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TPDM-113-簡-120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