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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竹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羿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4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羿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紹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曾上竹、 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 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應補充為「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三合路4段」,應更正為 「三和路4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所載「復於同日9時17分許 依『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同 日10時3分許依『紀建國』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許紹輝碰面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 更換為玩具鈔票),並與許紹輝步行至同路段97號之統一超 商荷運門市,將已蓋用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下 稱海能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交予許紹輝,用 以表示海能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許紹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於王羿竣於停等紅燈 時」,更正為「於王羿竣停等紅燈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支手機1支」,更正 為「之手機1支」。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3「證據名稱」欄⑵所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 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上竹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紀建國(思 穎舅舅)」之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曾上竹所提供其分別與LINE暱稱「李思穎Ain」、LINE暱 稱「紀建國(思穎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1 05至262頁)。  ⒊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 件嚴格。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LINE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打」(以下均概稱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卷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 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上竹過來跟伊收錢,給伊收據後,員 警就過來抓被告曾上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之工作證2張部分,係某甲透過LIN E傳送電子檔案給被告曾上竹,由被告曾上竹依指示下載列 印,此據被告曾上竹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曾上竹於查獲當日有 向其出示工作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構成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1月2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 曾上竹、王羿竣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車手、收水之 任務,及被告曾上竹尚依指示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節, 且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賦予其等 及各自選任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2人亦已為答辯 並全部坦承,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 於被告2人,然其等於偵查中皆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均屬青壯 ,身心健全,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 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自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其等犯後皆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曾上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全部調解 條件,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曾上竹本案犯行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至被 告王羿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 條件相同金額之賠償,惟告訴人表示僅單純收受被告王羿竣 之賠償,並非有意和解,亦未拋棄民、刑事權利等語,此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被告王羿 竣之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 2、129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曾上 竹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物流倉儲工 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王羿竣自述其大學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半工半讀、從事木工工作之收入、 與家人同住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 尚可,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俱已 坦承認罪,且被告曾上竹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而被告王羿竣亦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條件相同金 額之賠償,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參酌其等皆僅有參與一次犯 罪,及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 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都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 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曾上竹、王羿竣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別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上竹所持有管 領,且分別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上竹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上 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蓋用而 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方形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羿竣所持有管 領,且手機部分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具機,並供被 告王羿竣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點鈔機部分則係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0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羿竣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被告王 羿竣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王羿竣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王羿竣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 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2 工作證 2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3 收據 5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4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6 點鈔機 1台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曾上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賴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上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王羿竣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詐欺財物, 即擔任收水之任務。曾上竹、王羿竣、「紀建國」、「李思 穎Ain」、「蘇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宛瑄」聯繫許紹輝,對許紹輝佯稱可加入 股票群組「股票傳奇(月亮圖示)」,並於網址   www.wjiakgfg.com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許紹輝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許紹 輝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13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 員再欲與許紹輝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許紹輝遂將此情告知警 方,同日,詐欺集團成員「紀建國」、「李思穎   Ain」、「蘇打」指派曾上竹、王羿竣擔任該次取款之車手 、收水,曾上竹遂依指示於當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同日9時17分許依 「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曾上竹於逮捕後表明欲配合 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上游。曾上竹即再依「紀建國」之指示於 同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口處,等待王 羿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付款項與 王羿竣,然於曾上竹於上開時、地,見王羿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後正欲上車之際,王羿竣即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後某時尾 隨王羿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於王羿竣於停等紅 燈時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曾上竹支手機1支、工作證2張 、收據5張;王羿竣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許紹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紀建國」、「李思穎Ain」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王羿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蘇打」之指是,於上開時、地,負責租車至現場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紹輝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證明單據3張、手機通訊紀錄截圖3張 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手機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曾上竹與暱稱「李思穎Ain」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紀建國」、「 李思穎Ain」、「蘇打」及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3支(其1 為被告曾上竹所有,另2為被告王羿竣所有)、工作證2張、 收據5張、點鈔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工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1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4號、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奇儂冰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羹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 下1樓全聯超市區運門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 店經理黃琬婷所管領之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0元),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㈡於113年9月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味麻 辣麵線店,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麵線店店長高炳杉點餐,致高炳杉陷於 錯誤,誤認林彥斌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三合一羹湯1碗予林 彥斌食用,詎林彥斌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羹湯1碗(價值共計80元)。  ㈢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運動 家體育用品社,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和平方式向上開運 動用品店店長李思穎佯稱欲試穿衣物云云,李思穎因而短暫 提供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讓林彥斌試穿,詎林彥斌試穿後藉 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趁李思穎不及防備之際,即穿著上 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排除李思穎 之實力支配,搶奪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價值共計4,22 7元)得手。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9274號卷【下稱偵49274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聲羈卷第68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第17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 卷【下稱偵46994卷】第9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 穎、高炳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74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等商品照片(見 偵49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 全聯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商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4699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而言,被告起初固然係以 佯稱要試穿衣物為由,自店家取得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而穿 戴,惟店家將衣物交由客戶試穿時,顯然並未因此放棄對該 等衣物之管領權利,亦無欲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衣物自 仍在店家即被害人李思穎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卻無視付款 之要求,趁被害人李思穎不及防備,即逕行穿戴上開衣物離 去,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參酌前開說明,自仍該當以不 法腕力掠取之搶奪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不 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公訴人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3631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 69頁、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㈢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時,即未著上衣,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憑,復被告自陳 係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 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衣 物,再趁店家不備時逕行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較諸逕自 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相較為輕,另其所掠取 之衣物亦因店家報警處理而已發還,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已有所回復,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有可 憫之處,故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如量處原定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6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詐欺等類型之多起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 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6頁),然其顯未記取教 訓,因生活困頓而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 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 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阿奇儂冰沙1杯以及被告詐取之三合一羹湯1 碗,分別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掠得 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則因警追回而發回予店家,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18-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依橙(原名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秋淞原為夫妻,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與陳秋淞交往,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猶繼續與陳秋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致伊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 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於15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與陳秋淞交往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繼續與陳秋淞為逾越分際之交 往,僅因與陳秋淞合夥經營事業而為一般之往來,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 悉伊與陳秋淞交往情形,卻遲至11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與陳秋淞離婚時止期間,有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陳秋淞於原審112年10 月17日到庭結稱:伊於106年9月左右認識上訴人,於109年1 2月左右開始追求上訴人,嗣開始交往,期間因為被上訴人 要把事情鬧大,有跟上訴人分開;於111年9月後認跟被上訴 人之關係無法繼續而打算離婚,想找一個適合的人過下半輩 子,於是和上訴人要求復合,伊於那段時間與上訴人是正常 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上訴人摟抱,上訴人最多只允許給伊 性感照片,自己解決;伊目前仍在與上訴人交往等語(原審 卷第191至192、199至200、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9 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被上訴人與陳秋淞婚姻存在期間, 與陳秋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無訛。審以上訴人所為 已足以破壞陳秋淞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 全,終致陳秋淞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97至261頁)、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之社群軟體擷圖(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等件,抗辯: 伊於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時後,有與陳秋淞保持距離, 期間並無見面,亦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之情事,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審以陳秋淞證稱上訴人知 悉伊有配偶後,有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與上訴人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 199至200頁),且陳秋淞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上 訴人交往中,尚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作證之 時間與其離婚之時間相隔不遠,亦無誤記、誤述或混淆之可 能,自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秋淞見面云云,顯非真實。至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擷圖固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情形,惟陳 秋淞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之期間,為避免他人察覺外遇之不 倫關係,可能使用多種不同通訊方式,是上訴人執前開通訊 軟體擷圖,辯稱無相關擷圖紀錄即無侵害配偶權事實乙節, 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 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自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 ,與陳秋淞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業如前述,該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 陳秋淞交往之行為,得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 陸續與陳秋淞交往,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卷第10頁),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後有為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秋淞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11年9月許起 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 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被上訴 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學士,目前從事商品零售業,月薪 約2萬6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259頁、 本院卷第334頁);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陳秋淞所述,兩人有一起練習跑步、吃飯、擁抱,及上 訴人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11 年9月至112年1月);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計至上訴人於111年9 月時起與陳秋淞交往,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存續已 長達15年有餘;陳秋淞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開始商談離婚 事宜,業經陳秋淞證述如前,可認上訴人與陳秋淞交往時, 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被上訴人與陳秋淞 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 需單親扶養子女,備受打擊,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原 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內容係發生於10 8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間隔已久,且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因而獲取收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未經原 審或本院斟酌之所得,無足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 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詳前述),而 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 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 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月鶯、陳碩儀、陳舜儀,及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醫療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149頁),但觀其 待證事項均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0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 為,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係各自 獨立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逾時效期間,本院 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上易-748-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六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付欣妹」之成年人,並對「付欣妹」 產生情愫,「付欣妹」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之 人聯繫。吳哲汎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慧」之成年人,並對「小慧 」產生情愫,「小慧」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 人聯繫。王則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思穎」之成年人,並對「李思 穎」產生情愫,「李思穎」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 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 」之人聯繫。實則,「付欣妹」、「曾經」、「小慧」、「 李思穎」、「路遠」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分別 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呈達公司)營業員等身分,陸續向徐茂濱佯稱:可介紹投資 標的,並在呈達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 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 買賣等語,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見徐茂濱上鉤後,即指示「付欣妹」及「曾經 」招攬林政緯;「小慧」及「路遠」招攬吳哲汎;「李思穎 」及「路遠」招攬王則文,負責擔任假扮為呈達公司員工向 徐茂濱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政緯經「付欣妹」轉介與「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甚高報酬。林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付欣妹」、「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 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政緯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由「邱沁宜」 、「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再度向徐茂 濱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 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政緯即依「曾經」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林政緯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表彰呈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林政緯向徐茂濱收取150萬 元之意,林政緯旋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茂濱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出示上開偽造 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 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 序上繳。林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 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哲汎、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吳哲汎經「小慧」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吳哲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小慧」、「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哲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 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佯稱:又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再備妥款項150萬 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 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吳哲汎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 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吳哲汎向徐茂濱收取150萬元之意 ,吳哲汎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徐茂濱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 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 予吳哲汎,吳哲汎再前往指定地點購買等值泰達幣,依「路 遠」指示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吳哲汎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 緯、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則文經「李思穎」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王則 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李思穎」、「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王則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度佯稱: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再儲值48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8萬元等 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 公司員工證1份,由王則文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達 公司透過「外派經理」王則文向徐茂濱收取48萬元之意,王 則文旋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三街與直潭四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 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48 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戶外停車 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王則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 詐得48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 足認林政緯、吳哲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徐茂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41頁 、第245頁、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拍攝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攝得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 360019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首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1萬 元、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 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林政緯、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政緯、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則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林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付欣妹」、「曾 經」、「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吳哲汎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與「小慧」、「路遠」、「邱沁宜」、「王語 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王則文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思穎」 、「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 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 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 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就 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 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第240頁),足以維護其 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林政緯、吳哲汎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王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 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 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 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 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政 緯、吳哲汎、王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 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50頁);吳哲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報酬為5000元,我從收取金額扣掉5000元後,剩餘 金額買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147 頁),據此估算林政緯、吳哲汎於各該犯行報酬分別為1萬 元、5000元。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收 取金額4%,說是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第20 1頁、審訴卷第250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則文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 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林政緯、吳哲汎於本案 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王則文則未獲得原約 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然林政緯、吳哲汎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 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自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政緯、吳哲汎、王 則文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7-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3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李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思穎之勞保、保險資料及郵局存款 ,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新社區,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育玫

2024-10-07

CHDV-113-司執-63031-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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