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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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月蟾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月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法律扶助第   63條雖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然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   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   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聲請人經 濟情況欠佳,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 助,然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達新臺 幣6,071,84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TDV-114-司救-1-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小-53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32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31

KSDV-114-補-96-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黃暐智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4,650元(零件費用7,150元、工資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 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15元 (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 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8,21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5元+工資費用3,5 00元+烤漆費用4,000元=8,21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41-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蔣達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臺幣柒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33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 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淑鈴所有 並由訴外人余瑞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 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蘭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65號函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 、烤漆費用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11月16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480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5,40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7,811元(計算式:1,301元+1,106元+5,404元=7,81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2/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85=1,000

2025-03-31

ILEV-114-宜小-40-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郝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貨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19時許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 時,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外牆剝落,碎石砸到本件貨車,致使 本件貨車受損,修復本件貨車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059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進而取得保險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是我的房屋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的等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 ㈡、本次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之事故,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的外牆剝落而砸到本件貨車,然 其所提出之證據係公寓建物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5頁),從 該照片中,看不出來是哪一層樓的外牆剝落,也無法看出來 原告的保車是否確實有被外牆剝落砸到,本院無從以原告所 提之照片就認定本件貨車之車損與被告到底有何因果關係,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由於本件無從確認因果關係之事項,原告的請求權就已經無 從成立,故不用再去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損害賠償額等問 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0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237-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02元(含工資4,900元、烤漆15,750 元、零件12,8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被告依規定申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市 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 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5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信為 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之 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 (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已依保 險契約對被保險給付保險金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惟查 ,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載:「佐證 資料:1.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 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而據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載:「 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議第5案(11377案 )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 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貴署(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 車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 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內容觀之,可見系爭事故縱依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仍無法辨 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普重機車及系爭車輛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自無法釐清事故原因。據此,足認前揭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1.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 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及據以作成之鑑定 意見:「1.林秀華騎乘MQB-8805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 被告普重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2.魏娟娟駕駛BQL-2962號自小客車(B車;即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3頁),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1.A車(即被告普重機車 ):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 (3人)。2.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 37頁),尚難資為被告於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未據 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何責任 原因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5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小-5433-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文賀、翁建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3 列贅載之「及偵查中」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振軒 、楊文賀、翁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軒係建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營出租車輛、人力、開 挖工程等事業,其父翁建生於建裕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楊 文賀則係翁振軒舅舅,平日偶有協助建裕土木包工業載運工 作。翁振軒、翁建生、楊文賀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翁振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 許,分別指派楊文賀、翁建生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營建 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後,駕駛 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傾倒於臺東縣○○ 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 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振軒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陳榮林(已歿)要伊派車過去,伊事後才知道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翁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建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案發現場不能倒廢土等語。 3 被告楊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文賀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翁振軒叫伊去倒的,伊去被告翁振軒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駕駛已裝載土石之KEM-8336號車輛,至被告翁振軒告知之地點傾倒,伊不知道當地不能倒廢土等語。 4 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環稽字第1120043253號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翁建生、楊文賀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處,明顯與合法土資場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翁振軒固有委由被告翁建生、楊文 賀載運、被告翁建生亦有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至 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 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文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111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13時34分許、14時8分 許、14時42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傾倒,然為被 告楊文賀所否認,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實難辨認該等駕駛 為何人,自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載運地點 駕駛車輛 傾倒時間 1 楊文賀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 2 翁建生 不詳地點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許、13時25分許

2025-03-28

TTDM-113-訴-69-202503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萬5,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補-254-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輝所有、並由訴 外人劉冠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3,975元(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在接 近路口紅燈處未達紅燈口時突然緊急剎車,被告見狀後緊急 右打方向盤停下,幸未撞擊;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停車 查看後,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一片摩擦痕跡,而系爭車 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一片摩擦痕跡,經雙方討論後,認 為僅是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是雙方即同意無須聯絡 警察,而由被告負擔部分烤漆費用;被告持續等待系爭車輛 駕駛人聯繫告知烤漆費用,卻於系爭事故3天後接到警局來 電要求要去做筆錄,才知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當日 下午即去警局事後報案;被告無法接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想利 用這次機會將保桿一次出險換新,且被告車輛事後局部烤漆 僅花費1,500元,保桿完好如初;在調解庭時,原告當場建 議可用10,000元和解,請原告解釋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 低賠償費用,此在在顯示系爭車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 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而原告自知理虧所以降低請 求金額,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 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碰撞所以當下沒有報 警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查,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復被告於同一答辯書狀中,即另自陳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後停車查看,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痕 跡,而系爭車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摩擦痕跡,認為僅是 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等語,其自陳兩造車輛之受損位 置亦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言則與前開所辯相悖。是以,被告 抗辯兩造車輛沒有碰撞等語,應屬無憑。  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為「(0:10至0:22)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 第1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另有1輛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 )。18秒時,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為綠燈(如 截圖一紅色圈圈所示)。19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 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黃燈(如截圖二紅色圈圈所示)。此時 被告車輛處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側。於20秒處,可見系爭 車輛剎車燈亮起;被告車輛於同秒處向右側第2車道處切。 於21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停止在第1車道機車停等區下方。 於22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紅 燈,並於同秒聽到聲響。此時被告車輛停止在第2車道機車 停等區下方。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始為減速、煞停,並 非被告所稱屬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在系爭車輛因前方號 誌轉為黃燈而為減速時,原處在系爭車輛後側之被告車輛即 向右切換車道,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間隔 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 無憑。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 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3,975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原告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低賠償費用,系爭車 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 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可取等語 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 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言;另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無被告所稱更換保險桿即零件費用支出之情事。從而,本件 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75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6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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