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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得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更正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照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更正 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得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照片、自然人 憑證(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申請本案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及王道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聽從杜業成之指示交付證件資料 等,然杜業成業於112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被告則於同年1 0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中供出杜業成,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是尚 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杜業成,且被告本案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上述,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供詐欺集 團申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被告並供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 到庭,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證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證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   被   告 蔡得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 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蔡得吉之證 件,以蔡得吉之名義,先於112年8月29日申請遠傳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該門號)SIM卡使用 ,另於112年9月28日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 含密碼)申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數位帳戶,並以該門號接受認證訊息。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及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 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向陳韻蓉佯稱 :有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陳韻蓉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5527元至王道銀行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韻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韻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王道銀行帳戶,門號也不是我辦的,我之前在網路上有人要求要人幫他們開公司做博弈使用,找我做公司人頭,辦一個公司行號給10萬塊,我有給他身分證、駕照影本、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陳韻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含網銀轉帳)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37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767號函覆王道銀行帳戶開立帳戶認證過程。 證明被告所辯僅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與申辦王道銀行帳戶所使用證件不符,被告所辯不實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約定以10 萬元為代價,交付前揭資料協助申辦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 足見被告為了賺取10萬元報酬,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網友,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縱認確 係要從事博弈公司,然自然人憑證資訊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 關係,不可能提供其個人自然人憑證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 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隱匿其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年紀非輕,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日常生活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博弈尚非屬我國合法金流使 用原因,又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網友聯絡紀錄證明其上開所辯 為真,依前開所述,已難認被告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資料時 時,屬一無從知悉對方係操作不法金流之人,是被告以前詞 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自 然人憑證及證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50-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 無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下稱「捲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慶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 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郁婷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公司內部操 作不慎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 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杜業成(所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內,鄭慶權再於112年6月2日21時17分許,依「捲毛」之指 示,持「捲毛」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 給「捲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慶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85、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黃柏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 影像檔、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能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8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供稱指示其領款、交付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捲毛」,其只有與「捲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捲毛」與詐騙告訴人陳郁婷之人為不 同之人,或有第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 被告與「捲毛」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捲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底層之領款 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方面表示 無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台新帳戶領取之款項12萬元已全數轉交「捲毛」,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購買證明、包裝盒及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存入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4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轉帳10,123元至台新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P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所誣 指之犯罪於其113年3月14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 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遺失提款卡,僅為避免其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遭查獲,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除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杜業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 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放置位 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提供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前開2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遺失,竟因遭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有 異常交易而遭列警示後,擔心形跡敗露,遂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指:其錢包遺失 ,因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認遭人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業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3年1月19日自白書函1紙、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39-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號、第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業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開立,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 求他人提供上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 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6月5日前某日、隔1、2日後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先後將其所申 設MaiCoin平臺(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綁定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林芳羽、朱心潔、江汶淳等人(以下稱林芳羽3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平臺帳戶或錢包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 成員提轉匯出(詐騙時間、方式、繳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 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杜業成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致林芳羽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杜業成即以此方式幫 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林芳羽3 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朱心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江汶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杜業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卷宗代號詳附件),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所宣示 之有期徒刑,無論宣告刑或執行刑均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前案即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將所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專員」使用;本案事 實係於112年6月5日前、同年月12日前某日,將MaiCoin平臺 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上開行為係因被告為償還借款,籌措生活資 金,將僅存之銀行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在短短10日內出售給 第三人,希望換取微薄生活費,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上 有密切性,惟因被害人受害時間、地點不同,導致被告之行 為被切割成不同時間起訴、審理,進而導致分別判決,若合 併審理、判決可能符合緩刑條件,上開結果實與緩刑制度不 符。且被告業已回歸工程師本業,若未能給予緩刑宣告,導 致必須在1年內履行四個月社會勞動完畢,此將大幅影響被 告工作時間,有害回歸社會。    ㈡請衡酌上情,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以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未能就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上進行,而導致 合併審理時,有可能為緩刑宣告者,因分別審理、判決而未 受緩刑宣告,此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為被告聲 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或直接依合憲性解釋之方法,廢棄原判 決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金簡上卷第57頁、第75頁) ,核與告訴人林芳羽3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A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B卷第27頁至第29頁、併一 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林芳羽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卷第19頁至第29頁)、M aiCoin平台資料(見A卷第35頁至第39頁,併一卷第23頁至 第27頁)、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資料(B卷第19頁至第25 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朱心潔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朱心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見B卷第31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江汶淳之報案相關 資料,見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此增訂部 分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MaiCoin平臺之帳戶與密碼及BitoEX幣 託比特幣錢包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 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林芳羽3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超商繳款,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從證明向林芳羽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㈣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林芳羽3人施以詐術,致林芳羽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其提供上開帳戶,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MaiCoin平 臺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林芳羽、江汶淳 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 臺帳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 之詐欺犯罪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行為與前案沒有關係一情 ,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68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 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尚未允當。   ㈡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江汶淳(即附表編號3部分),及幫助遮 斷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實,與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 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㈢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 ,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 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 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而查,觀之起訴書附表所載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6月5日下午5時53分、55分許,各 匯入之5,000元;編號2所示匯入5,000元2筆部分(且依卷存 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本案Ma iCoin平臺帳戶及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帳戶,見A卷第37頁 、B卷第19頁),而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應擴張起訴事實,亦未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名之情形下,以被告就上開逾越範圍,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逕予宣告罪刑,自有 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 以已與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再者,被告係 於間隔約1、2日之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MaiCoin平臺帳 戶與密碼、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之帳號與密碼予不同之詐 欺犯罪成員,本案與前案並無關連,應予分論併罰一節,業 已述之如前。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本即可另行起訴 、審理並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位階法規範,有牴觸憲法,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 師,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去世,母親健在,每月需提 供2萬元孝親費,家境勉持,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 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林芳羽3人繳費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尚未與林芳羽3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 等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本案被告2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罪型罪質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應 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 外,被告在本案幾近重疊之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各該 案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近之時期內,分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 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多次,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 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上述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同類型,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 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 合併定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特予一併審酌之必要。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㈡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 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認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且另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虛擬貨幣錢包或平台 1 林芳羽(是) 112年6月5日 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明」之人欲向告訴人林芳羽購買帳號,提供假交易網址誘使告訴人林芳羽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8時47分許 ①1萬7,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MaiCoin平台 2 朱心潔(是) 112年6月7日 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客服人員,佯稱借貸申請流程有誤,申請需繳納費用。 112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BitoEX幣託比特幣錢包 3 江汶淳(是) 112年6月3日至6日 向江汶淳佯稱:小額借貸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江汶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持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①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14時47分許 ③112年6月5日14時52分許 ④112年6月5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6月6日10時50分許 ①1萬6,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1萬6,975元   MaiCoin平台 附件(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 本院金訴卷 5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卷 本院基金簡卷 6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卷 本院金簡上卷

2024-11-29

KLDM-113-金簡上-20-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江汶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業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江 汶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9

KLDM-113-簡上附民-3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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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2024-10-31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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