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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童子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子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所辯係遭到綽號「李若菲」之人(下稱「李若菲」)欺騙 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此由如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為上訴人日常持續使用之 帳戶,及交易備註欄所記載內容與「李若菲」借用帳戶之說 詞一致,可見一斑,且因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容易信賴他 人受騙等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胞姊仍持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可見確為其持續使用 之帳戶,僅係遭「李若菲」詐騙而交付,再由交易紀錄備註 欄之記載,更可見「李若菲」確以該等文字矇騙上訴人,原 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0-202503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 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 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 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 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 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 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 (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 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 、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 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 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 ,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 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 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 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 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 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 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 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 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 ,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 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 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 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 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 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 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 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 」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 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 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 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 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 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 」,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 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 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 ,「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 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 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匯款 1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寫 匯款資料各1份(見併十警卷第19至36頁),並有系爭將來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 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 )、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 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 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 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 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 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被告 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 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10,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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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電商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0時 26分、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匯款48,000元、158,000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匯款28,0 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234,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23 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商合同書、對話 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1至169頁),並有系爭將 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 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 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 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 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 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 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34,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34, 000元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 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234,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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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 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 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 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 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 、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 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 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 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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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時9分、111年11月 5日12時25分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 ,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及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併 十九警一卷第5、59、61至93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 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 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 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 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 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前揭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80,000元,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小-1051-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網站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4時44分匯款15,000元 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5,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1份為證( 見併一警卷第177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 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 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 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 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 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 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5,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5,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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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4時6分匯款1 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匯 款3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買賣使用 的網站擷圖各1份為證(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第109頁、 第123至127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 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 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 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 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 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匯款13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軍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076號、第4495號、第4706號、第4 719號、第4867號、第5155號、第5882號、第7018號、第7701號 、第6393號、第6433號、第8505號、第11025號、第11279號、第 10572號、第11704號、第12525號、第13197號、第12270號、第1 4038號、第14560號、第16001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第17 976號、第232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4 1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9343、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子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子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若菲」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 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童子軍(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 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曾依「李若菲」指示,於111年10月22 日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 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又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 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將上開將來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若 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當時「李若菲」向我說要在網路上賣東西,她公司帳戶 不夠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交給她,我也是遭「李若菲」所騙才交付上開帳戶,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容易信賴他人而受騙,本案被告 主觀上係單純信賴「李若菲」所言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 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本案將來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依「李若菲 」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 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 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 ,並將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該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吿將來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 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30頁、原審院一卷第365-369頁)、 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院一 卷第425-428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210頁、併五警卷第14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 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 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37-361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如各該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匯款時間,將如各該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各 該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由此詐欺集團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可讓人高度懷疑是帳戶所有人將帳戶資 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在詐欺集團通常隱身幕後,無法進 一步調查其等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自應由帳戶 所有者,就前開帳戶為何係由詐騙集團使用為合理說明,再 由法院就此項說明,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2.被告於107年間至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而持 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乙節,雖有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簡卷第31-33頁及原審病歷卷),然經原審函 詢高雄榮總被告之相關病況及相關藥物影響,該院函覆以: 被告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 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被告於本院就診時,表 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其雖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之 情,然認知及判斷似乎並無明顯之減損;本院開立之藥物並 不會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判斷事理及認知事物之能力等語明 確(見原審院卷一第249頁、第389頁),是依上情以觀,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罹患上開病症,然其所罹患之病症及所 服用之藥物,對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影響。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向將來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過程之影像,亦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 員對其帳戶之定存、活存口袋及貸款等相關使用情況之查核 提問,均可正確回應,並可向銀行人員表述其欲申辦之相關 金融服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425-4 2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金融相關知識亦與常人 無明顯差異且可依銀行人員之指示而為適當之應對,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相當之金融常識,且其身心狀況對其 判斷事理能力亦無明顯影響,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不相識之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欺及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之工 具乙情,自應有所認識,當無從僅因他人片面承諾,或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用。  3.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係因「李 若菲」向其稱伊公司因投資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獎 金,其方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3-14 頁、併五警卷第3頁),後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4日之警詢及偵 訊中改稱係因「李若菲」公司要購買比特幣,但因銀行帳戶 不夠使用,可提供帳戶以領取「工資」,其方依「李若菲」 指示,提供身分資料資料讓「李若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 又將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菲」 等語(見警卷第3-6頁、併一警卷第3-10頁、併三警卷第7-10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李若菲」向其稱伊要在網路 上賣東西,因為公司帳戶不夠,要其協助登記,其方將帳戶 資料交給「李若菲」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 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明顯不符,顯非單純記憶錯 誤所致。另依被告所陳,其手機內儲存與「李若菲」之對話 紀錄均已無存,僅存其自行記錄與「李若菲」之聯繫過程之 手抄筆記(見原審院卷一第290-29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 手抄紀錄影本,其上所載均為被告自行摘錄,除無從檢證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另由其上記載「他(即「李若菲」)說 公司有一個工作機會,我說我一直在做工不太會,他說只要 是有人到公司,問他要什麼產品,數量多少」等語句(見原 審簡字卷第120頁),亦與被告前述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則在 被告所述前後歧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係遭「李 若菲」所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 值高度懷疑。另被告於前開筆記上抄有「李若菲」身份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換發日期,經查證結果,該身份證 字號實際使用人係卓筱楓乙節,有卓筱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院卷二第23頁),據此堪認被告抄錄之身份證件內 容亦屬偽造,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至辯護人就此雖以 被告尚知積極抄寫「李若菲」提供之個人資料,堪認已盡相 當查核能力確認「李若菲」身分,難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置 辯。然被告在未留存其與「李若菲」對話紀錄之情形下,卻 仍可提供前開「李若菲」之身分資料內容,其此部分資訊如 何取得,已啟人疑竇。若謂被告係於「李若菲」提供該資料 時即先予抄錄,則由被告除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 資料外,甚至連對於確認身分而言,不甚重要之換發身份證 日期均予抄錄等情,可知被告應係刻意留存「李若菲」提供 資料,被告既知須保留上開資訊,卻仍忽略將最重要之其與 「李若菲」對話紀錄予以保全留存,更與常理不符,難認上 開辯護為有理由。 4.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未見過「李若菲」本人,僅有通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對 其真實身分、聯絡資料亦全無所悉,則被告與「李若菲」間 ,顯不具任何足以建立信賴關係之基礎。且依被告所述,其 僅需將帳戶資料交予「李若菲」,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 ,即可獲得相應之報酬,亦與現今一般工作內容有異,被告 憑此主觀上應得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等非法用途。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尚供稱:在交付帳戶 過程中,我有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多了10幾萬,還有一次是多 了5萬多元,我不敢動,我有發現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3-2 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還在我 身上,我交出帳戶後,有多一筆5萬元、一筆30幾萬元存款 匯入,我都不敢去領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82-83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內有多 筆不明款項流入一事應有所瞭解,然被告非但未向「李若菲 」確認該等款項來源、流向,反容認「李若菲」任意使用其 帳戶資料而未予防免,顯見被告主觀對上開款項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一事,非但已有預見,更容任「李若菲 」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其主 觀上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已有 多次因遭他人詐取財物而報案之相關紀錄,足徵被告係因罹 患疾病而容易輕信他人,方受「李若菲」欺騙。⑵被告之姐 自111年初起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前,有多筆、持續性 之款項匯入(備註欄記載5299),可見該帳戶為被告一般日 常生活上持續使用帳戶,被告既非將多年未使用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其辯稱帳戶係遭他人騙取,自屬可採。⑶本案有多 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核 與被告答允為「李若菲」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而提供帳戶 之目的即屬相符,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時,有刻 意登打、註記上述文字矇騙被告,使被告相信「李若菲」確 是在從事相關網路交易而需被告幫忙。⑷被告目前每月尚領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金15,000元、身心障礙補助3,722元 ,是被告除每月有固定補助收入外,尚有其姐給付生活費, 加以被告擺攤維生亦有些許收入,實無為賺取4000元蠅頭小 利,而甘冒刑法處罰風險等語。然查:  ⑴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情感性精神疾 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 等,病患於本院就診時,表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至於「 更容易輕信他人」並非此疾病之常見症狀(見原審院一卷第3 89頁),而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固於1 11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1日16時23分、同年 11月11日17時4分,有多起向警方報案遭他人詐欺取財、重 利之紀錄,然由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月 11日16時23分所報詐欺案件中,其均於案發當日當即察覺有 異而報案處理。另其於111年11月3日所報重利案件及同月11 日17時4分所報詐欺案件,亦僅分別匯出第一筆款項後,即 迅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參( 見原審簡字卷第124、128、130、1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後,應具備相當警覺性,而得以迅速察覺他人行為 異常。而依卷附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 2日即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其後陸續 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 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 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並將上 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且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已察覺「李若菲」提出 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異,事後亦持續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內 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然由被告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直至其帳戶遭警示為止,期間長達20餘日,被告 均未曾置疑,亦未向「李若菲」求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此 節顯與被告於案發前後遭他人詐騙後,立即反應之警覺程度 相異,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觀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之前固持續有多筆 款項匯入,該匯款紀錄備註欄並記載5299等數字,此部分縱 認係被告所稱其姐之匯款,因該匯款非必須以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為必要,被告本可隨時要求其姐將款項改匯入其他帳戶 (例如被告郵局帳戶),自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本案雖有多筆款項經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 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 貨款」,然不論係被告先後所稱「李若菲」告以交付帳戶目 的係公司投資所需、購買虛擬貨幣,抑或要在網路上賣東西 ,均與該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之內容不盡相符,若 再參以被告前稱對於流入其帳戶之多筆不明款項,感覺怪怪 的等語,被告憑此更應對「李若菲」提出質疑,詎其並未如 此為之,仍將該帳戶留予「李若菲」繼續使用,益徵其主觀 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被告每月雖有 固定補助收入,然此與其是否會為犯罪行為,並無一定關聯 ,實務上每月有固定收入,卻仍因各種原因而為犯罪行為者 ,所在多有,自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罪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所服用之藥物及病情狀況,是否影響被告行為之判斷能力 (見原審院卷一第317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因罹患 情感性精神疾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然其病況及所服 用之藥物,均不致影響於被告之日常辨別事理能力,亦不致 使被告容易輕信他人等節,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如前( 見原審院卷一第249、389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 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服務時,其均可正確應答銀行人員之提問,也可正確 回答其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對其交付帳戶之過程、對象、交付之動機及事由均可具 體陳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 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等情,應有與常人無異之認識,且對 其行為時之狀況有清楚之認知,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 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 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相關客觀情狀,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 所為之意義,是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依現有事 證,已足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 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請,顯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其聲請,併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調降為5年,顯然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 「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李若菲 」,而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 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訴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幫助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 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等情,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依對於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適用法律即非正 確。2.本案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予以審理,亦 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 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 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仍使得詐欺集團 成員得因而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該附表 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 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另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身心疾患所苦之情狀 ,及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審院卷二第 85頁、本院卷二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 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 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 規定)。另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若菲」使用 ,獲有4,000元之「交通費」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3-84頁) ,上開款項係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 杰、謝長夏、陳竹君、謝肇晶、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林央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央偉佯稱:操作寶佳優選APP經營網路店鋪可獲利等語,致林央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分 4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央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41頁) 2 告訴人 林光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欽佯稱:加入購物商城從事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林光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5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3-35頁) 2、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匯款單1張(見併一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張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交友方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鈞傑結識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將閒置資金交由其保管,將來雙方可有更好的生活等語,致張鈞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2時20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 19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見併一警卷第49頁) 111年11月7日22時2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9萬元 4 告訴人 楊銀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銀騫佯稱:從事電商經營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楊銀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63頁) 2、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65-84頁) 5 告訴人 陳軍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軍雄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接單可獲利等語,致陳軍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4分 1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89-98、109-110頁) 2、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匯款單據(見併一警卷第105-107頁) 3、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IG擷圖一張(見併一警卷第108頁) 6 告訴人 洪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貞福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 1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47分 1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林上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上鈞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林上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3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37分 7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44頁) 3、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一警卷第149頁) 8 告訴人 劉義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義官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劉義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9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2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3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61-166頁) 2、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66頁) 9 被害人 蔡東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東亨佯稱:操作網站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蔡東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4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蔡東亨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見併一警卷第177頁) 10 告訴人 魏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美齡佯稱:投資水果及海鮮生意可獲利等語,致魏美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偵卷第33頁) 2、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偵卷第35-41頁) 11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通訊平臺(暱稱「萱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37客服」)聯繫徐家標,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等語,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徐家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35-36頁) 12 告訴人 賴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約會戀愛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Yinna」)聯繫賴宗翔,佯稱為確認彼此關係及因急需用錢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賴宗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13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7日) 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4時52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見併三警一卷第37-38頁) 2、告訴人賴宗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三警一卷第23-38頁) 13 被害人 唐銘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探探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娜」、「線上客服」)聯繫唐銘鴻,佯稱可從事線上成衣買賣批貨獲利等語,致唐銘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25分 1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唐銘鴻手寫之交易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3頁) 2、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匯款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7頁) 3、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三偵卷第49-69頁) 14 告訴人 劉子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城客服」)聯繫劉子群,佯稱可從事線上從事拍賣獲利等語,致劉子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11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擷圖1份(見併三警二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49-50頁)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000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4萬5,000元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張雅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柴犬交友軟體(暱稱「張貝莉」)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雅捷,佯稱可從事線上經商獲利等語,致張雅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9時40分 1萬2,162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併三警二卷第85-91頁) 2、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93頁) 111年11月5日9時54分 1,96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55分 10,78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被害人 黃秀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亭訛稱:可儲值PCHOME購買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致黃秀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8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網站擷圖(見併四偵卷第15頁) ⒉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併四偵卷第16頁) 17 告訴人 李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懿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李懿真佯稱:參與電收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懿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1份(見併五警卷第72頁) 2、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併五警卷第76頁) 18 告訴人 劉榮哲 詐欺集團成員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METAQUOTE」投資平台APP供劉榮哲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等語,致劉榮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 198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2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記:陳蔚俊-依世代通訊)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 10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5分 10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被害人 梁維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維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梁維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3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1分 1,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七警卷第52-53頁) 2、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七警卷第54頁) 111年11月5日13時32分 8萬9,000元 中信帳戶 20 告訴人 王銀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銀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銀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2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銀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七警卷第79-83頁)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93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41分 2萬3,6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 黃書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以LINE暱稱「劉秀珍」結識黃書洋,並佯稱:可在網購平台販售服飾獲利等語,致黃書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2張(見併八偵一卷第49-51頁) 2、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一卷第53-56頁) 111年11月7日17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告訴人 陳姿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伶冒充電商客服人員,並佯稱:帳號遭竊取,導致訂單重新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57分 1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1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北富邦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3頁) 2、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9頁) 3、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電話紀錄擷圖(見併八偵二卷第131-136頁) 4、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二卷第137-151頁)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2萬元 111年11月5日11時5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3 告訴人 胡秉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9時34分 2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秉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1份(見併九警卷第46-50頁) 24 被害人劉子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榮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劉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子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警卷第19-35頁) 2、告訴人劉子榮手寫匯款資料(見併十警卷第36頁) 25 被害人 呂如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如惠聯絡,並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如惠之台新銀行存簿影本(見併十一警卷第43-51頁) 2、告訴人呂如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併十一警卷第61-67頁) 26 被害人陳柏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諺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57分 12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柏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併十二警卷第130頁) 27 告訴人蔡佳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學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7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8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蔡佳學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三警卷第37-43頁) 28 告訴人邱議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議賢聯絡,並佯稱:工作内容為代客戶付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議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13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5頁) 2、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影本各1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6-97頁) 3、告訴人邱議賢所有支將來銀行虛擬帳戶封面一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8頁) 4、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01-109頁) 111年11月7日8時52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32分 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8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14分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告訴人喻志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喻志平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軟體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喻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分10時24分) 6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5-126頁) 2、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7頁) 30 告訴人李宗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育聯絡,並佯稱:在Global Mall環球Online抽獎抽中,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要支付解凍金才能恢復使用,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欲云云,致李宗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6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宗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53-65頁) 2、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85-97、104-105頁) 3、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併十四警二卷第101頁) 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33分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告訴人 陳庭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庭瑤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陳庭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併十五警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五警卷第25-35頁) 32 告訴人林國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有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1張(見併十六警卷第45頁) 2、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擷圖1份(見併十六警卷第46-58頁) 33 被害人林恒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恒立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恒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47分 10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恒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一份(見併十六警卷第67-69頁) 34 告訴人張舜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舜凱聯絡,並佯稱:可投資副業獲利云云,致張舜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1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舜凱提出之受騙款項轉帳擷圖5張(見併十七警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7日10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1分 1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 2萬1,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31分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35 告訴人吳振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振豪聯繫,佯稱:可於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振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 4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 1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代理商合同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61-163頁) 2、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5頁) 3、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7-169頁) 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 15萬8,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0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 2萬8,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6 告訴人 朱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柏憲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 2、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八警卷第109頁) 3、告訴人朱柏憲提出買賣使用的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23至127頁) 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59分 8萬5,000元 中信帳戶 37 告訴人林原禾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原禾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9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原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頁) 2、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2張(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9頁) 3、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十九警一卷第61-93頁) 111年11月5日12時25分 5萬元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38 告訴人林郅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郅浩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42分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分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3、第61-67頁) 2、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7頁)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9 告訴人羅世鋼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世鋼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10分 1萬2,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羅世鋼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併二十偵卷第149頁) 40 告訴人王永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永華聯繫,佯稱:可於黃金操作平台投資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9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二十一警卷第20頁) 2、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證件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1頁) 3、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聯絡人資料擷圖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2頁) 4、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交易網站擷圖1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3頁) 41 告訴人紀威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威志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紀威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12分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21時14分 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二十二警卷第41-50頁) 2、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二十二警卷第50頁) 42 被害人林雅惠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惠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國債券投資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 36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31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2頁) 2、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0-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註)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黃翊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翊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3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黃翊晴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被害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13偵8024號警卷第10-12頁、第35-43頁) 2 王志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清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6時35分 48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6時36分 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 (見113偵9314號警卷第78-118頁) 3 張剛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剛強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日12時32分 ⑵111年11月2日12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剛強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3435號卷)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9分 15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以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96-202410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明期 被 告 李元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及自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若菲」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 日11時59分許轉帳16萬7,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 事犯罪,並致原告受騙而轉匯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6萬7,0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16萬7,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 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 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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