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婕瑩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72,000元(見本
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竟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
牽繩或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該犬隻,而任意將該
犬隻放養於其住處周遭,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
街道時,遭逗留之該犬隻咬傷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腳咬傷
傷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0元,並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於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
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告飼養之犬
隻均在家中。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雖顯示案發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裕曾向原告配偶告知
原告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其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
程,僅係於恐慌之下配合原告而向原告配偶轉述,且其亦有
誤認犬隻之可能。針對賠償範圍,爭執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日
工資與休養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
黑色犬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
之街道時,曾遭犬隻攻擊,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右腳咬傷傷口
之傷害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義祥於系爭刑案中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
,第99至110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乃陳稱:案發當
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
就擋在被告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
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
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告住處大門是打開
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一起衝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
,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
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
我先生即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劉義祥系爭
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要出去買菜,但原
告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
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告住處,
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相符。
4.且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
示:案發當日19時許確有1名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
子朝原告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
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
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原告住
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易卷第28頁),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畫面中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兒子李志裕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咬傷,乃屬可採。
5.至證人劉春明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雖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
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
在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被告住處內,我是
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
知道原告被狗咬等語(見原易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為聽到原告呼救聲而從家中廚房跑
出門查看,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頁),是
若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均位於被告住處之客廳,應會清楚
聽到原告呼救聲並看到被告跑出門之經過,不可能直到晚間
20時至21時許許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此事,是證人劉春明上
開證詞,顯非可採。
6.而證人李志裕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住
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告叫下去,
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
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比我早先出去
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
到原告躺在地上流很多血,原告叫我去找她老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證人李志裕雖證稱其下去看到「狗
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比他早先出
去看等語,是可知證人李志裕所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
關著」的景象,是被告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而被告住處之
大門既已經被告經過而可能開啟或關上,自尚難以證人李志
裕之上開證述認定於原告遭咬傷時亦是同樣「狗都在客廳,
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亦證稱:刑事庭勘驗
筆錄中記載向原告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
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
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寫,很緊張,原告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
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若證人李志裕確有看到其家中「狗都在客廳,大門
是關著」的景象,一般而言,其若在聽到原告稱是被告家的
狗咬傷其之話語,縱使情況再慌亂,應仍會感到不服而出言
反駁,然證人李志裕卻稱其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原告配
偶重複陳述原告對其家犬隻之指控,此顯與常情不服,是認
證人李志裕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之右小腿卻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以認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並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81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
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
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810元-440元=1
,370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有看病、買藥、
換藥、購買紗布等醫療器材之費用,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是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1,3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2.薪資損失:得請求6,16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宜休養一週等情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故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因傷口沒有癒合,所以有延後7
天才上班,總共要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
有何宜休養超過7天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
7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主張其薪資以一天3,000元計
算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
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16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1,370元+薪資損失6,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 0 111年7月14日 一般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9日 整形外科 000 0 小計 1,810 000
STEV-113-店原簡-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