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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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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