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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參 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黃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毒 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 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 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 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 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10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2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按(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3至179 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組、黃色塑膠盒1個,均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之3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外地下道出口處,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 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後而持有之 ,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因駕駛搭載林子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報告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持有 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為其所有。 2 證人林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為警在該車輛方向盤下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4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462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1偵-0462 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7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良 債 務 人 李明和 債 務 人 李王善 一、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年息百 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連帶給付 之。 八、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4977-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審訴卷 第16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予以爭執,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何明忠、何玉柱、何淑英所共 有。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惟何明忠雖提出切結書已通 知其他共有人,實際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已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9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與何明忠間買賣契約為不 合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嗣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 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因被告持有之應有部分11/ 100係屬無效,故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 餘共有人係被動賣出,且非買賣契約簽署人,故該買賣不符 合法規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請求駁回被告已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主張多數決處分系 爭土地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 ,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 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 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4080號等公 契資料,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與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明 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被告與何玉柱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67/100,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但書多數決之規定。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7日與李明和 、廖家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合法通知原告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逾期不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資格。又土地法第34條之1鎖定優先購買權為債權 性質,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原告認其優先購買 權有所損失,理應向何明忠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何玉柱(應有部分56/100)、何淑英(應有 部分11/100)、原告何淑媛(應有部分22/100)、何明忠 (應有部分11/100)分別共有。 (二)訴外人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 (三)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 (四)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吳采燕與訴外人何玉柱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 爭土地,並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確答是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 (五)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其欲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需3個月時間籌措款項。 (六)原告對於被告、何玉柱以多數決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 間買賣契約部分,不主張優先購買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不合法, 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登記機關應駁回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 請之登記,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先 稱不主張此項聲明,嗣本院請原告確認主張買賣契約之效 力及優先購買權等訴訟方向及範圍,已定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決表示請求登記機 關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183至184頁) ,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 業於113年9月12日將何玉柱、被告、李明和、廖嘉宏間申 請辦理買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李明和、廖嘉宏不服提起訴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仁武地政113年9月1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 370693800號函、113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754 300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1330757700號函、訴願 書、訴願答辯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135至148 頁),足見仁武地政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駁回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則原告仍訴請登記機關駁回被 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之登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況被告、何玉柱與李明和、廖嘉宏間之買賣契 約、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兩者為不同法律關係, 則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亦與登記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審查被告、何玉柱與李明 和、廖嘉宏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無涉,故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亦認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 詳細文件,及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等語, 因均係為主張買賣不合法,因而登記機關應駁回系爭土地 買賣登記,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 山地政)已檢送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買賣登記案件 相關申登資料,有鳳山地政113年8月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 1370714400號函字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至92頁),且仁 武地政既已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 要,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且無調查 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 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薛彩霞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楊初娟 李玉山 曾秋亦 潘美娥 徐秀蓮 楊鄭淑敏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紀茶 楊郭美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素珠 彭名芳 林雪玉 盧秋絨 程冠偉 董文虎 顏靜弦 林瓊能 陳又心 黃麗娌 林聰田 李明和 余瓊美 洪鎮江 康少玲 李畇鋗 吳定可 陳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 下稱受處分人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及時雨休閒館(下稱系爭休閒館),共 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偵查隊與蘆洲派出所循線前往查緝,當 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 定,以114年2月5日所為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3368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 沒入賭資共21萬4,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異議理由摘要」欄所示,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等人於異議狀辯稱:  ㈠本案搜索、扣押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執行搜索時警方先出 示搜索票,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現場發現 賭金及賭具等情,足認警方並無違法而對受處分人等人隱私 等權益有何重大侵害,是受處分人等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  ㈡受處分人等人並沒有賭博云云,惟受處分人等人一致供稱有 交付100元清潔費(便當、茶水費),雖該名稱雖為清潔費 ,然衡諸一般常情,金錢消費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 自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即可,應無受處人等人陳稱 約定自所謂清潔費100元購買之可能。又受處分人等人均不 否認到場有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然受處分人 楊光明於警詢稱:「進場如果有打的話先繳100元茶水費, 就可以打1將,之後每再打1將再多繳100元。進場時,店家 就已經把3,000元籌碼放在桌上了,總共放4堆,打的人自己 拿,打多大桌上4個人自己決定。我那桌打100/20,一台20 元,底碼100元。每打2將就結算1次。籌碼跟新臺幣是1:1 ,打完之後我們4個人就到場館後面自己結算,看自己手上 還剩多少籌碼,看輸多少籌碼,就拿多少錢出來,沒跟櫃臺 換。辦公室裡面都沒有人,所以我們打完就自己進去結算錢 了,但我也沒有拿籌碼出來換錢,因為我今天輸錢,所以我 就拿新臺幣2,100元出來給他們贏的人去分。籌碼跟現金兌 換比例是1:1沒錯。」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楊光銀於警 詢供稱:「我沒有去特別招攬,都是老顧客或自己過來。以 麻將為賭具,不一定會收到2將即200元,看會員自己的意願 。提供賭客把玩麻將金額分為100/20、200/20,100/20是2, 000元籌碼點數卡、200/20是3,000元籌碼點數卡。賭客把玩 麻結束後,是以點數卡1:1之比例至店內進行換錢。賭客進 入店內辦公室兌換賭金是由店家同意及默許,我坦承。」等 語。本院依憑受處分人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現場負責 人之證述,以及扣案賭具、賭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印證,受處分人等人既稱繳交100元費用,系爭 休閒館始提供場地、賭具、飲料、餐點,是受處分人等人繳 交清潔費之性質實為抽頭費無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等人當日 在場確實有打麻將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現場並有籌碼點數 卡,透過相當籌碼點數卡可以換取金錢之情,亦經現場負責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見在場之人即受處分人等人係為賭 博之目的而至系爭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空 言否認賭博行為而稱係到場單純打麻將、或等朋友、或約客 戶看房之語,尚難採認。  ㈢另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受處分人等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 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或隨身攜 帶包包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等人當時所攜 帶置於身上之現金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 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又受處分人等 人所辯系爭休閒館經政府立案云云,然不因系爭休閒館是否 經政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受處分人等人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一併指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 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9,000元罰鍰及沒入如附表所示賭 資,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蘇薛彩霞等27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異議人 異議理由摘要 查扣賭資 ①蘇薛彩霞 ㈠與朋友切磋麻將打發時間,案經警方臨檢查察。 ㈡警方查察時皆用欺騙手法、違反人權、脫光衣服、恐嚇等手法,違反臨檢程序正義。 200元 ②楊初娟 同編號①。 8,500元 ③李玉山 同編號①。 4,300元 ④曾秋亦 同編號①。 4,200元 ⑤潘美娥 同編號①。 4,000元 ⑥徐秀蓮 ㈠朋友邀吃飯,我就到裡面等他,沒有賭博,然後就被抓了,身上200元是零用錢,我是冤枉的。 ㈡我沒在工作,繳不出罰款, 200元 ⑦楊鄭淑敏 同編號①。 2,200元 ⑧紀茶 同編號①。 4,900元 ⑨楊郭美玉 同編號①。 6,300元 ⑩陳素珠 同編號①。 4,000元 ⑪彭名芳 同編號①。 4,500元 ⑫林雪玉 同編號①。 10,100元 ⑬盧秋絨 同編號①。 2,400元 ⑭程冠偉 同編號①。 1,300元 ⑮董文虎 同編號①。 7,800元 ⑯顏靜弦 同編號①。 6,500元 ⑰林瓊能 同編號①。 17,300元 ⑱陳又心 同編號①。 2,200元 ⑲黃麗娌 同編號①。 9,200元 ⑳林聰田 同編號①。 2,600元 ㉑李明和 同編號①。 2,600元 ㉒余瓊美 同編號①。 8,500元 ㉓洪鎮江 ㈠我是15時20分許進入,警察進入時間是15時30分許,非處分書19時40分許。 ㈡我是房仲,進入裡面是約客戶去看房,從皮包拿出來400元是加油費及晚餐錢,哪有賭資只有400元。 ㈢該場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難認非公眾得自由進出及大型賭場。 400元 ㉔康少玲 我是靠老人年金生活,當天是有朋友一起吃飯,所以身上帶100元,時間還久就去摸牌支打一圈打發時間,我沒賭錢,也沒賭錢。 100元 ㉕李畇鋗 同編號①。 12,200元 ㉖吳定可 同編號①。 6,000元 ㉗陳許成 該場址非現金玩法,沒有違反社維法。該址合法麻將消遣地方。 1,400元

2025-03-14

SJEM-114-重秩聲-2-202503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 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3之3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跟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所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認定如前,該等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係「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並登載在偵查 報告內,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 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確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 向通聯電磁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 力。  ②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屬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法官審 核核發搜索票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王彥仁將冷平之並無與所 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情形,如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因冷平之檢舉內容已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則冷平之 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衡情將有影響檢察官審核是 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況王彥仁於 廉詢時自承: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 的績效,所以我就自己變造雙向通聯紀錄。我實際上不能確 定冷繼國與呂鳳紋是否有真實通聯,我就是看圖說故事,依 照冷繼國提供的LINE截圖再去變造通聯紀錄,讓兩者看起來 是相符的,才能取信檢察官。我變造通聯並將變造後雙向通 聯當作附件一起做成偵查報告讓檢察官誤信冷繼國情資正確 ,冷繼國與戴明哲、羅義得有通聯等情,最後取得搜索票在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執行搜索與拘提。這是單純我 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32、135、136、139、143 頁),足見王彥仁亦自承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之目的在使檢舉內容能合於客觀之通聯紀錄,以取信審 核拘票、搜索票之檢察官及法官,達成其「騙票」之目的, 則王彥仁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中,再持向檢 察官及法官聲請行使,確有影響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 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 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 害之危險存在。加之王彥仁聲請對各該嫌疑人拘提及搜索, 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有各該拘票(偵33 073卷101頁,偵43255卷21頁,偵26146卷77頁,偵39136卷5 1頁,偵38379卷41頁)及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000-000 頁,偵26146卷87、99頁)在卷可稽,更可見王彥仁所為確 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故王彥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上開嫌疑人,應可認定。  ㈤王彥仁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⒈王彥仁固以上詞辯解。冷平之檢舉時固有提出其與附表一編 號1之嫌疑人于敬聖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他5704卷7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3之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他2712卷7-8頁)、其與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人戴明哲 之對話紀錄及戴明哲施用毒品照片(偵60880卷一51-53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嫌疑人羅義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偵60880卷一82-84頁)等證據資料,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多 僅為簡單對談,且匯款紀錄也僅為客觀金流情況,是否足使 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並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檢舉嫌疑人李明和內容是否達至檢察 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更有疑問。此外,觀 之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 檢舉人於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至19時39分許相互通話聯絡 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他5704卷11頁);於附表一編號2之 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電話0000-000000(持 用人李明和)雙向通聯記錄進行分析,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 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從分析雙向通聯 記錄亦發現李嫌與檢舉人互相有聯絡,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 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性」等語(他8185卷9頁 );於附表一編號3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為進一步查證檢舉人 冷繼國所稱於112年1月期間以本人電話門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犯嫌劉建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犯 嫌呂鳳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通聯記 錄2人確實有通話紀錄」等語(他2712卷10頁);於附表一編 號4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檢舉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55分至20時20分許及112年5月23日16時08分至16時13 分許相互通話聯絡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偵60880卷一56頁 );於附表一編號5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羅義得)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 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 符,從分析雙向通聯紀錄中亦發現羅嫌與檢舉人互相有連絡 ,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 性」等語(偵60880卷一85頁),可見王彥仁所編輯偽造之 通聯紀錄,目的均係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 販毒內容能合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 可信性,以取信於檢察官及法官,加之王彥仁於廉詢問自承 :單純我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43頁),亦自承 以「騙票」方式欺瞞核票之檢察官及法官,足見王彥仁自知 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檢察官、法官達 至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則王彥仁編輯偽造不 實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內再持以聲請,意在使檢 察官准予核發拘票、法官准予核發搜索票,已不言可喻。故 王彥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辯護人楊淑華固主張依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已足證確 實有檢舉人所稱之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存在,故王彥仁編輯 通聯紀錄及登載在偵查報告均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沒有造成 任何人事物之權益損害等語。辯護人柯晨晧亦主張王彥仁修 改通聯紀錄跟基地台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但不影響犯罪偵查 真實性,因為這些嫌疑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然依憑檢舉人所 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是否足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 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之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王彥仁於知悉 此等情形下,仍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中,目 的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於該 等不實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可信性,均經說明如前, 可見王彥仁也知悉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嫌疑人販毒內容可信 性不足,始須以編輯不實通聯紀錄等方式來補強、佐證檢舉 內容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主張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客觀上確 實存在,王彥仁所為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顯有誤會。此 外,既然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是否可信,並 無毫無疑問,則王彥仁事後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 報告以補強檢舉內容可信性,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 官聲請搜索票,除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外,更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 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生損害之危 險,復經說明如上,辯護人主張沒有造成任何人事物之權益 損害、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柯晨晧固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計 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而 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定義等語。然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如何具備刑法文書之意思性、客觀之理解可 能性、存續性、可視性及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等特徵,業經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以文書論,當可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 由。   ㈥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編輯之不實通聯記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等內容,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本為王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業據王 彥仁所自陳(偵60880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170 -171頁),且電信用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 、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   ㈦綜上,王彥仁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及主張,難認可採。故王彥 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 偵3135卷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 頁)、112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筆錄(他2712卷159-160 頁)及其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712卷8頁)在卷可 稽,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冷平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周玉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內容證詞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冷平之的看護 ,我有與冷平之於1月15日之去呂鳳紋八德家,所以我才會 把呂鳳紋家門口拍下來,因為冷平之跟我說他去呂鳳紋家買 毒品,我之前作證說1月14日有去呂鳳紋家是說錯了等語。 經查:  ㈠周玉萍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 ,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周玉萍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廉政署11 3廉查肅1號卷779-7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周玉萍所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⒈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 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 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 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 審酌周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業據冷平之於上開警 詢時所自陳(偵3135卷7-8頁),兩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 無誣陷周玉萍之動機,則冷平之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周玉萍不 利之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①呂鳳紋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稱:我 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12年4月27日,該門號 用來聯絡家人及朋友,我並沒有在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 同年月15日早上11時與對方通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以7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對方等語(偵23339卷10 -11、14、130-131頁)。②王彥仁於113年1月4日偵訊證稱: 當時冷繼國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呂鳳紋購買毒品,我為便宜行 事,且冷繼國願意配合,我就將筆錄内容改成冷繼國跟呂鳳 紋購買毒品,我確定冷繼國沒有向呂鳳紋購毒等語(偵6088 0卷三164、165頁)。均與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 鳳紋購毒一事大致相符。  ⒊冷平之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0880卷一37頁及偵3135卷5頁之 年籍電話欄),觀之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 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 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有該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偵60880卷○000-000頁),亦與冷平之上開警詢 證述內容相符,則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 認定。既然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則周玉萍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㈢雖周玉萍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1月15日11:37」 及「1月15日08:47」照片2張(本院卷○000-000頁),用以 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且冷平之於審理時改證稱: 112年1月14日及15日周玉萍有陪我去呂鳳紋那邊,上開照片 2張是周玉萍拍的,是我要進去呂鳳紋那邊買毒品時,呂鳳 紋不讓我帶別人進去,我才叫周玉萍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 二477、479頁)。然:  ⒈上開照片僅有標註「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未見任何年份之記載,則該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為周玉萍 所證述之112年1月15日,已有疑問。又周玉萍僅提出該照片 2張,未有任何該照片源自何處、源自何人之相關證據,則 該照片是否為周玉萍所親自拍攝,也有疑問。何況,周玉萍 前於其以證人身分為本案具結證述時起(廉政署113廉查肅1 號卷779-780頁),至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止( 偵3135卷13-16頁),均未提出該等照片以佐證其具結證述 內容屬實,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之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可見周玉萍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知年份 且來源不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內容不符,真實性有疑,無 從使本院為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⒉雖冷平之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有利於周玉萍之內容,然冷平之 前於112年12月25日時陳稱: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是我 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錄上 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可見 冷平之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至呂鳳紋八德處所之情,再考量冷 平之為周玉萍之女友,衡情當有袒護周玉萍免受偽證罪處罰 之高度動機,則冷平之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有利於周玉萍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加以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也與冷平之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 冷平之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袒護周玉萍之詞,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周玉萍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  ⒈核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雖起訴法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王彥仁及其辯 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EXCEL軟體將先前向 本署聲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私文書竄改,進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雙向通聯記錄」等語,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辯護人柯晨晧亦於辯論時亦對準文 書有所主張,已無礙王彥仁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 充即足。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核冷平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起訴法條認冷平之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偽造與呂鳳紋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等語,足 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 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又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準文書規定(本院卷三14頁),已無 礙冷平之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  ㈢核周玉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競合關係:  ㈠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中先後偽 造通話雙方、門號、時間、長度及基地台位置等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 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 準私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先後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許可搜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前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法搜索票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王彥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冷平之意圖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LIN 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各為其行使、使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使用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 察官行使該LIN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察官誣告呂鳳紋販毒行為,因侵 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為同一虛偽申告為陳述,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冷 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個遂 行誣告之目的,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之加重:  ㈠王彥仁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冷平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冷平之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   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冷平之誣告呂 鳳紋販毒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39、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冷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 ,則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判範圍擴張:  ㈠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本為王 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且電信用戶、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 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與王彥仁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 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違法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 ,陷偵查及司法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 檢舉嫌疑人所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冷平之僅因私怨即意圖使 呂鳳紋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檢警偵查機關誣指 呂鳳紋涉嫌販毒犯罪及偽證,周玉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 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呂鳳 紋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王彥仁雖於偵查階段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周玉萍亦於審理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冷平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王彥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 歷(見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79頁之證明 、本院卷三81-87頁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參與警政公益活動經歷(見本院卷三95-117頁之 照片)、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75頁之收據),及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冷平之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37453卷43頁年籍欄)、自陳癌症末期(偵3135 卷7頁);周玉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3135卷13頁年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且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王彥仁部分:  ㈠王彥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所示偽造 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均經王彥仁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 務電腦內,該公務電腦主機復為廉政署扣押在案,業據王彥 仁於廉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各 該電磁紀錄檔案為王彥仁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王彥仁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所示公 文書,業經其持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王 彥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可認為王彥仁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 收。       二、冷平之部分:   冷平之所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固為其所有供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 體及是否扣案均有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 檔案已喪失為冷平之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冷平之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 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 本罪。  ㈢查王彥仁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 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內,復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官聲 請搜索票而行使之,然王彥仁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使 為上開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王彥仁是否有使該 等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疑。而冷平之及周玉萍 向王彥仁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時,除有製作檢舉筆錄外,尚 有檢附與各該嫌疑人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 圖等證據資料予王彥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7-8頁)及冷平之111年7月7日 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及冷平之與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 37頁)、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2712卷7-8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 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 (偵60880卷一43-47頁)、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 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51-52頁)、冷平之及 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偵辦( 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 查報告(偵60880卷一82-8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嫌疑人並非全無販毒之初始嫌疑,加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檢舉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證據 資料係屬不實、或王彥仁主觀知悉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冷平之所檢附與呂鳳 紋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有不實,則王彥仁基於此等檢舉資料 所生對各該嫌疑人之初始嫌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尚乏證據可認有使各該 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王彥仁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王彥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及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概況 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 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聲請時間、聲請概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冷平之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于敬聖販毒 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4月14日17時19分46秒通聯、②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46秒通聯、③111年4月14日18時8分51秒通聯,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④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於111年4月14日17時41分5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80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5-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274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704卷97頁)、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1年7月7日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北市刑大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6942、00000000000號搜索票、拘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3073卷10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1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2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9月2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李明和販毒 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8月6日1時11分通聯64秒、②111年8月6日1時15分通聯32秒、③111年8月6日1時31分通聯19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里000鄰○○路00號7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11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25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三93-97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37頁)、北市刑大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9303號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43255卷2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3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3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3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販毒 ⒈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14日20時41分通聯38秒、②同日22時31分通聯23秒、③112年1月15日11時3分通聯33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劉建坪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22日19時13分通聯10秒、②112年1月24日4時26分通聯45秒、③同日5時46分通聯37秒、④同日18時7分通聯10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4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683號) 北市刑大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25871、00000000000號拘票、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呂鳳紋及劉建坪通聯紀錄等資料(他2712卷5-55頁)、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劉建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一3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北市刑警大八字第112303059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一147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43-47頁)、拘票(偵26146卷77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9頁,偵26146卷87、99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4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6月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戴明哲販毒 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5月10日17時55分通聯20秒、②同日20時20分通聯33秒、③112年5月15日4時11分通聯21秒、④同日4時15分通聯1秒、⑤112年5月23日16時8分通聯16秒、⑥同日16時13分通聯21秒、⑦同日22時3分通聯1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戴明哲通聯記錄(偵60880卷一49-61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0052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869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二3頁)、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記錄(偵60880卷二19-1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拘票(偵39136卷5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7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5 冷平之於112年6月6日、周玉萍於112年6月11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羅義得販毒 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4月17日14時3分通聯33秒、②同日14時23分通聯21秒、③112年5月23日13時57分通聯66秒、④同日21時56分通聯37秒、⑤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通聯25秒、⑥112年5月28日7時48分通聯36秒、⑦112年5月29日6時34分通聯19秒、⑧同日14時14分通聯31秒、⑨同日22時34分通聯2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79-96頁,他5313卷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9285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313卷23頁)、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後雙向通聯紀錄(他5313卷25-28頁)、0000000000原始雙向通聯記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及周玉萍112年6月11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97-107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1796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8379卷4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5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 1 112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75公 克之海洛因,7000元 冷平之:鳳姐? LINE暱稱「呂小鳳」(實際為冷平之,下同):什麼事情? 冷平之:弟是想說5張先給您 呂小鳳:前帳沒清耶 冷平之:哪有這樣的,方便一下可以嗎? 呂小鳳:那貴一張,能接受嗎? 冷平之:好吧!那我過去嘍,在家嗎? 呂小鳳:對,快點 冷平之:那半裙子,西莊一件 呂小鳳:好啦,廢話很多耶,下次再欠,你找別人 2 112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同上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購買過毒品)有。 2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為何人之對話)112年1月14日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在當天晚上10時許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以7000元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這是上開對話紀錄。後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再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我以7000元之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 附表四: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認識,因為我是冷繼國的看護,我有陪同冷繼國去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2 (檢察官問:是否曾陪同冷繼國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另外112年1月14日、15日我有陪同冷繼國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只有在樓下等但是我知悉冷繼國是要購買毒品。

2025-03-07

TYDM-113-原訴-10-20250307-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全 被 告 林家億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明和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俐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楊人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朱紫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狀(一)」、「聲請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 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 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家億、李明和、陳俐君、楊人 榛、朱紫林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58條、第359條等罪 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提 出告訴,經新北市調查處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 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代理人為孟令士律 師、胥博懷律師,並於第5頁蓋用前開2名律師之印鑑章,然 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 ,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3-聲自-1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之11「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辦公室 內,因細故與陳建文發生爭執。李明和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會造成他人遭推擠部位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遭 器物而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徒手推擠陳建文左胸,致使陳建文重心不穩,腰部撞 及身後桌子,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陳建 文左胸,致使告訴人身體碰到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輕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雖後退靠到桌 子,然當下並無任何不適,告訴人應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非社員後,被告突然用力出手推其左胸一下,致使其失去重 心向後跌倒,腰部撞到後方桌子,其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等語(見偵卷第16、4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述:其推擠告訴人左胸部位,致使告訴人後退且身體靠到 桌子等情(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 3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 斷認其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1月30 日相距非遠,且該傷勢位置、型態亦與胸口遭推擠、身體撞 到堅硬物品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所 述非虛,足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推擠行為所致。 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胸,造成告 訴人腰部撞及身後桌子,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之傷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輕推告訴人一下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 被告推擠而倒退撞及桌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 40頁),足見被告徒手推擠時應有施以相當力道,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重心不穩而倒退。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下並 無任何不適、應該不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所 受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前揭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傷害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此外,所謂「 挫傷」係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並無 傷口,乃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 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基此,挫傷 於外觀上不會有傷口,且傷勢未必嚴重。則傷者未於受傷當 下立刻查覺傷勢,而於傷勢逐漸產生紅腫、疼痛後始發現受 傷並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 院急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 傷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17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CDM-113-中簡-2156-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設高雄巿鳥松區大埤路123號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玉秋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明和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3846-202412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6號 聲 請 人 鄭維翔 相 對 人 李明和即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票-14026-20241213-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 、263、26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秋芳係共犯,應予更 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安娜鐵工廠 ,向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 張健成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張健成信任後,偽稱其提 款卡毀損,但欲搭火車回苗栗,向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 車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張健成陷於錯誤, 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300元予彭仁和 ,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健成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 騙。  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 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林昶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 買農舍,假意與林昶鵬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林昶鵬信 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車回雲林,向林昶鵬商借 返回雲林之車資2,000元云云,致林昶鵬陷於錯誤,誤認彭 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受有 財產上損害。嗣林昶鵬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向 陳奕帆佯稱其提款卡損壞,但急需車資返回新竹,向陳奕帆 商借車資1,500元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 損害。嗣陳奕帆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且在網路上查悉彭仁 和曾多次以商借車資為由詐騙財物,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0號,向從事鐵工之李明和佯稱其在 吉安鄉吉昌一街旁之農舍需要修繕,帶同李明和前往吉昌一 街某農舍評估待修繕之農舍,到場又謊稱因未帶鑰匙無法進 入,假意與李明和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 休旅車故障待修,向李明和商借修理費3,200元,約定次日 歸還;於翌(12)日16時許,又佯稱其修理費不足,再次向 李明和商借2,000元,並約定次日下午再次前往農舍評估修 繕工程並返還欠款云云,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接續交付3,200元、2,000元(共5,200 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明和因約定前往農舍 時間屆至卻聯絡彭仁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健成、林昶鵬、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彭仁和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120-121、188-19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5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5-17、23-25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 偵3352卷〉第91-92頁),復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73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6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29-32、37-39頁、偵3352卷第90-91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49-6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2 4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警卷三第53-77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和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英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第110002 096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5-23、29-31頁),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四 第39、47-49、53-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一、㈠、㈡,周秋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周秋芳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1-98頁),其認定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周秋芳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係對告訴人林昶鵬佯稱欲返回雲林,業據證人林昶鵬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37-38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容 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㈣,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向 被害人李明和商借2,000元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 ,惟依證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該日16時許(警卷 四第17頁),上開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明和遭被告詐騙後,雖有2次 交付金錢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5-74頁),素行不佳 ,其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自應責難,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之處; 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偵緝卷第179-180頁);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緝字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 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該款項既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 法均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5

HLDM-113-易緝-1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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