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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春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前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政嘉已達成調解,嗣因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9至 4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洪春木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木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00號前,原應注意車 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倒車起駛往右迴 轉逆向駛入上址前路段,適賴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路段由東往西順向行駛至此,為閃避 洪春木之機車而往左偏駛,遭同向後方由同案被告李曾寶蓮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政嘉受有右手拇指遠 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腰頸部拉傷之 傷害。洪春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政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上開路段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遭後方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政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建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郭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臨停於上址前慢車道,當時被告洪春木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逆向駛入該處路段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駛資料、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428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倒車往右迴車起駛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交易-6-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及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再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再更正 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再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 」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三九五)、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1行至第23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7行至第28行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2行至第13行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7行至第18行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 第1行至第2行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1、 第7行至第8行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2、 第5行至第6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四、 第4行至第6行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2-11

TPDV-113-重訴-457-20250211-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1-21

TPDV-113-重訴-457-2025012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 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献有4名 子女,其等因年事漸高,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將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4名子女,並有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佐,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李献及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為使伊能確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被告、李献及4名子女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主旨,係本件兩 造與被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共同簽 立,明確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一人,並經伊 親自簽名允受,則被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然 成立並生效。詎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献與被告多次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李宏焜、李麗鈴 阻撓,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李宏焜執內政部(85)台 內字第8578394號函釋主張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致被告名下無房屋,無法保有其餘土地持分,伊爰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 範圍」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 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者,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顯係附有 以被告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伊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0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献陳述略以:伊是被告配偶,系爭不動產是伊購買,為被 告所有,伊同意原告請求,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當初 被告確實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也已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好幾10年,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房產,之所以系爭 不動產沒有過戶給原告,是代書跟伊等說被告必須在土地上 留有房子,另考量贈與稅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有寫一張協 議書,不應該反悔,希望能夠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做公正 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宏焜則以:被告因失智症於112年11月28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伊與李献為共同監護人。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直至被告失智、受監護宣告前均未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且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將致被告財產減 少,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 人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伊亦不同意。況被告於80年間取得 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倘贈與移轉予原告,被 告將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被告之存款遠不足繳納高額稅額, 足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不利於被告,法院亦不應許可 。況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原告亦無法強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原告竟於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架空被告之表 意權,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願不符,不應准許,為善盡監護 人之職責,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 者,原告主張該變更為「減縮」、「一部請求」,實際上用 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内政部85年2月5日85 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 為脫法行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該贈 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至系爭協議書提到贈與及繼承,然「生前贈與」與「死因 贈與」迥不相同,協議書中又未提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等 死因贈與之要件,且提及「繼承」,自非「死因贈與」。綜 上,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更違背被告之意思,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李献、李宏焜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而兩造與李美鈴、李 麗鈴、李宏焜於102年5月10日,由李献、訴外人匡奕柱擔任 見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 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若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顯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 圍」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 49年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 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 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惟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 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 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 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 ,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等五人今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權狀字號:(80)北市古 字011448號 建號:02153號及其基地地號:○○區○○段○小段○○○ ,0000-0000地號】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Z00000 0000)一人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與被贈與人時, 保證決無糾葛發生。立書人中如有中途辦繼承或轉移他人同 時,亦應履行本約之責任。如有違背,我等五人願意無條件 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立書人則 為兩造、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見證人則為李献、匡奕 柱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被 告與其子女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點,依前所述 ,自應以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3、觀之李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母李献和 被告要伊簽的,當時伊不願意,伊問贈與為何要簽協議書, 被告說其實不是要現在贈與,而是要百年之後才贈與,被告 說因為被告名下不能只有土地沒有房子,142號該地址的房 屋,1樓給李宏仁,6樓給我,6樓之1給李宏焜,均已經過戶 ,只剩5樓在被告名下,但已給原告居住,故被告希望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被告百年後,用繼承方式,讓原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來伊有同意簽。…因被告名下須在142號上留一間 房子,其他都已經過戶了,只剩系爭不動產,要等被告過世 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雖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係約定 待被告過世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再參李李 献自承:「(問:對於李美鈴陳述,當時是為了要讓李曾寶在1 42號上至少有一間房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所以才會說要等被告過世後,才將5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有何意見?)…當時的代書告訴我們,如果要把土地上的房 子送給子女,至少名下還要留一間,而且如果當時辦理贈與 ,要付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在簽完協議書馬上過戶。 」、「(問:所以依你所述,102年簽立協議書當時,確實有 考量李曾寶在142號上必須留有一間房子,而且當時贈與要 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否如此?)是 的。」、「因為簽立協議書時,代書說辦過戶要繳1000多萬 的增值稅,所以當時才沒有馬上辦過戶」、「因為當時馬上 辦贈與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才要簽協議書保證李宏仁跟李 宏焜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亦可證兩 造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但 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堪可認定。 4、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贈與」2字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 告1人等語,惟被告真意應係待其死後,始能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所 謂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之契約,其性質 上仍屬贈與之一種,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 與相同,是雖系爭協議書上載「贈與」之文字,然此「贈與 」之意義,究竟係指生前贈與抑或死因贈與均有可能,自難 單憑此節即驟謂系爭協議書必屬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李献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也同意生前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被告就是要依照系爭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李献嗣後又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時,確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及稅賦之問題,故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献就被告真意係於何時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點,其前後所述矛盾,則 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献於本院更自陳:現 在因為原告有向伊承諾會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1 千多萬元稅金,所以伊才會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見倘李献同意原告本件 之請求,其將獲取毋庸負擔高達1千多萬元稅金之利益,則 其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以李献前開所述,即認原 告可請求被告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5、綜合上述,兩造雖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約 定以被告過世為停止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 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在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等語,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得否 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過戶,業於前述,是依其性質, 係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核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 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 歸李宏仁一人所有…」(見補字卷第19頁),復輔以李美鈴、 李献均證稱被告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僅 被告為確保其生前仍得繼續保留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方特別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死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杜子女間發生遺產紛爭一節,足見被告真意確係於其 死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甚明;況李宏焜亦自承: 「由證人李美鈴之證詞可知,李曾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知悉上開規定,故李曾寶的真意是百年後贈與,非生前贈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生前確有表示死 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 死因贈與,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因被告仍 在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59平方公尺。 39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 394/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⑶總面積:104.0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09平方公尺。  ①附屬建物用途:   ⓵陽臺:3.36平方公尺   ⓶花台:0.67平方公尺   ⓷雨遮:1.40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   ⓵○○段○小段○○○建號:20.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82/10000)   ⓶○○段○小段○○○建號:19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0/10000) 9999/10000

2024-12-27

TPDV-113-重訴-457-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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