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齊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劭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仍與通訊軟體暱 稱「ALICE」、「派瑞」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 據證明係不同人,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故無 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張劭齊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給「派瑞」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一所示之王清霈、曹惟姍、林佳慧、蔡玉鳳、張米淇 、江又靜6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行為,張劭齊即依 「派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王清霈、曹惟姍、林佳慧、蔡玉鳳、張米淇、江又靜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劭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霈、曹惟姍、林佳慧、蔡玉 鳳、張米淇、江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 紀錄擷圖、偽造之保本合約、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手機內之購買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擷圖、被告與「Alice」、「派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儲字第1140011963號函檢 附告訴人曹惟姍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 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見 過「ALICE」、「派瑞」,我先認識「ALICE」再認識「派瑞 」,我是在一個社群軟體上面看到打工資料,「ALICE」跑 來加我,把我拉到一個求職群組,告訴我需要補助金的話就 要找「派瑞」,「ALICE」就傳「派瑞」的聯絡資訊給我, 我沒有跟這兩個人講過電話,我沒有辦法分辨「ALICE」、 「派瑞」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全卷 資料,雖有通訊軟體暱稱「ALICE」、「派瑞」之人與被告 傳送訊息聯繫之截圖,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 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通訊軟體暱稱「 ALICE」、「派瑞」之人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LICE」、「 派瑞」為不同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亦無從 證明其等與詐欺告訴人等之人係不同人,係尚難認定有3人 以上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 參與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90頁),已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6次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帳,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 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 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 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6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查,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告訴人被害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與其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 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並如期給付部分款項 ,又告訴人6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9至120頁、第129至1 34頁、第135至170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 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 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其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內容,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 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告訴人6人共計匯入81萬6,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上 開款項業已遭被告全數轉出,有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7頁),業經被告收取後轉由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轉出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王清霈 佯稱:可透過bitwin系統投資獲利云云。 1、113年6月12日12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2、113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3、113年6月12日7時39分許,轉帳50,000元。 4、113年6月12日7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合計20萬元 張劭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6月8日13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後,再存入28,000元,並於113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起,接續轉出5,000元、5,000元、10,000元、10,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6月8日16時6分許,轉出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轉出100,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3年6月12日1時51分許,轉出50,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3年6月12日7時53分許,轉出100,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3年6月12日8時9分許,轉出50,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3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轉出100,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許,轉出108,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6月12日15時34分許,轉出50,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6月13日0時1分許,轉出46,015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3年6月13日14時17分許,轉出73,012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13年6月13日14時18分許,轉出79,012元(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曹惟姍 佯稱:可透過bitwint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3年6月11日21時42分許,轉帳轉帳50,000元。 2、113年6月11日21時44分,轉帳轉帳50,000元。 3、113年6月12日1時22分,轉帳50,000元。 4、113年6月12日8時許,轉帳50,000元。 5、113年6月12日19時32分許,轉帳33,000元。 6、113年6月13日14時1分許,轉帳50,000元。 7、113年6月13日14時2分許,轉帳23,000元。 合計30萬6,000元 張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佳慧 佯稱:可透過B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8日12時56分 許,轉帳30,000元。 張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玉鳳 佯稱:可透過bitw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2日19時42分許,轉帳13,000元。 張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米淇 佯稱:可透過bitw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8日16時7分許,轉帳30,000元。 張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又靜 佯稱:可透過KSN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3年6月12日15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2、113年6月12日15時21分許,轉帳8,000元。 3、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 4、113年06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5、113年6月13日13時52分許,轉帳17,000元。 6、113年6月12日15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7、113年6月13日13時57分許,轉帳12,000元。 合計23萬7,000元 張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81萬6,000元 共轉出81萬6,500元(扣除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及和解內容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清霈 ⑴給付之金額:張劭齊應給付王清霈新臺幣10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款至王清霈指定之帳戶,如有其中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27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17日給付3,000元。 1、張劭齊與王清霈114年2月27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43頁) 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本院卷第145、147頁) 2 曹惟姍 ⑴給付之金額:張劭齊應給付曹惟姍新臺幣15萬3,600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 ①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1萬元。 ②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元。 ③自11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 ④自116年1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6,000元。 ⑤於116年6月20日給付7,000元。 ⑥於116年7月20日給付8,000元 ⑦於116年8月20日給付8,600元。 ⑧匯款至曹惟姍指定之帳戶。 ⑨以上各期給付如有其中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24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17日給付3,000元 1、張劭齊與曹惟姍114年3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49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3 林佳慧 ⑴給付之金額:張劭齊應給付林佳慧新臺幣1萬5,000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款至林佳慧指定之帳戶。 114年2月14日給付1萬5,000元 1、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 2、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本院卷111頁) 4 蔡玉鳳 ⑴給付之金額:張劭齊應給付蔡玉鳳新臺幣7,000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以郵政現金袋方式寄送至蔡玉鳳指定之地址。 114年2月13日給付7,000元 1、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 2、郵局現金袋及收據照片1張(本院卷第113頁) 5 張米淇 ⑴給付之金額:張劭齊應給付張米淇新臺幣2萬1,000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於114年11月28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郵政現金袋方式寄送至張米淇指定之郵局存局候領,如有其中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27日給付2,000元、114年3月17日給付2,000元 1、張劭齊與張米淇114年2月27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9頁) 2、郵局現金袋及收據照片2張(本院卷第161、163頁) 6 江又靜 ⑴給付之金額:張劭齊應給付江又靜新臺幣13萬8,000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給付1萬元、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匯款至江又靜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劭齊願再給付江又靜9萬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14年2月13日給付1萬元、114年2月15日給付2萬元、114年3月17日給付3,000元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2025-03-31

TCDM-113-金訴-457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3,743,84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二 「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0頁),並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 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原告家中, 利用原告之智識不足,拜託原告出借系爭不動產房產證明、 印章及身分證,原告不察及基於鄰居情誼,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付陳美霞。嗣訴外人林 佳慧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日下午攜同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同日晚間,陳美 霞將原告帶至其住處,斯時其住處尚有同為被害人之劉吳貴 赤及陳美霞、林佳慧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中2人可 能是被告劉淑翠、吳金珍),隨後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幾張紙 要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文件內容為何,陳美霞 在旁告知僅是房契借用,原告不會簽名,後在陳美霞、林佳 慧等人協助下按捺指印。原告於收到鈞院寄送之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後,透過閱卷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系 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 告從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亦屬無 效。㈡縱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預告 登記契約,原告亦係受欺騙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由成立,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應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翠辯稱:⒈原告與劉吳貴赤於112年5月間受其友人陳 美霞或詹志培所託,由原告、劉吳貴赤分別向被告劉淑翠、 吳金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112年8月7日 為清償期,有原告、劉吳貴赤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劉吳貴赤並以系爭不動產 及劉吳貴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 。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 同年月9日將扣除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等 相關費用之餘額274萬3,840元匯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應 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容原告事後以不識字為由加 以否認。⒉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 明受何人詐欺及為如何詐欺,其泛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珍則以:劉淑翠及其夫余遠成與伊為舊識,經余遠 程告知,原告、劉吳貴赤有意借款,且可提供房地為擔保, 伊方應余遠成夫妻之邀,前往與原告、劉吳貴赤見面。見面 當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已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名下房 地之所有權狀,且為求慎重,當場還與原告、劉吳貴赤確認 各自借款400萬元後,才交付原告、劉吳貴赤現金各100萬元 ,因餘款待匯,原告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於其上按捺指印以證明其真正,嗣伊依劉淑翠指示,將伊出 借部分之374萬4,000元匯至劉淑翠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劉淑 翠轉匯給原告(劉吳貴赤部分,亦同)。原告於借款契約書 、收款憑證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有印鑑章,甚至提 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借款及抵押 其名下房地以擔保之真意甚明,毫無受詐欺之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112年5月8日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 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被告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 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 契約書債務人簽章處及收款憑證收款人簽章處原告姓名之 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印文旁均 有原告親捺之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書、 收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均係經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章,則其 蓋章自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均應推 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即原告)週轉需要,向 債權人(即被告2人)借款,並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以資遵守。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款項現金 交付,部分款項匯款交付。借款人皆應簽收收款文件。二 、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 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三、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1%計算,以月 計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 借款40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 「肆佰萬」之文字旁及債務人簽章欄等3處親捺指印,並 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 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借款本金為374萬3,84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吳 金珍劉淑翠(先生/小姐)給付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人當場親自點收無誤,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收款人 :王許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等語,其中「壹佰萬 元」之文字旁有原告親捺之指印,收款人簽章處復蓋有原 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160、161頁) ,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31e7a6ea-7a96-4f77-89b9-4c f0380de36f」之影音檔,影片長度0分23秒,影片內容為 桌上擺放鈔票1包,畫面右側為原告,左側為劉吳貴赤, 鏡頭外一女子稱「我們今天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 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後將鈔票1包交至原 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 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第219至220 頁),足見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 情,應屬非虛。原告雖辯稱:錄影檔案內被告拿出之一疊 錢係用塑膠膜緊密包覆,如屬重要之款項何以原告與劉吳 貴赤均未將塑膠膜打開後詳細清點,又交付原告、劉吳貴 赤之金錢外表塑膠包膜上之黑色陰影完全一致,顯見被告 係將同一疊錢交給原告與劉吳貴赤擺拍後,隨即將之收回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收款憑證 中「壹佰萬元」文字旁捺印,足見原告已確認收受款項為 100萬元無誤,又上開影音檔長度僅23秒,並非拍攝112年 5月8日借款當日之全部過程,縱該影音檔中未有原告清點 鈔票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劉吳貴赤於錄影時間外 未將之拆封並加以清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給原 告、劉吳貴赤者為同一包金錢,且於錄影、拍照完即將之 收回之證據,其徒以原告、劉吳貴赤拿取之兩包錢黑色陰 影看似一致云云,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難認可採。   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 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 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淑翠於 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4萬3,840元,非其等所稱 之300萬元,加計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交付之100萬元後 ,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74萬3,84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 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374萬3,84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 。被告雖抗辯劉淑翠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3個月利息 及代書費、規費云云,然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 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 其中並無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規費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業 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規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 原告之差額25萬6,16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 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   ⒊原告固主張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74萬3 ,840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即有一名不 知名之錢莊女子帶著原告至八德麻園郵局,自系爭帳戶匯 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不認識之女子張家敏之帳戶,可見 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刻意製造之金流證據,原告並 未收受該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政字第1131200045號函後附 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與一女子(下稱A女)於監視器時間1 5:31進入郵局,雙方進行對話,約監視器時間15:33至1 5:34,原告與A女操作補摺機,監視器時間15:35至15: 39左右,原告至等待席坐下,A女在填寫表單,監視器時 間15:40至15:49左右,原告與A女至櫃臺辦理手續,有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 221至224頁),且於檔案名稱「IPC-00000000000000」之 錄影檔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處,原告有與A女共同 觀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係與A女一同進入郵局 ,透過補摺確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再與A女一同至櫃臺 ,經櫃臺人員確認人別後,方辦理提款及匯款至張家敏帳 戶之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12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274萬3,84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原告因何原 因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家敏之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敏間有何共謀假造金流之情事,其 徒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遽謂其未實際收受 借款云云,洵非可信。   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 用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由陳美霞向原告佯稱簽署文件僅係就房契借用做個紀錄 、證明,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參照)。   ⒉查112年5月8日借款當場,有一女子向原告稱:「我們今天 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 你。」,並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 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 00萬,這樣子,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 該女子講解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 400萬元,當場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內容無不符之處,且該 女子口述用語並非晦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可 清楚理解當日所進行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房產 文件之交付,原告當場甚至還交付系爭存摺封面影本供被 告匯款之用,自無原告所稱其係在誤認系爭契約書、收款 憑證為房契交付證明之情況下,而為簽署之情。又原告於 113年8月5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乙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為據。然原告至聖保 祿醫院就診日期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一年有餘,自無從以 上開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已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況觀諸上開 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略以:「1.認知功能:依據測 驗結果,個案MMSE總分=14,低於該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 (16-17分),困難於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注意力和 計算、短期記憶、命名、閱讀、書寫、圖畫建構;且據案 女的觀察CDR總分=0.5為疑似或待確認失智的程度。綜上 所述,據客觀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認知功能出現受損,但 尚未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此,不排除個案為輕 度認知障礙症……」等語,足見原告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 損,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 力,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非不能理解消費借貸 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或被告與陳美霞等人為詐騙共犯之 情事,尚難謂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原告行為,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借款374萬3, 84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金額之部分 ,其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    ㈡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3頁下方照片),確可見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 為,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由原告印鑑章所蓋,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所交付之374 萬3,840元為限,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超逾票面金額374萬3,84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 第2條記載:「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 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 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等語, 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 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而依原告所述 ,其因陳美霞向其借用房產文件,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美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皆係 由原告交給陳美霞之印鑑章所蓋用,其並於112年5月8日 親自前往陳美霞家中,為簽署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收 受借款等行為。果爾,原告任由陳美霞取用其印鑑章、身 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 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 以出借款項之理,是原告縱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設定契約,而係由陳美霞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代書辦理,原告亦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 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係 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 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況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320頁),惟起訴狀第12頁記載「倘認有締結 契約成立,原告亦為遭受詐欺,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所撤銷者僅 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對 原告有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在法令上 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取。   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 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 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 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 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被告 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 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 非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備考 1 王許梨、林佳慧、陳美霞 112年5月8日  未載 4,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金珍、劉淑翠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8日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以原告王許梨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之預告登記。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八德區 麻園段 107 53.71 王許梨: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9 麻園段107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89.75 王許梨:全部 介壽路二段361巷42弄9衖2號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9日收件壢德登跨字第251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金珍、劉淑翠 持分:各2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 義務人:王許梨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吳金珍 112年5月11日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2分之1 12,000,000元 132年5月7日 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33建號(劉吳貴赤所有) 劉淑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YDV-112-訴-213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石游雪娥 訴訟代理人 石勛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警查獲有酒駕 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 卷第31頁),並於同年3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3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 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對象非汽車所有人。甲○○沒有經 過我同意,或告訴我要借用系爭汽車,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進 我房間拿鑰匙開車出門並被酒測,我需要系爭汽車回診,並 非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提供系爭汽車給甲○○使用。另本件舉 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甲○○系爭酒駕行為坦承不諱。原告為車主,已知甲○○在家喝酒,應善盡車輛管理義務,縱非出於故意,惟仍有未善盡管理車輛之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VD70375號、第CEVD7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9-31頁)、11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7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甲○○為駕駛人,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 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 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 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 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 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72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證人詹淳佳」應更正為「證人詹純佳」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簡識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明知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莒光門市內,將店內所販賣之微波食品3包攜至櫃檯 佯裝結帳,並向店員賴柏辰表示要購買七星軟包菸2包,賴 柏辰將七星軟包菸2包放置於櫃檯後,簡識賢隨即拆開其中 一包,並向賴柏辰索要打火機1支,賴柏辰見狀向簡識賢表 示:先生你還沒有結帳等語,簡識賢便將手放置於卡片感應 處,佯裝欲持卡感應付費,致賴柏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 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簡識賢隨即將前揭七星軟包 菸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已發還)取走,並走至店外,適 為該店店員詹純佳發現上情,沿途追趕簡識賢至派出所並報 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賴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詹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8

PCDM-114-簡-694-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賴建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本院9 9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10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 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7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8時許 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3巷口,因行經停止標線未先停止再開 ,為警攔查,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停,經警 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賴建新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書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 罪,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仍有高度飲酒 後駕車再犯之虞,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4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EAD-59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充「於113年9月26日」、末2行 「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應補充更正為「自願性同意後於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進行搜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8號   被   告 陳彥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仁因行車超速,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向張峻滕(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案偵辦)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EAD-5996」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30日14時4 7分許,匯款500元至張峻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復於113年6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 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7,000元。嗣取得上開偽造車 牌2面後,旋將之懸掛於前揭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警方偵辦張峻滕偽造車牌案件,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徵得陳 彥仁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辨識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帳戶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 9日彩車監字第1140109010號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7

PCDM-114-簡-69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1547-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妍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有陳述書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劉妍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妍希與陳美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 ○○○○○○○○○收容人,並為舍友。詎劉妍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址舍 房內徒手竊取陳美如所有之髮夾2支(均已返還)得手。嗣 陳美如於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許發覺髮夾遭竊後,同舍房 之其他舍友均同意將個人物品交由陳美如檢查,僅劉妍希不 願配合,並將前開髮夾藏匿於手中,適為同舍房之舍友李清 芳察覺上情並報告值勤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妍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1 2月16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63240號函暨所附陳述書、監視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6

PCDM-114-簡-70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歐怡孜(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 35018017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4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育瑾等4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 號、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113年6月13 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處分1 、處分2、處分3,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5,192元、1,402,612元及2,893,000元。原告不服 處分1、2、3,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5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7738號、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 號、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依其 編號分別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合稱時則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 制: ⑴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 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並無約定,好讓業務員能自由 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 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度服務獎金;在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中,始有將勞務內容及 業務員之資格要求(第2條)、出勤及考核(第3條)、業務 員之義務(第5條)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 約之本文中,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 揭示之判斷標準「即認為可從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義務規定,歸納得出勞雇關係契約之特徵,並進一步認為 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 間之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 ⑵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係屬悖於法律之規定而 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被告始終未說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於未約定 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 徵之情況下,為何能具體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 ?即逕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 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甚明。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 性判斷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顯有先射箭再畫靶 之嫌,並淪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規定。  2.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及第21條之規定:  ⑴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保險佣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產險佣金非 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有別於經常性之給與,其性質自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惠性 給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原告依照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 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制度管理辦法」,第5條中詳 列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則,核與前開判決所載「避免業務人 員過度追求短期績效、或僅追求個人業績,而忽略金融消費 者權益及相關風險。系爭產險佣金乃上訴人依據酬金指標規 範等規定而發給,系爭產險佣金之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 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 對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等非勞務因素,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之內容相符。  ②再者,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 非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 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且實際上,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 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 (參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 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說明七)而定, 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渠等即無從受領續年度 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八),由此即知,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 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人是否 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顯非 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仍需視員工經 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 ,並有延後發放機制,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經 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形,將追回已發放之佣金。」原則以觀, 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果此,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即非勞工保險提繳 之計算基礎。  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被告稱業務員 僅能接受而認定承攬報酬為工資,逸脫法律規定,且未確實 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  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既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即 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者,被告之認定,顯然超越法 律之規定而恣意解釋,並據以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與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相違背。甚者,依被 告說法,表示任一公司隨時均可自行決定調降或調高任一員 工之薪水,而如此未經雙方協商之單方調整,還為勞基法所 允許?顯然荒謬。 ②系爭業務員簽署承攬契約之附件,係在說明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以 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如 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又依照保險商品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 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 上開公告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上開公告說明二服務獎金中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該佣金給付標準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 須於說明書中予以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 標準給付予業務員,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 之記載即有錯誤,依照作業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將招致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禁 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員記點處 分等處分。  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或原告以外之公司獲取報酬: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 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可見原告始終未限 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公司「任職」,至於被告稱業務員僅能 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 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故被告認定顯悖於前揭規定,純 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實則,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允許 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因此,既然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 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則被告此等認定顯與法律規定產生 齟齬,亦無視管理規則對於原告之「箝制」,未對有利、不 利原告之之情形一律注意。況原告所屬業務員不乏同時於其 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 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就此亦無調查或通知原告說 明,僅以己身之猜測及想像即逕認定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  ⑶退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亦非 必然是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規定,前提應為勞工只要付出勞力 不問有無成果均可獲得者才屬之,至於經常性係輔助判斷標 準,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尚列明縱有經常性仍不得認 為工資之標準即明,又依文義解釋,工資應為「是否為勞務 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 致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所肯認,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果為因, 竟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此外, 原告為受公平待客原則之拘束,故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係原告對於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二)規定之落實措施,訴願決定據此認定,顯屬違誤 。況且,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該等業務員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其等即可取 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 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 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 定後,該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 ,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 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 取得者,當然亦非工資。甚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 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 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 續年度服務獎金,被告既審視上開公告,何以就說明五及說 明八之內容視而不見、置之不理?顯然係行政機關之恣意, 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3.被告稱業務員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云云,悖於法律 之規定:  ⑴被告實際上係迂迴以管理規則內容,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違反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及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依民法認定承攬契約 性質之規定。再者,如被告說法可採,則原告將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自承攬契約移除後,是否即可被認定不具有從屬性而 為承攬性質之契約?  ⑵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及業務員為履行公法上之 義務之行為之展現:   承攬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係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 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 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獨創;承攬契約書第5條 之規定,係原告遵守金管會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 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 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 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之意旨。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 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 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需通 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格;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 教育訓練;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邏輯,試 問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4.保險實務上承認為承攬契約為多數:   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制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質是否 妥適,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 提案表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 。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 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 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業務員 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 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則業 務員為何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 此高度之保護(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均 非無可探求之空間。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 誤,懇請本院鑒核,並慮及保險業之特殊性暨保險共同團體 之健全發展,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 臺灣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 及佣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及業務主管聘僱契 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原 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上開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 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指示 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執 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 約定,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 員亦具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 屬主管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 原告組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 告公告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及 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 任,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 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 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 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 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   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 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 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 ,上開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北院110 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等判決,亦均 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育瑾 部分,見乙證1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8、53-54 頁;張中平部分,見乙證1卷第9-10、55-56頁;黃麗綿部分 ,見乙證1卷第11-12、57頁;蘇秋姍部分,見乙證1卷第13- 14、59頁;賴育雅部分,見乙證1卷第15-16、61-62頁;陳 俊宏部分,見乙證1卷第17-19、63-64頁;劉依瑄部分,見 乙證1卷第21、65-66頁;盧松霆部分,見乙證1卷第23-24、 67-68頁;黃丞韻部分,見乙證1卷第25-26、69-70頁;甘思 怡部分,見乙證1卷第27-28、71頁;王雅淳部分,見乙證1 卷第29-30、73-74頁;陳欣儀部分,見乙證2卷右上頁碼〈下 同,不另贅述〉第7-8、39-40頁;林麗娟部分,見乙證2卷第 9-10、41-42頁;謝沛瀠部分,見乙證2卷第11-12、43-44頁 ;蔡叔芳部分,見乙證2卷第13-14、45-46頁;蔡文榮部分 ,見乙證2卷第15-16、47-48頁;楊雅萍部分,見乙證2卷第 17-189、49-50頁;黃佳文部分,見乙證2卷第19、51頁;劉 洧亨部分,見乙證2卷第21-22、53頁;陳伯賢部分,見乙證 3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9、89-90頁;蕭瑋君部 分,見乙證3卷第11、91-92頁;彭順星部分,見乙證3卷第1 3-14、93-94頁;陳佩容部分,見乙證3卷第15、95頁;王湘 富部分,見乙證3卷第16、97-98頁;周黃玉芬部分,見乙證 3卷第17-18、99頁;陳雅襟部分,見乙證3卷第19-20、101 頁;陳雅琴部分,見乙證3卷第21-22、103頁;沈俊宏部分 ,見乙證3卷第23-24、105-106頁;周佩淳部分,見乙證3卷 第25-26、107-108頁;許孟姿部分,見乙證3卷第27-28、10 9頁;曾素蜜部分,見乙證3卷第29-30、111頁;吳美惠部分 ,見乙證3卷第31-32、113頁;呂宛臻部分,見乙證3卷第33 、115頁;張嘉芸部分,見乙證3卷第35-37、117頁;顏妙菁 部分,見乙證3卷第39-40、119-120頁;林佳慧部分,見乙 證3卷第41-42、121-122頁;陳振輝部分,見乙證3卷第43-4 4、123-124頁;莊自強部分,見乙證3卷第45-46、125-126 頁;黃憶琳部分,見乙證3卷第47-48、127-128頁;許秋玉 部分,見乙證3卷第49、129頁;紀信雄部分,見乙證3卷第5 1-52、131-132頁;陳惠華部分,見乙證3卷第53-54、133-1 34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 、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79-1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 147-2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行銷承 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以下合稱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45-391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 政職務者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主管契約 ,見本院卷1第393-394頁),上開契約書雖名為「承攬」或 「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 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 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 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或「行銷承攬」或「招攬行銷」或「聘僱」,即得逕 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⑵ 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 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 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契約中皆有約定:「(第10條)㈠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第10條)㈠乙方同意遵守甲方 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各項規定及規章制度, 甲方之規定、規章制度,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之附件,亦同。……」、「(第5條、其他約定)本契約之條 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院卷1第245、247、249、252、253、255、257、25 9、261、263、265、267、269、271、273、275、278、280 、281、283、285、287、289、291、293、295、297、299、 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6、317、31 9、321、323、327、330、331、333、335、337、339、341 、343、347、349、351、355、357、359、361、363、365、 367、369、371、373、375、377、380、381、383、385、38 7、389、391頁,以下各條文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 再引),而系爭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 卷1第395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第88-95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 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 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 準。」等語(訴願決定2之訴願卷1卷第86頁),而原告嗣即 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 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行銷承攬契約書第1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 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 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 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 契約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2項、行銷承攬契約書第2條、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 本院卷1第395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度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 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訴願決定2之 訴願卷1第90-93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 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 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 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 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 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 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 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 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 ,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 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3.各點而謂被告稱業務員受其指揮監 督、有從屬性,悖於法定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 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 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 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 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 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 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 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 ,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 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 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 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 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 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 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 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 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 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 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 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 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 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書」、「行銷承攬契約書」、「招攬行銷契約書」,以規範 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 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 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 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主管契約及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1 第27-29頁),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其 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 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 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 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各點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被告將之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書 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 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系爭公告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 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 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亦同。」(本院卷1第39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 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 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 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 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 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 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 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執前主張中所引其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 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2-43頁 )。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 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 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 之機會。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 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1、2、3,見本院卷1第150、1 80、204-205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 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 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 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之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41-42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 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 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 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 (本院卷1第79-14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 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 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現於全 國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9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9-20頁),可認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 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 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 灼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 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3年5月14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110號裁處書 (處分1) 蔡育瑾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305,192元 行政院113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738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1) 111年8月至9月 112年11月 張中平 119年12月16日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8月 黃麗綿 112年2月至4月25日 蘇秋姍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5月至112年10月 賴育雅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2月22日 陳俊宏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劉依瑄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盧松霆 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8月25日 黃丞韻 110年8月至111年5月25日 112年2月至4月 甘思怡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 王雅淳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編號2: 勞動部113年5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20號裁處書 (處分2) 陳欣儀 110年5月至111年10月 1,402,612元 行政院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017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2) 112年2月至9月 林麗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8月至9月 謝沛瀠 110年8月至112年7月26日 蔡叔芳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11月至12月 蔡文榮 110年2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10月 楊雅萍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黃佳文 110年5月至8月25日 劉洧亨 110年2月至111年11月29日 編號3: 勞動部113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4060號裁處書 (處分3) 陳伯賢 110年1月24日至7月 2,893,000元 行政院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691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3) 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 蕭瑋君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彭順星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6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陳佩容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2月至4月 王湘富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周黃玉芬 111年2月至4月 陳雅襟 111年2月至4月 112年2月至7月 陳雅琴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月 沈俊宏 110年1月24日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周佩淳 110年5月至8月 111年5月至6月 112年2月至4月 許孟姿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 曾素蜜 111年8月至10月 吳美惠 112年11月至12月 呂宛臻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張嘉芸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顏妙菁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7月 112年11月至12月 林佳慧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0月 陳振輝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莊自強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2月 黃憶琳 110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12月 許秋玉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紀信雄 110年5月至7月 陳惠華 110年8月至10月

2025-03-26

TPBA-113-訴-122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