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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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 債 權 人 施青蓮 陳秋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施青蓮請求金額為何?(因聲請狀聲請人被害金 額記載為0000000元,與114年3月25日陳報狀附表金額合 計0000000元不符)。 ㈡陳報債權人施青蓮、陳秋萍二人各自請求標的金額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促-7164-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蔡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4-補-672-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5號 債 權 人 吳寶珠 李慧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債權人吳寶珠、李慧禎應各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陳報債權人二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各為何?。 ㈢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號函准廢止,進入清 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地址,並檢附其『廢止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 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 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 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號函准廢止,進入清 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地址,並檢附其『廢止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 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 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 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陳報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何? ㈥補正附表。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 債 權 人 施青蓮 陳秋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 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 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 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 程序之裁判費。) 二、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分別業於112年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號函 、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號函予廢止,進入 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 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 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陳報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 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何?李泰龍住所地址為何? 四、提出債權人陳秋萍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如陳秋萍之投 資契約書影本。) 五、陳報債權人二人各自請求金額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 方式。 六、特此裁定。 七、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6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債 務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李泰龍 一、㈠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鍾生財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陸佰 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潘明顯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洪碧雲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㈣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陳淑英連帶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㈤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林柑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 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鍾 生財、潘明顯、洪碧雲聲請時未提出相關證物,不足以釋明 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4日分別命補 正「㈠、聲請人鍾生財得對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 債權證明文件。㈡ 、聲請人潘明顯得對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 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洪碧雲得對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具狀補正 李泰龍之戶籍謄本、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廢止前/後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鍾生財 、洪碧雲對於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均欠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 人潘明顯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 科技有限公司欠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 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2975-20250310-4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葉宏大 代 理 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 8萬525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 而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 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3-10

TCEV-114-中司調-23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洪碧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提出債權人洪碧雲得對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債 權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4

TCDV-114-司促-2975-20250224-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 該裁定主文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 23-31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其等均未對之提起 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至19 8號卷宗無誤。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1頁)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金訴-38-20250208-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曹景鈞 李濬亨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詳如附表欄所示),此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詳如附表 欄所示)。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465頁)。準此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3頁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5頁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7頁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9頁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113年12月13日 本院卷二第261頁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3頁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5頁 8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13年12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71頁 9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3頁 10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5頁 11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6日 本院卷二第457頁 12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9頁 13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1頁 14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3頁

2025-02-07

TCHV-113-金訴-31-202502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2,500元。(本件為各自債權,應各繳費500 元) ㈡陳報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各為何?及李泰龍之住所地址為何? ㈢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業於112年 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號函准予廢止、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號 函准予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 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 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 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 定代理人)。 ㈣提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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