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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趙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1號、第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趙柏毅犯附表四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趙柏毅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趙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800 元。蔣趙柏毅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施以詐術(上開3人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另 附表二所示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5號判刑確定)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帳 戶資料」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 ,蔣趙柏毅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二「領取包裹時間」欄 、「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即附表一、二由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張瑋如等4人交付之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指派方處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萱蓉、陳碧如、彭羿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趙柏毅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24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金易卷第 230頁、第24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文、 林雅淑、尤志瑜、吳柏錡、李怡蓁、陳彥雯、陳靖綸、證人 即告訴人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碧如、陳萱蓉、彭 羿璇、證人張瑋如、蔡文展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99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 9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61頁、第74頁至 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佳 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雅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領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尤志瑜提供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吳柏錡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彥雯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古乙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高詩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附 表三編號7告訴人陳萱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 細、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陳靖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 表三編號9告訴人陳碧如提供之匯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6312號對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為 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9 號、第7379號對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 49號對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對附表二張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對共犯方處霖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139頁、第161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警二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 86頁、偵三卷第161頁至17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3 至200頁、第217頁至2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 察官未告知被告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名,難認已給予被告自白 之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審金 易卷第230頁、第247頁、第259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 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三卷第20頁、審金易卷第23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三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 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林佳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晴」與林佳文聯繫,向林佳文佯稱:做家庭代工不需支付押金,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協助購買材料,並承諾之後會退還該帳戶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華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先鋒門市」 2 林雅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佯以工作使用為由,要求林雅淑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林雅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3 尤志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睿琪~手工活」與尤志瑜聯繫,以招募手工兼職經理為由向尤志瑜佯稱:需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公司,做為存匯款帳戶云云,致尤志瑜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 附表二:帳戶持有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持有人 取得帳戶之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論罪科刑) 張瑋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5日,將其不知情之夫蔡文展所有之右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款項是否遭提領)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陳佑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4分許,假冒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邱陳佑竑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陳佑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3月17日18時58分,匯款1萬9,985元 ③110年3月17日19時3分,匯款2萬9,985元 ①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2 吳柏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柏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柏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9時23分,匯款1萬7,998元 ②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1萬2,989元 ①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3 陳彥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佯為民宿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彥雯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4 古乙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佯為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向古乙岑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為廠商扣款帳號,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古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匯款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5 李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怡蓁,假冒為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 ,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25分,匯款6,987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6 高詩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22分許,冒充旅店櫃檯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高詩涵,佯稱:旅店誤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20時48分,匯款1萬4,123元 ②110年3月17日21時許,匯款8,015元 ①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1萬4,000元、8,000元 7 陳萱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冒充飯店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陳萱蓉,佯稱:因訂房系統出錯,誤多訂購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8 陳靖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假冒創意旅店及花旗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靖綸佯稱:先前經由網路訂房操作錯誤將進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靖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9 陳碧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0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陳碧如之友人林秀梅向其借款 ,致陳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9日12時58分,匯款10萬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彭羿璇(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假冒旅館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羿璇佯稱:信用卡遭旅館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彭羿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20日0時23分,匯款14萬9,985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三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4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三編號5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7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編號8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三編號9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403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09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2545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251-20250204-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 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 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 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 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 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 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 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 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 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 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 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 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 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 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 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 ,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 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 ,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 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 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 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 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 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 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 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 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   原審係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張峻愷受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喪偶、無子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旨,有關減輕其刑之自首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 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 、顱骨骨折、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六七橫突 骨折、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血小板增多症、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告訴人 傷勢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已敘明所審酌之一 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雙方 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其過失肇事,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乃偶發性犯罪, 且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亦已提民事訴訟求 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3頁),尚難因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再徵諸被告所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無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2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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