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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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廖梓全 廖子賢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紫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576-202503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235元,及其中49 ,803元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ULDV-114-司促-1611-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5007-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坤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炫坤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普天宮,見李秀珠所有、擺放在供桌之4條貔貅手鍊,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 1條貔貅手鍊(價值新臺幣8,000元,業已發還李秀珠)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秀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炫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 10頁、第37頁)。  ㈡被告之妹呂宜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頁) 。  ㈢被害人李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8頁)。  ㈤NTV-67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 。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 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 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沒有想提告,只希望被告能歸還貔 貅手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本案貔貅手鍊已發還被害 人(見偵卷第18頁),是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已回復,復經本院 公務電話聯繫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刑度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2頁),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予 免除其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平常有 在服用精神上的藥物,沒有工作無收入、經濟狀況靠家人支 應及政府補助(見偵卷第37頁反面),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竊盜 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 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貔貅手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24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岑照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79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732,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岑照雄因疾病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至原告醫 院急診就醫,隨後住院治療至113年6月22日出院,並由被告 陳淑敏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 用。然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所生之費用共計1,49 4,967元,僅繳納其中762,388元,尚有732,579元未結清。 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岑照雄現尚積欠732,579元醫療費用,以及被告陳 淑敏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住院同意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復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 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 清償醫療費用。另住院同意書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並經立同意書人被告陳淑敏簽章(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陳淑敏同意就被告岑照雄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 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上說明,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3-醫-58-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沈李秀珠 沈歆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票-872-20250224-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李慶君 關 係 人 李隆台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慶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明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隆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輝為相對人李慶君之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 李隆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聽懂簡易之指示,如將手機放置不同位置、吃飽有 無、身體有無不適等,均能做出適當回應,惟無法以語言 表達,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詢問相對人,不知道時間、 住所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以手往前揮動,答非所問,鑑 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 ,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 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叔,相 對人之姑姑古李春蘭、李五妹、李秀珠、李秋菊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隆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桃園社會工作師工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 隆台、古李春蘭等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39歲,領 有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廣愛教養院受全日照顧, 聲請人居住於台中,身心狀況良好,從事水泥業,工作穩 定,規劃未來每3個月或半年至教養院探視相對人,關係 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有固定住所及彈性時間,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 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妥 善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監宣-24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明和 陳廖慧雲 陳俊良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和、陳廖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明和、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明和、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假執行聲請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和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0 日住院期間,被告陳廖慧雲以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 償醫療費用,陳明和出院時,因無法結清全部費用,被告陳 俊良、陳玟均乃分別簽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表明就陳明和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 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78,993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明和現尚積欠378,993元醫療費用,以及陳廖 慧雲、陳俊良、陳玟均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 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分別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立同意書人:陳廖慧雲」(見本院卷第15頁)、「住院病 患陳明和...尚積欠台大醫院668,974元,因醫療費用一時籌 措不足,將於出院後七日內赴院繳清費用。...如有欠繳情 事,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陳俊良」(見本院 卷第17頁)、「立保證書人陳玟均因病人陳明和…積欠台大 醫院醫療費用計618,993元,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 請台大醫院准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每月償還5萬元,至 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乙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 證人:陳玟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陳廖慧雲 、陳俊良、陳玟均俱表示同意就陳明和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 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陳明和與陳廖慧 雲、陳俊良、陳玟均各應就陳明和之醫療費用378,993元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經查,陳明和與 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分別簽 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 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其等各依同意書、申請書、保證書等法 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378,993元醫療費用之義務,均已 認定如前,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陳明和所積欠之醫 療費用,故如其中有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 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和 與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各自連帶給付378,993元之醫 療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前開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3-醫-46-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薛清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明 被 上訴 人 黃隨溪 莊清和 李秀珠 楊婉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子誼(原名温佩玉) 謝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温子誼、謝雯蕙返還停車位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6月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市○○ 區○○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暨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 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 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經比對後,伊在系爭大樓應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或編號7)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各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妨害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且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或民法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暨民 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被上訴人各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伊,如認伊請求返 還編號6所示停車位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上訴人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並均分別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大樓。訴外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起造時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合併編 列於0000建號建物,於出售系爭大樓時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 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時,法 院之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亦設有 編號,上訴人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 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2個停 車位面積過小不能停放汽車,其餘停車位均經被上訴人分別 向其前手購得,上訴人應無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能。況 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車位使用權,兩造 長期和平維持使用現狀,上訴人遲至109年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大樓起造人川富公司於83年5月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將地下1、2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列於0000 建號,並無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屬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 分,復未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加註含停車 位,該地下1、2層停車位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應屬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川富公司出售系爭大樓 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川富公 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意,購買系爭 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使用權。   ㈡上訴人前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5年7月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分別占有系爭停車位。依上訴人提出 之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均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 於無停車位者為多;觀諸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及車位 名冊,000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65、萬分之66者,主 建物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分別如附表三、 四所示,及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負責人陳勝榮之 證述,僅能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者,相較於 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分之20至 23,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23者,必定 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林 大森亦證稱: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多,未必表示停車位較多 等語。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地下1、2層之卡序 「P0」,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申請變更,與系爭房 地原始配賦之卡序「A0」不同。尚難以上訴人在0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地下1、2層之卡序為「P0」,即認上訴人在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    ㈢綜合證人陳勝榮及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鄭宏嘉(原名鄭聖寶 )之證述,參照系爭大樓地下2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J部分,面積239.56平方公尺,現設有數個停車位,可 通往另一置放雜物空間等情,可知系爭房地非無可能因分攤 J部分面積,而占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 當事人與重要爭點均與本件訴訟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其進而主張被上 訴人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及受有不當得利,均乏其據。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依上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返還 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 。而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 契約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 舉證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 為判斷。如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理由項下逐項 論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  ⒉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1 、2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均編列於0000建號,川富公司 出售系爭大樓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與川富公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 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系爭房地係於83年5月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川富公司,並於同年6月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宏嘉,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可稽(見一審卷㈠260頁);佐以證人陳勝榮、鄭宏嘉 及系爭大樓第1屆管委會主委林子竣於另案之證述(分見一審 卷㈡389、390、392頁、卷㈢346頁;原審卷232至233頁;一審 卷㈡311頁),似見川富公司將尚未出售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其員工鄭宏嘉,並以該公司負責人陳勝榮名義登載於系爭 大樓住戶及車位名冊;再對照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記 載陳勝榮名下戶別A017配賦編號00、000、000號車位(註記 「川普」)與第3屆住戶及車位名冊記載編號A17客戶為上訴 人(見一審卷㈡351、363頁),及另案判決認定:第1、2屆 住戶及車位名單上之客戶代號、戶別係依使用執照之順序排 列,而各住戶之車位編號係由住戶自行挑選後,再填寫於該 名單上等詞(見一審卷㈡313頁)等節,參互以觀,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上戶別A017客戶陳勝榮所 配賦編號00、000、000等3個車位應屬於伊所有(見原審卷2 34、235頁),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 繼受上開業經分管之3個車位(其中編號000車位不在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列),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 ,復未詳予審認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論理法 則詳加推求,且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綜合判斷,徒以上開理 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究 竟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或其等之前手取得系爭大樓編號 000、00車位(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原因為何?彼等 如非向川富公司買受或因拍賣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一併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何以得使用原配賦系爭 房地所有人名下之車位?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黃隨溪、莊清和、李秀珠、楊婉瑜返還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雖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配賦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拍 賣取得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以外其他車位專用權之事實, 其主張就上開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先 、備位關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54-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洪啓堂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進來 洪進豹 洪福昇 洪陽師 洪石林 洪美英 陳元守 洪進江 洪進榮 洪玉山 洪輝時 洪士斌 洪世全 洪俊傑 洪高明 洪擇虎 黃王秀英 洪孟軍 洪國棟 洪宏昌 洪裕凱 洪進忠 洪智勇 洪聲豪 洪聲賢 洪和傑 洪啓銘 洪素貞 洪麗蓉 洪士閔 洪依婷 洪子升 王忠義 洪斌家 蘇偉程 蘇明煇 洪國倫 洪慧華 洪菁華 洪世仰 洪川閔 王祈超 洪有銘 洪明毅 洪堃騰 洪敬雯 洪崇盛 洪清瑞 洪石玉 洪松茂 洪石獅 洪福鑫 洪家財 洪郭金環 洪信凱 洪孟孝 洪健庭 蔡文正 蔡國龍 蔡國健 李秀珠 蔡宏文 蔡世豪 蔡進崇 蔡進銘 蔡梅花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 其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價額各如 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94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472,438元【計算式:1,811元+237,309元+500,044 元+399,717元+5,625元+61,511元+266,421元=1,472,43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43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0 5,043元 44分之1 1,81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08 4,972元 44分之1 237,30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6.79 4,200元 396,616分之32,414 500,04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4.66 4,718元 766,062分之23,307 399,71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4 5,400元 1,532,124分之60,821 5,62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40 4,200元 44分之1 61,511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27.33 4,426元 22,000分之398 266,421元

2025-01-02

TNDV-113-補-12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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