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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蓉蓉 李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軒 李健華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原告李蓉蓉、李文安與 被告李文軒係訴外人李永廷之繼承人,李永廷於104年7月19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李 蓉蓉、李文安遂與李文軒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 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文軒名下,後李文軒於107年4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健華、李 婉華,所有權比例每人各2分之1,被告所為係以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請求返還之債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軒,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無效,及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李健華、李婉華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文軒所有;聲明第3項 請求李文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蓉 蓉、李文安。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李文軒給付李蓉蓉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李文軒給付 李文安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應各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之市價核定價額,審酌與系爭房地同社 區(鳳山建國新域)門牌號碼鳳山區建國路二段79號5樓建 物、鳳山區建國路二段65號2樓建物,於113年4月間分別以 每坪157,098元、每坪162,198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市 價,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依系爭房地總建坪45.28坪【 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 .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0.3025=4 5.28坪,取至小數點第2位】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7,2 44,800元,先位之訴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29,867 元(計算式:7,244,800元×2/3=4,829,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定 為4,829,867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 與先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分之1846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建國路二段83號6樓,層數:1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81.29㎡、總面積:81.29㎡、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全部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建國路二段73號,層數:1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88.20㎡、總面積:88.20㎡、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 10000分之13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025-02-26

KSDV-113-補-610-202502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文軒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冠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一紙,經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惟原告因 智力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第一類b117.1),智 力目前為9-12歲區間,對於社會、金融實務無概念,因而遭 訴外人林冠霆、被告利用,112年9月某日林冠霆搭載原告至 其於桃園市○○街00號處所,在其內共3男1女(年籍姓名不詳) ,使原告簽署貸款文件、3萬元本票、授權書,並由其中1名 男子(年籍姓名不詳)攜同原告至台灣大哥大辦理新設帳號、 獲取VIVO品牌黑色手機,事後返回住處要求原告交付手機, 並由該男子以手機錄製原告同意交付手機之影片,隨後交付 1,000元予原告,惟遭林冠霆取走,原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 ,原告實際上亦無借款之真意,亦未取得任何借款之利益或 收受本票之對價,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爰依確認訴訟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卷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被告於向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時,亦未有敘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實體上原因 法律關係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既未主張其持票之原 因關係,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司票字第40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本票,惟其與原告間並 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為維護其權益 而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形 式上占有票據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外觀上負擔票據債務之 不安」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防範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即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執票人 無 30,000 112年9月9日 李文軒 未記載 (見票即付) 未記載

2025-01-17

HLEV-113-花簡-25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梁耀尹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 0 號門牌雲林縣○○鄉○○路 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因伊於民國(下同) 76 年間經商不順,惟恐系爭房地遭 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胞姐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對外積欠之債務,或由伊或由兩造父親蕭文團清償完 畢,且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居住使用。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兩造 父親蕭文團於 50 幾年間所購得,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 因上訴人負債,系爭房地將遭拍賣,蕭文團乃代上訴人清償 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係因兩造父親將其財 產重新分配結果,始獲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伊父親保管,稅金亦由伊父親繳納,及 至最近 10 年,伊父親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房屋 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且系爭房地前均出租他人使用,租 金原由伊父親收取,近 10 年始改由伊收取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20 至 32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    2.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 系爭房地於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 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嗣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復 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3.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分別於 (1)72 年 11 月 3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80 年 10 月 14 日 清償完畢;(2)復於 72 年 12 月 22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文軒,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 萬元,     74 年7 月 3 日讓與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梁信雄,75 年 10月 1 日清償完畢;(3)再於 73 年 11 月 7 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火秋,擔保債權總金額     130 萬元,74 年 10 月 29 日清償完畢(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4.上訴人於 112 年 1 月 31 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上訴 人,內容略以「…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被告蕭 美人將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即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收受 該起訴狀繕本(調字卷第 7 至 8 頁、第 29 頁)。    5.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     買賣價金。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 2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親蕭 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於上訴人年僅 16 歲左右之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 76 年間經商不順,因恐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借 名登記事實,顯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內容迥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 2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黃景霧所有,再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景霧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9 至 31 頁)。則依 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該土地既 然先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景霧,再由訴外人 黃景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難採信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真實。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6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 用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稅金之前都是我父 親繳的」、「(問:既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何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不在原告手裡?)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都是由我父親保管」、「(問:系爭土地及建 物在 78 年以後是誰在居住使用?)我爸爸出租給別 人使用,租金是我爸爸收的。我三年前才搬回去系爭 房屋」、「我們家所有的不動產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權 狀的」、「(問:系爭房地由蕭文團出資購買後原先 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蕭文團保管? 房屋稅、地價稅也是由蕭文團繳納?房屋租金也是由 蕭文團收取?)是」、「(問:上開房地是由兩造父 親蕭文團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也由蕭文團保管,房屋 稅金及地價稅金也由蕭文團繳納,到 10 幾年前才由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兩造有何意見?)據 我所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在 7 年前,被告跟我 爸爸說,我爸爸才把權狀交給被告的」等語在卷(見 一審卷第 57 至 58 頁、第 71 至 72 頁),上開上 訴人自認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 56 年迄今之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77 年 5 月 24 日由臺南市東區原戶籍地遷至系爭房屋,嗣於 79 年 1 月 4 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北區,繼於 83 年 4 月 16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復於84 年 12 月 21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同區,再於 90 年 2 月 13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堪認上訴人自 79 年 1月 4 日將其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之後,確 實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皆係由上訴人父親蕭文團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亦係由蕭文團繳納,系爭房屋並由蕭文團出 租他人使用無訛,顯難認系爭房地仍係由上訴人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則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係基 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經上訴人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則無論被上訴人 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由其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仍 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2-上-2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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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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