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六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付欣妹」之成年人,並對「付欣妹」
產生情愫,「付欣妹」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之
人聯繫。吳哲汎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慧」之成年人,並對「小慧
」產生情愫,「小慧」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
人聯繫。王則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思穎」之成年人,並對「李思
穎」產生情愫,「李思穎」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
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
」之人聯繫。實則,「付欣妹」、「曾經」、「小慧」、「
李思穎」、「路遠」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分別
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呈達公司)營業員等身分,陸續向徐茂濱佯稱:可介紹投資
標的,並在呈達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
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
買賣等語,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見徐茂濱上鉤後,即指示「付欣妹」及「曾經
」招攬林政緯;「小慧」及「路遠」招攬吳哲汎;「李思穎
」及「路遠」招攬王則文,負責擔任假扮為呈達公司員工向
徐茂濱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政緯經「付欣妹」轉介與「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甚高報酬。林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付欣妹」、「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
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政緯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由「邱沁宜」
、「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再度向徐茂
濱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
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政緯即依「曾經」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林政緯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表彰呈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林政緯向徐茂濱收取150萬
元之意,林政緯旋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茂濱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出示上開偽造
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
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
序上繳。林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
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哲汎、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吳哲汎經「小慧」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吳哲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小慧」、「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哲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
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佯稱:又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再備妥款項150萬
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
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吳哲汎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
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吳哲汎向徐茂濱收取150萬元之意
,吳哲汎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徐茂濱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
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
予吳哲汎,吳哲汎再前往指定地點購買等值泰達幣,依「路
遠」指示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吳哲汎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
緯、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則文經「李思穎」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王則
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李思穎」、「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王則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度佯稱: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再儲值48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8萬元等
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
公司員工證1份,由王則文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達
公司透過「外派經理」王則文向徐茂濱收取48萬元之意,王
則文旋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三街與直潭四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
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48
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戶外停車
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王則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
詐得48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
足認林政緯、吳哲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徐茂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41頁
、第245頁、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拍攝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攝得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
360019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首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1萬
元、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
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林政緯、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政緯、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則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林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付欣妹」、「曾
經」、「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吳哲汎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與「小慧」、「路遠」、「邱沁宜」、「王語
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王則文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思穎」
、「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
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
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
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就
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
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第240頁),足以維護其
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林政緯、吳哲汎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王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
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
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
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
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政
緯、吳哲汎、王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
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50頁);吳哲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報酬為5000元,我從收取金額扣掉5000元後,剩餘
金額買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147
頁),據此估算林政緯、吳哲汎於各該犯行報酬分別為1萬
元、5000元。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收
取金額4%,說是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第20
1頁、審訴卷第250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則文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
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林政緯、吳哲汎於本案
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王則文則未獲得原約
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然林政緯、吳哲汎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
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自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政緯、吳哲汎、王
則文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