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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

2025-02-27

CHDM-114-訴-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4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及「陳泰瑞」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辰昀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紫萱」、「豪成客服」等名義向張永賢佯稱下載「 豪成」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致張永賢陷於錯誤,同意依約面交現金儲值。「美猴王」即 指示謝辰昀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豪成投資」印文之「收 款收據」1張,再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對面虎林市場 內與張永賢會面。謝辰昀向張永賢佯稱係「豪成投資」專員 「陳泰瑞」,並向張永賢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謝辰昀當場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泰瑞」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2月28日、金額30萬元後交予張永賢收 執而行使之。謝辰昀收取款項後即「美猴王」之指示,將其 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嗣張永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收款 收據」之指(掌)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與謝辰昀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右手掌指(掌)紋相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至79頁),並經告訴人張 永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張 永賢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4 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 、又未獲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謝辰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 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21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已就洗 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所參與犯 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開吊車工作、家中經 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係被告在超商列印空白之憑證,其上 已有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被告復於113年2月28日 當日在上簽立「陳泰瑞」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張永賢收執 ,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陳泰瑞」之署押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因為對方說兩個禮拜結算一次報酬 ,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卷存證 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金訴-961-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紫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790元,及本金新臺幣57,3 8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3日、109年1月1 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60,790元,及其中本金57,384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6 0,790元及其中本金57,38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145-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劉家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劉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TELEGRAM暱稱「某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豪(TELEGRAM暱稱「射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皆 明知TELEGRAM暱稱「阿肥」、「烏西迪西」等人所屬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黃丰駿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工作,劉家豪亦擔任車手 、把風工作。黃丰駿、劉家豪與「阿肥」、「烏西迪西」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黃丰駿、劉家豪即依指示,以1人提款 、1人把風方式,輪流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統由黃丰駿依「烏西 迪西」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或廁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丰駿、劉家 豪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丰駿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暨被告劉家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被告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李秋玉「Firstrade」APP截圖及與「李紫萱」、「Firstr ade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許傢勝與「 商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rybit」APP截圖、轉帳紀錄及 與「甜心」、「美娘」對話紀錄、蘇泓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rybit」APP截圖及與「商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員警 職務報告及檢附人頭帳戶「劉姿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丰駿黑色iPhone8手機 內與「射射」、「桃園結義」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 號「某人」、「射射」、「烏西迪西」、「科比」之Telegr am帳號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222169號函及檢附112年11月1日機號05416之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414401號函及檢附112年11月1日ATM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黃丰駿、劉家豪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工作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黃丰駿、 劉家豪、「阿肥」、「烏西迪西」、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 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丰駿、劉家豪與「阿肥」、「烏西迪西」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等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丰駿、 劉家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2人皆於審判期日表示沒有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5、119頁),則被告2人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把風或收水角色,再層轉贓 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 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黃丰駿、劉家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 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而被告黃丰駿除擔任車手、把風外,復有收水之行為,另被 告黃丰駿、劉家豪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黃丰駿所犯既為該 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黃丰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核屬供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乃是被告黃丰 駿所有之私人手機,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 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黃丰駿、劉 家豪就本案各領取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偵或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至被告劉家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⒋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 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 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李秋玉訛稱下載「Firstrade」APP並加客服為好友,可投資賺錢,李秋玉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匯款投資。 112/11/1 13:36及 13:43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姿亭帳戶(劉姿亭已另案偵辦中) 黃丰駿 112/11/1 13:55~ 14:02 5筆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大豐店」、大豐路路5段450號「全家社皮店」 2 許傢勝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靜雯」)及LINE向許傢勝訛稱註冊加入電商平台並下載「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APP後加客服為好友,可販賣商品賺錢,許傢勝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11/1 17:16及 18:03 5萬元、1萬8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11/1 22:50~ 22:56 2筆2萬元、1筆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豐鑫門市○○○○區○○街00號「全家自立店」 3 蘇泓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李若曦」)向蘇泓睿訛稱註冊加入電商網站並加客服為好友及下載「Rybit」應用程式,可投資賺錢,蘇泓睿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11/2 10:15~ 10:17 5萬元、5萬元、1萬3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11/2 10:47~ 10:51 6筆2萬元、1筆1萬元(含許傢勝部分入款)(未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靜修門市」 附表二:扣自被告黃丰駿處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2 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沒收 附表三: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秋玉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許傢勝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蘇泓睿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金訴-1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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