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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主執行事件)、另有如附表二「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另與主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作 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包含110年度司 執字第52549號表、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之1表《審重訴 卷㈠第103至188頁》,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分別則稱系爭分配 表甲表、系爭分配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所附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60頁),則原告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戴燈山變更為謝富華,有 其銀行營業執照可稽(見審訴卷二第277至278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義成為被告, 其中簡義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先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簡宏 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嗣於審理中, 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宏記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61-69頁),嗣後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對除附 表一以外所有被告(撤回被告詳見本院卷三第333頁)之訴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319頁 )。經撤回前揭被告對於原告之撤回均未於本院通知(參見 本院卷三第333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製 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附表二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 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㈡備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乙分配表1、表6、表7、表8所示次 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數度變更聲明, 終撤回備位聲明,並終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 月12日製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 ,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2、3、4、8、9、11、12、14、16、17、22、23、24、26、27所示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以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陳勇 志、王相仁、林裕凱(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執行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主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中,原告以其 為源鋼公司之債權人,各於附表二「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欄 所示日期,執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於112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包含甲表、乙表),並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  ㈡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源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營業之事 實,乃眾所週知之事,方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對源鋼公司提 出相關民事訴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對源鋼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認源鋼公司確實財務周轉不 靈倒閉,而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歇業」 即事實上歇業之情事發生。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業 已認定源鋼公司確有積欠員工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認為源鋼公司已有終止生產、倒閉或解散等情事,卻未辦理 歇業登記,故依法核發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予原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前揭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益見 ,源鋼公司已屬事實上歇業之狀態(參見審重訴卷一第319 頁)。原告之系爭債權屬雇主即源鋼公司因歇業,本於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債權或退休 金債權,依法屬優先債權,且不限於特定財產,當然包含源 鋼公司之一切財產在内。又系爭債權既屬「優先債權」亦屬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 時間,應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源鋼公司所有財產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人即其餘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原告就系爭債 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其他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惟系爭分配表僅將系爭債權列 為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次普通債權或普通 債權,自有不當,應將系爭債權之清償順序從次普通或普通 更正爲「優先」,惟業經聲明異議無果,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分配甲表1、甲表3、甲表6、甲表7 、甲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 編號18智勝股份有有限公司部分:歇業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已為解散或廢止之登記,始足當之。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前,源鋼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餘點 交前尚有出租廠房於第三人營業之情形,故於112年10月4日 始完成廢止登記,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要 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屬於劣後債權,系爭分配表未列 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中租公司部分: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法人格 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4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 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 ,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之依法分配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附表一編號6被告台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王公司 )部分: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歇業」係於以營利為目 的,依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商業始有適用,源鋼公司 為公司法人,並無「歇業」之適用,至如認源鋼公司有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關於「歇業」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源 鋼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源鋼公司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固經多數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惟查封當時均係交 由源鋼公司自行保管、繼續營運使用,堪認源鋼公司雖遭多 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未停止營業,原告主張因有多數債權 人對於源鋼公司強制執行,源鋼公司因此歇業云云,並非事 實。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 示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原 告之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原告未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聲明參與分配,原告 聲明請求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表3、表6、表7、 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應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7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編號8伊藤中丸 紅鐵鋼株式會社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要旨,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附表一編號10被告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部分: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源鋼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以為確認。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2月21日即製作系爭分配表寄予各債權人,怡和公司係於112年3月1日收受,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之限制,應僅得就製作分配表後之賸餘金額而為受償,原告應無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3被告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部分:合法之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查源鋼公司係於112年10月4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該處分之內部效力即該處分規制內容所欲生之法律效 果,應只有廢止公司登記一事,與源鋼公司歇業與否無關, 系爭債權自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附表一編號1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且應敘明是否優先、劣後或等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其次,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3、6所示債權為退休金外,其餘債權均為勞資爭議給付,惟此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債權,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金額極高,顯非工資或退休金,原告自應逐筆證明之,此外,原告如有申請或受領工資墊償(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應予扣除,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債權是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係於何時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逾期,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又事實上歇業依勞動部110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依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用於申請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支付之退休金」,但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得向雇主請求之6個月工資及退休金,即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歇業,非如原告所稱係指事實上歇業。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均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系爭債權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且執行標的物如係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必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始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既未於拍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能以「次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附表一編號17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部分: 勞保局於乙表表9次序15之債權不足額1,624元已獲清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附表一編號19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 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債權,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 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 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 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此非在否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倘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經合法參與分配時,仍享有該條所 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 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2被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 司)部分:源鋼公司雖有積欠若干債務,惟仍努力清償債務 ,並未歇業,源鋼公司為照顧員工讓員工有薪水可領,於該 期間將工廠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代為經營,並以此收 取租金債權,非如原告所稱源鋼公司實質上已歇業云云。原 告就系爭債權屬優先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未有證據證明 之前,應認系爭債權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示優先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7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 司)部分:鎧全公司認為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0黃兆嘉、附表一編號21新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剛公司)、編號23葉詠綺、編號25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均以:源鋼公司未經 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歇業,系爭債 權應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8 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屬於 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未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4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部分 則以:雇主為公司者需有清算或破產宣告者,或雇主以營利 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所營之商業有歇業者,始有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源鋼公司為歇 業,然源鋼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屬獨資或合夥團體,源鋼公司 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法人格未消滅,應不符合勞基法第28 條之歇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標的物拍定前,源鋼公司 有何事實上停止一切營業行為之情形,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原告主張其等之債權係 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自屬無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所示債權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優先受償權,非僅對特定財 產有優先受償權,依實務見解仍須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 ,原告等人既遲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 即僅得就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等人之債 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其餘附表一標號2被告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 ION、編號9宏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12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祥貿有限公司、編號 16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編號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前於112年2月2 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 於112年4月24日發文取消上開期日,另以112年4月1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包含甲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源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如附表二「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欄」、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則如附表二「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 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 、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 權?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 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 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限於雇主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始有本條文之適用。  2.原告主張:源鋼公司事實上歇業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認定 ,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 債權等語,並提出源鋼公司廢止登記(112年10月4日)、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等人就系爭債權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3-54頁、卷 二第291-293頁、卷三第121-26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曾核發源鋼公司歇業證明文 件,據該局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 字第11139407800號函回覆,依該檢附函文所載:源鋼公司 業經本局認定以111年10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等語,有該局1 13年6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637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準此,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認定源鋼公司於111年10月15日即告歇業。由前揭證 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參見附表 二「執行名義裁定時點欄」)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源 鋼公司歇業後即111年10月15日後,有原告等人提出如附表 二「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54頁),且原告等人之前揭債權內容均為 退休金債權、資遣費債權或未結算特休假債權(應認屬工資 之一種)均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一、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 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債權。從而,本件雇主即源鋼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於 111年10月15日認定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歇業之情形,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又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 」、「退休金」、「資遣費」債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其等系爭債權均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3.至被告三泰公司、中租公司、美達王公司、怡和公司、高力 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大禾公司 、鎧全公司、黃兆嘉、新剛公司、葉詠綺、遠東銀行、運昇 公司等人,或以源鋼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僅有清 算、破產宣告程序,並無獨資或合夥團體所謂之歇業之適用 ,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自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歇業之適用,或以原告就前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 先債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否認原告等人之系爭債 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云云,惟查:按所謂 歇業,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 必要,或進行公司法上所定公司清算、破產程序,本件源鋼 公司於111年間因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該公司會勘,認定源鋼 公司已歇業,歇業基準日為111年10月15日,本歇業認定僅 作為勞工申請以下案件適用: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 償、...其他經勞動部規定之事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9407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以此觀之,源鋼公司是否屬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事實之認定,與源鋼公司有無進 行公司法上之清算、破產程序、有無辦理歇業登記均無涉, 應以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認結果有無歇業之情形 為準,衡酌上情,前揭被告辯稱該公司未經公司法上之清算 、破產程序,即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等人之 系爭債權非屬該條文所定優先債權云云,容有誤解。又審酌 ,原告就前揭債權係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 已舉證如前,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前揭被告猶抗辯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可採。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 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 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 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 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 ,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 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 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 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2.又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 其修正理由,係將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 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不因特 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針 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採「塗銷主義」,使不動產之負擔於拍賣後消滅,債權人就 未受償部分僅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自債務人其他責任財 產受償之立法政策不符,是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 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表1、表3、表6、表 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 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 、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 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優先債權,關於債權之分配 順序應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債權列為最優先債權、其次 為執行費用債權、再者為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如抵押債 權。又依前揭爭點(二)部分之說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債權雖亦為優先債權,但其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所列「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故其 分配順序仍在執行標的物所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後。  2.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各於附表三所定時點拍定,就其中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6、表7、表8之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均為111年8月30日(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8「拍定日期」欄所示)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0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5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8月30日後(詳如參見附表二「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按諸前揭說明,依其等聲明參與分配均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衡酌上情,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將之列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部分,均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原告另以:系爭分配表甲表3部分,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111 1年11月22日(參見附表三編號9、10、11欄所示),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3-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11月22日一日前(詳如附表二 「聲明參與分配時點」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故原告等人業已於前揭標 的物拍定前一日前,於系爭分配表表甲表3、乙表3部分,聲 明參與分配,故原告雖得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列為普通債權人 ,但不代表即可請求列為優先債權人,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列 為優先債權部分,尚應審酌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之稅捐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34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如有前揭債權,縱原 告等人係屬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其參與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順序,仍須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稅捐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4 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優先權之後。又觀之系爭分配 表甲表3部分,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者,僅有系爭分配表 甲表3上編號1土地增值稅債權、編號2地價稅債權,依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應列為最優先債權,編號3-36均 為執行費用,有系爭分配表甲表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7 6-7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前揭 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執行費債權)。其次,系爭分配表 於就前揭標的物(附表三所示編號9、10、11之標的物)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前揭甲表3之優先債權人後,就分配剩餘 部分款項,又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進行分配,就系爭分配表 乙表3部分,其分配順序列為編號1-92之優先債權均為執行 費用權(含部分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為編號93者,則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有系爭分表配表乙表 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13-1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債權 人(執行費債權人、抵押權人)。如按原告等人之請求將系 爭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優先債權人,形同將系爭債權 列於現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人(即執行費債權人、 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前,核與前揭規定應以稅捐債權、執行 費用債權、抵押權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抵押權,自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其等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分配表甲 表3之債權同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亦難認有據。  4.承前,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表 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 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 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被告等27人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  丁目Bldg.16-18F   編號7、8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住○○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住○○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設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505室 住同上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送達地址)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區○○街0巷00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  1室 住同上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住同上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住同上   編號16、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住○○○○○區○○路00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希綸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同上   前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住同上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附表二:原告債權 編號 原告 請強制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裁定時點 強制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取得執行名義原因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 1 李文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3-2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62號 3,070,612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4 2 林良展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5-26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 1,616,584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3 劉速寬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7-28頁)。 111年7月1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4號 776,624元 退休金 111.10.13   劉速寬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9-3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 42,389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4 梁榮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1-32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4號 829,201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5 詹正信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3-34頁)。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3號 704,205元 退休金 111.11.10   詹正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5-3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0號 41,908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8 洪麟智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7-3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7號 814,238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9 薛榮文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9-4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7號 679,106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0 方瑞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1-4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6號 605,14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1 梅時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3-44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 795,447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2 紀志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5-4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3號 462,60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3 李茂生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7-4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9號 557,015元 資遣費 111.11.10 14 蔡明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9-5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8號 383,40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5 洪俊傑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1-5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 427,69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6 潘建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3-5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05號 307,09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附表三: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得價金   拍定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7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42,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6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1,3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10,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8 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定尺剪裁機2台、大型天車6部、鋼筋軋鋼生產線、剪裁機1台、天車吊具1台、裁剪機1台、大型天車10台、天車吊具5台、工業用冷卻水塔1組)   源鋼公司 276,000,000元 甲表表6、7、8、乙表表6、7、8 111年8月30日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645,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3,609,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8,693,6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2025-03-18

KSDV-113-重訴-66-2025031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 被 上訴人 吳忻穎 訴訟代理人 吳浩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 示時間,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 日誌」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 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不實抹黑 伊為黑粉、於臉書及批踢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 察板,及抹黑伊為「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 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等臉書網頁粉專(下 稱系爭粉專)小編,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認識之教授、朋友 、盜用他人照片造謠、指稱伊為「87」。又被上訴人為系爭 網頁之管理員,縱系爭言論部分未指名道姓指涉伊,但被上 訴人於網友誤認、猜測系爭言論係針對伊而發表時,未積極 予以澄清,亦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 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 時間,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惟兩造並不相識,上訴 人多次於網路上及訴訟中無故詆毀伊,伊以黑粉稱呼上訴人 係本於事實之合理評論,至其餘系爭言論內容並非針對上訴 人,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侵害。況上訴人就系 爭言論前對伊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向 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 判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益徵伊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刊登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臉書 網站「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網頁(即系爭網頁 )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 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 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 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 查: ⒈、就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載:「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 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部分,已 特定係針對上訴人無訛。惟所謂「黑粉」,通常係指主觀上 因不支持、不贊同某人(通常為公眾人物),而常針對該人 表達批評言論或行動者而言。此意涵雖非完全正面,然支持 或反對某公眾人物,事涉個人主觀價值與偏好,即便身為或 被視為某公眾人物之「黑粉」,依一般人之經驗或對此形容 之定義以觀,亦難認有明顯之負面、貶低意涵在內。換言之 ,即便為某公眾人物人之「黑粉」,其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 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人評價,亦難認將因而貶損。是縱 上訴人因該稱呼而主觀上心生不快,亦難謂其名譽權客觀上 已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足採。 ⒉、次關於附表編號1「刊登內容」欄指涉上訴人「無端造謠攻擊 」此部分,經查,上訴人前確曾於自己之臉書頁面發表:「 甲○○這個高中學力不足的人整天研究我這個學測逼近滿級分 的人的學歷,是不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還是她有考上台 大法律只是放棄跑去讀東吳?」等語,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臉書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6166號卷第11頁),足認其對被上訴人確曾公開批評謾罵 ,被上訴人稱己遭無端造謠攻擊,可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 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非憑空虛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言論可阻卻違法,自無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⒊、又除上開言論以外,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以 及附表編號2至4「刊登內容」欄所示言論,被上訴人並無直 接、間接提及上訴人,亦未以隻字片語影射、指出上訴人之 網路暱稱、帳號、照片、圖示等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且細 考被上訴人該部分言論之文義、句型結構及前後脈絡,顯可 與前述「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 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之概念明顯區分。換言之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言論,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言論,既不能認定係針對上訴人,自無從造成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抹黑伊於臉書及批踢 踢上開多個分身小帳號作亂、鬧警察板,且為系爭粉專小編 ,影射伊騷擾被上訴人之教授、朋友、盜用他人照片造謠、 指稱伊為「87」云云,均與該部分系爭言論之文義顯不相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非 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言論非指涉伊,然於網友懷疑伊時,被 上訴人身為系爭網頁管理員,應有積極澄清之作為義務,其 未予澄清屬不作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言論而遭網友懷疑之具體情節,並未提出他人針對系爭言論 之留言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憑採。另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本有提及「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知名 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無端造謠攻擊 」此與上訴人相關之部分,業如前陳,則縱有網友於該文章 下留言提及上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澄清義務發生,本院 無從遽指被上訴人違反何不作為義務,而有不法侵權行為可 言。 ⒌、況且,上訴人前就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本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 字第166號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1 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95 頁),適足佐證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部分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部分有相當理由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性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教授李茂生、檢察官彭師佑及王晴怡,欲證明李 茂生教授究竟為被上訴人之老師、朋友,或兩者身份兼具, 並證明被上訴人經常造假截圖抺黑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4 頁),均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權行為之爭點無涉,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刊登日期 刊登內容(卷證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7-8頁) 1 110年2月28日 回應讀者留言訊息: 關於不少朋友關心的以下黑粉離奇傷腦事件: 1.本粉專與作者不斷遭到知名黑粉「吳姵玟」(長庚戰戰神,本名吳彥穎)與三盲粉專「法官改革司法失敗連線」、「揭露司法瘡痍」、「反紫蛙OOXX(←腦殘板)」還有眾多一人分飾多角的小號無端造謠攻擊; 2.或是教授、朋友無端受累,遭到洗板騷擾的事件。 3.又或是網路上有人盜用作者照片開小帳號胡言亂語等事件。 本粉專之前已經發過多次聲明。 我們無所謂,大家不要上當受騙、傷及大腦就好了。大腦真的很好用,稍微動一下就知道那些謠言有多愚蠢了。 所以大家不必再競相告知我們照片被盜用胡亂改圖抹黑的事情了。也請大家學會放下,不要被影響情緒,怕被洗板就封鎖即可。 黑粉也是粉,我們要尊重他們。 我們還為我們的照片沒有被盗來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而感到慶幸。 不過如果有類似這種的改圖,請大家直接向衛生局或警察單位檢舉即可,不必通知我們。 PS.黑粉也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盜用他人(他自己認定的仇人吧)照片造謠,例如在人家照片上加註「此人有00疾病」造謠生事,其中還有加註「此人有武漢肺炎」,因此經法院(台南地院一審判決)認定構成散播新冠肺炎不實消息罪而判刑,請見:http://bit.ly/3r4POrw 2 110年2月28日 黑粉也是粉 我們要感謝他們吃飽撐著造謠改圖 把我們(反面)推銷給三盲群眾 讓我們有機會突破同溫層 認識不會使用大腦的世界 3 110年5月18日 有網友反映近日黑粉在臉書社群和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開始作亂。 各位不必認真,以下公布我們已經放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以下內容同編號1、2內容) 4 110年5月20日 又有網友來訊反映某黑粉批踢踢上開個多個分身小帳號再度開始作亂,其中一個F開頭的帳號在警察版上亂不停,並疑有侵犯肖像權以誹謗言論。 疫情中,警察局、地檢署和法院都兵荒馬亂了,作者和代理人小編都不忍心增加司法負擔。 小編只有再貼一次放在置頂公告的00000000新增回應讀者反映黑粉之亂聲明:http://bit.ly/3bOplCm 在疫情沒有社區感染的時候,都有人因為散播新冠謠言而被判刑了; 此時時機歹歹,這個時候發作真的不會讓人意外。 把這種發作中的87當作笑話笑笑就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392-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李茂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Coco酒吧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6時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8時20分許, 李茂生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二路交岔口處停等紅 燈時,因所乘機車疑似為噪音車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24

KSDM-113-交簡-2011-20241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 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 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 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 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 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 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 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 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 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 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 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 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 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 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 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 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 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 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 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 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 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 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 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 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 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 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 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 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 【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 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 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 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 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 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 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 ,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 ,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 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 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 …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 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 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 「…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 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 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 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 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 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 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 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 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 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 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 ,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 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 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 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勞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 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 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 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 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 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 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 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05

CYDM-113-勞安簡-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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