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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呂素卿 被 告 林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 所有人,將該屋出租與訴外人曾敏華。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 6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曾敏華發出敲打物品之聲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自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持鐵鍋砸向 新店路18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致遮雨棚遭砸破而損壞,原 告因而受有遮雨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元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回復原狀,但先前調解時原告自己說小 洞可以用補的,不用換新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對於 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被告雖辯稱可用捕的不用換新的云云,然損害賠償請 求回復原狀,重在復原,倘僅以修補方式,除外觀不美觀外 ,仍存在滲漏水之風險,是被告辯解難認可採。惟原告遭受 損之遮雨棚確非新品,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1萬元 應予折舊又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遮雨 棚」項目,其雖係附合於房屋,然材質與房屋有異,不能逕 行適用房屋之折舊年限,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有房屋附 屬設備項目,惟其內容與遮雨棚亦非完全一致,是本建遮雨 棚折舊數額,僅能由本院自由心證認定之,衡以遮雨棚除非 遇天然災害,多可使用相當時日,則本建遮雨棚之耐用年限 應以20年定之,原告陳稱案發時該遮雨棚已使用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則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6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 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109=1,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1,090=8,910 第2年折舊值    8,910×0.109=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0-971=7,939 第3年折舊值    7,939×0.109=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39-865=7,074 第4年折舊值    7,074×0.109=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74-771=6,303 第5年折舊值    6,303×0.109=6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03-687=5,616

2025-02-20

STEV-113-店小-163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薏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林建同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言詞 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206、2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乙○○有時 會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竹崎居所)居住,婚 姻本幸福美滿,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公司之股東。於 113年4月25日,原告至竹崎居所找被告乙○○,發現被告乙○○ 酒醉且全身赤裸,原告趁機查看其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在 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語音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互 稱,互傳愛你(妳)、想你之訊息,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曖昧訊息。更甚者,原告在被告甲○○之Instagram通訊 軟體(下稱IG)上發現被告2人在竹崎居所床上之合照、被 告甲○○在竹崎居所床上之自拍,以及被告乙○○贈與被告甲○○ 情人節禮物、外出同框合照等照片,始知被告乙○○隱瞞其與 被告甲○○交往多時,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及無奈,精神大受打 擊,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又依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訊息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 交往,被告2人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 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 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3 年6月29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於113年 3月底至4月底,被告乙○○因與被告林佩岑來往而發生外遇, 交往期間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 伊尚未離婚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認識被告乙○○,於 113年3月14日因被告乙○○之追求,被告2人才開始交往,交 往期間有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甲○○僅知道被告乙○○有太太 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因被告乙 ○○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經其友人通 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其友人,卻 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存 在,實感晴天霹靂,感情遭騙,當日就決然與其分手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甲○○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對原告請求所為 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8月5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照片、抖音影片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77頁、第257至286頁),被告均承認於113 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然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道被告 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 ,因被告乙○○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 經其友人通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 其友人,卻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始知悉其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原先不知道被告乙○○還有婚姻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甲○○陳稱:我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 孩,但不知道被告乙○○沒有離婚,被告乙○○沒有告知我他已 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乙○○陳稱:我曾經 告訴被告甲○○我尚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且依 附表所示被告間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間仍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 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準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 明。 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發生性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 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 況為之。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誦經團(包含誦經法 會、塔位地理風水堪察、殯葬商品零售、人力派遣等)及保 險業務專員等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陳稱:其 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45,000元;被告 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行業,每個月收入約6 至7萬元各等語,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7、 244、29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經10日於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19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乙○○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部分請求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9日起 、被告姵岑自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1 Messenger 乙○○ 剛整理床還看到套子 我的寶都亂丟 本院卷第45頁 謝謝妳的出現 讓我感受了溫暖 本來是不想在談愛情了 遇見妳好幸福喔 每天都有妳 好開心喔很愛妳耶 本院卷第81頁 (甲○○回傳之照片) 謝謝妳一直陪在我身邊 很感動捏 弟一次有人對我這麼好 本院卷第99頁 2 Instagram 甲○○ 我都會陪在你身旁愛你寶 我很想你 本院卷第105頁 乙○○ 我想像以前那樣跟妳一起生活 一起睡覺 抱著妳 妳愛愛 很溫暖 有家的感覺 本院卷第107頁 後面都跟妳做愛了 本院卷第109頁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天天幸福 妳唯一 也是我最後一個 寶 愛妳 本院卷第111頁 甲○○ 我退出 對你ㄉㄡㄏㄠ 都好 至少你有一個完整的家 我本來就是多餘的 本院卷第115頁 3 Instagram 乙○○ 我老婆她懷孕了 本院卷第257頁 甲○○ ..懷孕?.. 我要怎麼找你 幾個月 他要生? 本院卷第258頁 乙○○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本院卷第259頁 甲○○ 如果他突然上去呢

2024-10-15

CYDV-113-訴-3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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