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哲羽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油
品供給合約書,並由被告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由原告所屬加油站
提供柴油油品,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須事先通知原告,合約期
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被
告葉惠玲嗣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
員,增加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KLG-8628、KLF-50
39、KLG-6535、KLL-5789、KNA-0760、651-HP、962-ZE、LA
E-395、LAE-396、KLH-5638、580-Q8、KLD-3277、KLJ-0625
、177-M3、KLG-9198、KNA-7722等17部車輛(原告誤載為16
部),另於111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除保留
原「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上源交通有限公司
」外,部分交易改以「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郭哲羽依約應給付自
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之油資共新臺幣(下同)8,465,55
9元,卻僅給付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給付,被告葉
惠玲為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買
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65,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
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各該月各所屬加油站賒銷交易明細表1冊、手機翻拍照
片3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哲羽間簽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哲羽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
則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附近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月30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三第282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PTDV-113-訴-77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