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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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能智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玉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211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周郁祐 被 告 張淑嬌 吳李玉霞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訴之聲 明誤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乃原告所有;因被告 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約 77.91平方公尺,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其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參看民事起訴狀)。考量原告係以土地 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原告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 地之面積,初估77.9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土地114年度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700元,參見本院職權查詢 之公務登記資料),推算其價值應為989,457元【計算式:1 2,700元×77.91平方公尺=989,457元】。爰依此標準,暫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9,457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 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7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 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8

KLDV-114-補-200-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清華 李清輝 李玉美 李玉琴 李玉敏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林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玉霞,請求將李玉霞與被告 間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296、295建號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前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李玉霞之 父母訴外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而為李玉霞與被告所公同 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登記案 件資料在卷可稽,究此代位訴訟之本質,係欲消滅李玉霞與 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 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3

KSDV-114-審訴-70-202502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 壹枚、「麥坤成」署押壹枚,以及識別證(工作證)壹張、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暨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收 據」,補充為「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 錦枋』印文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李俊昊」、「張詩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 麥坤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 等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條件,故無庸審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證 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工作證)1張、OPPO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 多少錢忘記了,後改稱尚未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認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 113偵4250號卷第27、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麥昆琳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昊」 邀約,加入由「李俊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麥昆琳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麥昆琳並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 年12月18日期間內某時許,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以「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麥 昆琳照片之外派專員「麥坤成」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 (二)又「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李玉霞,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Firstrade」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張 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 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李玉霞驚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李玉霞佯稱:須繳納分潤費用 始能領出所獲利潤云云,並與李玉霞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 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麥昆琳 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 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 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李玉霞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李玉霞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李 玉霞,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李玉霞,惟因李玉霞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麥昆琳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麥昆琳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張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1-21

PCDM-113-審訴-271-2025012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苡霈即李玉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3 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08

KSDV-114-司執-4066-20250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玉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71,175元 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80-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王文豹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錦益 王蘇春桃(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雲(蘇文之繼承人) 王妙心(蘇文之繼承人) 王冠雅(蘇文之繼承人) 王傳宗(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娜(蘇文之繼承人) 蘇芳玉(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安(蘇文之繼承人) 蘇義雄(蘇文之繼承人) 蘇琬娟(蘇文之繼承人) 蘇棟樑(蘇文之繼承人) 郭賀 李王牡丹(王田之繼承人) 王玉燕(王田之繼承人) 王郭美枝(王田之繼承人) 王灒銘(王田之繼承人) 王淑恩(王田之繼承人) 王詩絨(王田之繼承人) 王絲馳(王田之繼承人) 王淇清(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添(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山(王田之繼承人) 郭蔡月枝(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正一(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淑芬(郭富足之繼承人) 李順祝 李宜靜 郭進丁 王建亮 王葉錦秀 王進良 王振圳 林登焜 林福仁 郭懿瑄(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秀萍(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韋(郭其發之繼承人) 蔡阿綢 王清煌 王銘賢 郭崑誠 郭崑榮 王嘉宏 王敏昭 王榮芳 王榮樂 王蜜 王英謀 王玉波 郭明旗 郭美珍 郭振彰 王浩 李松偉 王鐘啓 郭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 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共有人蘇文之繼承人蘇啓賢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且蘇啓賢之繼承人蘇 義雄、蘇琬娟、林佑蓉、王蘇春桃、蘇麗雲、蘇麗娜、蘇芳 玉、蘇麗安、蘇棟樑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30號、112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則蘇 啓賢繼承蘇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 ,原告自應為蘇啓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共有人郭其發之繼承人郭李 金盆已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4日死亡,且郭李金盆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志韋、郭懿瑄、郭秀萍、蘇雋皓、翁李玉猜、劉 李玉美、李玉霞、李玉枝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54號)、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5、71至74頁)存卷可參,則郭李金盆繼承郭 其發就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 告自應為郭李金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而於113 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 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相關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具狀 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 23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追加該等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 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955-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24號 債 權 人 李玉霞 債 務 人 蔡嘉利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1324-20241204-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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