藉由訴訟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尚騷擾 被告家人以此逼迫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精 神崩潰,前往原告診所以大聲公播放「甲○○你自己跟我說你 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 太太出來欺負我」、嗣進入診間陳稱「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長得這麼顯眼,我 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 部的人都看我」、「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 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要求原 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索要贈與物,且被告關 閉擴音器後23分鐘原告始簽署切結書,且無證據可證明簽署 協議書係因被告前開所述而為,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 之意思自由難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並未導致原 告蒙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且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力薄 弱,顯然未達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長期提告大量案件,使被告頻 繁應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精神慰撫金應 予酌減。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日前往桃園某羽球場圍堵被 告,並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朱智盟 眼科診所,以身體阻擋診間門口,阻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智盟自由離開診間,並於朱智盟明確拒絕下,強迫其交付 830萬元,侵害朱智盟人身自由、意思自由,原告應賠償朱 智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朱智盟已於114年2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被告 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 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意思自由、無因果關 係等情,然衡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詞係以如不依其要求作成 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 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原告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 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 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 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 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 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診 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間內要求原告簽署本 案切結書後,原告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 ,原告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 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原告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 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 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原告最終 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 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 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導致原告須中斷醫療 行為,並迫使原告簽署原無義務之本案切結書,被告之侵 害情節難謂非重大。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本案切 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簽立本案切結 書之意思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縱認屬實,僅係被告本件所 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且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成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 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四)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財產 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共計2 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 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68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得亜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得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09年10 月1日起迄今,係以擔任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每月營業額 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15、41至43、49至51頁、本院卷第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 每月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4,037元(不 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兩筆有擔保債權合計1,656,991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等件 (調解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29至33、35至60頁),及 債權人陳報債權擔保物資料(調解卷第79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除一輛2019年出廠之國瑞牌營業用車、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明之富邦人壽壽險,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山葉牌 型號LTS125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1,514元、13,321元,扣繳單位有劉得 亜計程車行、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7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20萬元(計算式:50000元×24個月=1 20萬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 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每月所得仍為50,000元,是認應以 每月5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 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2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60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5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併其尚有積欠兩筆有擔保債權共1,656,991元,而 該兩筆擔保物其一由債權人陳報已無殘值,另一為經營個 人計程車行營業用車,已累積高里程數,殘值亦低,且為 其維生工具,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4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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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即古亞榛即古婕妤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古雅婷即古亞榛即古婕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13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79 至8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7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32號卷宗資料相符,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聲請清算。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12,741,746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與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相關文件、行照、車行估價之通訊軟體LINE 聯絡紀錄、存摺明細(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至50、 51至72、73、75至78、81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睿能Gogoro牌西元2023年12月出廠殘值約17,000元之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之數筆壽險保 單(惟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僅存預估解約金 額低之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575元、8,976元。又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 僅領取桃園市環保局電動車補助款7,990元,此外無領取 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 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於順 益車行擔任客服人員,總領取薪資為317,625元(計算式 :24000+25000+25000+24150+25000+25000+25000+23725+ 25000+25000+25000+25000+20750=317625),112年領有 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976元,113年1至11月共領 有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8,450元(計算式:6240+1 7560+15913+10430+14815+13618+6580+3294=88450)、芯 鮮果國際有限公司薪資89,614元(計算式:41932+2860+1 6143+19288+9391=89614)、蓁品藝術有限公司薪資88,00 0元(計算式:10000+12000+11000+11000+12000+9000+11 000+12000=88000),並俱提出蓋有公司印章之薪資證明 影本、現金簽收單影本及薪資袋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至 37頁),另陳報112年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63 3元及5,49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22,7 85元(計算式:317625+8976+88450+89614+88000+7990+1 6633+5497=62278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 ,據其陳報自114年1月1日起由兼職轉為正職,月薪應有2 8,000元(本院卷第27頁),是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8,000 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8,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1 22元,尚有餘額7,87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7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然 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7

TYDV-113-消債清-194-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秦蘭妹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周純宇與勇仲興業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司 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司法事務 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雖辭任清算人,然法定清算人即當然 就任,任一股東皆為清算人可處理清算完結事項,抗告人可 以繼續進行清算完結程序補正事項,無須駁回本件清算完結 之聲請;又原裁定雖以清算人未提出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 之證明文件,然勇仲公司於清算期間有文件需提請股東承認 ,均有以掛號方式通知各股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 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 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 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 算後之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均欠缺清算人簽章,亦 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而相對人 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陳報辭任清算人,即發生 效力,相對人已非勇仲公司清算人,無從通知其補正為由 ,駁回相對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是原裁定中「受裁定」之 人僅為相對人,並不包括抗告人,是抗告人並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為勇仲公司之股東,認可處 理清算完結事項云云,應依法另行處理,而非本件所得審 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4-抗-6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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