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李清惠
被 告 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彰化縣○○市○○路○○○路○
設○○○○○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
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內後,
因禮讓被告之右側車輛通行,遂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
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891元、看護費8萬9,75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9萬3,3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元
、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110萬3,637元,經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5萬5,56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5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
開路口,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由原告所騎乘為其所有、暫
停在被告所駕駛客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等事
實,業經兩造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
3偵1373卷第9至19、8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373卷第21
至37、45頁;本院卷第45、46、49至57、63至66、101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與門診而支出醫療費1萬5,891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
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
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且因骨折行動不便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間之7天是
由看護員黃水蓮照護,並給付看護費1萬9,600元給黃水蓮
,故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費1萬9,600元等語(見附
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黃水蓮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與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
),且該7天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
費1萬9,6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
委由其女兒李清惠代為辦理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下稱
健祥之家),並從112年6月28日住至112年7月31日,所需
之看護費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
卷第130頁),業經其提出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
一覽表與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
73至89頁),應屬真實;然原告實際上接受健祥之家照護
之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期間,已較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僅須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
期間為多,且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再由他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得以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
天期間作為其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健祥之家的看
護費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
許。
(4)依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一覽表與繳費收據所載(
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89頁),原告入住健
祥之家的收費標準為每月(即30日)須支付養護費3萬3,5
00元及尿失禁照護費(代付耗材費用)3,000元等看護費
共計3萬6,500元,故以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天、健祥之家之每月看護費3萬6,500
元計算後,原告就在健祥之家接受他人照護之30天,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500元。
(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萬6,100元(即:1
萬9,600元+3萬6,500元=5萬6,10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2年6月22日
起6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6月22日起
之6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
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在佳興企業社
打零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之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無在佳興企業社工作而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22日起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
有據;又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在佳興企業
社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故以中間
值2萬1,500元計算後,原告於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為12萬9,000元(即:2萬1,500元×6個月=12萬9,00
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12萬9,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在佳興企業社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5
,56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然該等薪資袋上並
無佳興企業社之用印,則該等薪資袋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確
為原告在佳興企業社工作時之薪資,誠有疑問,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該等薪資袋即遽以平均
每月薪資6萬5,566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
準。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誠機
車材料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100元、
工資費用500元等合計4,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
院卷第69頁),業經其提出前揭材料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3偵1
373卷第33、35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100
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4,6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6月2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100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10元(即:4,100元×1/10=410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910元(即:410元+500元=9
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
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
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3、39至42
、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
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6萬1,901元(即:醫療費1萬5,891元+看護費5萬6,1
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10
元+慰撫金6萬元=26萬1,90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一節,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54卷第61至66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3交易254卷第
61至66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26萬1,90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8,570元【即
:26萬1,901元×(100%-70%)=7萬8,57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則依前
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萬500元(即:7萬8,570元-4萬8,070元=3萬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3-彰簡-7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