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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 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 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 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 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 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 嗣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 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 易字第11號審理中,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 就聲請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 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其自身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23-20250331-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事件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給付 款項事件之當事人,茲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證人林美玲之問題繁多,難以當場確認筆錄是否有遺漏 之處,為就證人所述內容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准許發 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聲-6-2025030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 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 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 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 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前四款之再審事件。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 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 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工商財經數位股有限公司、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 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中,是前開 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 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 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25

IPCV-114-民聲-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 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 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 、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 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 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 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 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 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 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 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 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 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 、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 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 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 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 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 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 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 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 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 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 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 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 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 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 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 、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 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 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 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 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 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 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 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 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 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 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 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 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 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 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 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 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 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 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 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 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 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 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 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 )、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 )、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 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 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 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 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 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 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 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 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 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 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 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 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 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 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 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 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 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 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 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 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 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 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 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 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 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 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 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 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 、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 ,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 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 。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 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 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 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 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 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 、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 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 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 、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 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 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 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 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 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 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 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 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 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行為。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 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 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 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 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 ,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 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 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 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 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 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 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 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 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 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 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 ,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 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 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 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 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 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 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 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 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 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 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 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 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 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 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 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 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 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 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 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 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 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

2025-02-13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 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 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 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 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 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 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 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 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 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 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 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11-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佑昇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昇(綽號小寶、寶哥)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 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 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 房活動據點。林佑昇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 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 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林佑昇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 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陳品硯(綽號昭 哥,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榮裕(綽號陸哥,另案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黃世禎(未據偵查)、張宏傑(未據偵查 )、季文雄(綽號季狗,未據偵查)、任家禾(綽號阿豪、 茶茶,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意思聯絡, 由林佑昇藉與A1、B1、B6、B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A1、B1、B6、B7稱白沙園 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 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 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 等,但對A1、B1、B6、B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 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 ,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 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 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 ,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 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 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 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 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 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 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 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 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 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A1、B1、 B6、B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 ,另A2、B2自B1(無證據證明B1與林佑昇有犯意聯絡)處得 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陳品硯、張宏傑以隱瞞 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 某時,使A3、A4陷入前開錯誤;陳品硯、黃世禎隱瞞實際工 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 使B3、B4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 、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8、B9 陷入前開錯誤;林榮裕、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 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時使B5陷入前開錯誤。嗣 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等 13人(下合稱A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 區後,即由林佑昇負責於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 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陳品硯等分工分 式,由陳品硯處理A1等13人(除A1、A2、B1、B2之護照由林 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至桃園機場之交通、傳達林佑昇 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李文平(無證據證明與 林佑昇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A1等13人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A1等13人 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 後(僅B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 返臺,故稱A1等12人時指不包括B2狀態),A1等12人始知白 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 作數月後,僅B6、B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 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 A1、A3、B1、B6、B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 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A2、B4則遭毆打轉賣至 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B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 出始返臺,A4、B3、B8、B9則因B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 寨其他詐欺園區。林佑昇因此自B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 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陳品硯獲得介紹費405,000元, 林榮裕因故尚未獲得B8、B9的介紹費30萬元。 二、案經B1、A1、B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提 起上訴,並表明就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8、271 、313頁、卷二第15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事實認定部分,則不在此 限),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2至273、314至315頁、卷二第155 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A1、 B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70、279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至A4、B1至B9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及以詐術使上開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騙他們出國,他們到柬埔寨時,我有問 他們來的原因,他們說是被騙來的,我也幫不上忙;他們下 班後,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加LINE後可以發訊息給伊,伊是 第一個到白沙園區的臺灣人,後來因為有來臺灣人,所以有 問題的話,他們跟伊講,伊再跟大陸人的老闆溝通,有問題 跟公司反應都是先透過伊云云(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卷 二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招募 2名被害人,B2是經由A2、B1之說明及招募下加入,B2就A1 及A2在餐廳用餐時,已說明要到柬埔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 A2是B1因避免其證述,而迴護B1,A3亦說明安排機票食宿之 人並非被告。而被告在招募A1、A2前,已明確告知是前往柬 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無任何隱匿,其他被害人與被告 亦無關係。被告於柬埔寨就其他被害人遭受不當對待時,有 告知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又每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 而不一致,證人等人平日是否有製作日記或攝影、錄影等日 常生活紀錄,可證渡其證述內容有真實性或可信性?其等證 述之內容有可能避重就輕、抹黑、推卸責任;且被害人等人 在園區之工作條件係由當時之管理階層訂定、修改調整,被 告無法預見或認知;非由被告招募之人,不僅不認識被告, 被告僅代為購買機票、辦理核酸檢測等事項,僅知其等要去 工作,故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本院卷一 第327、287至301頁、卷二第165至168頁)。然查: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 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 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至28、279至286頁、原 審卷一第47至57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 3頁),核與B1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A1 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A3審理之證述(原 審卷二第17至18頁)、B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 03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第215頁)、被告 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 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 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 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⒈A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B2外,A1 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A1(原審卷一第 267至271頁)、A2(原審卷二第247至254頁)、A3(原審卷 二第15至18頁)、B1(原審卷一第233至238頁)、B2(原審 卷二第228至231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3(原審卷三第 248至252頁)、B4(原審卷三第259至264頁)、B5(偵卷二 第219至223頁)、B6(偵卷二第350至352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B7(偵卷一第399至40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 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B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B6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硯對話紀 錄、被告與B8對話紀錄、被告與B5對話紀錄、B5與B3對話擷 圖可證(他卷第215、249至250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 卷二第25至29、33至47、57、63至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 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 工作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 息3至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 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 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 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 、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 付回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⑵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 長簽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 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 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 %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 次都是1至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 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 ,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 、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B1一起賠了 5、6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86頁)。  ⑶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 ,就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 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 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 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 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 「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 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 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原審卷二第250至277頁)。  ⑷A3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 之前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 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 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 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 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 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 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 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 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A3於警詢中證述:B4就是 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B4的位 置等語(他卷第366頁)。A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 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 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 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第389頁 )。  ⑸B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 上8、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 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 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 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 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 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 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 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A2 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61頁)。  ⑹B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 去需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 要有人帶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  ⑺B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 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 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 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 、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 B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B4、B8、B9、A4賣到別的 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 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 原審卷三第247至257頁)。  ⑻B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 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 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 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 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 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 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 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 原審卷三第259至268頁)。  ⑼B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 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 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 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 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 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 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 ,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 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 ,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19至230頁)。  ⑽B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點 ,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 ,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 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 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阿盛」 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 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 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B7付贖金,包括核酸 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 我跟B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 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 卷二第349至359頁)。  ⑾B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 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 ,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 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 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 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B6借錢把 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 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 (偵卷一第365、399至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 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 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 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 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又受體罰,此等異常嚴苛 又遭體罰等顯非合理之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 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 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 得到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 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 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 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三第3 15至3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 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 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 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第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該對話內容略以:「陳品 硯: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 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 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 有把你推給我老闆,B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 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 45%等語(偵卷二第36、43頁)」,經核亦與陳品硯於偵查 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 卷二第343、347頁);林榮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 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216頁)大 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 為自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被告施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因此招募A1、B1、B6、B7加入犯罪組織,及 使A1、B1、B6、B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A1、B1、B6、B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 ,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 他組織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 A1、B1、B6、B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 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 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而隱瞞「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 轉賣其他組織」等節。  ⒉依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 ,被告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 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 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 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 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 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 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 ,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一第427至435頁、原審卷一第 262至287頁);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 、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 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 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 ,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 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 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 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 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 出國工作等語(他卷第347至355頁、偵卷一第415至416頁、 原審卷一第232至262頁);B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 我跟B1、A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 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陳品硯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 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 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二第349至359頁);B7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 ,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 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 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 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 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一第399至407 頁)。  ⒊按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原審 因認A1、B1、B6、B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A1、 B1、B6、B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 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以 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A1、B1、B6、B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 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  ⒋被告為了獲得利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主觀上顯係其為自 身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所示, 則其對A1、B1、B6、B7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施用詐術,隱 匿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 、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使A1、B1、B6 、B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白沙園 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不知情之B1所找來之A2、B2,亦陷入被告施用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B2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  ⒈依A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B1聊天的時候, 他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 ,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 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 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6頁)。B2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B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 主要是A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A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 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 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但我去了白 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 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第310頁 、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由此足認A2與B2自我國出境抵 達白沙園區前其所理解出國工作之內容,與實際上到達白沙 園區後之工作內容顯然不符,並對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 苛之工作條件毫無所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1、A2、B1、B2等4人之機票都是我自 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A2、B2自我國出境前,顯已知悉A2、B2是B1找來要前一同 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B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A2、B2,自知悉A2、B2不可 能知道的比B1更多,仍由B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 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A2、B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 ,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 意甚明,被告自應就A2、B2之部分負與對B1相同之責。  ㈥被告知悉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 任家禾等人找A3、A4、B3、B4、B5、B8、B9時,亦會以隱瞞 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A3、A4、B3、B4、 B5、B8、B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依下列供述,足認A3、A4、B3、B4、B5、B8、B9亦有遭隱瞞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 存在:  ⑴A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A4跟我說 張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 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陳品硯,陳品硯告訴我 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 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A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 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 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陳品硯說 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 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 ,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 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第385至393頁、原審卷一第10至39 頁)。  ⑵B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 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 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 ,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B4一起到中原址 集合,當時中原址有A1、A2、B1、B2、陳品硯、一位司機, 陳品硯有給我被告的FA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 陳品硯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 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陳品硯、 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   ⑶B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 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 、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幫我付護照 、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B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A1 、A2、B1、B2、B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 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 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 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 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 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 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5頁)。  ⑷B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 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 、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 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林榮裕,後來在 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林榮裕跟被告的FACETIME信箱用 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林榮裕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 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二第220至230頁) 。   ⑸林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 做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B8、B9要過 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B8、B9的核酸檢測、護照 、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陳品硯說,由陳品硯幫忙辦理的等語 (偵卷二第210至216頁)。    ⑹依A3、B3、B4、B5、林榮裕之證述可知,A3、A4、B3、B4、B 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 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 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 的人,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 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陳品硯、林榮裕沒有辦法 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 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又被告與陳品硯之對話紀錄, 確有提及安排A3、A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第33至47頁),足見 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足證被告既係負責將犯罪 組織之錢匯來臺灣辦理前揭出國等相關事宜,並因同案共犯 陳品硯、林榮裕本身無法親自至白沙園區,始由被告安排A3 、A4、B3、B4、B5、B8、B9前往白沙園區,並安排A3、A4、 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由此益徵被告於A3、A4、B3、B4、B5、B8、B9抵達白沙園 區前,主觀上顯已知悉渠7人準備要自我國出境,且有安排 渠7人前往白沙園區事宜分工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在A1、B1以外之人來柬埔 寨之前,確認他們是怎麼被告知柬埔寨工作的,等到他們來 柬埔寨,我才發現他們有人是被騙過來的,之前無法確認是 因為我的對口只有陳品硯,我只能對到他們的介紹人,沒有 辦法對到來的當事人,我想說我做的是非法行業,就沒有在 電話裏面說太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故依被告之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之對口為陳品硯,只要是由陳品硯所詐騙 出國之對象,被告均會概予收受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 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由此亦足認被告 顯然亦未向A3、A4、B3、B4、B5、B8、B9等人確認過渠7人 是否瞭解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行為,而白沙園區 之工作條件險惡,違反規定者,尚須賠付高額賠償金,業如 前述,若常人知悉真實之工作條件,應會對白沙園區之工作 怯步,怎會心甘情願前往?況且,被告在自己對A1、B1、B6 、B7講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時復有不實隱瞞之舉 ,參以介紹1個人就能獲得15萬元介紹費,此種利益極易使 人有誆騙他人前往白沙園區之舉,故被告自已知悉陳品硯等 其他共犯亦係以隱瞞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 方式找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縱被告未逐一並親自對A3、 A4、B3、B4、B5、B8、B9實行詐騙,然如同本院一再強調, 被告之對口對象為共犯共犯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 禎、季文雄、任家禾等人(下均稱共犯陳品硯等),只要是由 共犯陳品硯等所詐騙出國之對象,均由被告概予收受,並安 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部分由共犯墊付護照、核酸檢測 之費用,再由被告接應進入白沙園區,詳前述),A3、A4、B 3、B4、B5、B8、B9等人既係經由共犯所詐騙出國工作,被 告又以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 、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 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A4、B3、B4、B5、B8、B9 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 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 陷入錯誤,並安排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及進入白沙園區,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足認 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等人,亦有與共犯陳 品硯等人間,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是以,被告為謀找得30人可使個人利益極大化之終極目標, 就A3、A4、B3、B4、B5、B8、B9等人完全不知白沙園區有如 此嚴苛而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下,而與陳品硯等 共犯對A3、A4、B3、B4、B5、B8、B9等人,以積極或消極隱 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 誤,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有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 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分工,主觀上具有與共犯陳品硯等人有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 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應就A3、A4、 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白沙園 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 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 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仍有隱瞞事實 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且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 核屬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指其等證述之內容或簡或繁而有不一致之情事。是以,倘其 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而顯 非合理之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 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不能改變被告確有以 上揭隱瞞工作條件、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另共同 正犯本應依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被告就A3、A4 、B3、B4、B5、B8、B9部分,因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 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 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 、出境應攜帶物品等節,是以,A3、A4、B3、B4、B5、B8、 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 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 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 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在A3、 A4、B3、B4、B5、B8、B9等7人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 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 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自具有故意等節, 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不能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對A3、A4、B3、B4、B5、B8、B9出境前未有直接 招募之舉,而置其餘足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於不顧(即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相關之安排、集 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等相關作業流程之事實),進而解 免被告應就前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負之責 任。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 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對被告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舊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說明,詳後述㈥ 之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 口販運防制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B2部分構成未遂)。被告與「豪 哥」、「杭哥」、陳品硯、林榮裕、張宏傑、黃世禎、季文 雄及任家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B1使A2、B2至白沙園區,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㈢又被告為招滿30人至白沙園區,讓老闆賞識為其開立一個新 詐欺辦公室,使被告之分潤利益最大化,而基於同一個營利 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11 0年11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A1 等13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間安排A1等13 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僅B2未工作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B2部分未遂),且因此 侵害A1等13人之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 術,使A1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惟 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為權 利之諭知(本院卷一第167、269、311至312頁、卷二第154 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上之辯論,自已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三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155頁),本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犯參與、使人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末查,被告就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 因論罪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逕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爰於科刑時 一併就此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 減刑),原審未予比較被告行為時(109至111年間)及裁判時( 原審判決時112年10月31日)之新舊法(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 頁),致其論罪時似以被告犯裁判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 8條第1項之(偵查及審判須歷次自白始減刑)規定,法律適用 結果對被告顯然不利,容有違誤之處。2.本案除A1、B1、B6 、B7外,A2、A3、A4、B2、B3、B4、B5、B8、B9部分,被告 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豪哥」、機房金主「杭 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其將「搭機至白沙園區提供購買 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 給共犯陳品硯等,再委由共犯陳品硯等處理A1等13人(除A1 、A2、B1、B2之護照由林佑昇處理)之護照、簽證、中原址 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被告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 宜,以辦理機票相關事宜,且被告於白沙園區內復可自由進 出,其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 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 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復對於A3、A4、B3、B4、B5 、B8、B9等7人在完全不瞭解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 條件之情形下,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 ,使渠7人陷入錯誤出國等節,顯見其就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 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節,主觀上明知上開事實而有 意使其發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A2、A3、A4、B2、 B3、B4、B5、B8、B9部分之事實,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於事實認定上容有違誤之處。3.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部分,亦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見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詳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願尋找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身處要職,可自由進 出、往來我國及柬埔寨白沙園區,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 團牟取個人私利,致被害人等人身處異域,更參以本案之工 作條件略以: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 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遭人監視,且 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體罰, 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甚至被毆打或轉賣至柬 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高額費用 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 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我國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 ,因此受有金錢、體傷、人身自由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國 等危險及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其與其他共犯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使詐欺更為猖獗,更儼 然成為國際有名之詐欺園區,惡性重大,當不能率予輕縱, 又被告關於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兼衡被告 對其餘犯行部分,其犯後態度欠佳、年齡、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未婚,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出境時間 返臺時間 1 A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2 A2 110年11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3 A3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4 A4 110年10月20日 尚未返臺 5 B1 110年11月12日 111年2月18日 6 B2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24日 7 B3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8 B4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9 B5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27日 10 B6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 B7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2 B8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13 B9 110年10月1日 尚未返臺 附表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被告有隱瞞前揭「❶、❷、❸、❹」等四項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供述證據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不一致,且為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則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隱瞞上開❶至❹所述之內容,且亦無從證明❶至❹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之情況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嫌速斷。關於「❸」及「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其中「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等情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補強,關於被毆打之情,僅止於聽聞園區內有其他第三人受害;而關於賠付之認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  2.本案僅有Al、A2、Bl、B2及B7等被害人係直接由被告所招募,然關於被告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之情,應以B2之證述較為可信,據B2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均可知悉其等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而細觀B7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知對其招募者為關係人張宏傑,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中僅有B1為被告所招募,被告招募當時,更已明確告以係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相關工作,是被告於其等行前,實並未隱匿前往柬埔寨工作係從事詐欺行為之重要訊息。  3.又其餘A3及A4,B3至B6,B8及B9等,其招募者均非被告,此等非由被告所招募者,並無事證可佐係由被告對其等散布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依其等所陳之招募者或為共犯張宏傑、陳品硯、林榮裕等人,均屬可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且共犯陳品硯等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而將責任推給被告,A3已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述關於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乙情,惟原判決逕採納其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A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A1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等節,前揭證人等人之供述互核俱大致相符,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一致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該等供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更均存有為求自己免責而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過程撇除卸責之高度動機云云,顯係以主觀推測之詞而率予推認A1等13人之證述不實,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另關於❶至❹等重要攸關犯罪情節之事實認定,除有前揭證據相互印證外,關於被害人等人被毆打、賠付等情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園區內其他第三人受害而來,此情亦據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及依本案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前(詳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確有提出相關金額實際賠付、抑或園區確有要求支付逾越墊付其等赴柬埔寨成本之事實云云,亦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2.依本院前開認定,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1、B1、B6、B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縱B2、B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B2、B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倘其等知悉上情,未必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受前揭嚴苛手段予以對待,故A1等13人中,縱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無礙於被告應負擔前開犯行之責任。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早於前往柬埔寨前即明知此行係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且B7於行前亦早已知悉前往柬埔寨係從事非法工作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人業已知悉前往白沙園區為詐欺犯行,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對於A3、A4、B3、B4、B5、B8、B9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具有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A3、B3、B4、B5、林榮裕之前揭證述可知,A3、A4、B3、B4、B5、B8、B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A3、A4、B3、B4、B5、B8、B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且,被告在乎者,乃對口移送之對象由其安排,正是因為其對口對象為共犯陳品硯等人,只要是由共犯陳品硯等人所詐騙出國之對象,被告既均概予接受並安排前揭出國對象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接應進入白沙園區等節(詳前述),是以,A3、A4、B3、B4、B5、B8、B9等人雖非由被告直接招募或遊說出國,然既係經由共犯等人詐騙出國工作,被告又以詐欺犯罪組織之金錢安排出國對象即A3、A4、B3、B4、B5、B8、B9之護照、核酸檢測,並移送前揭被害人出境我國前準備相關之安排、集合地點,以迄入境柬埔寨白沙園區等相關作業流程,足認被告安排A3、A4、B3、B4、B5、B8、B9等人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等情,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A3、A4、B3、B4、B5、B8、B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逕將非由被告直接招募之被害人究責於被告,實難謂妥適云云,似僅著眼於被告「有無直接招募」乙節,然卻未依本案整體案情,全盤考量本案之所以對被告究責,乃是因其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來,縱其並非直接招募A3、A4、B3、B4、B5、B8、B9等人,然其與共犯間就相關實行詐騙出國及安排被害人等謀議既定而具有故意,復分擔後續移送被害人出國至白沙園區之流程,以遂行施行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自無從解免其與共犯間共同實行上開行為之責任。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亦無足採。

2025-01-23

TPHM-113-上訴-2070-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林子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龔丁盟 尤木男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7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 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被告龔丁盟、尤木男 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 地之使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分別基於違反國家 公園法之犯意,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 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 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 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107年間起,林子玉自108 年間起,尤木男自105年間起,龔丁盟自109年5月間起,迄1 10年9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地段),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 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 ,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簡稱農委會水土局台 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 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 ,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 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 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 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 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 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 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 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 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 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 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 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復因沙灘車駕 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 擴大,彼等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 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下稱被 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潘旻村指訴、證 人張芳維證述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舉發調查紀錄通知單、處 分書、查獲相片、墾丁國家公園範圍禁止沙灘車活動管理計 劃﹣109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成果、墾丁國家公園 責令旅遊業者刪除國家公園範圍內沙灘車旅遊資訊函、109 年9月26日、110年4月16日水蛙窟社區沙灘車路線軌跡位置 圖及現況相片、110年2月13日至9月3日蒐證影像相片、護欄 圍籬及土溝位置軌跡圖、破壞圍籬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歸戶清冊、搜索扣押相片、 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 記、營業收據1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6張、警會 同勘驗相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所附勘鑑報告、勘鑑相 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全球資訊網水蛙窟部落生態旅遊介 紹及被告4人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均有經營沙 灘車載客服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規定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 四、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 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同法第26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 一者,處罰金1000元以下罰鍰」。是以國家公園法對於禁止 行為之違反,係依其內容分別為依行政罰之處罰(第26條) 提升至刑罰之處罰(第25條),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4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行為,分別構成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就國家公園特 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 ,已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責。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則認本 件僅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而此規定之處罰係屬同法第26條行政 罰,並不在同法第25條所列條文中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 木桿(下稱木柵圍欄),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 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 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因認被告4人另構成刑 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惟被告4人及辯護 人則主張: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 壞及土溝填平,並無證據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 六、經查:   ㈠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   ⑴所謂「開墾」,依文義解釋,乃開闢荒地之意(如:將荒地 改良成農田而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使適於生產,具有經濟 效用)   ⑵依內政部函釋,凡對土地採取工程措施改變地貌原況進行 整地、填土、挖土等,得認屬前述條文「開墾」之行為, 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依體系解釋,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植」罪,所 謂開墾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狀況之行為(參見前司 法行政部68年2月21日台函刑決字第01587號函、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研究意見)。   ⑷綜合上述要件,足見被告4人為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 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行為,並搭配種植作物 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始屬「開墾」行為。惟本件被 告4人所經營以沙灘車載客觀光,既未有挖土亦無填土之 行為,更非從改良土地狀況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 故自難就被告4人駕車之行駛行為即認定是對土地為「開 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   ⑴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用途而從事其他 土地使用用途者,得認屬前述條文「變更使用」之行為。 如:進行土地開墾、雜草移除後,辦理復耕作業;擅自將 土地變更使用經營商業上之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始足構 成變更使用行為(參照上開內政部上開函;原審卷三第25 3頁)。   ⑵查本件國家公園管領系爭地段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 觀區)內,並未禁止民眾進出觀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科課長張芳維已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372頁)。則被告4人係以駕沙灘車載客進入 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 之用途。且被告所駕沙灘車亦非在設立定著物(例如建物 、道路等)或從事農林漁牧等產業活動,況每次行駛過後 將有遺留胎痕而無法重複利用或再次發揮效益,故亦不屬 有前述「開發」行為之性質。  3、綜上說明,被告4人駕沙灘車載客行駛在本件特別景觀區 ,非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 使用」之行為,故其4人所為核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又以:被告4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6條之規定,並認依該第16條規定係行為人對國家公園 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被告4人犯罪情節重大致 引起該地段地貌已受到嚴重損害,應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 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   ⒈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或土石 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 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 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 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 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項)    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 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 予禁止。(國家公園法第16條)       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之上開10款之 規定,僅第1、6款係採許可規定外,其餘均屬禁止規定自 明。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 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 止車輛進入 」係應即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 ,被告4人已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要件云云(本院卷 二第99頁)。然觀諸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 理之」,其中第4款則有「特別景觀區」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行駛墾丁國家公園系爭之地段自屬農 委會水土局台南分局於109年9月6日核定之「特別景觀區 」無訛。再參以國家公園法第12條既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 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故解釋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 規定則應屬上開國家公園法第13條對墾丁國家公園依區域 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所劃分區域所為之管理事 項,故被告4人在系爭地段駕沙灘車載客之行為,應屬國 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 之行為」。再比對同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其他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事項」與同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顯然第13條第8款禁止行為之 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已較第14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主管機關」更為具體明確,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符合 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第16條之禁止要件,則容有誤 會。自難認被告4人違反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第4點第6款之規定即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辯護人 主張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規定( 禁止沙灘車行使特別景觀區),應依同法第26條行政罰處 罰,尚非無據。   ⒉至於證人兼鑑定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解釋, 應係指「其他事項」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有一 事項叫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云云(原審卷三第37 2頁)。惟此解釋方式將混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 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體系差異,而有 違立法者將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明文排除刑罰適用之意旨。自難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違 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依據。       ㈢本件是否構成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之程度:    ⒈公訴意旨以:自110年2月13日起迄至同年9月3日止之空拍 圖縮時攝影次數,推認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 (原審卷四第55頁)云云。惟被告4人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查獲而據以開立處分書部分,分別為:被告林金 昌3次、被告林子玉3次、被告龔丁盟1次、被告尤木男1 次(原審卷四第277頁);且因案發地點裸露主要為長 時間多次遊客駕駛沙灘車進入造成,進出車次應不只幾 次或幾車,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0月13日屏科 大水字第1114500530號函暨附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39至142頁),然依被告4人所被開立之數次行政 處分書,尚無法證明上開空拍圖之景觀均為被告4人所 造成。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 區域「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而共同達 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不僅未 舉證證明被告4人為主要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亦未 具體區分各次究係是何被告所為,即推認造成上開地段 地貌上之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己 有不足。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縮時攝影次數,除前述明確查獲而 開立行政處分書外,其餘僅有駕車時開啟之光源及方位 ,而無從分辨駕駛人之臉部特徵,故自亦難認上開系爭 地段造成植被破壞及流失土壤均為被告4人所為。況被 告4人已於原審均供稱:其等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 自己收的客人自己收錢,彼此不會分配利潤等情(原審 卷四第235至236頁),而林金昌、林子玉亦有將沙灘車 借給案外之人,但不會收錢等情(原審卷四第236頁) ,復參以被告4人亦未同時被查獲並開立行政處分書等 情,益見被告4人確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並非共同 經營,再參以被告龔丁盟、尤木男被查獲各僅1次,業 如前述,其比例上亦較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少,故更 無證據可認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致生 嚴重損害之程度。    ⒋又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稱「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 害」係指該違反行為導致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野生 物或重要史蹟等需嚴格保護資源遭受破壞程度嚴重、損 害影響層面廣泛、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失去,此有內政部 95年5月2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104號函可按(原審卷 一第155頁)。惟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10年11月9日 現場履勘,其由現場所顯示之照片中照片4至9均載明沙 灘車碾壓對系爭地段所造成之傷害,除造成表層土壤沖 蝕外亦造成底層石灰岩出露,另照片10則已載明沙灘車 較少行駛後,地型改變雖較難回復,但植被會漸改善土 壤沖蝕也會漸改善,鑑定意見復載明:經現勘鑑分析認 定本案在龍磐草原的沙灘車行駛確實會造成地表裸露並 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惟因流失土壤位於草原內故 尚未達影響公共安全的程度。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 0年11月12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588號函可按(見偵 二卷第387至405頁)。本件雖無法證明系爭地段所受之 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而被告4人亦無法構成國家公園 法第25條之刑責要件,業如前述,然在國家公園「特別 景觀區」嚴格管制沙灘車之行駛確有其必要。至是否藉 由修法以利國家公園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則宜立法機 關再予以明確立法,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難證明被 告4人就此部分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第25條之刑責 之要件   ㈣被告4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 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云云。惟本件並無直 接證據可證明木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破壞,此觀證人張 芳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4人未有當場查獲或由同 事現場目睹或錄影發現被告4人破壞木柵圍欄的證據等語 (原審卷三第360頁),故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該毀壞木 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為。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金昌曾於107年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案發地點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向在場人員表示 「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 」云云。惟此言距離木柵圍欄遭破壞時間「109年8月13 日前某時」相隔甚久,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金昌 參與本件木柵圍欄破壞行為之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林 金昌曾供述上情,即推認被告林金昌事後亦參與本件破 壞木柵圍欄之行為。    ⒊證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沙灘車之路徑就在木柵圍欄遭 破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惟欲駕車進出案 發之地點,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曹曜欽、廖雯慧、 林授定、潘潔妮、洪嘉隆、李欣容、朱宏昇、郭菀晴、 陳昕、徐丞則、鄭明智、傅奕豪、廖柏翔、黃立鈞柯有 駿、尤翎全、江姵蓁、溫三賢、蔡旻希、陳佳慧、張翼 修、溫茂金)等多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間止, 曾因行駛沙灘車在系爭地段而先後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以裁罰,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單、 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記錄、查獲影像(偵卷一 第7至第132頁)可按,故證人張芳維上開證述尚難作為 不利被告4人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 壞,尚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係被告4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均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行駛路線相關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考 1 鵝鑾鼻段 705 中華民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2 同上 705-4 同上 同上 3 同上 736-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4 同上 747-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5 同上 749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6 同上 767 同上 同上 7 同上 771 同上 同上 8 同上 774 同上 同上 9 同上 775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781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787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791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794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79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796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797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799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800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806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810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811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815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816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817-2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818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822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828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830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831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832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834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836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837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838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84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842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843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679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同上 769 同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破壞圍籬 附表二:扣押被告林子玉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台數 金額(元) 備考 1 108年7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 8月12日 8 5600 無年份 3 8月13日 1 700 無年份 4 8月15日 6(﹢6) 4800 無年份 5 8月16日 6 4200 無年份 6 8月18日 3 600 無年份 7 8月21日 8 4000 無年份 8 8月22日 5 2500 無年份 9 8月23日 3 2100 無年份 10 3 4500 無年份日期 11 11 現場搭 無年份日期 12 9月9日 4 2800 無年份 13 9月17日 9 3600 無年份 14 9月17日 2 現場搭 無年份 15 9月20日 5 現場搭 無年份 16 9月27日 1 現場搭 無年份 17 109年6月27日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18 109年8月11日 1.5 1800 原舍精緻旅店 19 109年8月16日 3 4500 海之戀旅店 20 109年10月6日 7 7000 21 109年10月14日 14 11,200 東南旅行社 22 109年12月26日 9 10,800 23 15 24,000 無年份日期 24 110年8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5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無年份日期 總計 109,500 無書寫價格者以最低價每台400元計算

2025-01-14

KSHM-113-上訴-71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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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4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8、46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一批,並給付定金37萬元予被告,作為原告會向被告購買海外網路SIM卡(下稱海外網卡)1,000張之擔保,被告並應確保該等海外網卡可於海外提供網路服務。詎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交付海外網卡228張後,於同年3月18日即停止營業,致原告已受領但未開封之海外網卡其中170張無法使用,其餘未給付之海外網卡772張亦無法再繼續履行交貨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不能履行。而上開942張海外網卡之定金依比例計算為348,54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348,54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97,080元(計算式:348,540元×2=697,0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 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 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1,000張,且支付定金 37萬元確保契約之履行,而原告已受領228張海外網卡,有1 70張海外網卡尚未拆封使用,被告另有772張海外網卡仍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付專案請款、第一銀 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112年6月9日開立之國際電話卡 收據、被告職員即訴外人陳泓瑄113年4月26日簽立之證明書 、113年4月18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暨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網頁截圖、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9至25、35至5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為停 業狀態,又未再向國外電信公司繳交月租費,致無法再提供 海外網卡之網路服務,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良亦因涉 嫌詐欺、洗錢等行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顯然已無履約能力,屬給付不能乙 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其所舉之 被告Google網頁評論頁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 號民事判決、自由時報113年7月6日報導頁面、雲林地檢署1 13年7月5日新聞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 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 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前述主 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買賣海外網卡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開封之170張海外網卡,及尚未交付之772張海 外網卡,共計942張海外網卡均不能繼續履行,則原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6 97,08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2倍=697,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 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69至7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7,0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55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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