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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葉送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陳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長期旅居美國,對台灣律師界不熟,因與訴外人陳火紅 有土地買賣紛爭(下稱系爭紛爭),透過訴外人李春芳介紹認 識在台執業律師之被告,原告為處理系爭紛爭於民國99年9 月14日經李春芳陪同至元禾法律事務所,兩造於同日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 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並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 證1),原告當場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30萬元 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受,用以支付該案律師費。然於100年5月 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0萬元律師費,因原告甫自美移居 回台,不懂台灣支付律師費之相關規定,於是開立發票日10 0年5月6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原證2) 。嗣於同年9月1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律師費,原 告乃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 告(原證3)。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律師費為30萬,被 告無由再向原告收取超過30萬元之律師費,故被告自原告溢 收之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計算式:20+100=120),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對原告返還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拍 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為30萬元,且依照備註欄所載 原告除須支付被告委任費用30萬元外,被告尚得依照該委任 契約備註欄所載向原告主張其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以 為後酬。被告於99年10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 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陳火紅 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被證1),其中條款二、(二)即明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 告1700萬元,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發 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DD0000000,被證2)由被告保管,被告協助原告 及陳火紅履行上開協議書各自應負之義務後,100年9月13日 劉石純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000萬及700萬之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DD0000000、DD0000000,被證 3)以交換上開被證2之1700萬支票,被告嗣將劉石純開立二 紙合計1700萬支票交付予原告(被證4),原告亦有同意並確 認有收到上開1700萬元款項,始會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並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原告與陳火紅間之系爭 前案(被證5)。 (二)依照兩造委任契約,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0萬元委任費用及後 酬17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其有支付被告 120萬元之證明,遠低於上開所述之200萬元,遑論原告此後 至104年間尚有委任被告處理法律案件,包括:宜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證6)、宜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7)、宜 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之告訴代理人(被證 9)等,均未爭執有溢付律師費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溢付之 金額高達120萬元非屬小額,豈可能至104年間仍繼續委任被 告並支付相關律師費,卻在該段期間從未主張有溢付律師費 之情形?猶事隔13年餘始主張有本件溢付律師費之情形,顯 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 其簽發交付之發票日:100年5月6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紙 及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20萬元之利益,致其 受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律師法(下同)第37條規 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 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 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 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11年7月3日修正、111年8月1日施 行前之律師倫理規範(下同)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事件非在明文禁止之列,先予敘明。經查,參諸兩 造間109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服務項目:擔任甲 方(按指原告,下同)向陳火紅主張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 費用:300,000、備註:另按甲方自陳火紅處取得之金額10%作 為乙方之報酬」等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須支 付委任費用30萬元外,尚約定原告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 %以為後酬(下稱系爭後酬)等語,應堪採信。而依上規定及 說明,民事事件即非在法律明文禁止約定後酬之列,則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後酬之約定仍屬有效。另被告所辯伊於99年10 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元,經宜蘭地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 陳火紅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依 系爭協議二、(二)所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告1700萬元, 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支票號碼:D D0000000)予被告保管,經被告協助原告及陳火紅履行系爭 協議書各自義務後,劉石純復於100年9月13日以自己名義簽 發同額支票二紙以交換上開支票,復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原 告確認收受上開1700萬元款項後,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系爭前案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協議、發票日:100年6月20日支票二紙、發票日:100 年9月13日支票二紙、收據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意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1

TPDV-114-訴-14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94元,及其中新臺幣803,3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994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撥貸期間自首次撥貸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 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 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 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 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但如被告發生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貸款期間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 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1,000元 (取高者)。詎被告尚欠874,994元(含本金803,340元)未 清償,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訴-7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燕貞 李春芳 李永明 彭成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視同抗告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認為判決有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更正之方法:或以正確之記載 代替錯誤之記載、或增列之、或刪除之,視具體情形之不同 而異。 二、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899萬4566 元本息,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725號裁定(下稱北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 對人陳燕貞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即原裁定),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 以原裁定廢棄北院裁定。本件固僅陳燕貞提起抗告,惟其抗 辯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臺 北地院非無管轄權法院乙節,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聲請人主張應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 於同造之相對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下稱李春芳等3 人),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聲 請,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聲明不服) **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6

TPHV-112-抗-1153-2025010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騏祐 李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 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 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 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 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 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 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 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 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 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 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 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 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 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 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 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 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 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 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 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 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 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 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 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 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 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 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 、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 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 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 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 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 、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 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 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 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 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 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 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 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 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 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 、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 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 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 ,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 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 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 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 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 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 ,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 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 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 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 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 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 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 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 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 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 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 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 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 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679-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春芳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徐讚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於民國105 年間,以1股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狀誤載為10萬元) 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 共同成立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 司),而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於10 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外人黃 豐章及林錦元各再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而原告之30萬股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李楷勳 名下,基此,原告持有東北角公司66萬股。嗣東北角公司因 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達成「原告應將本身持有東 北角公司之66萬股以1股10元、共660萬元全數讓與被告,令 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之共識,並約定「660萬元之股 款應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前給付,餘款則待交接 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然被告於原告交接完畢後始於 106年11月間給付300萬元即30萬股之股款,另有360萬元即3 6萬股款未依期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之買賣股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東北角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係因 原告經營東北角公司出現帳務問題,翌(24)日再開股東會 時,原告要求被告接手原告全部66萬股,但東北角公司於原 告經營期間有帳務問題,且「杯裝果凍充填包裝生產設備」 (下稱生產設備)是否能試俥完畢而運轉生產亦未解決,被 告當場表示只願買受30萬股,另36萬股在原告交清東北角公 司帳務及款項、更換會計師、完成30萬股過戶、生產設備試 俥完成等條件成就後,被告才願買受,故兩造間36萬股之股 權買賣,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 備僅以水試俥,未以原物料完成試俥,且產品完成充填後仍 需以人力將產品搬至殺菌處,根本無法全線連貫運轉,何來 試俥完成,又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 有挪用東北角公司款項,可知兩造間36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給付股款自屬無據。退萬步言 ,不論兩造約定為停止條件或付款條件,然自106年10月24 日迄今,生產設備未試俥完成,東北角公司帳務仍未交清, 約定之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林錦元於105年間成立東北角公 司,以1股10元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 元、120萬元,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 。於10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 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各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 00萬元,原告之30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楷勳名下。嗣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股東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 3日、24日召開股東會,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會 議內容:續昨日議題由李先生或徐先生接手,接下來要接 手的人要概括承受&現況點交。小結:李先生交接所有明細 (廠商資料電話、合約(水族箱業者、設備廠商等)、貨物 (進口)、原料等清點。)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 前交付李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 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總結:黃豐章董事長 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公司股東,由 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先生總經理職 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芳先生。並請 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上營運一切事物 。出席人員簽名:黃豐章、徐讚宗、李春芳」。又被告於10 6年11月1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給付30萬股之股款,原 告並已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楷勳名下之30萬股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東北角公司10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東北角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北角公司 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4、25、27、57、59、77、79頁),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買受原告於東北角公司之66萬股 ,被告已給付300萬購買30萬股,而原告已交接完畢、生產 設備之已完成試俥、會計師已更換,被告卻於拒絕履行所餘 36萬股之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360萬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買賣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30萬股,未就所 餘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待原告交清東北角公司帳務後 始會決定是否購買所餘36萬股,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而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戶、生產設備未完成試俥,條 件亦未成就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於106年10月24 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有無達成買賣合 意?如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 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 過戶交清」之內容,屬買賣36萬股之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 查: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 股已達成買賣合意: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3日、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且股東理念不合而於106年10 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均有參與, 其中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被告應準備股款交付 原告,股款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給付,餘款則待 「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 更換過戶交清」等情,認定如前。然被告所買受原告持有東 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為何,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自 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證據為斷。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總結 內容記載「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 公司股東,由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 十二時起)開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 先生總經理職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 芳先生。並請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 上營運一切事物。」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原 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 營業務,並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應交接東北角公 司一切營運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款分2期給付,是該 會議紀錄雖未記載兩造買賣股份之「股數」,然既載明原告 「退出」東北角公司「股東」,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於 股東會之共識,係認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業務,並 承接即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全部」股份,否則兩造如僅就原 告持有之部分股份達成買賣合意,原告自仍為東北角公司之 股東,何來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  ⑶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經營 是因為股東不合,公司空轉多時是因為要賣什麼東西都還沒 定調,106年10月23日、24日的股東會我都有參加,24日股 東會總結第一點所記載,就是原告要將自己的66萬股過戶給 被告,被告要把660萬給原告,原告於24日股東會議並解除 總經理身分後,沒有權利介入東北角公司生產設備之試俥, 因為付款2次,第1次原告要把所有資料給被告,被告才會給 300萬,第2次360萬要等到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才會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20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 6月25日、7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討論事項為股 東同意增資以繼續經營,出席人員僅有被告、訴外人黃豐章 及林錦元,未見原告於其中,有被告提出東北角公司107年 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1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後即遭 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已退股,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營運項目, 而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日之股東會所討論者為股 東是否增資以繼續營運之重大事項,亦未見原告以股東身分 列席其中,益徵證人黃豐章前開證述非虛,兩造於106年10 月24日於股東會所達成之買賣合意,為被告應購買原告所持 有之「全部」股份。  ⑷綜上,依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體系及文義解釋、 兩造協議時及過去之事實,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決議內 容,應係重在東北角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營運空轉、股東間 意見分歧,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達成共識 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原告則解除總經理職務並退 股,而原告於此次股東會決議後亦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之股 東會議或參與任何營運項目,故被告所買受原告之股份「股 數」,自為原告全部之股份66萬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6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等情 ,堪認屬實。  ⑸至被告辯稱東北角公司召開股東會係因帳務不明、空轉多時 未營運,被告不可能在前開情況之下無條件承接原告全部股 份,故106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未載交易股數及金額,係因 兩造未就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而另以東北角公司持股轉讓 契約書約定股數及股款等語。然查,依卷附東北角公司持股 轉讓契約書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內容,原告固有代 理訴外人李楷勳出具「訴外人李楷勳持有東北角公司股份30 萬股,現協議共計3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持股轉讓契約, 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以支票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之情,惟 若如被告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僅就原告之30萬 股達成買賣合意等語,則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股款分2 期給付應僅針對30萬股,而被告卻於106年11月1日一次給付 30萬股之股款300萬元,與會議記錄所載之股款分2期給付不 符,縱被告捨棄期限利益一次給付,此等同會議記錄所載關 於股款給付之「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 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不確定事實均已實現, 然被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原告未交清公司帳務、生產設備未試 俥完成等語,可徵被告前開所辯顯有矛盾,難認屬實。  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 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股款給 付,屬買賣36萬股之清償期限:  ⑴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 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 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 效力(民法第99條規定參照)。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 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 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 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另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 亦無不可。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 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 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規定參照)。  ⑵本件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兩造股份賣賣 之股款給付,約定「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前交付李 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其中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 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固為不確定之事實,然原告自該次股東會之日起總經理職務 即解除,並已退出股東身分,是兩造於該次股東會合意由被 告買受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應為原告之全部持 股66萬股,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就所購買之30萬股給付股 款300萬元,認定如前,則所餘股款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約定,並非將債務(即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股份買賣)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準此 ,應認「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 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 ,而非附以條件。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東北角公 司之會計亦已更換,被告應依約給付所餘36萬股之360萬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原告未交清其經營期間 關於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生產設備未試俥完畢 ,被告無須給付股款等語。查:  ①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待交接手 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之文義,應係指兩造合意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後,原告將所餘36萬 股轉讓即過戶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股款360萬元,兩造至 此債權債務關係兩清。被告雖辯稱張「過戶交清」係指原告 應交代東北角公司之帳務及資金流向等語,惟查,東北角公 司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召開,源於東北角公司於原告 經營期間空轉,致股東間意見分歧,兩造及訴外人黃豐章並 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由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原告則 免除總經理職務並退出股東身分;又會議紀錄中「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文字,係被告手寫註記於上, 此經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知被告對原告經營期間所購置之生產設備及帳務確 實有所存疑,然被告既同意接手東北角公司之經營,且要求 更換會計師,則待原告交接公司全部事務及更換會計師後, 即可自行或委由會計師查核東北角公司之財務帳目,如經查 核認原告於經營期間有違法情事,亦可依法求償,實無需藉 原告說明始能查核東北角公司帳務及資金流向之理,此由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接手東北角公司財物之後有查詢帳 目等語亦可證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63頁);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需交待對東北角公司之 帳務及資金流向,倘原告之說明被告始終不予採信,則原告 所餘36萬股永無過戶之可能,此與常情亦有違,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以採信。  ②本件債務之清償期繫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 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後,已於106年11月17日完成東北角 公司之交接,有原告提出之東北角公司財會交接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就此僅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業已更 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原告已 完成交接手續,且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亦已更換。至東北角 公公司之生產設備是否已完成試俥,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是否 已屆期,論述如下:  ❶原告主張生產設備已以水完成試俥,故「試俥完成」之不確 定事實已實現等語,被告則辯稱「試俥完成」係指生產設備 能正常運轉投產等語。查,為確保製程操作安全及產品品質 ,生產設備應經試俥,而試俥可分為「冷試俥:即用水、空 氣或其它和生產物料類似的介質,代替生產物料所進行的一 種模擬生產狀態的試俥及投料試俥前的最後檢查和準備」及 「熱試俥:從投入原料直至產出合格產品的全部過程」(參 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網站所登載產業資訊「開爐試俥前之 安全管理」文章),本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於兩造約定 即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時尚未試俥,而生產設備為東北角 公司營業獲利之重要資產,試俥目的當係為了生產設備能正 常運轉並產出商品,自應冷試俥、熱試俥均已完成,始謂試 俥完畢。  ❷證人即祥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東北角公司的果凍機器是由我安裝,是整個生產線的機器, 試俥完成是指安裝機器後看有沒有漏空氣、空壓,殺菌有無 到達溫度,沒有料會抽料,我有試過都沒有問題,只有一個 試膜,充填會漏,會漏的時候跟黃豐章說,黃豐章說他會處 理,我就拆下來給黃豐章,黃豐章處理好後再請我安裝,現 場試過也沒有問題,本件試俥過程我是用水試,因為東北角 公司沒有給我原料去試,試俥有經過東北角公司廠長確認, 黃豐章也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證人黃豐 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買中古機器,有派人來組裝,到 最後有用水測試,充填也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證人林錦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北角公司有果凍機器 ,我只知道有試一次但不能用,機器試俥時我有在旁邊看, 耐壓性不足,一壓封膜就會爆開,我沒有參與試俥,是剛好 經過看到在試,我不知道總共試俥幾次,機器從買來到現在 沒有生產過,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臨時股東會提案3記 載生產機器無法運轉,我有簽名代表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至166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東北角公司決議「自107年7月 9日停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本公司因石花凍 生產設備發生充填不順、無法封膜等問題,以致到目前為止 ,無法投產,所以所收資金已不足支應應付帳款,股東又不 同意增資,加以地主解約,已無法繼續營業)」,有東北角 公司107年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足認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以 水測試之過程中發現充填問題,此問題業經排除且測試完備 ,然未以原物料進行測試,故已完成冷試俥,惟未完成熱試 俥,嗣東北角公司亦因生產設備無法投入生產,所收資金不 足支應應付帳款而辦理停業,則兩造約定之「試俥完成」之 不確定事實,並未實現。  ❸兩造合意約定「試俥完成」之不確定事實雖未實現,然債務 之本質本應清償,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本件東北角公司 已停業,生產設備「試俥完成」已確定不會發生,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故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所餘36萬股之股款360萬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於106年10月 24日股東會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為股款 360萬元之清償期,其中「原告完成交接手續」、「會計師 更換」之事實已實現,「生產設備試俥完畢」則因東北角公 司已停業確定不會發生,清償期應已屆至,故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股款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買賣股款,為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9

ILDV-113-訴-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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