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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 ,094,072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 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 ,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3,812,658元+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並以應納稅額繳款 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由,將81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7年1月16 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部令函所示,暫緩執 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期間內,於扣除申請 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 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24日,經中區國稅局 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 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上-6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輝即林家毅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義務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因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 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之所有案件暨罰鍰、 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79,815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伊分別於 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向抗告人繳 清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義務人名下僅餘車輛 一部,相對人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陳 報義務人所得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3項第1、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抗告人未通知 揚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邦繡律師說明揚華公司 財產狀況、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原因暨與相對人之關聯性,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除經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6號)揚華公司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相對人對揚華公司營運及 資金流程知之甚詳,劉邦繡自109年間始經選任為清算人, 實難期其了解揚華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有必要拘提相對 人到庭訊問始能知悉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 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 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 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 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稱負責人,於對義務人 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亦屬 之。惟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 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亦即,拘提公司負責人作 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 ;然拘提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掌管揚華公司財務部門等業務,為揚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對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等事實, 為1號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亦為6號判決記 載: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揚華公司事務(本院卷第28 頁)。而相對人經抗告人以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合法通 知到庭陳述而不到庭(原法院卷第63、71、75、81至91頁) ,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揚華公司名下財產僅存97年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0月20日函可考(原法院 卷第93至99頁)。又揚華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7 月8日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審酌劉邦繡為律師且曾任職檢 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揚華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 資產,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亦得詳閱相關 揚華公司會計帳冊查明等情,因此選任劉邦繡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清算人之職務有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檢查公司財產等項,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則揚華公司名下登記財產 已顯不能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而劉邦繡經選任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已逾4年以上,復具行政執行及偵查實務之歷練,惟抗 告人未先請劉邦繡說明清算職務辦理進程,以辨明晰揚華公 司最新財產、債權及債務暨已掌握之過往資產流動狀況,徒 以實難預期劉邦繡查明其他債權之狀況,逕為聲請拘提相對 人,復未說明如何令相對人到庭即可查明揚華公司財產及資 金流向即相對人乃為對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具實質影響 力之依據,則於此際縱然拘提相對人到庭,不足信可達到促 使揚華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目的,且尚未查明目前清算 揚華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抵償上開債 權,自難認拘提相對人為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已具強制相 對人到場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準備情況,不足認為目前已 有必要強制相對人到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62-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大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 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2-簡-292-20250115-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禹喬(原姓名古欣慧即陳欣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禮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珍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02,327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 ,聲請人前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 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28,898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7、27、67、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自109年11月迄今任職於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生產工程師,薪資從109年約29,000元至113年調整至33 ,000元,其中年終獎金1個月、中秋及端午獎金各半個月, 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嬰 津貼6,000元,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育嬰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未成年子女年齡狀況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以其111年給付總額491,382元、112年494,774元計 算平均為認定標準,即每月41,089元(計算式〈491,382+494, 774〉÷24)。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以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以成人百分之75計算 ,開支合計42,690元;另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 嬰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600元,以11,476元計算為適當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除育嬰津貼補助,並依扶養義 務人人數分擔,合計14,07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 76×2-6,000)÷2=14,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52元(計算式:11,476+14,076=25,5 52),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552元後,賸餘15,53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28,89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5,537元所計算,尚須約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228,898元÷15,537÷12個月≒6.59年),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 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此有113年9 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就聲請人更生期 間每月薪資收入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 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0-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是 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算至末 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 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 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 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2-簡-292-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21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 ,算至末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 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83號卷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3-簡-2-20241225-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丁俊成變更為李貴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上 訴人執行其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 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 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 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 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 無有效標單,被上訴人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訴 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 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 比例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 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 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 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 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 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 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 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 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 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 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 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 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 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 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 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 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 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聲明異議案,由原審另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 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上 訴人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聲明 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對其提 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  ⒈不動產拍賣前所為拍賣公告,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⑷違法,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於109年 8月3日具狀表明終止委任代理人,且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 處所,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自屬無法通知上訴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 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 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 月21日,○○縣○○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 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 3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 公告所為規定,其就此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第1次拍賣上 訴人52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且因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賣程序當日 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被上訴人為維持 開標秩序僅開放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係為開標程 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必要措施,與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 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 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單皆未附保 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自無到場投標人當 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另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 宣示開標程序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 獨作為爭訟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 ,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⑵⑶違法,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⑸違法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 投標書,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 受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 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 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行為⑹⑺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而債權人移送執行 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故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 全滿足,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又法律並 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就執行行 為⑹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撤銷 或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註記「嗣後 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判令返還時,本件 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 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係 法院判令返還土地時,該失效權利移轉證書如何處理(繳銷 或註銷)之說明,自非被上訴人對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限制 ,與上訴人所稱回復可能性無涉,併此敘明。  ⒉執行機關所為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被上訴人檢送分配表通知 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 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就此(即執行行為⑺)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 ,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㈣上訴人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部分,聲明異議係 以中區國稅局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違反禁反言原則,有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 可能」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駁回上開執行事件等語。然 查上訴人所指之禁反言事由,尚非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 能之情形,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 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 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 稅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冤案 ,沒有欠稅問題,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 體,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諸多違法云云,係對作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依前所論,自非行 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上訴意旨前開主 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 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 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 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 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者, 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 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其事物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故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明定,其執行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務上行政執行亦多參採民事執行之法 律見解,自與事物本質相符。 ㈢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 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 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 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 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 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 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 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 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 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 告為違法,已於法不合。況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 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 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第2次拍賣公 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拍賣通知亦已 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自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難認對應買意願或 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 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等聲明 ,並無違誤。 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拍賣 不動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 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 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使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 行程序有何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戶籍謄本註記「出 境」「遷出國外」為送達時,依法應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原判決認本件無須公示送達屬合法送達,與法有違云云。然 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 次拍賣後隨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 內容略以:「……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 要務不克繼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 屬於貴分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 內所有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 向本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已非本人住 所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該書狀 並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 ,復未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未將本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規避執行程序進行,隱暪真實地址,使被上訴人無法 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似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陳報其送 達地址,復因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 ,則上訴人居住於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 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 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鄉 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從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拍賣期日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 拍賣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 拍賣公告所為規定,然本次則係第2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㈤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其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因此就分配 表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期臻 妥慎;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 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 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 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 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分署 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 置於行政執行分署,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 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 實體上權利。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 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 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 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力;倘若有異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至異議未能終結,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 之解決。是以,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 通知,並不能以實體上之爭議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 而對分配表製作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又本件債權人移 送執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 無法完全滿足(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並無 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6)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 ;及(7)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及 確認為違法等聲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配表為 被上訴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作為原拍定處分機關發現拍定處分有違法事由,縱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撤銷違法處分,若有裁量收縮 至零情形,解釋上機關必須作成撤銷處分,原判決有違誤云 云,並無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2-上-2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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