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
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至6月30日間
否准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組織部副主任邱凱裕之會務假及於
112年3月28日拒絕為該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均經被告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系
爭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處分卷第103頁),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5503、1120145503A號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處
分卷第147、149頁)。原處分乃依據系爭裁決決定之認定對
原告裁處罰鍰,系爭裁決決定之合法性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而原告已就系爭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審
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認為在上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可節省兩造勞
費及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兩造對於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復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地訴-15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