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謝鎮謙
訴訟代理人 連霈瑗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一、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435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0.536=30,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0-30,552=26,448
第2年折舊值 26,448×0.536=14,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48-14,176=12,272
第3年折舊值 12,272×0.536×(7/12)=3,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72-3,837=8,435
二、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8,435元+醫療費用2,120元+衣物安全帽1,000元+車價交易價格減損25,000元)×被告肇責比例70%=2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CEV-113-中小-397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