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順發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不識字,已婚、育有已成年子 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母親(警卷第 1頁、速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三疊溪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車 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戴不合格安全帽(工地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24

CYDM-114-嘉交簡-178-20250324-1

家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順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郁潔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提 出即駁回聲請: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案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郁潔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即遷出兩造 原共同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時至今日,因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狀況均不知悉,故於114年1月23 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民法 第1022條就其婚後財產狀況履行報告義務,並請相對人於存 證信函送達後10日内向聲請人說明,上開存證信函亦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聲請人報告其財產真 實狀況。且雙方分居日久,聲請人亦有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 10年來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 之虞,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 權利。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 請,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 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 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 僅空泛稱「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10年來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虞, 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等語,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茲限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5-02-17

ULDV-114-家全-1-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天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5日」,更 正為「13日」;第9行「數杯」,更正為「4至5杯」;起訴 書文內所載「0.6毫克」,均補充為「0.60毫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所指(經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 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公益活動喝了4至5杯紅露酒後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不由他 人代駕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其他非自駕之交通工具,仍自 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幸雙方未有重大傷亡,未使各自家人留下莫大傷痛,但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仍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往後恪遵法規,避 免憾事,對社會亦不失為一種善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6號   被   告 康天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天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 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 國96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飲用紅露酒數杯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懸掛AJY-6518號車牌2面)自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4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勝酒力,而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順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致李順發受有額頭擦傷、頭暈、腰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腳踝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於 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天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 證人李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自後追撞證人之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考量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案仍不知警惕,飲酒後駕車駛於高速公路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等情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50-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若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順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路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順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順發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7

TNDV-114-司繼-49-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順發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順 發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 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3

TNDV-114-司執-1290-202501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順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1,94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票-1596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