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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雪櫻律師 相對人 即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 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審理終 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卷宗數較多,且有關本件被告 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於本件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 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 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家聲-10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35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鄭安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鎧濃」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林俊吉瀏覽廣告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玉婷」之人取得聯繫,「陳玉婷」向林俊吉佯稱:可 透過「達宇資產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俊吉陷 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日9時11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管理室交付投資款項予鄭 安詠。鄭安詠假冒「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鄭緯銘」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茲收證明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安詠偽 簽之「鄭緯銘」簽名)予林俊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俊吉。林俊吉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安詠。鄭安 詠復於同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159巷內 ,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李家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後座,復由李家澄依「蔡鎧濃」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李家澄、鄭安 詠因此各獲利2,000元。 二、案經林俊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鄭安詠(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至35、 39至47、143至148頁、本院卷第47、58至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俊吉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和 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移字第11307001號函 覆之行程記錄(偵卷第71至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 第73至74頁)、道路監視器畫面及面交車手特徵比對照片( 偵卷第81至95頁)、告訴人指認面交之「大里區三興街27號 修車廠」地點照片(偵卷第9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18頁)、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 7年,被告2人均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②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被告2人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     ③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鄭緯銘」署名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2人與「蔡鎧濃」、「陳玉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鄭 安詠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李家澄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金額3萬 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顯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 元,應認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2人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李家澄已按時履行首期給付,被告鄭安詠則因首期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鄭安詠已賠償(本院卷第 71至72、77頁);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家澄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李家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鄭安詠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76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就其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10萬元, 業經被告鄭安詠收受後轉交被告李家澄,並由被告李家澄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10萬 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CDM-114-金訴-199-2025032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誠浩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林俊吾 林筱婷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詒凱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劉坤用 劉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慧燕 被 告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仲昕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如附 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以東側相鄰之同段 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市南營路,另西側有私設陸橋可 連接現有巷道。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地上物坐落及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附表二「編號」 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筱婷、林詒凱、林俊吉、劉坤用、劉宜君、林俊吾均 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之甲案。  ㈡被告林俊隆陳稱:不同意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⑹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原本編列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嗣後遭人擅自 將門牌挪至其他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鐵棚及⑹磚造平房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被告林俊隆。另附圖一所示編 號⒂、⒃位置之貨櫃屋為被告林俊隆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⒁ 位置之鐵架僅為飼養動物之鐵籠,無保存必要,請求將附圖 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隆取得。另系爭土地西側 陸橋非被告林俊吉興建,應只是加強陸橋結構。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三、附表四「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共1,453.27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側均臨南 營路,東側得經兩造亦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429、435、437、447、449、451、457頁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行至南營路,西側則是經 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及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之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2頁)、如附 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以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作為使用現況之判斷,並以此作為主要規劃分割方案之依據,可盡量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且附圖二編號A至E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278-4地號土地通行至南營路,附圖二編號F土地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⒄陸橋至南營路,均不會成為袋地,又經除被告林俊隆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所贊同,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⒊至被告林俊隆所提之乙案主要不同在於,希望由伊取得附圖三編號G土地,並由原告及林俊吉、林詒凱、林筱婷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取得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其他並無不同。惟經本院履勘現場附圖一編號⑸⑹地上物於112年5月前為被告林俊隆所使用,此亦為被告林俊隆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此位置即附圖二、三編號D土地與被告林俊隆現實上使用依附性最強,故由其分配該土地自符合使用現況。雖被告林俊隆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將紅色及藍色貨櫃搬運至附圖一所示編號⒂⒃位置,並作為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論據,然而該上開貨櫃並非定著物,隨時可移動,並非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狀態,尚難以此為佐。更何況若採乙案,經本院將附圖一之透明圖套疊於附圖三上後,可見分得附圖三編號F土地之共有人將須經由附圖三編號G土地始可連接到附圖一⒄陸橋以至南營路,且附圖三編號F及編號D土地並未相連,抑或尚須經由附圖三編號E土地方可連接附圖一所示同段278-4地號土地以至南營路,將會造成附圖三編號F土地成為袋地,將來恐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訟爭,益徵此案之不當,故無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 側之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東南側有德興國小,距離約430公 尺,系爭土地以6公尺巷道為主要通道,道路鋪設狀況普通 。本區域土地使用以住宅及農業使用為主,建築物以平房及 透天厝為主,透天厝屋齡多在25至40年,生活環境偏向農住 混合。系爭土地中心半徑1,500公尺範圍內有國小、郵局、 公車站牌及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公共設施配置條件普通。主 要聯外道路為中興路,可經由中興路抵達南投縣草屯鎮、次 要道路為東閔路,交通便利性普通。系爭土地雙面臨街,即 西側6公尺寬及東側5公尺寬之南營路97巷,地勢平坦(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 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 找補情形如三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 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避免衍生將來訴訟及多 數共有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453.2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詒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劉坤用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宜君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俊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7 林誠浩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林筱婷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1/2 劉宜君1/2 D 109.79 林俊隆單獨取得 E 345.2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72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3/72913 林詒凱29547/72913 林誠浩9662/72913 林筱婷501/72913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3,186,784 林俊隆   21,569 1,191,956 1,459,684  276,304 2,949,513 林俊吉    797   44,035   53,925   10,208  108,965 林詒凱    705   38,969   47,723   9,033   96,430 林誠浩    233   12,882   15,775   2,986   31,876 合計   23,304 1,287,842 1,577,107  298,531 3,186,784 附表四: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1.62 林筱婷單獨取得 B 62.02 林俊隆單獨取得 C 115.45 劉坤用、劉宜君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坤用6188/11377 劉宜君5189/11377 D 109.18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E 369.96 林俊吾單獨取得 F 549.13 林俊吉、林詒凱、林誠浩、林筱婷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俊吉33204/72965 林詒凱29547/72965 林誠浩9662/72965 林筱婷552/72965 G 155.91 林俊隆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1453.27 附表五:被告林俊隆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林筱婷 劉坤用 劉宜君 林俊吾 4,650,259 林俊隆   1,619   70,979   59,507   78,146  210,251 林俊吉  15,676  687,270  576,196  756,671 2,035,813 林詒凱  13,948  611,551  512,715  673,306 1,811,520 林誠浩   4,564  200,081  167,745  220,285  592,675 合計  35,807 1,569,881 1,316,163 1,728,408 4,650,259

2025-03-24

NTDV-112-訴-287-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葳婷 林俊吉 一、債務人林俊吉、林葳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 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葳婷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德霖技術學院進修 部、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林俊吉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4份,金額總計 358,36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林葳婷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 227,46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林俊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俊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 值)? 四、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 ⒉出入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⒊提出上開系爭10建號建物各樓層之平面位置圖;或是就建物 第一層樓繪製出入大門、房間及樓梯位置(有無共同大門?) ,及說明有無增建部分? 五、請原告確認欲請求變價分割之標的物「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未記載地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207-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341元,及其中新臺幣22,4 05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俊吉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25,34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2,405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736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7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鄭安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判,惟因 被告李家澄、鄭安詠均稱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俊吉洽談調解, 本院為安排調解庭期,並需待上開調解情形,始知能否作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 書之送達及裁判書製作之時間,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金訴-19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信 心野球行銷公司有股份釋出,分潤半年結算一次,原告決定 認股百分之20,並於同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公司帳戶,然其後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入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亦未依約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此一 投資,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並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 「我會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等語,至今卻未履行 ,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投資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心野球 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0 號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簡-6-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麵壹包、麻辣臭豆腐貳包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瓜仔肉燥飯壹包、炒飯餐盒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鐵板麵1包 、麻辣臭豆腐2包、瓜仔肉燥飯1包、炒飯餐盒1個,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超商平鎮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 課長李志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9分 鐵板麵1包 麻辣臭豆腐2包 122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 瓜仔肉燥飯1包 炒飯餐盒1個 98元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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