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曉鈴
訴訟代理人 蘇聰民
被 告 李書皓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書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3,257元由被告李書皓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書皓如以新臺幣30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李書皓、林沛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174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林沛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書皓於民國113年5月29日3時58分許,駕駛林
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載貨,因駕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停放於宜蘭
縣○○鎮○○路000號附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雖
經修復,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而林沛
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亦為李書皓之僱用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書皓: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然系爭車輛投保
車體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2萬5,897元(含工資費
用:3萬9,000元、塗裝費用:4萬7,250元、零件費用:63萬
9,647元),嗣富邦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後,向我行使求償
權,並由我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將前開維修費
用全數賠付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原告
不得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向我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出廠,前開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剩29萬1,
916元,加計其他工資費用、塗裝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合計應僅為37萬8,166元,然中信產險公司既賠付系爭車輛
全額維修費用,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全數更換新品,並未將
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賠付,反而提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故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且原告所提宜蘭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證明並未說明鑑價依據及標準,亦未實際勘驗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其鑑定基礎薄弱,不
足採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上,並未受有任何體傷,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㈡林沛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李書皓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李書皓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元智汽車宜蘭廠結帳試算、維修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1-59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75-101頁)在卷為證,並經李書皓表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認定李書皓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7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李書皓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書皓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3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證明(下稱系
爭鑑價證明,本院卷第179頁)為憑,雖李書皓辯稱前開鑑
價證明之鑑定基礎薄弱,不足採信,且中信產險公司已賠付
系爭車輛全額維修費用予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將零件費用計
算折舊後賠付,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宜蘭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為依商業團體法設立
,而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
體,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
並審酌系爭鑑價證明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出廠,於11
3年6月份車價為80萬元整,但由於此次碰撞更換引擎蓋、左
右葉子板、水箱架、下橫樑、左前大樑調整、右後門更換,
在原廠修理金額高達40萬以上,導致車價嚴重下修,經鑑定
後車價約在50萬元左右等語,其維修項目核與李書皓提出元
智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7-159頁)大
致相符,可見非如李書皓所辯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及實際之維修狀況,本院綜合鑑定單位專業能力及系爭車輛
之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觀之,認系爭鑑價證明認定之基準應
屬客觀,應可採為判決依據。而系爭車輛左前大樑之車體主
要結構既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衡酌通常經驗法則,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
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
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
易性貶值30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00,000=300,000元
】之損害,自屬有據。李書皓前開所辯,顯係混淆交易價值
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並無可採。至李書皓所提其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之中信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41頁),觀其明確載明成立和解之範圍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核與本件原告對李書皓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自無從拘束原告,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明,並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受傷,車子是半夜停在路邊被撞,
裡面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
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李書皓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林佩蓁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林沛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等語,惟未說明林沛蓁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
不法行為,且就李書皓於系爭事故當下係在執行職務,而林
沛蓁為其僱用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仍表示沒有證據(
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沛蓁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未證明林沛蓁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及李書皓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書皓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書皓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李書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書皓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書皓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3,2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EV-113-宜簡-40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