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湘茹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陳宜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附民-14-20250327-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24 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 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 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8分,總分70分,綜合 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3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3 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8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毒聲-3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思媛 被 告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思媛因被告林韋汎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 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 ○○鄉○○○路000號為合法傳喚、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1樓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74-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第44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不得易科罰 金,編號1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第3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第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3-27

ILDM-114-聲-87-202503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順安 路143巷往順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順安路143巷5弄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薛○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冬山鄉順安路143巷5弄往順安路243巷方向左轉行駛,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左手 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易-18-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儒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案,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 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緝字第20號審理中,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 序,惟就首揭扣押物得否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明,及是否為聲 請人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得為本案宣告沒收 之物,均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準此,依上開案件 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79-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警詢及偵查光碟、事故行車紀 錄器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 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並非於審判中。而本 件聲請意旨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 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72-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浩瑀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 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7 、174-175、307頁),可認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被告固於本件行為時仍在學、甫滿18歲,然其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除涉世未深外,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又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喪失控管期間 ,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3日此2日間,不明存入再 轉匯、提之資金,金額即分別高達9萬元、16萬9千元等情 ,有被告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11 頁),是本件潛在之洗錢金額非小;被告除與本件所載被 害人高士暘為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外,另再主動與112年4 月11日下午9時、9時28分匯款之江佩蓉為和解、依約賠償 完畢等情,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3- 167、277、14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是參酌上情,本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 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而為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本件被害人高士暘,並主動與查知之匯款人江佩 蓉為和解、依約賠償,暨其自述現仍於公立大學就讀、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人需靠其扶養,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卷 第179、313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現仍就學中等情,有大學歷年成績表 (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高士暘、江佩蓉和解、依約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另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 害人江佩蓉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55-57 頁)。然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 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 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ERIC」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客服 小編」向高士暘佯稱:可透過投注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士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 日21時4分、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凱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 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浩瑀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士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浩瑀固坦承其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高士 暘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 ,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利用凱基帳 戶幫我投資獲利,才會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放入包裹寄出,我沒有預期到會被作為詐欺所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高中生,生活單純 ,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可代為操作運動賽事博弈,而依 對方指示將凱基帳戶之資料寄出,直至銀行通知凱基帳戶有 異常資金出入,方知遭騙,是被告於寄出凱基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被告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士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19頁),並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凱基帳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24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為了提供帳戶資料才去申設凱基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 問我用途,也有說帳戶跟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 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atm_ak888」、「老K搞錢」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知,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金錢投資 之相關經驗,是其自對投資及使用帳戶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預見上情,且其於申辦凱基帳戶時,亦經銀行行員詢問申 辦帳戶之用途,及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凱基帳戶之時顯然知悉帳戶不 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執意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 過要我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對方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 幫我代操投資獲利,報酬分配是我九成對方一成,但我不用 實際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佐以其前已有使用金錢自行投資之相關經驗,對於 上開反於常理之「投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自有預 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凱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3561-20250320-2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潘䕍晴 被 告 葉勗桓 上列被告葉勗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原附民-2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又 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抗告

2025-03-19

ILDM-114-單禁沒-1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