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蓓珊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醫美費用10萬3,100元(另案即鈞
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已代償金額為38,100元),屢經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10萬3,100元,此有手機匯款截圖
及仲信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仲信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1583-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