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3-宜簡-385-20241231-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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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楊舒怡告李炎枝損害賠償,原因是李炎枝開車撞傷了楊舒怡,楊舒怡因此請求賠償醫療費、車輛保險費、貼膜費、隔熱紙費、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原廠估車費和精神撫慰金,總共 479,538 元。法院判決李炎枝需要賠償楊舒怡 134,210 元,包括醫療費 1,777 元、隔熱紙和貼膜費用 112,433 元,以及精神撫慰金 20,000 元。其他楊舒怡請求的費用,像是規費、選牌費、代辦費、保險費和原廠估車費,法院認為和這次事故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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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訴訟代理人 許金生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部臉部下巴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元、車輛保險費用32,497元、全車貼膜費用81,000元、全車隔熱紙費用35,000元、規費、選牌費、代辦費4,265元、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計479,53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9,5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佐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與原告系爭傷害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前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31日分別進行貼隔熱紙、包膜,費用分別為35,000元、81,000元(共計116,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貼隔熱紙、貼膜係用於保護車窗玻璃、車身漆面,應認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隔熱紙、貼膜自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31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已使用1月,則隔熱紙、貼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隔熱紙、貼膜費用應為112,433元,可以認定。   ⒊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 支出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證明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牌號碼經原告自行選號,然而規費、選牌費用係本於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原應負擔之稅賦支出,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保險費用32,49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費用30, 770元、425元、1,302元(共計32,497元)損失乙節,雖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9頁)。然原告繳交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之費用32,497元,係依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原告主張:原廠估車費用24,999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廠與保險公司等共同鑑定無修復必要,原告先支出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上開費用係因原告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就醫次數、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4,210元(計算式: 醫療費1,777元+隔熱紙、貼膜費用112,433元+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元=134,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0.369×(1/12)=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0-3,567=11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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