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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相 對 人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 元,已全數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76 元 (計算式:11,593×55/100=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聲-4-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京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吳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元福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地 下1層之2不動產,為被告所屬京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有權人,後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繳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大樓管理保證金(下稱系爭管理保證 金 )。惟查,不論是92年7月20日經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 二次會議訂定之「京の王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或110年 12月24日修訂之「京王社區住戶規約」均未有應繳「大樓管 理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合理依據收取 系爭管理保證金,然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李錦龍,則原告自無需再對被告負擔任何保證或 擔保責任,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被告迄今均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繳付之系爭管理 保證金係『京の王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 裝潢保證金,其所提收據即係裝潢保證金支票收據,而依原 告於102年5月6日所填寫「京王社區專有部分裝潢施(修) 工申請承諾書表」,可知原告所指派之王姓承辦人已於102 年7月9日簽具「退還裝保金支票100,000元」字樣簽收保證 金支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主張其曾於102年5月6日交付系爭管理保證金予被告等語, 固提出京王社區收據憑證為證,惟原告所繳付之系爭管理保 證金並非現金而係同面額之支票乙紙,此為兩造不爭執,且 原告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乃係列載於京王社區收據 憑證上收費明細「裝保費」之項目,其下再以手寫加註「大 樓管理保證金」,則依系爭社區當時所訂「京の王住戶管理 規約暨管理辦法」,固未有所謂「大樓管理保證金」之規定 ,然依該規約第六條規定:「住戶(住宅、辦公室、商場) 進行室內裝潢施工時,應繳交搬遷、裝潢保證金,住宅、辦 公室為新台幣貳萬元整,商場為新台幣拾萬元整...」,被 告抗辯該筆100,000元支票為原告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支票 ,即非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京王社區專有部分裝潢施 (修)工申請承諾書表」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曾於102年5月 6日向被告申請專有部分裝潢施工,並於102年7月9日由原告 所指派之人簽收領回「裝保金支票100,000元」,則被告抗 辯其已返還原告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亦屬有據。 原告就其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是否業經提示兌領乙 節,雖另提出發票日101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00,000元、 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退帳單 為證,然其係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該筆100,00 0元支票,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544-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李錦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8 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 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交簡-48-2025012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 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 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查被告李錦龍 先飲酒後,又服用普拿疼及消炎藥等,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反 應力等,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 而擦撞路邊貨車後逃逸,復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1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及藥物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 因而肇事,已值非難;另考量其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有緩刑宣告惟已期滿),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至12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6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貨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HLDM-114-花交簡-3-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應更正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0

SLDV-113-訴-313-20241210-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崑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崑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倒數第2行「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補充 更正為「惟上開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 8分前某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健 保退費及同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即於同日轉匯而 出,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自同年11月16日起 ,該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又提領而出之紀錄,提領地 點又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 路郵局等地,且提領人非被告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此前截然不同,足認本 案帳戶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起已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易哲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並未提領、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則告訴 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認被 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 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 正如前,附此說明。  ⒋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助洗錢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3,000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許崑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宸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崑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朋友跟我借錢後,還我錢會匯入該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有多筆款項匯入隨遭提領云云。 ㈡ ⒈告訴人蔡易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6月3日嘉政字第1131200293號、113年6月4日嘉政字第1131200294號函附拷貝光碟,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健保退費及11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提領地點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及提領人非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許崑宸雖辯稱帳戶資料未提供他人云云,惟依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因健保退費及11 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於同日網路轉帳一空,餘 額為0,並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提領地點又多集中在嘉 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提 領人則非被告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函附拷 貝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在卷 可佐,核與時下一般提供帳戶者,於帳戶交付前,會將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交付他人,隨由由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所以有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係因其 有借款予多位朋友,並要求朋友將欠款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云 云,然衡諸常情,將錢出借後理應記得借款人及借款金額, 被告非旦無法交待任何借款細節及任一借款人姓名,對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以112年12月5日上開郵局帳戶匯入2萬元、 摘要記載「李錦龍還款」,該「李錦龍」係何人,甚至答稱 不認識「李錦龍」,實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佐以,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 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蔡易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路過別錯過」向告訴人蔡易哲佯稱可以臺幣與藍鑽1比1.7之價格販售「天堂M」遊戲藍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許 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2-02

CTDM-113-金簡-532-2024120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50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0號 原 告 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4,02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3,857,558 1 利息 3,857,558 113/8/7 113/10/14 5% 36,461.85 小計 36,461.85 總計 3,894,019.85

2024-11-01

TPDV-113-補-2480-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 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 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巡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卷第31 頁),且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地(即履 行地),惟有約定龍巡公司提供服務之工程地點,即債務履 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及地上12層」(下 稱系爭建物),位在本院轄區。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 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 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 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 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 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 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委請龍巡公 司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 務,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而 依同條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報酬,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及利息;若認系爭契約未 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附加利息返還預付報酬 ,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提起 本訴。而龍巡公司則主張倘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3款請求宏隆公司返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若系爭 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 償還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則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源於系爭契 約之解消,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上開說明,與本訴訴 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次查,本件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宏 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前揭說明,其亦得於本件通常 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牽 連關係,又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龍巡公司提起反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宏隆公司提起本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龍巡公司應給付宏 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龍巡 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 4頁),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肆、龍巡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 公司14萬3,389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6頁),並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8頁);嗣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宏 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 4頁),並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53 頁)。就宏隆公司應給付金額之變更部分,為訴之聲明縮減 ;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契 約終止所生效力而為請求,與提起反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上開變更及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宏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龍巡公司為宏隆公司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龍巡公司之報酬則依實際工程發包及 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伊已於112年12月5日預 先給付服務報酬50萬元予龍巡公司。然嗣後龍巡公司因:㈠ 未向宏隆公司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且未妥善保管施 工材料。㈡未依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 見。㈢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適合報價單,且未 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㈣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 約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㈤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 之管理人員邱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㈥未善盡向施工廠商 詢價、比價之義務等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 11、14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於113 年1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契約 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及利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以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倘若認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伊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龍巡公司返還伊已預付之報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龍巡公司應給付宏隆公司10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龍巡公司則以: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宏隆公司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且不得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及律 師費。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或終止,惟伊因系爭契約已 支付租屋相關費用8萬5,851元、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 1元(詳附表所示),則於系爭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伊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為宏隆公司單方終止之情 形,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且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龍巡公司為宏 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與管理服務,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且宏隆公司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龍巡公司報酬 50萬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26、30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1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 ;倘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係終止,則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預付報酬50萬元暨利息,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及賠償律師費7萬元等語,為龍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經查:  ㈠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龍巡公司,下 同)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即宏隆公司,下同)得無待催 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給予乙方15日時間交接一切工 作(第1項)。倘乙方所得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場派駐 人員不服甲方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改善而未遵守時 ,甲方有權逕行解除契約。」。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3、5、6、11、14項約定,構成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2項解除契約之事由,而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8日 發函予龍巡公司解除契約,龍巡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 函(下稱系爭解約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 本院卷第36至38頁)。茲就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約事由 ,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⒈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向其提出施工現場安全改善意見 且妥善保管施工材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程施作中,乙方龍巡 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檢討規劃、施工、進料、現場安全 等工程相關事項,盡管理責任。」(本院卷第26頁)。宏 隆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設有材料管理空間,施工 材料即應放置於該處,以免損壞、遭竊或致生工安意外 ,然龍巡公司卻未為之;且施工現場通往系爭建物地下 1樓之樓梯欄杆並無破損不堪使用情事,縱使有之,龍 巡公司未積極向宏隆公司提出改善意見,亦屬違約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相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⑵惟查,證人即龍巡公司經理邱安鋐證稱:龍巡公司是於1 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而材料管理空間的施作,不 是我們的義務,宏隆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設置材料管理 空間。我們進場的時候現場非常混亂,裡面原本就有鷹 架廠商、拆除廠商的物品。系爭建物至地下1樓只有1個 逃生梯,樓梯太窄,非常危險,欄杆破損不堪,搖搖晃 晃的,電梯壞掉,電梯間簍空,無法將物品搬上搬下, 材料只能放在1樓。後來宏隆公司在地下1樓用木板隔間 設置材料空間後,水電廠商才把可以搬動的重要線材搬 到地下1樓,但因樓梯危險性高,放置的數量不多。本 院卷第50頁第1張照片是施工現場的1樓,照片裡有水電 的塑膠管,相片中紅圈圈起來的部分是水電耗材、連接 頭、加工材料。本院卷第50頁下方相片左邊是水管連接 頭,右邊是固定架,箱子裡有安全帽。本院卷第51頁上 方相片是水電材料,因為水電會在1樓加工,主要是樓 梯太危險,同頁下方相片則是警示燈,其餘我看不懂。 本院卷第52頁相片中紙箱裝的是線槽盒,因為要加工所 以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第211頁)。且證人即宏 隆公司之水電廠商鴻勝水電行負責人李旭騰於本院證稱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第1次至系爭工程現場評估,同 年月18日至現場丈量,同年月22日正式施工。後來因宏 隆公司說兩造有爭議,請我暫時不要到工地,我做到11 3年1月6日,同年月30日我去現場幫忙將臨時水電關掉 ,並跟宏隆公司結清。我跟宏隆公司約定由宏隆公司負 責出料,是宏隆公司的採購與對面的水電材料行對接, 我需要時就到對面材料行拿料,系爭工程現場地下1樓 跟1樓都有放,因為現場的樓梯間比較狹小,大部分大 型的管材放在1樓,放在地下室的都是通用的材料,價 格比較貴。我進場施工的時候地下1樓比較整潔,就可 以放材料了,當初先放是因為只有我一個廠商進場,大 概112年12月25日宏隆公司找木工施作木門隔出空間放 置材料,地下1樓才設有門鎖。現場沒有電梯,只有一 處安全逃生梯,逃生梯扶手不堪使用,樓梯很陡,梯面 寬度大概2米。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系爭工程現場1樓相 片,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右上角一些長長的管子,是 水電用的PVC管,一支4米長,不方便拿到地下室,紅圈 圈起來之處有吊物料架的基礎座與馬達,因為蠻重得所 以放在該處,待業主決定再放置到適當之處。本院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看到的滅火器是宏隆公司申請的,等消防 公司確定位置前先放在1樓比較好拿取,下方相片則有 交通指揮棒跟警示燈。本院卷第52頁紙箱裝有電器出口 連接盒,那時候正在加工,之後再放到各樓層等語(本 院卷第221至224頁)。可知證人邱安鋐雖係龍巡公司員 工,然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李旭騰之證 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上開證述,應為 可採。    ⑶自上開證人邱安鋐、李旭騰之證述內容互核可知,龍巡 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進施工現場時,地下1樓並未設置 材料管理空間,而是同年月25日才由宏隆公司自行雇工 施作木板隔間,並裝上門鎖。但因通往地下1樓的樓梯 較陡、梯面狹小、欄杆破損,具有危險性,加以水電之 PVC水管長達4米,放置在地下1樓及拿取均有不便,至 於其他水電材料放置在1樓係為了便於加工,滅火器則 暫放,以待消防公司位置確定後裝設,而馬達基座與馬 達因重量重,李旭騰才將之放置在1樓,僅有少數價值 較高的材料會放在地下1樓。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系爭 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均須放置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的材料 管理空間,且宏隆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示龍巡公司 應將所有施工材料均必須放置於地下1樓。至施工材料 之保管,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龍巡公司之「進 料」及「現場安全」之管理責任範圍。宏隆公司提出之 上述施工現場相片,固可證明現場有紙箱傾倒、物品稍 微凌亂之情形(如本院卷第50頁上方相片、第51頁下方 相片),然宏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龍巡公司准許部分材 料放置於1樓有何危害系爭工程「進料」與「現場安全 」之情形,則龍巡公司在不影響此2項管理責任之範圍 內,允許水電及消防廠商將施工材料暫放於1樓,以便 施工,尚難謂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形。    ⑷況證人邱安鋐亦證稱:施工現場樓梯狹窄、欄杆搖晃, 宏隆公司都知道,宏隆公司之所以有做安全圍籬,就是 龍巡公司有跟宏隆公司說。宏隆公司最早的報價單有安 全圍籬的報價單,但沒有施作。本院卷第60頁宏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棠公司)112年12月12日報價單中的臨 時欄杆,是指全棟等語(本院卷第214、219頁)。上開宏 棠公司之報價單係宏隆公司所提出,足認龍巡公司曾將 系爭建物全棟之安全欄杆報價單提供予宏隆公司,已提 出通往地下1樓安全梯欄杆修繕之建議,宏隆公司是否 施作,並非龍巡公司所能干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未善盡提出改善責任而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等語,亦 難憑採。   ⒉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週彙總實際進 度,並提出檢討改善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部分 :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應定期每週彙 總實際進度並檢討改善,以利甲方掌控工程進度。」(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113年1月5 日前按時提供報表,且未於113年1月6日至20日間回報 施工進度,因而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4至58頁)。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我們提供報表 ,龍巡公司剛進場後,我不清楚有無馬上提供。進場後 第1、2週有提供報表,宏隆公司認為格式不對,有重新 製作報表給宏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李 旭騰證稱:正式開工後,我每天都會以相片及文字將我 每天的工作日報、材料申請及工程完成進度向龍巡公司 的LINE群組回報,龍巡公司會再匯報給宏隆公司。因為 我跟龍巡公司匯報後,宏隆公司的黃曉琪會跟我確認工 作的相片及材料項目,所以我知道龍巡公司有匯報給宏 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而龍巡公司係於112年12 月15日進場,李旭騰則係在112年12月22日正式施工, 業經證人邱安鋐、李旭騰證述如前,龍巡公司既然在進 場第1、2週即已提出報表向宏隆公司彙報施工進度,而 李旭騰進場施工後每日向龍巡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後,宏 隆公司均會再與李旭騰確認,足證龍巡公司有定期向宏 隆公司彙報工程進度。再者,系爭契約僅約定龍巡公司 應每週彙報工程進度,對於彙報之形式則未限制,自不 得以龍巡公司未提出報表檔案即認定龍巡公司有違約之 情事;再者,邱安鋐雖證稱宏隆公司有要求龍巡公司提 出報表,但是否即應以週報表形式履行每週定期彙報之 義務,則尚有未明,否則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均無宏隆公司對於工程進度之疑問,應認龍巡公司應 有定期向宏隆公司報告進度。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等語,尚非足採。    ⒊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確認施工現況及需求,即提出不 適合報價單,且未居中代為聯繫施工廠商,違反系爭契約 第4條第6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與建築師確認、與 工程施作廠商隨時聯繫協調並配合辦理工程相關事宜。 」(本院卷第26頁)。宏隆公司主張兩造締約前,龍巡公 司已獲告知系爭建物為老舊大樓,無法施作原證11報價 單(即本院卷第68頁)所載之NCC送審項目,卻任由廠商 提出上開不符合宏隆公司需求之工程報價單;且龍巡公 司依約應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並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卻未居中代為聯繫溝通,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    ⑵然查,邱安鋐證稱:本院卷68頁報價單是弱電工程報價 單,電視、電話、網路、監視器、刷卡感應、NCC送審 大約7、8項都屬於弱電工程,弱電廠商有來丈量,印象 中應該是4次以上,第一次丈量時宏隆公司有來現場, 另一次我們帶弱電廠商到宏隆公司臺北總公司開會。後 來宏隆公司沒有跟弱電廠商簽約,因為系爭建物興建時 ,NCC尚未成立,關於NCC掌管的規定沒有辦法克服,所 以找來廠商想辦法克服這個問題,但是宏隆公司不簽約 ,我們無法直接委託廠商,決定權在宏隆公司(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足徵龍巡公司有配合弱電廠商丈量, 並陪同至宏隆公司開會,已善盡聯繫協調之責。至於NC C送審項目難以克服問題,龍巡公司已請該弱電廠商報 價與宏隆公司討論,已針對該項難題尋求解決方式,雖 宏隆公司認為該廠商不符合其需求,然宏隆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該廠商有何明顯不適任之情事,尚難認龍巡公司 有何未盡聯繫協調義務之情事。至於宏隆公司主張龍巡 公司未依約代宏隆公司與施工廠商聯繫,協助核定施工 項目,甚至一再催促宏隆公司與廠商締約等語,然宏隆 公司所指究竟是與何廠商之間因何事項,龍巡公司有未 盡溝通協調之責,宏隆公司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 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於水電廠商進場施作期間,依約 派駐其所屬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理,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1項約定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派駐1 至3名工程管理人員,負責指揮工地現場及盡施工管理 責任。若乙方派駐之現場人員,不服從甲方人員指示等 情,甲方有權無條件更換之,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及 撤離該人員並即補進新人員。」(本院卷第27頁)。宏隆 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有部分施工期間,係委由證人李旭騰 在場管理,未派駐其所屬人員到場,因而未能提出出勤 紀錄等語。    ⑵然查,證人邱安鋐證稱:水電公司進場後,現場一直有 龍巡公司的人。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有安排3位 員工進場,周鉅展、李逢昌跟我在現場維護勞安管理, 我有負責跟廠商對接,我們每天去現場,但是沒有出勤 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18頁)。又證人李旭騰 則證稱:我112年12月12日、18日、22日3次到施工現場 ,龍巡公司現場都有派總務人員,他們會陪同現場人員 維護施工安全,確定我們離場下班後他們才會關門。我 正式進場時,龍巡公司已進場,我看到總務助理周先生 、李逢昌、邱安鋐,他們3人會輪流,每天都會有人在 。龍巡公司當時負責現場人員管制、勞工安全設施維護 、廠商報價階段的現場協助及丈量、各工班工序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21、222、225、226頁)。足認龍巡公司每 日皆會派駐人員在施工現場管理系爭工程有關事項。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應製作出勤紀錄,自不得以 龍巡公司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即遽認有派駐人員未到場 之情事。況宏隆公司亦未具體指明龍巡公司究係何時未 派駐人員到場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宏隆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可採。   ⒌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人員邱 安鋐欠缺專業管理能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⑴宏隆公司主張邱安鋐於本院作證時無法識別出本院卷第5 1頁上方相片右側為滅火器,可證其對於防災物品之品 項及放置地點一無所知;而就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12 樓H鋼補強工程」實係因12樓底板現況為「反樑」,因 此才會需要施作該項工程,邱安鋐卻於本院證稱係因鋼 筋外露、水泥腐蝕等因素,而有施作之必要,明顯欠缺 專業能力;龍巡公司於書狀自承不知當時總進度(本院 卷第145頁),顯欠履約能力等語。    ⑵惟查,本院卷第51頁上方相片右側紙箱上已載明「乾粉 滅火器」之文字,不需任何專業知識即可識別,邱安鋐 於本院作證時未能加以識別,不能排除係作證當時未仔 細檢閱相片所致,且其作證時之113年8月14日,距離龍 巡公司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之113年1月間,已逾半年以上 ,自不能苛求其僅憑相片紙箱輪廓或與其他物品之相對 位置,就能辨識出相片右側為乾粉滅火器。次查,宏隆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2樓「反樑」之事實為真, 自不能以此認定邱安鋐有關鋼筋外露、水泥腐蝕之說有 誤。又龍巡公司在前揭書狀已敘明,係因證人李旭騰在 113年1月15日被通知物料暫停供應,同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21日宏隆公司全面停工待料,亦無廠商進駐,又因 宏隆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故等語。且龍巡公司早在 113年1月19日即收到宏隆公司的系爭解約函(本院卷第3 6至38頁),龍巡公司當時能否繼續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 定工作,誠非無疑,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29日傳送報表 時,宏隆公司更是直接回覆:「雙方已解約,請不必再 傳送週報」(本院卷第58頁),已有拒絕龍巡公司履約之 情,是龍巡公司未能確認系爭契約終止前的工程進度, 誠非可歸責,尚難遽此認定龍巡公司所派人員欠缺專業 能力。故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派駐人員欠缺專業能力 等語,亦難認足採。   ⒍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未善盡向施工廠商詢價、比價之義 務,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乙方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應以專業之技術、效率及判 斷,執行專業技術服務,並對其服務工作負責。若乙方 管理工程違反相關法令或延誤,概由乙方負法律責任, 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包括但不限於罰鍰等所 受之不利益。」(本院卷第27頁)。宏隆公司主張其簽立 系爭契約,係為委託龍巡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向施工廠 商詢價、比價與聯繫工程等監造及管理事務,兩造締約 前龍巡公司即允諾將代為向廠商詢價、比價,宏隆公司 方願與其簽約。然龍巡公司履約過程中,卻未與施工廠 商聯繫施工項目,反而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 ,甚至就同一工程項目之報價,遠高於其自行詢價金額 之9倍以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⑵惟查,宏隆公司雖主張龍巡公司未與施工廠商聯繫施工 項目,反將該工作交由宏隆公司自行處理等語,然宏隆 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究與何施工廠商的何種施工項目之聯 繫,及就龍巡公司未善盡其契約責任施工項目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查,證人邱安鋐證稱 :跟宏隆公司簽約前,並未約定誰要負責找廠商;於兩 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已經與消防、拆除、代銷、隔間、 外牆、鷹架、冷氣廠商簽過約,兩造締約後,宏隆公司 會自己找廠商詢價。因為宏隆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 ,請我們去找。本件所有工程都是宏隆公司決定簽約的 ,宏隆公司找的廠商跟宏隆公司報價,龍巡公司找的廠 商跟龍巡公司報價之後,龍巡公司再回覆給宏隆公司。 我們找到廠商後,宏隆公司說要請某一家算便宜一點, 但又自己另外找一家廠商。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上的「 12樓H鋼補強工程」是指全棟而言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 14頁、第217頁)。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龍巡公司有 為宏隆公司尋找施工廠商並為詢價、比價之義務,且早 在兩造簽約前,宏隆公司就已與多家施工廠商簽約,兩 造締約之後,宏隆公司也會自己找廠商報價,僅因宏隆 公司沒有弱電、泥作廠商,方由龍巡公司代覓廠商。然 是否締約最後均由宏隆公司決定,自不能僅以龍巡公司 找來廠商或其報價不合宏隆公司之意,逕認龍巡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本院卷第60頁龍巡公司 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其中12樓H鋼補強工程係指系 爭建物全棟12樓之補強工程,業經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 ,而本院卷第61頁宏隆公司委請廠商提出之報價單,宏 隆公司則認為係針對系爭第12樓「反樑」所為(本院卷 第322頁),二者施工之目的與範圍迥然不同,自不能以 此遽認龍巡公司未善盡詢價、比價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是宏隆公司主張龍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無可採。   ⒎依上說明,尚難認龍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管理欠佳、或現 場派駐人員有不從宏隆公司指揮,經限期改善而未遵守等 情,故難謂龍巡公司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則 宏隆公司當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宏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 難認可取。  ㈡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龍巡公司在113年1月19日收受宏隆公 司之系爭解約函後,宏隆公司復於113年1月29日委請律師依 據上開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龍巡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 ,有律師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 院卷第44至46頁)。而系爭解約函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 力,惟系爭契約即因系爭終止函送達龍廵公司,則發生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 故龍巡公司在收受系爭終止函後,雖於113年1月31日發函向 宏隆公司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48頁),不因此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龍巡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非可採,併此 敘明。  ㈢宏隆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龍巡公司給付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但得請求龍巡公司返還逾付之服務報酬:   ⒈查系爭契約未因系爭解約函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宏 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宏隆公司返還其預付之50萬元報酬及利息,即 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支付已受領第三條服務費金額之全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訴訟費、仲裁費等一切損害。」。惟查,龍巡公司並無宏 隆公司主張之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宏隆公司依此約定,請求龍巡公司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律師費7萬元,均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 效力,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 任人給付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合 約以實際工程發包及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10%(未稅), 為乙方之工程管理費,由乙方負責工程之管理。甲方除依 本條支付乙方服務費外,別無其它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 相關費用或其他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 第26頁),故龍巡公司之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 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之10%計算,於此範圍方為龍巡公司 依約所應得之委任報酬。而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 立系爭契約後,宏隆公司即在112年12月5日預付龍巡公司 報酬50萬元。龍巡公司雖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宏隆公司之發包與工程施作廠商請款金額若干,惟宏隆 公司自承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 施工廠商款項為14萬6,160元,並提出其與鴻勝水電行即 李旭騰之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38、24 0頁),龍巡公司亦不爭執,則龍巡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受 領之委任報酬應為上開14萬6,160元之10%,即1萬4,616元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龍巡公司受領之報酬逾此範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之利益造成宏隆公司之損害 ,自應返還予宏隆公司。準此,宏隆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龍巡公司返還48萬5,384元(計算式:50萬-1萬4,61 6元=48萬5,384元)。  ㈣龍巡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龍巡公司主張其為求工地安全,派員於系爭工程地點全職駐 點,因而有租屋需求,因系爭契約終止,只能退租,押租金 亦難退回,支出租金相關費用如附表,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在宏隆公司終止合約後,有15日之交接期間, 又因適逢年節假期,交接期間應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在此 之前之支出均應計算在內,又其亦已支付派駐至系爭工程現 場李逢昌、周鉅展、邱安鋐等3名員工,自112年12月15日至 113年3月5日之薪資共計54萬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與薪資現 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34至137頁),而 主張上開金額合計62萬5,851元(計算式:54萬元+8萬5,851 元=62萬5,851元)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2項 規定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龍巡公司依民法第2 59條第3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清償之。惟查 ,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甲方除依本條支付乙方服 務費外,別無其他給付乙方金錢之義務,相關費用或其他 成本,均已含於工程管理費。」(本院卷第26頁),是龍巡 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包含其因履行系爭契 約所必要之費用,不得再於委任報酬以外,請求宏隆公司 償還必要費用,龍巡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本屬無據。況且系爭契約已 於113年1月30日由宏隆公司終止,則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費用,實難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龍巡公司雖以進行 交接之故,主張113年2月26日前之支出,應計算在內等語 ,惟此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相悖,而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如何辦理交接事務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則龍 巡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可採。至李逢昌、周鉅展、 邱安鋐3人本為龍巡公司員工,為證人邱安鋐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17頁),其等3人亦向龍巡公司支領「薪資」與「 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故無論龍巡公司是否 履行系爭契約,均須依其與該3人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 尚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龍巡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對何人負有何種必要債務 。是龍巡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 求宏隆公司給付62萬5,851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並非 可採。 五、基上,宏隆公司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龍巡公司給付48萬5, 384元。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龍巡公司於113年1月30日收受系爭終止函時,已 知所受領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宏隆公司就上開請求 龍巡公司給付48萬5,384元,併請求自本訴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龍巡公司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相關之租屋費用8 萬5,851元(明細如附表)、薪資54萬元,合計62萬5,851元。 若系爭契約經宏隆公司解除,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請求宏隆公司償還龍巡公司上開已給付款項總計62萬5,85 1元。若認系爭契約係經宏隆公司終止,伊則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又因宏隆公司已預付報酬50萬元,扣除該50萬元後,伊得 再向宏隆公司請求給付剩餘金額12萬5,851元。為此,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宏隆公司應給付龍巡公司12萬5,851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龍巡公司請求依 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應償還者,為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 ,而非龍巡公司所支出之開銷,惟龍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縱系爭契約並未經伊合法 解除,而係經伊終止,龍巡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系爭工程實際發包及工程廠商請款金額10%計算之 工程管理費1萬6,116元,至於龍巡公司租屋支出與員工薪資 ,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成本,依系爭契約 約定即應由龍巡公司自行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龍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宏隆公司給付上述62萬5,851元,已於本訴之龍巡公司抵銷 抗辯部分詳為說明,茲再不贅述。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此 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原判例參照)。查,龍巡公司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宏隆公司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乃非可歸責於龍 巡公司,龍巡公司當得向宏隆公司請求因在此時終止契約所 受之損害。龍巡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租金相關費用8萬5,851元、員工薪資54萬元之損害 。惟查,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費用,均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縱使認為 係龍巡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亦屬龍巡公司履約之成本 ,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不得請求宏隆公司償還, 亦難認係龍巡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至於編號7至10 部分發生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龍巡公司並未舉證明與系爭 契約有何關聯,及其為何因此受有該等損害,亦難遽認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有關。就龍巡公司支付3名員工之薪資54萬元 部分,因該等薪資本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應支付,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終止,均同,亦非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四、基上,龍巡公司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 1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參、從而,宏隆公司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龍巡公司給 付48萬5,38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龍巡公司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 請求宏隆公司給付12萬5,8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宏隆公司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宏隆公司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 龍巡公司聲請為宏隆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宏隆公司本訴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龍巡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龍巡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日期或期間(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3日 押金 2萬6,000元 2 112年12月13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 公證費 2,100元 4 112年12月18日 租屋清潔費 1萬2,000元 5 112年12月20日 搬運費 9,000元 6 113年1月15日 1個月租金 1萬3,000元 7 113年2月8日 電費 751元 8 113年3月12日 搬運費 9,000元 9 113年1月9日至 113年3月10日 電費 935元 10 113年3月11日至 113年3月18日 電費 65元 合計 85,851元

2024-10-23

SLDV-113-訴-313-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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