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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弄00號、31號前持掃把揮打上訴 人左手兩下,致上訴人左手受有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由於刑事訴訟之證明係以超越合理 懷疑為標準,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因此 刑事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民事法院仍得就已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且得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相牴觸之民事裁判。本件依監視視器影像勘驗顯示,被上 訴人持掃把往上訴人伸出手部方向揮擊2次後,上訴人之左 手有縮回之動作,而上訴人縮回左手之動作係向下垂落,與 人體手部遭揮打後之反應動作相符。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9 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驗傷,時間極為密接,符合一般民眾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 後之處理流程相當,且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記錄說明記 載:「診斷證明書病名所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係依病 人陳述,且理學檢查外觀有腫脹,故下此判斷。」,應認上 訴人之傷勢確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揮打所致。爰依民法184條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鄰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貼大字 報,經常騷擾被上訴人,製造事端,遮板子是因為監視器有 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範圍。111年4月9日當天,上訴人一直 騷擾我家,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才出去掃地,之後往地 上打,並未打到上訴人。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稱遭被 上訴人揮打時間,長達數小時,不合常情。上訴人就其主張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 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法 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12197號起訴書、工作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藥袋 、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即上訴人113年8月26日「提告民事故意傷害罪求賠償冤枉狀 案件」書狀中所附光碟;附本院卷第67頁)結果,畫面雖有 顯示被上訴人反握長條物體往上訴人伸出之手方向揮擊2次 之動作,但上訴人越過圍籬伸向被上訴人住處方向之手,在 被上訴人揮舞反握長條物體時均立即迅速收回,無法看出被 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理期日再次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上開光碟內檔名「2⑴」影片 檔,以POTPLAYER軟體播放,框架速度為29.98/秒,該影片 中影格數為1086,逐幀播放的功能以每秒2影格之方式進行 勘驗,並於勘驗過程依上訴人聲請截取影格693、695、699 、981、985、986、987、988、989、990等影格畫面。依截 取上開影格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揮舞動作之截圖畫面,與被 上訴人左手所在位置之間,仍存有相當之距離,而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1、272、 275-293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難為被上訴 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認定。  2.次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 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調取前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再者,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惟上 開傷勢能否逕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亦屬有疑 。是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 主張持掃把揮擊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 傷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條、1 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逕認其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傷勢確由被上訴人揮擊所致。是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0-20250108-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上訴人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㈠民 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於第五調解室,稱上訴人每天在家中敲 打牆壁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一)。㈡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50號民 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 上訴人的車子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㈢112年2月22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297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證述 時,謊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乙○○未參與上訴人所發起抗 議宮廟汙染之連署活動而懷恨在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三) 。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卻意圖使 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11年4月20日(應為111年4月17日) 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動手傷害被上訴人為由,而對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陳述四)。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上開四個行為,均足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應就每個行為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一,上訴 人就此未為舉證;又就系爭陳述二、三所為,乃於法庭中所 為事實陳述,並無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 系爭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 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被遮擋,無法判斷其動作,不能以此即 認系爭告訴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800元, 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即系爭調解事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有到 庭(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卷第33頁)。  ㈡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即系爭5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有到庭 ,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495至498頁之113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於13分6秒時陳述「對方 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  ㈢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即系爭297號刑事 案件),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審判程序,被上 訴人於該次庭期擔任證人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為什 麼要貼這些字眼及妳的相片?)我不知道,這要問她,可能 是,我們猜想,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 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 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給找一些很多莫名奇妙,反正 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來騷擾我們。」(臺南地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 傷害告訴(即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 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 系爭偵查案件)。  ㈤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空污之連署 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 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在其上簽 名連署(原審卷第157、159、364頁)。  ㈥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陳述一至四,對被上訴人提 起誣告罪、誹謗罪、偽證罪之告訴、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17 至52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陳述一至四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 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 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 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 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 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 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 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 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陳述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稱上訴人每 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該次調 解期日雖均有到庭,並無被上訴人有為前開陳述之記載,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調解事件卷第 33至35頁),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系爭陳述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故 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上訴人的車子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於兩造房屋前騎樓中 間設置水泥地樁,並在其上架設柵欄(護欄),柵欄上設置 看板,張貼將其自住處監視器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影像臉部部 分塗黑之圖片及寫有「只有偷拿、偷摸的本事、無肝、無肺 、知法犯法」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 數紙,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系爭50號民事事件審理,112年2月1日 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言詞陳述:被上訴人踢她家護欄, 並一直提告,兩造爭訟甚多,其要反告求償等語,被上訴人 則補充:對方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那個我 們都有警察局,警察有來調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95至498頁);參以被上訴人停放汽車於騎樓時 ,確因上訴人設置前述柵欄(護欄)並有突出物,可使用空 間狹小,停車、下車時,前後車門及後照鏡極易因此刮擦到 柵欄及其突出物乙節,有柵欄及其停車照片可稽(系爭50號 民事事件卷第43、45頁);且上訴人具狀陳述:其裝設護欄 係因避免遭對造仗著人多欺負,對造無權要求其拆除護欄, 亦不可踢其設置護欄等語(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第47、4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 述二,係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等間糾 紛起源為相關言詞陳述,乃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 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⒊系爭陳述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 爭297號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稱:「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 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 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等語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 實。然查,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 空污之連署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 付陳情書時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 ,在其上簽名連署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簽名 連署,被上訴人配偶係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始簽名連署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況 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張貼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 字之紙張,而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上訴人就此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所為 系爭陳述三,並非虛偽陳述,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系爭告訴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遭其於同年月13日徒 手毆打,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其提起系爭告訴行為,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惟否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 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眶鈍挫傷」,且上訴人有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朝被上訴人揮舞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 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 上開案件終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認上訴人有傷害故意及 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告訴行為既非虛構,且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 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 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 難逕認此有何不法行為,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 朝被上訴人揮舞,被上訴人中午就醫時發現受有傷害,因認 其傷勢為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系爭 告訴行為,乃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 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系爭告訴 行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 之情事,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行為具 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二、三,均屬於訴訟上攻 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至系爭陳述四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 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 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一至三為故意 為虛偽陳述,系爭陳述四對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乃為意圖 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虛構之不實事項,而均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每個行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9,800元,及自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14

TNHV-113-上易-203-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簡上-180-20241105-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296號確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萍(下稱聲請人)以其所謂下列新事實 及新證據,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崇德路之恆美 照相館人員、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均 可證明聲請人不會使用手機帳號: 1.聲請人更換手機時,因不會操作,故所有手機內容均由臺灣 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替聲請人設定,並將帳號資料紀錄在聲請 人之手機記事本內。  2.聲請人因不會擷取手機內資料,恆美照相館人員曾替聲請人 擷取手機內之影片、資料加以影印;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 員曾替聲請人操作手機內容;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替聲請人擷 取手機內影片及家中監視器畫面。 (二)聲請人將手機交予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恆美照相館人員 、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以及其他與聲請人 不認識之人,均未出問題,足證本案是告訴人黃泓睿之民事 事件訴訟代理人黃奕銘找證人誣陷聲請人。 (三)聲請人之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服裝店老闆 娘從中挑撥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   (四)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里長知悉聲請人做人有愛心、不會做壞事 。 (五)聲請人之老闆知悉聲請人忙於工作不會為本案之網路留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前有 對告訴人母親公然侮辱之素行,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因而撤 銷原判決,改判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事證主張其係遭誣陷乙節,惟查:  1.聲請人更換手機所需新手機之設定、原手機內資料之移轉等 操作方式,以及擷取手機內資料以另存檔案或列印之操作方 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 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 照片並加以留言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申言之,新手機之 設定需重新輸入手機GOOGLE帳號或APPLE帳號乃至社群軟體 臉書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上開帳號之密碼,並通過驗 證程序;手機內資料之移轉或擷取,或需透過雲端備份及下 載之方式,或需透過無線傳輸或有線傳輸之方式,或需透過 儲存在記憶卡之方式為之;與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 照片、留言之操作方式,截然不同。前者較為複雜,後者較 為簡單;況手機之臉書應用程式或網頁瀏覽器均有記憶帳號 、密碼之功能,一但設定臉書帳號、密碼加以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在開啟記憶帳號、密碼功能之情況下,每次瀏覽均 能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刊登照片、留言,毋須重 新登入,如此在操作上更為便捷。從而,聲請人縱然不知如 何設定新手機或擷取手機內影片、資料以供列印或另存檔案 ,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不知如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照片、 留言,前揭聲請意旨一之(一)之主張,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關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加以 留言之事實認定。  2.聲請人將手機交予他人操作未出現問題,與告訴人之民事事 件訴訟代理人有無陷害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以此主張其 遭受誣陷,並非可採。  3.聲請人之素行、工作狀況以及有無他人從中挑撥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關連,且人際相處 間,究難瞭解對方所作所為之全貌,聲請人所謂鄰居從中挑 撥;里長知悉其有愛心、不會做壞事;老闆知悉其忙於工作 不會為本案網路留言等節,充其量僅屬聲請人、里長、老闆 之個人意見,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照片、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 實,不生影響,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公然侮辱 犯行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案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 蓋然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 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簡再-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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