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6號、第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103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更正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郁宣』之成年人
使用,並以臉書傳送密碼。嗣『吳郁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9時06分」更正
為「19時12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
,另併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至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龍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顗翔、林俊德、呂維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網路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叫伊提供帳戶才可以叫貨,112年3月時,伊去樹林區龍興街7-11超商寄送帳戶提款卡給「吳郁宣」,密碼也用臉書方式給他,他後來也沒給伊貨,還說伊的卡片不能用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麟婷(不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曾麟婷,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帳戶有多筆匯款支出要取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解除,致被害人曾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 9,98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8時54分許 9,981元 2 王顗翔(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顗翔,稱其會員卡儲值卡遭盜刷,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致告訴人王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9時06分許 8,098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 3,999元 3 林俊德(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俊德,稱因系統錯誤而儲值2萬元,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林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9時01分許 49,9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9時27分許 9,989元 (僅遭提領4000元) 4 呂維晉(提告) 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呂維晉,稱因系統錯誤將扣款2萬元,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呂維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8時55分許 14,985元 本案帳戶 5 陳昱勳(不提告) 112年3月13日17時42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為in89影城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昱勳,稱因電腦後臺錯誤導致被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致被害人陳昱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 40,991元 本案帳戶
PCDM-113-審金訴-371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