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雲麗、李貞慧、李志宏、李立慧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
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0萬1,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
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2
85,美金30萬1,750元折算新臺幣為1,004萬3,749元(計算
式:美金30萬1,750元×33.285=新臺幣1,004萬3,7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4萬3,7
4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4-補-73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