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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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儒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25

IPCV-114-商調-3-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戚郁芬 訴訟代理人 邢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7

TPHV-112-重上-530-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辰 ○○、子○○、甲○○、亥○○、巳○○、午○○、天○○、丑○○、辛○○、丙○○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卯○○、 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 寅○○、辰○○、子○○、甲○○、亥○○、巳○○、午○○、天○○、丑○○、辛 ○○、丙○○、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 ○○、辰○○、子○○、甲○○、亥○○、巳○○、午○○、天○○、丑○○、 辛○○、丙○○、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下合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於本院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己○○、辰○○、亥○○、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7、265、 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 、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己○○、辰○○、亥○○、戊○○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王德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德豪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德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㈡、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戌○○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不 另論罪。被告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寅○○、辰○○、子○○、甲○○、亥○○、巳○○、午○○、天○○、 丑○○、辛○○、丙○○、壬○○、申○○、癸○○、宙○○、地○○、酉○○ 、戊○○、宇○○、卯○○、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戌○ ○、丁○○、己○○、寅○○、子○○、甲○○、亥○○、巳○○、天○○、 丑○○、辛○○、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 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王德豪、辰○○、午○○、丙○○部分 ,則因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午○○、丙○○於 偵查未自白,被告辰○○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戌○○、丁○○、己○○(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 、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 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戌○○、丁○○、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 告寅○○、辰○○、子○○、甲○○、亥○○、巳○○、天○○、丑○○、辛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是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王德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 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戌○○雖以其 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為 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際 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以被告戌○○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案, 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戌○○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與被告 戌○○之犯行無關;被告戌○○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目前 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被告寅○○、 巳○○、宙○○、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考 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 罪,被告寅○○、巳○○、宙○○、戊○○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 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 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 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 已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巳○○、宇○○、卯○○、乙○○各有新臺幣2萬 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巳○○、宇○○、 卯○○、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參 (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定被告寅○○已獲有 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 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頁),被告寅○○亦已主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 五第157頁),是被告寅○○、巳○○、宇○○、卯○○、乙○○已有 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宙○○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業 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宙○○確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照) ,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戌○○、寅○○、巳○○、宙 ○○、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 及被告戌○○、丁○○、己○○、辰○○、子○○、甲○○、亥○○、午○○ 、天○○、丑○○、辛○○、丙○○、壬○○、申○○、癸○○、宙○○、地 ○○、酉○○、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王德豪、寅○○、巳○○、宇○○、卯○○、乙○○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 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德豪等25人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豪等25人均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 人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 被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 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 機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 欺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寅○○、子○○、甲 ○○、亥○○、巳○○、天○○、丑○○、辛○○、壬○○、申○○、癸○○、 宙○○、地○○、酉○○、戊○○、宇○○、卯○○、乙○○對此亦無不知 之理,竟為快速、輕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王德豪、戌○○成立 詐欺集團後加入,而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 、「公司」、「業績」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 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 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行:  ⑴被告王德豪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 構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王德豪本次 又以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 案之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 詐騙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 被告王德豪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此毋寧是被告王德豪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 對象之理由,而被告王德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較原審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 罪,平白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王德豪犯後即能坦然面 對己過而無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王德豪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戌○○前亦與被告王德豪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王德豪共同發 起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 護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 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王德豪 多所迴護,此有被告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戌○○現已有穩定工作,此 有被告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9頁 ),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戌○○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謝狀、 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審院八 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丁○○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另 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欺 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院 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丁○○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之重 要性。被告丁○○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輕罪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 王德豪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並審 酌被告丁○○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電(見 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見本院 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10年4 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之收 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丁○○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引渡回 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而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己○○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 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理 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罪 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己○○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情節 (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情。    ⑸被告寅○○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然 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團 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寅○○為110年2月23日即第一批 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房於 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寅○○率同案 被告未○○、郭俊谷、己○○、林明志等人逃亡,並由被告寅○○ 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寅○○、未○○、郭 俊谷、庚○○、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偵八卷第369至402 頁)。被告寅○○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顏立杰、丁○○等人赴美 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 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 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寅○○之供述,偵八卷第110 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量被告寅○○於偵查、審判 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 作,此有被告寅○○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 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寅○○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辰○○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手 ,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承 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機 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亦 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經 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子○○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鍵 ,被告子○○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續有 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告子 ○○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月 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考量被 告子○○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甲○○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見 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品 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卷 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亥○○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北 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欺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 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巳○○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2 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前 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午○○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即 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本 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 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午○○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工職 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斷證 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天○○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稱 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丑○○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境 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見 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辛○○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5 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丙○○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一 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壬○○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本 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卷 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申○○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機 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 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癸○○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 (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宙○○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 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 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地○○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 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酉○○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團 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戊○○於原 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612 頁)。  被告宇○○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 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 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 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卯○○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聽 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行 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如 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乙○○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要 性如同被告卯○○,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如前 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天○○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有不 當,惟被告天○○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騙不下 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案被告 丁○○所供稱:天○○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他付 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等 情相符,並有被告天○○手機通訊軟體中,被告天○○於110年3 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稱「我直接跟公司 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等通訊內容(偵十 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天○○委託親友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 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至347頁),且被告天 ○○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此亦有被告天○○之入出 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頁),足認被告天○○尚非全 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天○○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 案件,被告天○○歷經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被告天○○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 之意見(見本院181卷四第656、657頁),就被告天○○部分 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天○○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天○ ○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天○○於緩刑期 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天○○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經宣告之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被告丙○○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壬○○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申○○因另案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1卷四第25、26 頁);被告宙○○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 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午○○、丙○○、 壬○○、申○○、宙○○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 被告辛○○前即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辛○○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 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 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 寅○○、甲○○、亥○○、巳○○、丑○○、辛○○、癸○○、地○○、酉○○ 、戊○○、宇○○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寅○○、 甲○○、亥○○、巳○○、丑○○、辛○○、癸○○、地○○、酉○○、戊○○ 、宇○○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 有別。另被告卯○○、乙○○雖未出境,然被告卯○○前曾至日本 、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 告乙○○出車禍之故而留在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卯○○之供述 ,偵十三卷第288頁),被告乙○○雖係因被告卯○○之故而參 與本件犯罪,然其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 作,其餘時間方為被告卯○○接聽,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 偵十三卷第81、82頁),是被告卯○○、乙○○之犯罪情節均無 較輕微。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 則、話術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均係以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 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均將此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 ,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處,如予宣告緩刑, 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被告天○○以外之 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未○○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回 (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1-202502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 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 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 、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 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 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 、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 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 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 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 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 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 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 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 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 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 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 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 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 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 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 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 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 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 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 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 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 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 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 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 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 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 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 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 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 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 」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 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 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 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 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 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 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 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 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 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 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 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 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 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 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 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 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 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 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 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 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 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 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 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 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 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 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 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 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 ,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 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 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 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 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 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 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 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 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 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 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 ,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 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 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 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 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 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 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 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 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 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 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 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 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 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 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 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 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 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 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 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 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 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 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 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 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 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 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 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 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 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 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 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 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 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 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 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 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 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 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 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 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 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 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 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 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 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 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 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 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 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 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 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 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 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 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 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 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 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 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 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 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 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 ;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 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 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 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 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 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 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 ,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 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 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 、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 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 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 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 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 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 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 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 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林心慈(原姓名林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 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79-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佳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佳儒住所 設於臺南市安平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540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 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 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   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 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 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 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244-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 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 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   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 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 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 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重訴-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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