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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訴訟代理人 許金生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 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 部臉部下巴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77元、車輛保險費用32,497元、全車貼膜費用81,000元、 全車隔熱紙費用35,000元、規費、選牌費、代辦費4,265元 、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計479,53 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9 ,5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9,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 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佐證(見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88號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與原 告系爭傷害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77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前於112年12月1 8日、112年12月31日分別進行貼隔熱紙、包膜,費用分別 為35,000元、81,000元(共計116,000元),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 第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貼隔熱紙、貼膜係用於保 護車窗玻璃、車身漆面,應認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相同, 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隔熱紙、貼膜自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31日起,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已使用1月,則隔熱紙、貼 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3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隔熱紙、貼膜費用應為 112,433元,可以認定。      ⒊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 支出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雖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繳款證明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牌號碼經 原告自行選號,然而規費、選牌費用係本於車輛所有權人 之身分原應負擔之稅賦支出,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 ,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保險費用32,49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費用30, 770元、425元、1,302元(共計32,497元)損失乙節,雖 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 9頁)。然原告繳交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全損免折 舊附加條款、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之費用32,497元,係依 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 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⒌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原告主張:原廠估車費用24,999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廠與保險公司等共同 鑑定無修復必要,原告先支出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 頁至第41頁),然上開費用係因原告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 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就醫次數、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 業、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4,210元(計算式: 醫療費1,777元+隔熱紙、貼膜費用112,433元+精神慰撫金 數額20,000元=134,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0.369×(1/12)=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0-3,567=112,433

2024-12-31

ILEV-113-宜簡-385-2024123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上列原告楊舒怡與被告李炎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李炎枝 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損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77,761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 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 7,7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385-202411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炎枝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6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2

ILEV-113-宜補-2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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