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李正慧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周筠
被 告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陸正威給付原告
「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
移、心臟衰竭之醫療診斷」,及被告邱冠明應為原告心臟組織復
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之部分,經核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60,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0元。準此,原告起
訴之利益係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4,96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60,000元=4,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