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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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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鄧儒健」之人議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戊○○乃依指示 ,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之帳號後,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仁和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 付「鄧儒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李美雪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美雪 臺灣銀行帳戶,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477、121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3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戊○○本案 帳戶後(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方式,轉 入指定之約定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 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搬家業務,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收受8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1頁),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所得為8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24分;12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61萬9710元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2、33至40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139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42分;50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收據、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33至40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85頁) 3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0分、11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47分;102萬1510元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33至40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3頁) 4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己○○,以博奕彩金池要清空,有內定人選云云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0分;15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9、33至40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53頁) 5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8日10時30分致電丁○○,佯稱為健保局職員,健保卡將停權云云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5分;77萬2000元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3、33至40頁) 3.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7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0737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37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4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二 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640-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9 號、第31696號、第3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1年」更 正為「112年」,同欄一㈠第1至2行「鳳屏一路43號」更正補 充為「鳳屏一路185巷4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炎峯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此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林木瑞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等2人受有傷害、對各告訴 人傷害攻擊之身體部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攻擊 成傷部位均係頭部位置)、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6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暨告訴人林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審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手法相似, 且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余炎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炎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余炎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見蘇志宏、謝宜珍夫妻在住處騎樓前談話,上前要 求渠等說話小聲一點,然遭謝宜珍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珍及上前勸阻之蘇慧瑛,致 謝宜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胸悶等傷害,蘇 慧瑛受有口腔內撕裂傷經縫合、右肩部淺撕裂傷、左肩部淺 撕裂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因余炎峯發現蘇慧瑛報警 處理,隨即逃離現場。  ㈡余炎峯於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169 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擅自將農 地水源開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瑞之臉部, 致林木瑞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林木瑞所穿戴 之帽子亦因此破裂(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㈢余炎峯於112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169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未 主動開啟水源供其使用,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 瑞之左邊頭部,致林木瑞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宜珍、蘇慧瑛、林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5日2次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劉李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李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於告訴人林木瑞受傷後,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並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6 證人即農地管理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母親、告訴人林木瑞均有在本案農地內種菜之事實。 2.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林木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蘇慧瑛、謝宜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示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8日病歷資料、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示之傷害。 9 大東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示之傷害。 10 告訴人林木瑞所穿戴帽子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2024-11-22

KSDM-113-簡-4420-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重上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迄同年9月11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71-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6萬1866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 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 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因而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等件 ,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3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李美雪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自訴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張心盈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王哲承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御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同居人王先後擔 任負責人之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公司)已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早已無法經營晶園渡假村,且晶 園渡假村早經訴外人朱立安假訂約購買之名而行強占之實, 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而經營渡假村,為謀自己之 私利而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必需覓得設 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 於000年0月間仍屬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李美雪(下稱自訴人)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 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 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 顆,再於000年0月間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 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 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20日由朱淑萍將被告張 心盈偽刻之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 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之子王璽誠分別 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無關聯,竟利用先 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個資,為免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 本不存在之「臺北市○○里○段000巷0弄0號5樓」,並以電腦 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容虛偽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 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不實事項, 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 出,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 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 稱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心盈、王哲承( 以下合稱被告2人)偽造上述租賃契約後,旋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市 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約,被告2 人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開方式偽造自訴 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書 ,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補件而行使之,經臺 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 ,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對文書登 載之正確性。  ㈡被告張心盈於000年0月間,利用王先後入監服刑,自訴人及 其子王春智均未在渡假村出現之機會,為圖自己私利,欲設 立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行號登記,明知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建物(下稱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 與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被 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 再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 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並由朱淑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 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 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 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房屋使用同意 書」,內容虛偽記載「本人王李美雪所有70之2號房屋,同 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不實事項(下稱房 屋使用同意書),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 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 ,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 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被告2 人偽造上述同意書後,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 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0日核准設立。被告2人之犯 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對文 書登載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為排除王先後等人而與朱立安共同經營晶園渡假村,欲遷移 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 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 建物,業已於111年9月21日移轉為許綺芳所有,且自訴人未 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 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 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再指示疑為知情且現時雇 於御朝公司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 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由 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訴人印章1顆 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 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虛偽記載「出租 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 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 」等不實事項,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 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 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偽造看 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 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稱111年11月 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開偽 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附件而持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 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 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2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 以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對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 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 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御朝公司登 記資料、70之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1 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 告張心盈之簽名樣式、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3月2日後某日偽造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 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產 業商字第114665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70之2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使用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資 料、江揚公司停業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心盈係御朝公司之負責人,自 訴人未曾與御朝公司就70之1號建物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 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或公 司設立登記,且未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 立行號登記,被告王哲承先後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111 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111 年11月11日昂屋租賃契約書」後,分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補件,而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心盈辯稱:我雖然有 指示朱淑萍成立豐產行,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或親自去偽刻 印章,也沒有指使任何人去訂立任何契約,我主觀上沒有偽 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 王哲承辯稱:會計通知我辦理公司登記,我們會自己準備好 租賃契約書,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公 司之負責人,同居人王先後擔任負責人之江揚公司已於00 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晶園渡假村經訴外人朱立安以訂約 購買之名而行占有之實,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 而經營渡假村,為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御朝公司分公司 ,必需覓得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明知於000年0月 間仍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御 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之1號建 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 ⒉朱淑萍於111年2月20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 用,被告王哲承明知御朝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被告張心盈 之子王璽誠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 無關聯,竟利用先前承辦江揚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 個資,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臺北市○○里○段000巷 0弄0號5樓」,並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 以70之1號建物出租予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 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 事項,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 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 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 而製作完成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 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御朝公司補正正確租 約,被告王哲承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 開方式製作自訴人為出租人、御朝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 相同之租賃契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 補件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御朝公 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 登載。 ⒊被告張心盈明知7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同 意被告張心盈得於7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 朱淑 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 ,被告王哲承明知景御農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 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江揚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 方式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王李美雪 所有70之2號房屋,同意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 責任」等不實事項,且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以電 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 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作「王李美雪 」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房屋使用同意書後,旋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 0日核准設立。 ⒋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御朝公司 ,欲遷移御朝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 地址,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70之1號建物,自訴人 未曾與御朝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御朝公司將上開70 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 日將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以 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內容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70之1號建物出租 予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用,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 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自訴人之 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 」下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製作看似手寫字樣 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印章而製 作「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111年11月11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將上開偽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 附件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 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6、92至94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御朝公司登記案卷及景御農業豐產行申登資料等件(以 上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自9卷二第5至293、295至345 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朱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在王先後擔任負責 任之晶后民宿、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的晶美民宿、張心盈擔任 負責人之晶園民宿工作,那時候是民宿的證照,後來才改江 揚公司,之後在御朝公司任職迄今,擔任財務工作約18年, 工作內容是會計及採購部分,我需要負保管江揚公司大小章 、張心盈當負責人的御朝公司大小章、自訴人當晶園民宿負 責人的大小章等,最常保管的是負責人的大小章,其他人就 是有需要的時候會跟他們拿,比如王春智或自訴人的印章, 但是自訴人的章通常在王先後那邊,有需要我會跟王先後拿 ,大概是在銀行借貸、公司遷移、領取發票時會使用到,因 為我在那邊任職了快要18年,印章都拿來拿去的;我在江揚 公司的時候是負責人王先後對我指揮監督,業務上很少跟自 訴人有接觸,印象中接觸過的時候幾乎都是江揚公司跟銀行 借貸需要自訴人簽名,所以我會連絡自訴人來簽名這類事情 。因為王先後於109年12月後入獄,入獄前有找我、張心盈 講話,說以後都是由張心盈管理;江揚公司因為疫情停業, 我有辦理留職停薪,後來回來上班,約於000年0月間改任職 在御朝公司,我有打電話給王先後,跟王先後說張心盈叫我 回去上班,王先後說「可以啊,你回去上班,我過一陣子就 會回去了」,那時候王先後有叫我把江揚公司大小章寄回去 ,其他印章就先放在我這邊,王先後都有陸續打電話跟我說 會回來公司、要我先回來幫忙看公司,到現在這些印章也都 還在我保管中,王先後都沒有回來拿等語,而且晶美、晶園 、晶后的大小章也仍在繼續使用中;晶園渡假村總共有103 間房屋,我知道哪些是王先後、張心盈或自訴人的。我記得 000年0月間有設立景御農業豐產行,因江揚公司缺錢,要用 這個行號向銀行借錢,設立過程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說要 申辦這個行號,請對方幫忙處理,設立地點應該是張心盈有 要我問哪個土地還可以登記,因為我公司土地有很多公司、 很多名稱,要請會計師查查看哪個地址還可以設立,印象中 是會計師查完後,說70之2建號比較適合,後續流程都是交 給會計師處理,我不確定自訴人的印章是我交給會計師,還 是當時有什麼業務辦理所以放在會計師那邊的,我也沒有打 電話問自訴人是否同意,因為設立部分通常都是王先後在執 行的,我只是照原本的程序走,因為以前江揚公司、跟貸款 有關的事情都是王先後主導,都可以用,景御農業豐產行不 是王先後和自訴人的名字,但以前申辦江揚公司魚池分公司 時也是用張心盈的名字,我認為張心盈應該是有權使用、所 以沒有問,「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自訴人印文應該是晶美 民宿的小章,這是晶園民宿大章小章裡面的小章之一,也是 負責人章之一,這顆章在很多地方都用的到,只要王先後需 要用到自訴人的印章時,也會跟我拿這顆章,自訴人的銀行 存摺也是用這顆章,如果存摺在王先後那邊、印章就會在王 先後那邊,王先後入獄後,這套晶園民宿的大小章是由我保 管的,但我不確定是我專門交給會計師辦理同意書,或本來 就因另有業務而在會計師保管中。我知道要設立御朝公司, 是因為江揚公司負債太多,要換個名字重新開始,我有參與 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也是先跟會計師黃小姐說,黃 小姐跟我說要什麼資料,我就準備給黃小姐,張心盈說要設 立分公司,我就打電話去問會計師,沒有問過自訴人是否同 意,因為我認為要設立這些公司,王先後都知情;我應該有 跟張心盈說會計師需要辦理分公司的文件,張心盈好像是說 請會計師那邊處理,我就轉達給會計師,辦理遷址也是一樣 的經過,因為臺北辦公室後來沒有租了,要遷回來南投,我 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說需要的文件,張心盈說請會 計師處理,我也有轉達,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 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印文的印章,我忘記 是我交給會計師或本來就是會計師保管的,但我之前沒有看 過這些租賃契約書,張心盈也沒有交付印章給我,再由我轉 交印章的情形;會計師說已經登記民宿的建物無法再做公司 行號登記,所以在景御農業豐產行登記、御朝公司魚池分公 司登記和遷址時才會問會計師可以登記的建物。我跟王哲承 接觸比較少,都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接觸比較多,我會透 過黃淑惠轉達公司的需求,黃淑惠跟王哲承講,我本身沒有 直接跟被告王哲承接洽過,都是透過小姐轉告公司的指示再 進行。我任職多年期間,王先後的公司稅務、家族及個人稅 務都是由王哲承及王哲承母親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包含公 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王先後自己、自訴人、王春智的稅 務等,這些可能使用到的資料,如稅務資料、發票、印章等 ,均是交給王哲承或王哲承的母親,這近20年間,無論王先 後、王春智、自訴人幾乎沒有親自帶稅務資料或親自聯絡會 計師事務所,也沒有王先後、王春智、自訴人、張心盈親自 打電話聯繫的情況,不需要問過自訴人、王春智的意見,就 是把資料彙整給會計師做,也從來沒有跟自訴人、王春智要 過錢,這些都是公司支出,如果過程中會計師有意見或問題 ,就是向王先後、張心盈請示等語綦詳(見原審自9卷三第2 17至251頁)。 ㈢證人即被告王哲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與張心盈家有關 的公司行號業務都是由我與母親辦理,從早期江揚公司、有 關股東的相關業務都是由我這邊經手,江揚公司是由會計朱 小姐做窗口聯繫,印象中只有見過自訴人一兩次,最近是王 先後和自訴人到我事務所辦理江揚公司印鑑變更業務,期間 我並沒有與自訴人有對話接洽、自訴人也沒有交付東西給我 ;我有收過江揚公司大小章、自訴人印章許多次,都是透過 窗口聯繫,用完也都透過窗口歸還;御朝公司要辦理地址變 更和分公司設立都是透過窗口聯繫,有提供大小章、房屋稅 單等,一般租約是我準備好制式的格式,印象中,張心盈、 自訴人是一家人,所以一定是有許可的,辦理什麼業務都是 我這邊幫對方整理好,我沒有詢問過自訴人,租賃契約書都 是我登打的,我本來就有自訴人的資料,類似簽名的文字是 選手寫字體輸出、印文是使用窗口交付的印章蓋印的,地址 應該是我打錯的,租賃契約時間應該是我送件前的日期,我 填寫的,不是窗口告知的,我製作文件時不知道70之1建物 已經不在自訴人名下,御朝公司當初當記在臺北,要在埔里 營業的話,當地國稅局說要在地方登記,我跟窗口說後,窗 口後來才請我在當地要辦理分公司;景御農業豐產行的設立 登記程序也相同,相關資料是由我這邊準備,房屋使用同意 書也是由我製作的,因為這個客戶已經配合20幾年,配合的 模式就是對方要辦理什麼,我事務所這邊就可以準備的資料 都會準備好,依照習慣,從來沒有多問、對方也沒有多講, 直接處理就是了,習慣上,商業登記因為公司是法人,所以 是提供租賃契約書,申請商業登記因為對方是自家人,所以 用房屋使用同意書,差別是一個要租金、一個不用,這是依 照習慣去做的,沒有人指示我怎麼做,我只能跟窗口聯繫而 已,也不曾跟窗口確認過有無確實經自訴人之託來使用印章 或製作文書等事務,窗口也沒有特定跟我說要填載什麼地點 及內容,我不知道王先後家族的紛爭。王先後、自訴人、張 心盈等一家人的業務都是由我事務所辦理,這些過程一直都 是由窗口代表,除了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外,還辦理營業稅、 營所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等,如每兩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5月要申報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都是透過窗口叫我 處理的,在江揚公司、晶園渡假村也有設立很多公司行號、 民宿,這些稅務也是由我事務所處理,現在也還是持續替張 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等人服務等語(見原審自9卷一第292 至314頁)。 ㈣證人即自訴人與王先後之子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心 盈與王先後於30多年前認識,有婚外交往並另育有一個小孩 的事情,我是江揚公司股東、自訴人不是,且自訴人約10年 前罹患鼻咽癌、一直在治療中、聽力不是很好,自訴人沒有 參與或經營渡假村事務,也沒有在晶園渡假村工作,我則是 在107年左右就離開公司,公司的事務大概就我父親王先後 會打電話要我辦理銀行貸款,我也有跟會計小姐說要給我本 人知道,我本來有放印章在會計那邊,不過後來有拿回印章 和身分證,我不想給張心盈拿到;我知道自訴人有印章留在 會計處,不知道是怎麼刻章的、也不知道有幾顆,我沒有與 自訴人同住,但自訴人會跟我說生活上的事情,我也會問外 傭,我不能過問自訴人與王先後的事情,我知道自訴人只能 作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任何事情,王先後只聽張心盈的,我 在渡假村雖然掛名總監,但也只是打雜的而已,晶園渡假村 的土地是王先後在84、85年間慢慢收購的,王先後出資,土 地、建物由王先後決定登記在我、自訴人等人名下,使用權 還是在王先後,要做有關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稅捐都是王先後 決定的,雖然需要我和自訴人同意,但沒有問過我和自訴人 ,我本來也不知道有股份,是上網查才知道自己有股份,股 份登記在我名下這件事情也沒有問過我,只要王先後有找自 訴人,自訴人會跟我說,但如果王先後沒有找自訴人的話, 自訴人就不會知道,王先後入監後,就由張心盈在經營;我 在公司的時候,報稅資料全都由公司請的人處理,從110或1 11年間才自己申報營業稅和繳納勞健保,之前都是公司幫忙 申報的,自訴人的綜所稅、營業稅等也是公司處理,土地稅 、房屋稅也是公司跟銀行借款的錢繳納,晶園渡假村登記在 我名下的土地及建物,我沒有繳過任何稅等語明確(見原審 自9卷一第316至326頁)。 ㈤綜觀證人朱淑萍、王承哲、王春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 見由王先後以江揚公司及被告張心盈以御朝公司經營之晶園 渡假村,相關營業事務多由王先後、被告張心盈監督管理, 自訴人除辦理貸款等需本人親自簽名之事項外,大多未曾參 與,乃係長期將印章交由王先後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 保管使用;且無論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王春智等 人之稅捐、公司登記事項,均係委由被告王哲承及其家人經 營之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藉由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之會計朱 淑萍作為聯繫窗口,負責傳遞交流訊息、文件、證件及印章 等,上開模式至少已經持續20年,迄今仍未為取消或限制, 章證更未曾取回之等情無訛。則自訴人既係於多年前即將其 印章交付予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使用管理,其 復對於晶園渡假村管理事務無法置喙,顯然已概括授權王先 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司人員等人以其名義並使用其印章、 印文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被告張心盈透過朱 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 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王哲承持自訴人印 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 被告2人或江揚公司、御朝公司人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甚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㈥再者,被告張心盈僅係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 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 並未予朱淑萍、被告王哲承任何其他指示,亦非主動要求填 寫何人資料,則其於交辦業務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被告王哲承等人有可能會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顯非無疑。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 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 農業豐產行之設立即認被告張心盈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㈦另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等人長年委託被告王哲承及 其母親所屬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行號登記、申報稅捐等事 宜,被告王哲承經由常年配合之窗口聯繫,得悉需辦理公司 行號登記業務之委託時,循往例認定延續概括授權而製作文 件、登打、辦理送件程序,而未再次確認上開70之1號建物 及70之2號建物之所有人各為何,亦未特別、例外、越級地 洽詢自訴人本人或70之1號建物所有人許綺芳之意見,而有 所疏失,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實為無疑。更遑論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2人 就其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2人 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 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當庭表示之法律見解,認為 本件應構成被告之表現代理,然表現代理,僅係在交易往來 安全當中,為保交易第三人才設計之制度,本質上仍屬無權 代理,故刑事判決不能認為「構成表現代理就無可能構成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印文等」。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偽造文 書等罪嫌,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未貫徹發 現真實主義之精神,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獲釋疑,故提起上 訴云云。  ㈢惟查,本案自訴人前已概括授權王先後、江揚公司及御朝公 司人員等人使用其印章為晶園渡假村相關管理事務行為,則 被告張心盈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御朝公司 之分公司登記、遷址、景御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等事務,被告 王哲承持自訴人印章據以辦理上開事務,顯均係在自訴人授 權範圍內,自難令被告2人應負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本院衡 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 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38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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