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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 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 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 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 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 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 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 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 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 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 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 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 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 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 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 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 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 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 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 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 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 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 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 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 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 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 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 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 ,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 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 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 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 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 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 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 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 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 ,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 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 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 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 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 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 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 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 ,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 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 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 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 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 、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 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 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 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 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 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 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 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 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 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 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 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 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 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 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 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 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 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 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 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 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 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 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 ,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 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 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 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 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 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 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2

TNDV-113-訴-961-20250312-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黛 孫金定 葉金枝 高郁賀 蔡素蓮 朱興榮 郭德貞 陳懋樑 梁乃心 陳段妹 呂寳玲 林基雄 林佳陵 林桂芳 鄭綉梅 劉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 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自民國74年3月起分別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追加 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 嗣改稱其為出資人),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83頁)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 實,同屬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被上訴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惟被上訴人自 74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予長弘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未經 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使 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伊等使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時所交付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伊等未擴張占用,伊等長期 使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又除林金花 外,伊等土地登記面積均小於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 反民法第943條規定。至林金花雖占用部分大於土地登記面 積,但自長弘公司交屋時即如此,未擴張占用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弘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不表示該信託登記當然有效) 。  ㈡系爭信託,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均為長弘公司,並約定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  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自 同段000地號登記分割,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 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亦於73年12月2 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  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 ,亦為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嗣經74 年6月1日重測後改為現地號。  ㈣長弘公司已於79年3月26日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門牌/○○段建號」欄所示之 建物均係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劉木火名義申請興建,並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 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情 形如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㈥花蓮縣政府係於70年12月14日以府建四字第129731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鄉公所附近及○○○○地區)都市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 ,復於75年12月22日以府建劃字第19012號公 告實施「系爭計畫鄉公所附近細部計畫」。  ㈦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 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花蓮地 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 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 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 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  ㈧原審卷三第503至521頁之代購基地委託書(下稱代購基地委託 書)、購地代建委託書(下稱購地代建委託書)及原審卷四第6 9至77頁之劉燕湖建築師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建物前,並無既成道路 。  ㈩配置圖於系爭建物前有一條10米之私設道路。  按所調建照執照之面積示意詳圖,系爭建物前面寬為8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面積、縣府核准執照圖說 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使用執照面積、使用同意書所 載面積,如附表三。  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之股東。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名下 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 司股東,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得代位長弘公司為 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房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非無權使 用,本件訴訟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過高,且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等語抗 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由主管機關自○○段000地號 登記逕為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段000 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段0000-00地號,亦為73 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各自 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同樣均 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74年6 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改成為現今之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現所 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建商為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依同一建 築執照整批興建,各該建物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 竣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申請建築時之基地即為上項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當時此土地尚未分割,至73年12 月28日完工前始為上項所述之分割,上開建照申請時之原始 起造人為當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木火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堪認最初申請建照時 ,係以尚未分割之整筆○○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並 為符合當時之建築規定,預留道路用地及防火間隔等,並由 長弘公司代原地主劉木火,於73年12月28日依各建物及公設 位置而為分割成○○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嗣後再分別 依買賣登記移轉分割後之土地予購屋者。  ⑶第查,被上訴人朱興榮、呂寳玲、林基雄係於建案銷售時即 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而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59、77、79頁),其等既為 長弘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其等所提與長弘公司間之契約,依 一般常情,即應為長弘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契約 內容。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呂寳玲所提出其73年10月26日購 屋時所簽訂之代購基地委託書及購地代建委託書(不爭執事 項㈧),可認當時係由長弘公司負責人陳銘達代理整筆○○段0 000地號基地之原地主劉木火出面銷售土地予購買者,同時 代理長弘公司與購買者洽建房屋,約定由陳銘達承包興建。 而依上開代購基地委託書,呂寳玲等買方係委託陳銘達向○○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購代建房屋所需基地土地,並依據 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辦理,未就代購土地之面積詳為 記載,而僅約定購買興建房屋之建物所需之基地,按所應分 擔之比率計算為其土地應持有面積,價金為24萬元,價金之 計算方式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如有超出之金額作為包括土地 改良、地上物補償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並約定授權由 陳銘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又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 條約定:「甲方(呂寳玲等買方)委託乙方(陳銘達)統籌 代理委請營造廠商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按照所應分擔之面 積(包括本戶及公共設施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由甲方委 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詳如附件代購基地委託契約書 ),取得土地產權等語,足見建商受購屋者委託以上述價金 向原地主劉木火所代購之土地範圍,除了依建築面積按建蔽 率規定所計算之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 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  ⑸另查,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 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 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 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 ;○○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 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㈦)。另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建築 師劉燕湖所提之說明書(同上不爭執事項),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11日,因75年細部計畫道路所逕為 分割出2公尺寬之土地(原審卷四第71頁),該逕為分割之結 果,不應影響分割前供規劃道路使用之土地用途,依上,並 參考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該逕為分割之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屬呂寳玲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一 併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段000地號,屬系爭 房地所屬建案建築圖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規定之「防火間隔」(原審卷四第31頁),並經套繪列管 為系爭社區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審卷四第71頁、第79 頁),準此,即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購地代建委託 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定應保留之空地」,亦應包括在最初建 案銷售時呂寳玲等購買者委託建商向地主購買土地之範圍內 。呂寳玲等購買者亦已支付買賣對價,長弘公司並依代購基 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將該等土地交付呂寳玲等購買者使用。  ⑹再查,依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5之林金花外,其餘呂寳玲等 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均小於原地主劉木火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本院卷一第377-420頁),而呂寳玲等 人買受時已支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又如前述,則其等目前縱使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 屬無權占有,且不因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上訴人 (詳下述⒉)而有所不同。又林金花部分,其名下房屋並未改 動長弘公司交屋時之範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呂寳玲、朱興 榮、劉信庭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在卷,縱其使 用之範圍大於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面積,亦應係長弘公司 所致,而其買受時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等,又如前述,則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 有。   ⑺上訴人雖主張代購基地委託書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購買者之土 地面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云云,核係上訴人將建造之房屋所 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等三項土地所計 算出面積總和之面積,解釋為其所片面主張之登記面積,明 顯不利於毫無購屋經驗之被上訴人等,難以採取。  2.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 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並本 於相類之解釋,若信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 而將信託人名下土地登記予受託人時,因信託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受託人仍不得取得信託人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以免鼔勵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虛 偽製造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並以不實之權利外觀,行使權 利。  ⑵次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卻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 ,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影響,與前項但書規定無異,即應取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因清算人轉讓資產之原因為買賣、信 託而有所不同。  ⑶查,長弘公司陳報清算人為陳銘達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10 3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陳報清算人事件),並未檢具參與長 弘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338頁),且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 另外召開股東會補正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資料, 請給1個月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51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補正,準此,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確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經長弘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即堪存疑。  ⑷次查,系爭土地104年信託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代理長弘公司 之清算人陳銘達辦理,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93-294頁)在卷,再依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申請書中,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期間:104年7月1 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8.信託期間應給付受託人(上訴人) 每月酬勞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總計可獲 報酬1,080萬元,此對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本院調 來長弘公司登記卷內),長期並未有實際營業獲利之長弘公 司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係基 於重大受益人之地位代理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亦顯有利益衝突。再查卷內亦無上訴人就處理土地 有相當專業及實績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每月9萬元報酬與其受 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付出之勞務相當,堪認系爭 信託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其真實 性並非無疑,亦不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記載為長弘公司而有 所不同。  ⑸再查,上訴人先於原審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陳述:其單純為 長弘公司的一個股東而已,...,長弘公司後來清算解散掉 ,要退還公司的股本,因為給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就把土 地和另外的系爭土地信託給上訴人。本來想要移轉給上訴人 ,但是因為增值稅非常貴,才用信託方式(原審卷二第249頁 );長弘公司因為要清算,沒辦法之下,所以把原來要給上 訴人的錢,先用土地信託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49頁) 。其上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長弘公司間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之 真意。  ⑹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所調長弘公司之登記案卷,長弘公 司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陳銘 達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邱順一、林信德、謝長福、謝長利、 游景土、葉圻輝、李孔明,其中葉圻輝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均與上訴人不同,堪認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股東,上 訴人嗣雖改稱雖非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但為實際出資人 ,實際出資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在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實際出資之證據且與長弘公司客觀登記情形不符之 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有關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或出資人,長弘 公司因退還股本不足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 主張,即難採取。   3.經綜合上訴人無法提出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及系 爭土地登記之股東會紀錄;系爭信託登記使上訴人獲得鉅額 利益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股東等 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以系爭信託在清算人之工作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56 -358頁、卷二第198-200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長弘公司 (同上卷二第200頁)等,主張系爭信託真正且非訴訟信託云 云,但因陳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僅選舉 陳銘達為清算人並授權處理剩餘土地資產,並未授權陳銘達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 系爭信託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效 力之推定(原審卷三第267頁)云云,亦因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其前手長弘公司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則為其後手之上訴人自亦不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 而無可採取。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不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非長弘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 事項),且未提出任何其為實際出資人之證據,並對實際出 資額若干均不清楚,均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其本於長弘公 司股東對長弘公司之剩餘財產有主張之權利,其得代位長弘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即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不當得利等,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予長弘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建號 地號 門牌 花蓮縣○○鄉○○路○段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縣府核准建築執照圖說基地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使用執照面積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 以下均坐落花蓮縣○○鄉○○段 1 劉信庭 OOOO OOO OOO號 95㎡ 騎樓10.76㎡其他80.96㎡ 騎樓9.85㎡其他88.11㎡ 97.96㎡ 2 吳美黛 OOOO OOO OOO巷O號 117㎡ 124.09㎡ 49.64㎡ 124.09㎡ 124.09㎡ 3 孫金定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4 葉金枝 0000 OOO 000巷0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5 高郁賀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6 朱興榮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7 郭德貞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8 陳懋樑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9 梁乃心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10 陳段妹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1 呂寳玲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2 林基雄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3 林佳陵林桂芳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4 鄭綉梅 OOOO OOO 000巷OO號 90㎡ 94.94㎡ 37.98㎡ 94.94㎡ 94.94㎡ 15 林金花 OOOO OOO ○○鄉○○○街000號 102㎡ 84.4㎡ 33.76㎡ 78.8㎡ 78.8㎡ 16 蔡素蓮 OOOO OOO ○○鄉○○路○段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HLHV-112-原重上-1-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 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 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 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 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 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 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 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 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 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 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 ,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 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 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 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 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 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 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 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 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 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 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 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 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 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2-上-86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被 上訴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一 0七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五七一號公證書,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一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5頁),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先後持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7229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分稱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執行名義所 示之債權,亦經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以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聲明請求:㈠590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722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為聲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7,03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3頁);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㈢第120頁);暨追加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 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雖被上 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 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審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聲請就伊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持原審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第6839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附表一編號 1之本票,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該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另伊因受被上訴人與其 舅舅簡煌輝共謀以投資三芝休息站及白沙灣房屋之不實話術 詐欺,而先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 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帳戶;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 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 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交予簡煌輝,再轉交由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或其女兒俞琬萱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受有200萬元、4 9萬6,000元、50萬元(下分稱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 00元投資款、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共計299萬6,000 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或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況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本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撤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於本件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 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即已消滅。  ㈡又伊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依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 00元之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因而受有 自提存日起(分別為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至113 年9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以年 息5%計算,共計9萬7,031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 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執行程序外之執行程序、722 99號執行事件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另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9萬7,0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逾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所計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簡煌輝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 爭150萬元借款),伊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完成,兩造於同 年月2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暨辦理 公證(即系爭公證書),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3張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迄未清 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伊以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並無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抵銷部分,伊對上訴人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簡煌 輝處受領附表二編號1、2、4、5、7、8等6張支票,係簡煌 輝以該等支票向伊做票貼;編號6支票,係上訴人應給付予 伊之一季借款利息,縱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年息5%計 息,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付之利 息共計38萬6,172元,亦已逾18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又 上訴人係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供 擔保而受有損害,請求伊應賠償9萬7,031元本息,顯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5 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另追加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7,03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第5078號及第6839號本票裁定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㈣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聲請日期,持如附表三所載之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59016號、7229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72299號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並由 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地院以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先後依原審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分別供44萬 元、30萬3,000元之擔保(提存案號分別為:108年度存字第 1204號、109年度存字第83號)後,經原審法院停止59016號 、72299號執行程序,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 成立或已消滅?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 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內各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不成立或已消滅?   1.系爭公證書(即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 月22日匯款150萬元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清償該150萬 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存摺影本 及匯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系爭1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其 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 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並以此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 互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 述如下。  ⑶三芝休息站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簡煌輝於105年5、6月時向伊誆稱欲與伊共同投資 興建三芝休息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 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即簡煌輝之 同居人)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經伊於108年3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並無 開發事實,始知受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簡煌輝間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 至108、110至116、68頁),且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對簡煌 輝提起詐欺告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認定簡煌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簡煌輝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依上開事實,訴請簡煌輝及郭清香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簡煌輝各 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6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簡煌輝之上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8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5至405頁),堪信非虛。  ②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騙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其 與簡煌輝、郭清香等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及被上訴人 曾以郭清香之帳戶收受伊開立之還款支票(支票票號:OOOO O、OOOOO號),可見上開200萬元應遭被上訴人一同侵占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三芝休息站投資案完全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稱:投資三芝休 息站之事宜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當時兩造也都沒有聽過對 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9頁);證人郭清香證稱:簡煌 輝說上開200萬元是上訴人給他賣掉士林房子的佣金,存入 伊的帳戶後,伊就當成家裡的錢處理,用在一般家用支出例 如繳保險費、房貸等開銷;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沒 有拿給或匯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4頁)相 符。另參前揭上訴人與簡煌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一 提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自陳:其投資三芝休息站之過程中 ,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足見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無據。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 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事件中提出之「附表1:350萬元 借款過程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2頁)中所列載之各 筆金流,均無郭清香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往來之紀錄,時間上 亦均與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郭清香之日期相隔甚久,無從 認定上訴人所匯之上開200萬元,事後有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至上訴人以前揭摘要項次2記載「簡慧君將營業收入現金 交給簡煌輝,簡煌輝以郭清香名義匯款吳則賢」,及被上訴 人有以郭清香之帳戶提示兌現其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296、300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委由簡煌輝或郭清香以郭清香之帳戶代付或代收款項,參 諸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郭清香則為簡煌輝之同居 人,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係透過簡煌輝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 上訴人委託簡煌輝或郭清香代付或代收款項後,雙方再以現 金結算,尚無違反常情,不能僅憑上情,即認被上訴人與郭 清香間常有互為使用對方帳戶之行為,甚而據此推論被上訴 人有參與簡煌輝前揭詐欺行為。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或有何行為 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簡煌輝負共同 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就上開200萬元投資款部分, 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313、354頁),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有無 構成不當得利一節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⑷三芝休息站49萬6,000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簡煌輝以投資三芝休息站之不實話術所騙 ,繼而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0日間先後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4至8所示面額合計49萬6,000元之5張支票交予簡煌輝 ,後均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等情,雖據其提出前揭5張 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6頁),被上訴人復不 否認上開5張支票係由其提示兌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證人 簡煌輝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12頁),上訴人又無法 再提出其他證明,自承當時因太過信任簡煌輝,致未留下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頁),再參以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 ,上訴人原與簡煌輝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已難逕認上訴人 係因受簡煌輝之詐欺而簽發上開5張支票。  ❷況上情縱認屬實,此亦未必為被上訴人自簡煌輝處收受上開5 張支票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上開5張支票之 發票原因均係惡意編造,可見被上訴人與簡煌輝係串供共同 以不法手段戕害其權益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編號6支票(即原證16)是在公證前簡煌輝交予伊的,簡 煌輝說這是當初說好上訴人要給伊的一季利息,當時上訴人 沒有在場。其餘支票則是簡煌輝拿來跟伊換錢(即所謂票貼 ),伊有套過郭清香的話,她說該等支票是上訴人要給簡煌 輝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自簡煌輝或郭清香之說法,非其親身見 聞,且其情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412頁),故即使簡煌輝或郭清香向被上訴人所述之發 票原因為不實,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係其自行或與 簡煌輝共同捏造,更無從反推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原因為真。 至被上訴人抗辯:郭清香告知附表二編號5支票是簡煌輝介 紹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即如本件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關,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之佣金部分,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雖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9號確定判決先後認 定為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251至262頁),然細 繹前案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200萬元借款 其中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簡煌輝,惟被 上訴人或簡煌輝並未提出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3至10逐筆款項 對應之票據,自難認簡煌輝確有將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現金 交付予上訴人;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 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 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兩造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 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為由,而認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故尚不能排除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簡煌輝,然簡煌輝未轉交或不能 證明有轉交予上訴人之可能,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舉 證不足,而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 猶刻意與簡煌輝相與虛構該200萬元借款債權及相關之佣金 債權存在等情,並作為其有與簡煌輝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❸基上,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徒憑簡煌輝事後將附表二編號4 至8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一情,要無從證明該等支票 之簽發與三芝休息站投資案有關,復不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與簡煌輝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而提領兌現該等支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49 萬6,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票款,乃屬權益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簽發該等支票係受 簡煌輝之詐欺所為,業如前述,則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其 復已將該等票據自行交予簡煌輝收受,無從認上開5張支票 所示之債權,仍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上開5張支票之票款,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權益內容,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票款云云,自無 理由。  ⑸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部分:  ①侵權行為部分: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簡煌輝 為被告,主張簡煌輝明知黃蘇斌並無委任出售其所有之白沙 灣房屋,竟於106年8月間向其鼓吹購買該屋,致伊受騙,伊 於同年9月1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於當日交 付斡旋金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15日, 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支票),嗣簡煌輝又向其訛稱屋主同意 買賣並陸續向其騙取第2張購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7年2月9日,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支票)及第3張購 屋款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15日,即本 件附表二編號3支票)。經調閱前揭支票兌票紀錄,上開斡 旋金支票及第2張購屋款支票由簡慧君女兒俞琬萱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可知簡慧君亦有參與簡煌 輝上開詐欺行為等語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簡煌輝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事件審理後,認簡煌輝有上開行 為,對上訴人構成詐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簡慧君有與簡煌 輝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判決簡煌輝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 屬實,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一事,乃經前案判決為無理由確 定,該部分對兩造已生既判力,不許兩造任意再事爭執。故 上訴人於本件中,復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不當得利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簡煌輝,再 由簡煌輝轉交被上訴人,以其女俞琬萱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石門分社帳號兌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俞 琬萱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支票反面提示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8至132頁),堪信無訛。然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 原因,被上訴人辯稱是簡煌輝持以票貼換現(見本院卷㈡第3 15頁),核與證人簡煌輝於原審證述:20萬元支票、30萬元 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2支票)均有換成現金,和被上訴人 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1頁),要非無憑,並參 以被上訴人與簡煌輝為甥舅關係,及被上訴人經營肉粽店, 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可見其辯稱係因簡煌輝稱其帳戶不能用 ,考量親戚情誼及信任簡煌輝,故應簡煌輝之請求以現金與 其進行票貼換現等情,亦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就其取得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說法一再更迭,主張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係與簡煌輝共謀,由簡煌輝對其施行詐術而取得 上開2張支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侵吞云云,然觀諸被上訴 人就此所為歷次抗辯為:簡煌輝以前開支票向其借款(見原 審卷㈠第166頁、卷㈡第27、153頁);簡煌輝拿來跟其票貼借 錢,其當時有問是誰的票,簡煌輝說是上訴人的票,說是上 訴人要跟其借錢,所以其把現金給了簡煌輝(見原審卷㈡第17 1頁);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簡煌輝向其票貼換現金,簡煌輝 已證稱將附表二編號1、2支票交予其兌現,是因上訴人借錢 還錢,和系爭15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無關,是別的借款(見 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是簡煌輝拿附表二編號1、2支票來做 票貼,簡煌輝說是上訴人開給他的票,票貼是簡煌輝自己要 做票貼,與上訴人無關,至簡煌輝收受上開支票的原因,當 時簡煌輝告知是上訴人還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後抗辯雖略有出入,或稱借款或稱票貼, 然依其另稱票貼借錢,可知其應係混用二者用語,無礙其主 張簡煌輝是持票作票貼換現之真意;另其一度辯稱簡煌輝持 票時告稱是上訴人欲向其借款,而非簡煌輝欲作票貼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與簡煌輝間經常有持票換現之往來,簡煌輝亦 多次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煌輝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0至412頁),自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係因與簡煌輝往來頻繁,記憶有所混淆所致,不能遽謂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均屬虛偽不實而不可信。至證人簡煌輝向被 上訴人所傳述有關上訴人簽發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縱有不 實,亦不能推定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既 非無端受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而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票 款合計50萬元,即無理由。  ⑹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所受之三芝休息站200萬元、49萬6,000 元投資款及白沙灣房屋50萬元投資款等損害,均無理由;其 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自無可 採。  ⑺惟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支票之原因債權為三芝休息站投 資款一情雖屬無法證明,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款 項,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紙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利 息等語,即該當自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業已消滅 之事實。再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兩造約定利息為 法定利率(年利率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則上開 支票兌領後之18萬元,應可抵充系爭150萬元借款自借款日 即107年12月22日起(同上契約第1條文義參照)至110年5月 16日止,期間共2年又146日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5%×( 2+146/365)=18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本息,應為本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 公證前,其即透過簡煌輝與上訴人約定按月息2分1(即2.1%) 計算利息,系爭借貸契約內約定為法定利率僅為制式寫法云 云,雖舉證人簡煌輝於原審時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15 至418頁),然徵諸證人簡煌輝另證稱:利息係按本金「350 萬元」、月息2分1計算,再予折扣後,一季利息即為18萬元 等語,而其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部 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則證人簡煌輝如何與上訴人約定以月息2分1計算得出恰好一 季利息為18萬元之結果,顯屬可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係聽 聞簡煌輝轉述上開內容,並未親身參與,亦無其他證明,則 其抗辯利率應為月息2.1%云云,自無足取。是以,經抵充部 分利息後,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僅餘本 金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債權):    查上訴人前曾以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5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民 事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3 頁),依上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兩造不 得復行爭執,本院亦應受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編 號1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有據。  3.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 號2、3、4本票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 8、6839號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係以:附表一編號2、3、4本 票於兩造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即應作廢返還;且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同自行撤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伊亦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 銷關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 中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44條 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由,茲查:  ⑴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2、3、4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擔保系爭 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歷來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 6頁、卷㈡第72、88、96至97頁、本院卷㈢第6頁)。上訴人雖 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公證書後,系爭150萬元 借款債權因公證而無須擔保,附表一編號2、3、4本票即應 作廢取回,否則有重複擔保之虞云云。惟觀諸系爭借貸契約 並無關於上開本票應予作廢之記載,上訴人事實上亦未取回 ,或提出兩造曾約定該等本票應予取回之證明。而系爭公證 書第6條雖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然法無明文禁止針 對同一債權不得有多種擔保方式,亦不得僅因經公證,即認 本票債權應當然消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惟此與撤銷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要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原辯稱:附表一編號 1至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150萬元借 款債權無關乙節,亦屬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進行攻 擊防禦後,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 存在,編號2至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 ,非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理由欄㈡ 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 核無訛;兩造於本件中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表示不再抗辯附表一編號1 本票所示之借款並未交付,及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系爭2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12頁),即合於前揭爭點效之規範,核無不當。上訴 人嗣後改稱上開3張本票並非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見 本院卷㈢第6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其陳述如上,乃違反 誠信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持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 2、3、4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關上開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是否不成立或有其他消滅事由,本應由法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並非以執行債權人之主張為準,而附 表一編號2、3、4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而非系爭 200萬元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因被上訴人原先主 張係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債權,即應依其主張,認被上訴人 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附 表一編號1至4本票之意思乙節,固據其委由游文華律師製發 之文華函字第5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惟觀諸 該函之主旨及說明三,可知上訴人以該函撤銷之標的為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4紙「支票」,而非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紙 「本票」;況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合意以附表一 編號2至4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150萬元 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受被 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編號1本 票部分已經認定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茲不贅)之事實,縱 認其有為撤銷之表示,撤銷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13 條、第215條及第244條規定,撤銷如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然查,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150萬元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均係本 於兩造之合意成立,已如前述,自非屬通謀虛偽法律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又同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行為,係指債務人如有為害及 債權之法律行為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而言 ,本件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債權 ,均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其當無依前條主張撤銷上開債權 之餘地;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則與撤銷權 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撤銷之依據,更顯無據。另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本票債權既自始不成立,亦無撤銷問題,自不待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13條、第 213條、第215條規定撤銷附表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顯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惟 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於此情形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法院應闡明是否將聲明變更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不得執行,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150萬 元借款尚未清償(僅利息部分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4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依上說明,59016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未獲全部清償,即無從撤銷;72299號及司執 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之本 票債權雖不存在,惟該案其餘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本票債權)部分尚 未獲清償,亦無從撤銷。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59016號執行 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 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司執助1 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2.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所餘本金為15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不成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3 、4本票)均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 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係為擔保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已經認 定如前,前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公證書應屬執行名義競合之 情形,債權人執任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清償範圍內, 他執行名義亦生清償之效力,不生上訴人所稱之重複執行 之虞,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擔保金之利息損失9萬7,031元本 息,有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為停止59016號、72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先後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1月16日,依原審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235、275號裁定各供44萬元及30萬3,000元之擔保 金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59016號、72299號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既無得撤銷 事由,則上訴人自行選擇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因此無法使用該等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自不 能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7,031 元本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6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7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 3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6日 TH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 4 同上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6日 TH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之發 票原因 1 0000000  20萬元 106年9月15日 白沙灣房屋投資款 2 0000000  30萬元 107年2月9日 同上 3 0000000  50萬元 107年4月15日 非本案抵銷債權 4 0000000  5萬元 107年11月26日 三芝休息站 49萬6,000元投資款 5 0000000  12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6 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24日 同上 7 0000000 8萬8,000元 108年1月5日 同上 8 0000000 5萬8,000元 108年2月20日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聲請日期 執行事件案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範圍 另案判決情形 1 108年9月1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 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8年9月26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 3 108年11月15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5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同上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4 108年12月3日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3、4本票) 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PHV-109-上-122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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