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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朱元鈺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0

TCDV-114-司他-11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 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 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關於「七、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記載之後應增列「第85條第 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訴-7406-2025031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慧」之女 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15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施用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日18時53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而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將之逮捕,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自行摻入葡 萄糖稀釋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2個、分裝 袋5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0張、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1)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 1份(偵卷第2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59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155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於本案查獲前,施用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 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向「小慧」購入毒品後,即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 告於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等節,亦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刑 均與其有施用毒品惡習有關,罪質相近,並均為故意犯罪, 其既曾因前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之入監執行, 理應有所警惕,然卻再次觸犯相似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 之供述,均僅供陳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乃其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小慧」所購得, 但其並不知道「小慧」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指述過於 簡陋,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小慧 」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然卻仍為施用而大量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33.5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54.8554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 標準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若不 慎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 殊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3名子女 同住,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職業是調料工程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暨其自述自己現已知曉錯誤,希望可以給予自新機會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058號及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此等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9只) 9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偵卷第20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及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純度81.26%,純質淨重4.09公克。  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及5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7公克(驗餘淨重33.01公克,空包裝總重3.70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29.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8只) 8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偵卷第155至15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81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6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4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2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9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91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20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18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1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9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5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3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偵卷第159頁),鑑定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1.05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0.77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1.       0562公克,純度77.2%,純質       淨重54.8554公克 3 現金 174,900元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右下角之紅色磅秤 6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左測之金屬色磅秤 7 分裝袋 5個

2025-03-18

ULDM-113-訴-649-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怡怜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以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或裁判費。經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48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 費2,000元(如調解不成立,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7 元,此部所繳調解聲請費得抵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及所請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8

TTDV-114-補-122-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關 係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俊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素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俊德同為祖父張永 其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俊德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高素真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高素真乃現職 律師,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高素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8

PCDV-114-司繼-97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6號、第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103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更正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郁宣』之成年人 使用,並以臉書傳送密碼。嗣『吳郁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9時06分」更正 為「19時12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 ,另併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至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龍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顗翔、林俊德、呂維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網路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叫伊提供帳戶才可以叫貨,112年3月時,伊去樹林區龍興街7-11超商寄送帳戶提款卡給「吳郁宣」,密碼也用臉書方式給他,他後來也沒給伊貨,還說伊的卡片不能用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麟婷(不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曾麟婷,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帳戶有多筆匯款支出要取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解除,致被害人曾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 9,98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8時54分許 9,981元 2 王顗翔(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顗翔,稱其會員卡儲值卡遭盜刷,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致告訴人王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9時06分許 8,098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 3,999元 3 林俊德(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俊德,稱因系統錯誤而儲值2萬元,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林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9時01分許 49,9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9時27分許 9,989元 (僅遭提領4000元) 4 呂維晉(提告) 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呂維晉,稱因系統錯誤將扣款2萬元,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呂維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8時55分許 14,985元 本案帳戶 5 陳昱勳(不提告) 112年3月13日17時42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昱勳,稱因電腦後臺錯誤導致被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致被害人陳昱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 40,991元 本案帳戶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719-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3-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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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7號 債 權 人 永康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昶鵬 債 務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7

TCDV-114-司促-385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 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 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 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 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 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 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3-訴-740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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