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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淙耀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272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13-20250324-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准予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6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 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 間,乃於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7、1 83、189、191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6137號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 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4日,並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後,即同年7月16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 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189頁),顯然已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事聲-2-20250310-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思瑩 相 對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 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 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5月15日核發之113年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1日送達 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 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5 月22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6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 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事聲-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廖國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柳方軒 訴訟代理人 柳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9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9,3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27,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雙方共同經營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全 球事業)之三個經營權即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並約定均分系爭直銷 事業之經營分潤,109年1月23日起至111年底兩造均依約分 潤獎金及報酬;然原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向被告表示擬嘗 試評估其他事業,被告卻於表示祝福後更改系爭直銷事業之 後台密碼,使原告無從知悉獎金發放情況,被告自112年1月 9日支付「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後即未依約分潤獎金予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澄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將系爭傳 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被告合作初期,系爭直 銷事業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景華成立「阿拉斯加企業社 」擔任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亦即東森全球事業會將兩造 介紹新會員入會或購買產品所得之獎金、報酬支付阿拉斯加 企業社,並由阿拉斯加企業社分配獎金、報酬予被告;後被 告向原告聲稱為了節稅,遂將系爭直銷事業移轉至被告另成 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並由購利得企業社擔任傳銷商並負 責分配東森全球事業發放之獎金、報酬。  ⒉系爭直銷事業需拓展下線會員及銷售產品,即透過傳銷商向 下發展左、右兩個下線,下線會員亦為傳銷商,再向下拓展 ,藉由提高會員人數、提升會員消費的方式為上線會員創造 更高的收益,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初期由原告之團隊辦理 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隨時提 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可知原告負責系爭直銷事業之初期 培訓、發展及一切團隊事務,而此初期培訓對團隊尤為重要 ,蓋組織內每個傳銷商之招商能力越佳,自然能持續發展各 自下線,進而達到壯大整體組織之目標。  ⒊原告所舉辦之前開大會、培訓、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 活動,系爭直銷事業之下線均可參加,並未區分僅有左區或 右區可參加,兩造亦無被告所稱左、右區分屬兩造各自經營 之約定,況左右發展必須均衡,若任一部位疲弱,團隊間都 會彼此支援,協助輔導、補位,故就兩造之合作模式以觀, 根本無法區分左、右區屬於何人之貢獻,是系爭事業不分左 右區均為兩造間共同經營。  ⒋原告並未違反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 規章第5條、第6條之規定,況前開規定系東森全球事業與其 傳銷商間之約定,無從解免被告依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應給付分潤予原告之義務。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之情事 ,原告僅個人與東森全球事業解除傳銷商之關係,不代表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自動終止,系爭協議書迄今並未合法終止 或解除。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即系爭直銷事業,均仍為東森 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告協助創建系爭直銷事業仍繼續為兩 造創造收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並 無被告所稱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森全球事業從事多層式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及保健食 品等傳銷商品,依該公司營運事業手冊規定,每位傳銷商最 多可擁有7個經營權,而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 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 兩造於109年1月間協商自澄夏公司轉讓取得系爭傳銷事業, 並約定未來共同成立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傳銷事業,而系爭傳 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為事 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 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由被告經營左區,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 營左區,由被告經營右區。  ㈡傳銷商教育訓練互相支援在傳銷業界經常可見,被告日前也 經常輔導其他沒有合作關係的傳銷商,也和友線傳銷商經常 合辦會議壯大聲勢與人數,難認互相支援即為共同經營。  ㈢嗣後經原告推薦之會計師建議,兩造並未成立公司,而係協 議由被告設立購利得企業社,出名經營受讓取得之系爭直銷 事業,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後,訴外人澄夏公司分配事業編號000000000-0利潤6% ,其餘由兩造各按50%比例分配」,故而原告僅得取得事業 編號000000000-0之47%利潤,就應給付澄夏公司之6%利潤, 原告無權利請求。  ㈣原告為東森全球事業超級經理級以上職級(皇冠級)之傳銷商 ,卻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東森全球事業 ,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加入,且表示 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無法與被告合 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㈤依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營運規章第5條、 第6條,以及同手冊第七章第貳節第4條規定,原告喪失東森 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不得再參與或經營東森全球事業之業 務,且終身不得再加入東森全球事業,且原告在退出經營後 ,其下線組織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 運作,也沒有業績,自斯時起原告即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合作經營義務,原告請求分配系爭直銷事業之獎金,有 違誠信原則,被告自無支付分潤之義務。  ㈥原告於客觀上無法在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已如前 述,且係因原告攜帶團隊離開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發函依民法第226、256條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書,經原告受任律師收受,業已發生終止效力 ,原告自112年5月16日起更不得再就系爭事業請求分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澄夏公司為東森全球事業之傳銷商,原取得東森全 球事業3個經營權即系爭傳銷事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澄夏公 司之負責人林耿宏協商,並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傳銷事業移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復原告於 109年1月23日與被告協商共同經營自訴外人澄夏公司轉讓取 得系爭傳銷事業,系爭傳銷事業於109年4月28日自訴外人澄 夏公司移轉至被告所成立之購得利企業社,原告於合作初期 有辦理每月1次的大會、每月4至5次的大小培訓,每日均會 隨時提供成員招商諮詢、輔導等活動,後由被告所創立購利 得企業社負責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獎金及報酬,而兩造間於 109年1月23日合作後至111年底(即111年11月第三期獎金)均 依系爭協議書分潤獎金及報酬,此有原告與林耿宏合作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函暨澄夏企業社之入會申請書、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經營權 繼承/轉移/變更申請書、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5至38、169頁、本院卷二第 13至19、3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主要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 取得較高獎金」,所能獲得之給付為「領取事業編號000000 000-0之利潤6%(應轉交訴外人澄夏公司)後與被告均分系 爭直銷事業之利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共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訂有明文。雖就合 作經營之內容未盡明確,然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直銷事業中,事業編號000000000-0為第一層, 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第二層,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復有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⑵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對於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之右區而言,如果開始入單 經營之時,甲乙雙方自行決定是否再開新經營權合作,系爭 協議書第3條訂有明文。可知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 分在訂立合作協議時,仍有其他經營者,而事業編號000000 000-0左區先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應可推認事業編號0 00000000-0左區仍由訴外人澄夏公司經營,此與被告主張事 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部分為訴外人澄夏公司團隊經營, 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部分由被告經營相符。  ⑶就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分:   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原則上右區由 甲方經營為主,左區由乙方經營為主。其中雙方主經營權交 叉持股,以20/80比例分享利潤(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 支出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訂有明文。可知事業編號0000 00000-0左區由被告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由原告 經營(原告主張無分區經營部分不足採取,詳如後述)。  ⑷觀諸東森全球事業營運事業手冊節本,獎金制度中,可以區 分為培育獎金、組織獎金、組織發展獎金、領導獎金,其中 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是以雙邊組織中的業績小區乘以12%計 算獎金收入,可知東森全球事業是以上線發展左右兩個下線 之方式經營,並以此作為取得獎金之要件。  ⑸又被告主張事業編號000000000-0經營權是由伊輔導經營,因 為東森獎金須左右平衡配對才能領取獎金,因為事業編號00 0000000-0經營權持續產生業績才能夠讓事業編號000000000 -0持續領取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雙邊組織平衡後 可以取得較高之組織獎金,應為兩造可得預見,而取得較高 獎金亦符合兩造之利益,堪認維持雙邊組織發展亦屬合作範 疇。  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直銷事業之合作模式,是以事業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標的,被告負責事 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原告 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另由訴外人澄夏公司負責 事業編號000000000-0左區,藉此使事業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雙邊組織,符合東森全球事 業獎金發放之要件,並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 並由被告另成立之「購利得企業社」依照系爭協議書按期分 配獎金、報酬,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 務為「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 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給付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 勞務達一定程度時,被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 系爭協議書應為繼續性契約。  ⒋被告應將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利潤6%交與原告,其餘部分 由兩造均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雙方合作經營,共同均分東森全球事業三個經營權(事業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來公同 成立公司)之經營利潤,系爭協議書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兩 造應係就系爭直銷事業定有合作協議,並有平均分潤之約定 。再按自轉讓手續完成日起算,編號000000000-0產生的淨 收入(扣除會計費,稅務與重消等支出),甲方於次月5日提 撥6%回饋金給予乙方,不得拖延,原告(即甲方)與訴外人澄 夏公司負責人林耿宏(即乙方)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又與訴外人澄夏公司針對事業編號000000000-0部 分有6%分潤之約定,亦可認定。  ⑶兩造均陳稱已約定系爭傳銷事業之利潤中,事業編號0000000 00-0部分有6%應分潤訴外人澄夏公司,其餘由兩造均分(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400至402頁),然原告主張上開6 %部分均先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訴外人澄夏公司,故其得 一併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EXCEL檔 列印資料、匯款單、存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9 頁),被告雖否認此節,但由上開資料被告方確實匯給原告 較高金額。且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 澄夏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上開6%之分潤,而系爭直銷事業由 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卻單獨對訴外人澄夏公司負給付義務, 則兩造約定將此部分款項交給原告由原告轉交訴外人澄夏公 司,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就訴外人澄夏公司之6%利潤原告 無權利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未於112年1月29日合意終止: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告知被告將攜帶團隊離開 東森全球事業,欲加入豐林全球直銷事業,並邀請被告團隊 加入,且表示已向東森全球事業提出解除傳銷商申請,因此 無法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直銷事業,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合作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作 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 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 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 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㈣關於鈞院來函說明二㈣ 項,經營權000000000-0第一層之組織下線,為經營權00000 0000、000000000,而經營權000000000為方軒國際企業社即 簡秀如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2月11日;經營權000000000 則為沈佳靜所有、入會時間為109年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兩者均係在109年1月2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旋 即加入,又被告主張沈佳靜為原告之親友,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抗辯:事業編號000000000-0下分左右兩區,分別 為事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事業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又分別下分左右兩區,事業編號00000000 0-0部分,由原告經營右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由被告經營 左區即經營權000000000等情,即屬有據,系爭傳銷事業關 係即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抗辯原告攜帶團隊加入其他直銷商,無從再與被告繼續 合作等語,亦經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廖國丞於 112年間,因參與並經營與本公司同為傳銷事業之豐林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有違反本 公司是時營運事業手冊第六章、第壹節、第五條「超級經理 級以上職級之傳銷商,不得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關之產 品或服務或參加其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規定乙節,故 經本公司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30405號函,通知終止「 廖國丞」及「力天國際企業社級廖國丞」所有之經營權,該 等經營權於112年5月8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則被告前述抗辯,即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負有「 主要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 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其卻於112年5月8日喪失 東森全球事業之經銷商資格,已不可能再經營東森全球事業 之傳銷事業,故其已無從履行「負責事業編號000000000-0 右區」、「維持雙邊組織平衡以取得較高獎金」之給付義務 ,即屬給付不能。從而被告委託律師以佑誠律師事務所112 年誠字第051201號函被告表示:「五、又據悉廖國丞確已退 出該等東森全球事業之經營權,故廖國丞形式上既已喪失東 森全球事業傳銷商資格、實質上亦退出並未依照合作協議書 經營推廣,尚且攜團隊改投入競業之傳銷事業,已然破壞雙 方合作關係進而損害本人權益,其顯然已無法履行合作協議 書之合作經營義務,廖國丞此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且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特以本函為 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自廖國丞未履行合作之義務 時起,上開經營權本人已無任何分潤之義務,特此函告」, 已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由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12 年5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7至4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可知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5月15日終止。  ⒋原告雖主張:其團隊辦理大量活動招募下線,亦常與被告合 辦活動,所募得之下線均係看哪個經營權薄弱就往該處補位 ,並非如被告所稱分別經營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左右區 。且原告個人及以其為代表人之力天國際企業社有自己的經 營權,雖經東森全球事業終止合作,不影響系爭傳銷事業運 作,原告先前所發展之下線均仍存在系爭傳銷事業內,仍會 固定提供獎金收入,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活動海報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13頁), 證明其有辦理活動吸引下線,但被告亦提出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證明其父親亦有參與助講及活 動規劃,而兩造既然有合作關係,單獨或合作辦理活動吸引 下線均屬應有之義,原告以此主張兩造並無分區經營,尚嫌 速斷。  ⑵且東森全球事業函覆本院略以: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 24日止,經營權000000000、000000000,其各自新增之下線 人數臚列如下表格: 經營權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000000000 經營權數 398 人數 237 000000000 經營權數 1 人數 1   自112年2月1日起迄113年3月24日止(以113年3月第三期獎 金結算日為基準),經營權000000000已領取之每期稅前獎 金總金額為1,042,074元,而經營權000000000則未有獎金產 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東森全球事業雖於112年5月才發函終止原告自己名義之經 營權,然該公司亦表示於112年2月3日已收到何志偉代替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要退出該公司,該公司請原告補正 文件,但直至該公司對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收到補正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以LINE 向東森全球事業之總裁表示要離開,已經提出解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原告自112年2月3日已 下定決心離開東森全球事業,而自該日起之業績,原告負責 之經營權000000000,僅新增1經營權且無產生任何獎金,由 被告負責之經營權000000000則新增近400個經營權且獎金破 百萬,究竟是否有在經營一目了然。  ⑶原告雖主張下線均係兩造共同開發,依照薄弱處安插,並無 一人負責一區之情形,且原告僅個人離開,不影響系爭傳銷 事業經營云云。倘若為真,兩造之下線應大致均勻分佈在系 爭傳銷事業中,且取得經營權之下線雖有可能因個人意願、 經濟等因素選擇離開或停止購買公司產品,但若無特殊外力 介入,應係隨時間自然隨機發生,也不可能剛好整個經營權 的會員同時決定不再經營,故業績下降應隨機分佈在系爭傳 銷事業中,不會集中在某個特定區域。然由上開說明,經營 權000000000部分顯然自112年2月後即無任何營運活動,查1 12年2月3日事業編號000000000-0之經營權共41,792個,會 員人數22,438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分配到經營權0000 00000、000000000內,如依原告所述是平均分配,則兩者均 應有破萬會員,豈有可能經營權000000000部分的上萬會員 突然都自己決定停止直銷事業?是被告抗辯兩造各負責經營 權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在退出經營後,其下線組織 形式雖然存在,但實質上已經瓦解,不僅沒有運作,也沒有 業績等語,顯然較為合理,應屬可採。則原告既然已經無意 亦無從履行其給付義務,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法終 止契約,亦屬有據。  ㈤綜此,系爭協議書於112年5月15日經被告終止,此後原告即 無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但於終止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仍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領取事業編號000 000000-0之利潤6%後與被告均分系爭直銷事業之利潤,而系 爭直銷事業自111年11月第4期至112年5月第2期獎金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27,953元(2,398,046×6%+【 2,398,046×(1-6%)+334,685+179,292】×50%=1,527,953, 元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給付分潤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953元部分, 自原告以112年豐逸字第069號函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 起(掛號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27,95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圖: 第一層        &ZZZZ;000000000-0            ↙     ↘ 第二層    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   ↘     ↙     ↘ 第三層           000000000  &ZZZZ;000000000    附表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事業編號000000000-0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期別 獎金金額 00000000 241,607 00000000 70,150 00000000 30,603 00000000 56,667 00000000 8 00000000 1,031 00000000 65,629 00000000 60 00000000 732 00000000 186,350 00000000 114,221 00000000 18 00000000 435,926 00000000 60 00000000 20,707 00000000 62,237 00000000 120 00000000 917 00000000 118,903 00000000 23,223 00000000 452 00000000 95,436 00000000 38 00000000 204 00000000 26,312 00000000 120 00000000 660 00000000 86,289 00000000 38 00000000 49,508 00000000 113,746 00000000 37,072 00000000 660 00000000 208,120 00000000 60 00000000 998 00000000 25,102 00000000 41,876 00000000 2,468 00000000 177,360 00000000 60 00000000 19,886 00000000 80,250 00000000 60 00000000 144 00000000 139,453 00000000 47,519 00000000 144 00000000 89,482 總計 334,685 00000000 492 00000000 189,177 00000000 25,230 總計 2,398,046 00000000 204 00000000 5,505 00000000 2,160 00000000 16,425 00000000 144 總計 179,292

2025-02-24

TCDV-112-訴-2283-20250224-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政邦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69-20250222-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蕎瑀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王伶如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之 負責人,魔法公司透過投送臉書廣告或於流行服飾雜誌刊登 行銷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魔法公司可提供區塊鍊、 投資理財培訓、網路行銷及證照認證等課程。原告受上開廣 告吸引至新店魔法教室及台北矽谷會議中心參加課程說明會 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現場不特定人 聲稱魔法公司經營穩健獲利豐厚、即將要準備上市上櫃,現 在可用「天使輪」、「特別股」、「增資股」等優惠價格投 資購買魔法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股權憑證,未來將有可觀之 獲利。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1%之利息,原告因而於108年11 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 1萬股,於同年月17日轉帳90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6 0萬股。被告有關股利支付及公司上市之承諾,是原告進行 投資決策之基礎。被告以個人身份直接參與並推動上開虛假 宣傳及誤導投資行為,被告對於誤導原告及其他投資者負有 直接責任。且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核心義務,原告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合同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另 被告上述對於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具有價證券價值之魔法公司 股份,違反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 ㈡、被告透過魔法講盟課程說明會,向在場不特定民眾稱魔法講 盟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 商「魔法團隊」,並宣稱東森多層次傳銷為「自動賺錢機」 、「保證賺錢」、「完美矩陣就是藉由OPP把每一個位置都 把他填上,每個人躺著都可以賺錢」等不實內容,佯稱投資 5萬元入東森多層次傳銷,保證什麼都不做即可領回7萬5,00 0元之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魔法公 司股東會以「王月英」名義加入東森直銷3個超級經理,共 計投入15萬1,500元之資金至東森多層次傳銷,但至今未安 排下線。 ㈢、原告於108年9月29日刷卡3萬7,000元報名區塊鏈認證課程, 於108年10月13日刷卡11萬元,以買12萬元書籍方案成為魔 法第子。被告在上區塊鏈第四期認證課程中募集成立「魔法 幣」,每單位為1,000美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3萬1,500元 ,被告宣傳成立以魔法幣為支付方式的線上購物網站,價格 為外面的一半以下,以後就可以用魔法幣來購買商品。原告 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3萬1,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 4月8日簽魔法幣合約並領取「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 但一直遲遲沒有在區塊鏈上建立魔法幣,也未建立線上購物 網站,區塊鏈認證課程至今未發放證書。 ㈣、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導致 原告受有經濟損失;非法募集資金而獲得不當得利,被告應 將所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從未匯款給被告,原告投資款項15萬及90萬元係匯給魔法公司作為入股價金,魔法公司確有收到原告入股金105萬元並登載於股東名冊,且魔法公司營運正常,被告並無虛假宣傳或誤導性陳述,原告不但未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反而從魔法公司領取11萬餘元的勞務報酬。被告並無發行所謂股權憑證,原告入股魔法公司後,向魔法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可證明原告已入股公司的憑證,魔法公司會計人員就上網抓了一份股權憑證的表格形式,填入原告姓名及入股金額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原本就認識,被告也從未向任何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其次,區塊鏈課程之講師為訴外人曹耀群,課程主持人為吳宥忠,當初係曹耀群與吳宥忠為深入展示區塊鏈技術是如何應用來發行虛擬貨幣,因此倡議課程學員可集資試著運用區塊鏈技術來發行一種新的虛擬貨幣,當時取名為魔法幣。魔法幣的發行契約係由吳宥忠與出資學員們簽訂。再者,魔法公司有加入東森直銷,東森曾派人員即訴外人員柳大謙至魔法公司活動宣傳推廣,原告參加活動後有加入東森直銷,原告將款項給付東森公司,也有收到東森公司的產品。東森公司乃依法成立的直銷公司,加入者若對產品不滿,自可向東森公司退貨並申請退費。被告既非原告之上線,也未取得分文,並無任何責任。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投資或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導致原告受有經濟損失,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13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事 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各編號所示之原因而支付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5萬元係為購買魔法公司股 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經查,魔法公司於108年12月辦理 現金增資4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5元,股款共計600萬元全 數繳納完畢,其中原告繳納股款105萬元,為魔法公司股東 序號A0064之股東,持有股數7萬股等情,有魔法公司股東名 冊及魔法公司出具之股權憑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簽證在卷可參(促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證原告於繳納 股款後確實已取得魔法公司7萬元股份。其次魔法公司112年 及111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簽定無保留意見等情 ,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 至213頁),可徵魔法公司並非空殼或毫無價值之公司。基 上,原告支付之款項與相對物間並無不相符之情形,實難認 定原告匯款105萬元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有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每月支付股息1%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魔法公司自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逐 月給付原告1萬500元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 57)。然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且依據原告所 提出Line截圖或廣告內容,魔法公司募資次數不僅1次,更 有發行股之情形,原告所認購之股權為普通股,而僅有特別 股始有股息之約定,故實難認定本院卷第256頁之對話內容 與原告於108年11月投資魔法公司成為魔法公司普通股股東 之事件有何關聯性。復審以魔法公司申報109年度給付原告 稿費及演講鐘點收入10萬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免 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3頁)。顯見魔法公司給 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原因並非發放股息。再者,原告於投資前 詢問吳宥忠歷年股利發放情形時,吳宥忠回應原告白皮書有 財報,有比較詳細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97頁)。顯見原告知悉公司有關發放給股東之股利應視 公司營運情形而定,原告於投資前已取得魔法公司財報作為 投資依據,自難認有何被詐欺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其因 相信被告魔法公司準備上市,始投資魔法公司等語。經查, 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固於臉書發文表示魔法公司預計於202 5至2026年間上市等情,有臉書截圖在卷可證(本卷第257頁 )。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提出未來營運之期望乃屬常情, 自不能僅以公司無法達成營運規劃即謂存有詐欺之手段,況 被告規劃魔法公司之上市時程係114年至115年,迄今尚未逾 越上開期間,是否無法如期上市尚未確定。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魔法公司自始就公司上市即無任何作為,僅係虛構之謊 言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雖被告募集 魔法公司增資股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然審以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 多受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 等因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 、漲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 獲利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 價證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事前未經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金無法取 回之結果。原告除未證明其認購魔法公司股權有發生損失之 情形外,亦未舉證證明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逕以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履行核心義 務之情形行,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投 資契約乙節。惟承上所述,原告係認購魔法公司增資股款,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及就契約內容達 成合致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 信。 ㈣、第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15萬1,500元係 向東森全球直銷電商訂購金額3筆金額各為5萬500元之東森 全球事業創業套組等情,有東森直銷電商訂購完成(促卷第 33至37頁)。基上,原告支付15萬1,500元係為購買東森全 球事業創業套組之商品,此與原告所稱係為加入被告所稱多 層次傳銷之支付原因差異甚大。自無從認定原告支付上開款 項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刷 卡消費支付上開款項。 ㈤、又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向魔法公司刷卡消費購 買區塊鏈課程及書籍等情,有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51頁)。原告係為購買商品而支付款項,原告並未說 明刷卡消費後魔法公司並未提供課程或交付商品,則原告是 否受有損失,已非無疑。況上開款項支付對象為魔法公司而 非被告,原告購買上開商品與被告之具體關連性為何亦未見 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向 魔法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及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㈥、末查,原告購買魔法幣之款項3萬1,500元,係與吳宥忠聯繫 並由吳宥忠出具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予投資人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協定書在卷可證(本院第52頁至55頁) 。原告投資魔法幣之接洽對象既為吳宥忠。則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投資魔法幣有施以詐術,自難認定。 ㈦、綜上,原告就被告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或支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份或商品固為真實。然原告對於被告 所施行之詐術與其購買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支付 系爭款項受有損失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其 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支付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支付原因 金額 (新臺幣) 支付日期 支付證明及頁碼 1 魔法講盟公司股金 1,050,000元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7日 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2 東森直銷 151,500元 109年6月20日 電商訂購完成通知,促卷第33至37頁 3 講盟第子 110,000元 108年10月13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4 假區塊鏈證照 37,000元 108年9月29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5 魔法幣 31,500元 108年11月12日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2頁    合   計 1,380,000元

2025-01-15

PCDV-113-訴-2086-2025011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郁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8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09-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全 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3月25日變更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有限公司,下稱魔法 講盟)之負責人,對外並自稱「王擎天」或「王晴天」,另 訴外人吳宥忠則擔任魔法講盟之執行長、訴外人柳大謙擔任 魔法講盟之講師,訴外人李信諭擔任魔法講盟之特助。被告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頫不桿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 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均不得為之;被告與前揭訴外人並均知悉多層次 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也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然魔法講盟於108年3月25日前某日起 ,透過投送臉書廣告、「東京衣芙」流行服飾雜誌行銷廣告 、訴外人吳宥中所著之「投資創業白皮書」書籍,向不特定 人宣稱魔法講盟可提供區塊鍊、元宇宙等諸多投資理財培訓 、網路行銷及證照認證等課程,吸引至魔法講盟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魔法教室」、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台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課程說明會。被告、 訴外人吳宥中、李信諭,基於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透過 魔法講盟課程說明會,向在場不特定民眾稱魔法講盟為東森 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專銷事業(下稱東森傳銷)之傳 銷商,並以「自動賺錢、保證賺錢、完美矩陣就是就由OPP 把每一個位置都把他填上,每個人躺著都可以賺錢」等不實 廣告。原告前於109年6月13日,經朋友引薦下於參加魔法講 盟於上揭台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八大名師活動,除講師紛多 提及「創業、趨勢、自動賺錢、換有錢人的腦袋……為訴求的 課程……」;被告亦另外安排號稱為東森傳銷之人員,並以「 這大型活動會一直辦下去……」等上開方式為宣傳,使原告因 而信之而投資新臺幣(下同)50,500元。詎料,不論是東森還 是課程,事後多人發現都誇大不實,被告事後都不管事,錢 賺完就落跑。被告對不特定對象,以公開說明會招攬,讓原 告陷入錯誤,參與項目及交付金額50,500元,而後宥逃避責 任推諉、還威脅興訟恐嚇被害人,是詐騙集團之作為,遂經 其他被害人投訴東森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   辯以:魔法講盟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員,東森 傳銷亦曾派訴外人柳大謙等人至公司活動宣傳推廣(訴外人 柳大謙雖經原告另提起刑事告訴,迄今仍未起訴),原告所 繳費用係交於東森傳銷,亦也有收到產品;被告既非原告之 上線,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上開所述事實,其已於111 年對被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仍均未起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魔法講盟之負責人期間,利用各 種宣傳廣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信之,進而購買投資被告所售 商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B2C電子發票明細、東森全球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20109號函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申訴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小-2382-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卓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56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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