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鍾旻辰
被 告 李維軒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巧雯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元。
㈡訴外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
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
處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李春生已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31
,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900元、精神慰撫金22,530元,
總計為77,7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李春生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至
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
併血腫與血塊清除術後、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肘筋膜層血
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7、83-88、97-1
10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李春生駕駛上開車輛在系爭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
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路口即
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李春生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李春生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31,300元,並提出
安南醫院醫療收據、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上善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
7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醫療收據加總金額為30,
7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0,73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
計23,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9、69、75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機車維修費收據加總金額
為23,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3,1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李春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李春生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李春生之身分、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530元,
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6,360元(計算式:30,730+
23,100+22,530=76,360)。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
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
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生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2人,有李春生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李維軒已於法定期間內,
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
年3月4日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閱無訛。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
權之證明,亦未舉證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李春生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小-66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