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燕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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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大同北路交岔口往大同南路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不得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 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步行在 該處行人穿越道、安全島間之柏油路欲至大同南路。適有告 訴人陳東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行 向為綠燈,沿重新路2段欲往重新路1段直行,行經重新路2 段、大同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李燕姍因上開疏失 ,致陳東輝為閃避行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左側膝部、踝 部、手部與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7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交易-170-20241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蓓珊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醫美費用10萬3,100元(另案即鈞 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已代償金額為38,100元),屢經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10萬3,100元,此有手機匯款截圖 及仲信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仲信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簡-1583-202411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李燕姍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 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354-2024110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李燕姍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 ,85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簡-13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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