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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第97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俊明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Instag ram(下稱IG)帳號均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 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軟體聯絡, 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 要求其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 與常理相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因IG帳號「0000000000」頭貼為女子之人表示 想要交友,即加對方LINE帳號「賴佩瑜」(起訴書誤載為「 賴珮瑜」,應予更正)為好友,嗣「賴佩瑜」透過LINE要求 被告一同從事網拍工作,並向被告表示閨蜜(閨中密友)要 還款,一時找不到存摺,需要借用被告帳號並協助匯款等語 ,被告未確認「賴佩瑜」所述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即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賴佩瑜」。嗣「賴 佩瑜」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生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等人察覺 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7頁),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告知「賴佩瑜」後,「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 再依「賴佩瑜」指示提領後儲值或轉匯上開款項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7333號函附 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基本資 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9719卷第229 至239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份(偵9719卷 第101至227頁)、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 )」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一第237至54 0頁,原審卷二第3至23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賴佩瑜」, 信賴「賴佩瑜」才被欺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匯款等情,並提出其與「賴佩瑜」之完整LINE對話畫 面截圖1份(原審卷一第81至86、341至540頁,原審卷二第3 至231頁)為憑。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賴佩瑜」 素未謀面,雙方論及情感交往之事,並相互使用親暱的綽號 稱呼對方,該人初始即不斷傾訴愛意,且與被告互稱夫妻, 並慫恿被告一同投入經營網路商店,期間亦有談論資金之事 ,被告雖對「賴佩瑜」有生情愫,然而「賴佩瑜」於112年3 月1日曾以朋友還款為由詢問被告能否借用帳戶,遭被告拒 絕(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其對提供帳戶資料實有戒心 ,嗣後仍選擇告知「賴佩瑜」其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 轉帳,肇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人詐欺得手且贓款已遭隱匿 ,茲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 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近年來媒體、 政府機關,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財物等 相關犯罪,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宣導不遺餘力,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知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 知之事。換言之,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 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民間貸款,為確保貸款清 償,主要係要貸款人提出身分或擔保文件,以免追償無門, 此乃常理;參以被告與「賴佩瑜」未曾謀面,被告是一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再以被告亦未詢問「賴佩瑜」是否 有其他可資使用帳戶加以查證、「賴佩瑜」向友人還款何以 不用自己的帳戶?又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既需由被告將之 轉匯至「賴佩瑜」之帳戶(本院卷第164頁),為何不直接 轉匯至「賴佩瑜」該人帳戶即可,何以多此一舉?且被告前 已懷疑多筆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顯已對於匯入款項有高 度可能係贓款產生疑慮,仍貿然依「賴佩瑜」指示將之轉帳 匯出至「賴佩瑜」帳戶,而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則於主觀上即可預見,並無不能預見,自具有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此,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 對方欠缺確切之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 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賴佩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可掌控 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賴佩瑜」指定之帳 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賴佩瑜」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 認不諱,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之犯意聯絡,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賴佩瑜 」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 賴佩瑜」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賴佩瑜」指示、負 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原審 卷一第43、49、143、229頁),之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體認己過坦承認罪,復犯後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告訴 人經原審調解成立,已賠付渠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履行調解內容)1份(原審卷一第53至 58頁、本院卷第77至111)可參,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大哥同住,現為受 僱超商之店員、月入約36,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罪罰相當。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 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本件被害人等之實際損 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對其品 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被告或他人轉匯至其他 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上開所述,亦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手續費) 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1 乙○○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為「林淑悅」向告訴人佯稱於「SHOP購物網」網站設立商店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15,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 樓之橋頭郵局跨行提領18,005元,再依「賴佩瑜」指示至超商儲值上開金額至「賴佩瑜」提供之條碼 ⒈告訴人乙○○112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21至2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25至3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提領機台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  林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某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21,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012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各1份(偵9719卷第53至6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41至51頁) 林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飛速商城」網站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5分 許37,828元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帳38,012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67至73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份(偵9719卷第83至89頁) ⒊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偵9719卷第91至9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75至81頁,偵12177卷第21頁) 林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林俊明;B:「賴佩瑜」;C:「客服中心(財務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前略] B:上班我都用賴唷 A:那可加嗎? B: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2 112年3月5日 B:昨天晚上有明白了嗎 有想好自己的店鋪名稱嗎    A:有明白了,如我有問題我在問妳 [中略] B:阿俊是現在入駐還是?   (傳送客服LINE條碼)   那你加客客服賴唷 記得問客服台灣邀請碼唷   有回覆嗎  A:還沒 B:好了告訴我唷  A:好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操作APP) 原審卷一第424至429頁 3 112年3月6日 B:你有儲值貨款了嗎    A:應該沒有 B:沒有儲值貨款怎麼發貨啊 你要先連絡客服儲值知道嗎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向客服申請儲值) 原審卷一第438至440頁 4 112年3月7日 C:請稍等 客服為您申請條碼儲值 申請好請您拿現金給店員刷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條碼儲值1萬元。) 原審卷一第91、237至238頁 5 112年3月8日 C:您好 先為您申請1萬辦理好需要換超商在申請儲值   換全家 711 來爾富都可以 A:好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C:請問下家是哪家 A:你好請再給我儲值代碼 C:您好 需要換超商 A:不用 C:請稍等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中略] C:(代碼儲值及教學ibon繳費操作)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依條碼儲值2萬元。) 原審卷一第93至95、239至242頁 6 112年3月9日 A:我要轉帳的帳號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會計銀行帳號 A:郵局轉帳可以嗎 C:可以(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轉帳好 請您列印明細核對   您好 請問您有在辦理嗎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中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並告知如何回應行員詢問資金用途)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87至191、243至244頁 7 112年3月11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先給3萬 C:好的 3萬用好需要用現金存款在申請額度 A:現金存款 帳號 C:轉帳3萬了嗎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93、250至251頁 8 112年3月12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用卡片存款2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 9 112年3月14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上傳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12分許、15分許依條碼儲值19,975元、19,975元、19,975元。) 原審卷一第96至98、258至260頁 10 112年3月20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卡片存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 [中略]  A:你好我要儲值五千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5千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95至197、272至273頁 11 112年3月21日 C:請您耐心等候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99至201、274至275頁 12 112年3月28日 C:請稍等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解凍金會存進店舖嗎 C:辦理好 為您提交 提交好申請解凍後為您入帳到店鋪錢包裡面的 請問您辦理好了嗎 A:好了 C:辦理好 請您上傳匯款單據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203至205、280至281頁 13 112年4月7日 C:(傳送條碼)   您好 您的店鋪有辦理好1萬了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原審卷一第99、292至293頁 14 112年4月13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儲值5千元、5千元。) 原審卷一第100至101、296至297頁 15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起 B:老公 有匯15000到你那裡啊 A:怎麼又匯到我這裡 匯到妳帳戶就可以吖 老婆   (貼圖:呼叫親愛的老婆) B:(貼圖:老公)   我的在媽咪哪裡啊 A:妳有網銀吖 B:對啊 卡在媽咪哪裡唷  A:不然妳提領的錢匯到那 B:我不知道帳號啊 A:網銀打開裡面就會有帳號吖 B:會限額啊 下次我就匯自己這裡唷 A:嗯嗯 B:老公都不願意幫我欸 A:匯的帳戶都不同不是不幫妳 B:閨蜜的朋友唷 A:嗯嗯 B:晚上還在下雨嗎 A:妳今天不是要幫我繳嗎 小雨 B:都晚上了      A:提領還沒入帳嗎 B:怎麼繳啊 入了 A:了解 B:下雨出門要注意安全唷 A:知道老婆 B:(貼圖:愛心)嗯嗯 A:老婆 B:在唷 A:要給我安全感 B:知道唷 A:要很愛很愛我 B:肯定的啊 A:我真的好想妳 B:me too A:不要讓我會亂想 B:老公為什麼會這樣想啊 A:因為很愛妳,不想失去妳 B:這段時間太累了 我也一樣啊 A:知道妳沒休假 B:天天都上班欸 好累啊 A:這段時間都為了錢傷腦筋 B:我也是啊 A:我們都是 不知道妳那時才能休假 B:嗯嗯 A:想快見到妳        B:在堅持幾天唷 我也想見到老公啊  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16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 B:閨蜜還我3千 一樣匯到你那裡唷 A:嗯嗯 B:到家了沒有 A:快到了 B:等等去超商幫我用一下唷 A:怎麼了 B:我要發貨啊 A:妳不是停單了 B:有申請接單了 A:其餘的都回流了嗎 B:有在回流啊 老公到家了嗎(貼圖:老公、老公) A:還沒 B:到家幫我去超商用一下唷 A:用多少 B:17000 A:到家再跟妳說 B:你在借我1000唷 A:可能一點多了 B:需要18000唷(時間:12:24) A:嗯 B:賀 A:不能用網銀轉帳嗎 B:我有問客服唷 要用超商啊 A:我的你有幫我繳了嗎? B:下午我幫你繳啊 原審卷二第140至144頁(被告確認金額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18,000元,再到超商,「賴佩瑜」提供條碼供被告儲值) 17 112年5月2日 C:(傳送條碼)   一萬辦理好 在為您申請2萬 不能換店辦理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45分許儲值9,975元、19,975元。) 原審卷一第102至103、300頁 18 112年5月4日 C:(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儲值5千元。) 原審卷一第104至105、301頁 19 112年5月8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4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原審卷一第185至186、207頁 20 112年5月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2元)至指定帳戶。) C:好的 客服為您紀錄下來 A:剩一萬元對嗎 C:您好 是的 [中略](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儲值5千元。) 偵9719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106、209、308至309頁 21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 B:閨蜜還我錢有匯到老公那裡唷 21000等等老公幫我儲值一下貨款 A:用匯款的嗎 B:對啊 我有問客服 A:嗯嗯 B:OK (張貼轉帳帳號資訊)老公 用好了抓圖給我 A:嗯 B:(貼圖:嗯嗯) A:(傳送轉帳成功截圖)(時間:11:39) B:謝謝老公 原審卷一第頁(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 22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 B:老公 A:怎麼了 B:等等匯37000到你帳戶唷 A:嗯嗯 明天再用 B:謝謝老公 等等就要儲值貨款啊 A:是不是要儲值吖 B:老公 對啊 A:明天 好嗎 B:不用你出門去啊 可以轉的啊 A:那妳等等我一下 B:賀 A:妳咪完我再用 我在忙 B:在忙什麼啊 老公 (傳送帳號資訊) 轉好抓圖唷(貼圖:等待貼圖x5) A:這樣我心情不好哦! B:老公 我等著發貨啊 A:等等啦 B:OK A:帳號一樣 B:對啊 愛你唷 老公    A:怎麼了 B:用好記得抓圖給我唷  A:轉多少 B:全部唷 38000 A:只有37828 B:轉整數唷 老公 B:老公有轉好了嗎  A:(傳送轉帳截圖)(時間:13:28) B:謝謝老公 (貼圖:愛你唷) 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 23 112年5月13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原審卷一第211、318頁 24 112年5月16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原審卷一第213、319至320頁 25 112年5月17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C:不要用郵局的機台(傳送指定帳戶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19、321至323頁 26 112年5月1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3,854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原審卷一第186、221、329至330頁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9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9萬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4-補-119-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張哲瑋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6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7

TNDV-114-補-119-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7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債 務 人 林俊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PCDV-114-司執-23790-20250213-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725*****85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25*****852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無論依新舊 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26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 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婷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44分/20萬元 1.張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警卷第61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 許芳瑛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許芳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6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3 游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文杰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2時0分/30萬元 1.游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3.游文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均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5時19分/20萬元 1.陳怡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79頁) 3.陳怡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HL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 重劃會)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故 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無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成立之,而聲明: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重 劃會不成立,則其所作成之決議自應不成立,而將聲明變更 為:確認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二:「臺中 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案經研擬完成,提請認 可」,所為「本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550人,面積46895 0.47平方公尺,占可計入表決面積567282.11平方公尺之82. 67%,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 ,本案照辦法通過(詳如表決彙整表)」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2頁)。查:本件原告原訴及 變更之訴所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均係系爭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是主要爭點相 同,難謂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原 告為訴之變更,符合上揭規定,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前於102年10月15日第1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得票數均未達369票即全體會員人 數2分之1以上,且無法依投票結果計算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 面積,故重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未合於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本文 之規定,其既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自無從依前開辦法第 11條第4項規定成立重劃會,故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是以, 系爭重劃會非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 ,其所召開會員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則土地重 劃變更登記自始無效,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 狀態,故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決議分配結果之土地於112年9月28日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依法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故原告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主張之狀態,是原告提起 本訴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又系爭重劃會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 成立,其核定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自無理由;另系爭重劃會之理 事、監事選舉係採兩階段進行,先以定額比率同意選舉辦法 ,再辦理事、監事選舉,合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則土地變更登記自始無效 ,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狀態云云,然原告既 自承其就重劃分配結果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再經協調不成立 後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據前開規定, 系爭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自因公告期滿而告確定,並原 告原有之土地業依分配結果進行重劃土地辦理登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變更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另原告本件主張縱屬實在,然系爭決議不 成立之確認判決並無使土地變更登記無效或回復原登記狀態 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不能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回復土地之登記,是本件確認之訴 ,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另本院業已闡明前情(見本院卷第 152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無從 補正,是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0

TCDV-113-訴-1964-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4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林昊緯 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 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 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時列「林俊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其繼承人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昊緯、邱燕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9,13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命補正並 調查被繼承人林俊明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起訴 狀前,即變更僅以林昊緯、邱燕玲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林昊緯、邱燕玲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19,135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昊緯、邱燕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昊緯因就讀桃園市境內之大學(學校名詳 卷),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邱燕玲及訴 外人林俊明(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547,266元。兩造約定借款人即被告 林昊緯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3年7月18日轉 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昊緯延長畢業年限而於111年1月學業 完成後,無展延或申請緩繳等情,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 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519,13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 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4頁),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林昊緯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 償,而被告邱燕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與被告林昊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519,13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1.75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 1、起息日為113年2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變動(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頁)  2、自轉列催收之日起(113年7月18日),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林昊緯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2024-12-31

TYDV-113-訴-186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 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原告前開聲明係特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起迄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 租金每月19,500元,按月於17日給付,並有繳納39,000元押 租金。嗣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至前,原告即告知被告於 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將不再續租予其,並請求其遷讓系爭 房屋,而被告斯時亦表示會開始找房子,詎料,系爭房屋之 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雖持續給 付租金予原告,惟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 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 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重簡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業如前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自該日起而消滅無疑,則被告本應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到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應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亦如前述, 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從113年11月17日起沒 有匯租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按月持續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 係直至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未給付租金後,方因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 1月17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19,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7日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9,5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重訴-601-2024123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19、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明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LINE、Instagram(下稱IG)帳號均非實名制,任何 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 LINE、IG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 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IG帳號「peiyu99998」 頭貼為女子之人表示想要交友,即加對方LINE帳號「賴佩瑜 」(起訴書誤載為「賴珮瑜」,應予更正)為好友,嗣「賴 佩瑜」透過LINE要求被告一同從事網拍工作,並向被告表示 閨蜜要還款,一時找不到存摺,需要借用被告帳號並協助匯 款等語,被告未確認「賴佩瑜」所述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符,即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賴佩瑜」。嗣「 賴佩瑜」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733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查詢 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9719卷第229至239頁)、被告提 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份(偵9719卷第101至227頁)、 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完整對話畫 面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237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 )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曾供稱於112年4月底 就覺得很奇怪,卻仍繼續匯款,所稱一頁式網拍在臺灣也沒 有任何登記地址,所稱有人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批發 就可以賺150元,獲利及投資方式都極度不合理,從事證顯 示,被告對款項有高度可能是來源不明的贓款應有認知,至 少具有洗錢罪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 四、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賴佩瑜」,並依「賴佩瑜」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跟「賴佩瑜」是網友, 最早認識是112年2月16日,3月19日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賴 佩瑜」是因為他說找不到自己的存簿,他朋友要還他錢,所 以先匯款到我這,他需要時再匯款給他,因為第1筆是5千元 我覺得沒什麼,我那時主觀上不知道是做詐騙,我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跟幫他轉帳是因為相信那個女的;我自己也被騙了 近百萬元,「賴佩瑜」介紹網購給我,當初開始認識時,他 會早晚問候,慢慢讓你放鬆接受,我問過他在做什麼,他說 他目前在做護士,也有在做網拍,他就開始介紹網拍,跟我 說這個網拍工作是他姐介紹給他,慢慢類似強迫我跟他做網 拍。我差不多在3月8、9日開始做網購,向客服中心帳號表 示要儲值經營商鋪,我有用本案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到 客服中心指定的帳戶,是我自己儲蓄的錢被騙,也有跟朋友 借錢,我也有用現金儲值,3月19日前我在本案帳戶的錢原 本是3萬多元,其餘的錢我放在家裡,我後來存錢進去本案 帳戶是為了儲值,(問:可否說明被告提供資料的意思?) 引用劃線是我匯出,有藍筆劃線是「賴佩瑜」騙別人匯入我 的帳戶,黑筆劃線是我經過客服匯給別人的,我也有去報案 ,針對我匯款的部分提出詐欺告訴,因為我覺得被騙了;客 服也是「賴佩瑜」介紹給我,商鋪是我幫別人賣東西,別人 有訂貨,要儲值金額,我是開店商家,若有買方要買,會以 手機傳簡訊給我,通知有買家訂貨,我再去APP看對方買多 少,要發多少貨,向另外一個老闆發貨出去,我本身付錢下 去出貨,賺取傭金,傭金是對方有收到貨,會儲值到我商城 的帳號;他會給我超商條碼或匯款到客服的指定帳戶,從AP P會看到我的儲值金額和匯款金額是一樣的,比如買方買了1 萬元,先儲值1萬元過去給他再發貨,才能獲利,我有在APP 後台看到發貨金額跟獲利金額,「賴佩瑜」說獲利情況是3 天至7天就會回來,利潤和本金,錢要自己去網站裡面提領 ,要繳稅金才能提領,第一次可以提,但後續繳了稅金也是 不能提領,用別種方法跟我說還要支付什麼;我經營網路商 店時沒有察覺到「賴佩瑜」在做詐騙,是「賴佩瑜」說他朋 友匯進來的錢,同樣的帳戶太多,且商店要提領時一直拖延 ,有一次說金額從國外匯回來,需要繳在國外銀行的利息, 要我再匯多少錢,我後來有去問銀行如果海外帳戶匯進來, 要扣錢可經由匯入的錢扣還,我才知道被騙了;4月底時因 為有太多筆錢一直匯款進來,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是到5月1 0幾日時才覺得是詐欺,就是想要拿回利潤時發現沒辦法, 後來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51、144至148、229至2 32頁,本院卷二第279、287至288、290至29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賴佩瑜」 後,「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提領後 儲值或轉匯上開款項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3頁),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供稱自身因受到「賴佩瑜」之詐欺,被詐騙近百萬 元等情,被告已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賴佩瑜」 、「客服中心(財務部)」之部分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81至136、165至221頁)及其與「賴佩瑜」、「 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本院 卷一第237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為證。依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係經「賴佩瑜」說服,才決定經營網路商 店生意(詳見後㈢所述),更早自112年3月7日起(即於112 年3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至112年5月19日止,均 出於經營網路商店之目的,依「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 儲值、匯款相當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4至14、17至20、23 至26所示),且其與「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內 容與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超商儲 值收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多次以個人財產進行現金 儲值或匯出款項。再者,被告發覺遭詐欺後,以告訴人身分 就其聽從「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儲值、匯出之款項報 案,最終亦有多名另案被告遭各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起訴或移送併辦等情,有另案被告李仁文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許晉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吳柏逸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另案被告彭碧瑤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251至274頁)附卷可參,則被告 辯稱其同遭「賴佩瑜」詐欺,且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辯詞尚 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倘若被告早已知悉「賴佩瑜」所介 紹之「客服中心(財務部)」為詐欺集團成員,理應不會持 續儲值、匯款。也就是說,被告是因為受到「賴佩瑜」的詐 騙,本身也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因此才會基於確信「 賴佩瑜」所述為真,「賴佩瑜」並不會欺騙被告,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給「賴佩瑜」,並依「賴佩瑜」指示轉帳匯款 或提領後至超商儲值繳費,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與他人共 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還是被告是因為遭到「賴佩瑜」詐欺 ,而主觀上確信提供本案帳戶給「賴佩瑜」不是從事詐欺或 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㈢被告辯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賴佩瑜」,信賴「賴佩瑜」才 被欺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匯款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賴佩瑜」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81至86、341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231頁) 為憑。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賴佩瑜」先於112年2月16日 透過IG主動私訊被告,再給予被告LIND id供被告加為LINE 好友(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持續透過LINE與被告聊天,每日對被告噓 寒問暖、探詢被告之工作、生活、興趣、感情狀態、理想型 ,並分享自身年紀、家庭成員、職業(本業為護理師、副業 為經營網路商店)、收入、日常生活及感情觀,更不時傳送 自拍照片增加可信度,被告亦會傳送自身的生活照給「賴佩 瑜」,並相互使用親暱的綽號稱呼對方(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407頁),被告與「賴佩瑜」更於112年3月3日確定彼此正 式交往(見本院卷一第408頁),3月21日起互稱「老公」、 「老婆」,亦不止一次提及雙方要實際碰面、計畫見家長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09至540頁,本院卷二第3至15頁),被 告應係誤信「賴佩瑜」為兼職經營網路商店之護理師,且雙 方已處於遠距離交往關係,尚未發覺「賴佩瑜」事實上是詐 欺集團成員。另「賴佩瑜」打從最初聊天時,便曾多次向被 告提及經營網路商店作為副業增加收入,與被告確認關係後 ,更一再以未來家庭規畫、有共同興趣才能長遠交往、要有 足夠資產才能結婚生子為由,鼓吹被告一同投入經營網路商 店,並時常傳送自身網路商店之店鋪截圖,用以取信被告是 經營正當合法事業,若被告未表達積極參與意願,「賴佩瑜 」便故作生氣、冷淡、不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 364至365、369至374、382、389至390、392、399至400、41 6至421頁),致被告最終遭「賴佩瑜」詐騙,亦決定投身經 營網路商店作為副業,並與「賴佩瑜」討論商店店名、如何 註冊帳號、經營網路商店店鋪之方式、資金如何回流(見本 院卷一第424至429、432至435、438至440頁,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進而開始有如前㈡所述之匯款支出。當「客服中心 (財務部)」表示被告店鋪因不當操作遭凍結需要匯款解凍 時,被告也一再詢問「賴佩瑜」處理方式,更曾表示已向周 遭親朋好友借款無著,一度欲向「賴佩瑜」借款以經營再次 被凍結的店鋪(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3、533至534頁,本院 卷二第6至7頁),後續「賴佩瑜」仍不斷提醒被告要持續儲 值貨款、聯絡客服以解凍商店,「賴佩瑜」亦曾表示匯款給 被告的錢,被告可先自行利用,且欲匯款給被告救急,亦曾 佯稱已替被告向客服暫時代墊款項,會向周遭親友借錢再協 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至28、32至33、43、50至51、 54至56、63至67、69、71至72、79至84、95至97、105至112 、115至130、181至18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賴佩瑜」隱 瞞自身經濟狀況與經營網路商店之困境,而每當被告對經營 網路商店產生疑問時,「賴佩瑜」便會以話術說服被告應當 依照「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操作,以免影響網路商店 經營及資金回流之可能性,致被告持續依照「客服中心(財 務部)」指示儲值、匯款,在在顯示被告對「賴佩瑜」相當 信任。又「賴佩瑜」最早於3月1日曾以朋友還款為由詢問被 告能否借用帳戶,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被告或許尚未陷於完全遭「賴佩瑜」詐騙的情境。然而, 「賴佩瑜」於3月19日向被告佯稱友人還款需要帳戶時(見 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被告已認定與「賴佩瑜」處於交 往之狀態,此時被告對「賴佩瑜」有高度的情感依賴及信任 ,因此基於相信、確信「賴佩瑜」不會害他,選擇告知本案 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轉帳,亦非難以想像。而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款時,「賴佩瑜」均是先以友人還款為 由,告知被告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賴佩瑜」再以儲值經 營網路商店為由請求被告協助轉帳或儲值(詳見附表二編號 15、16、21、22),此亦與被告當時仍持續聽從「客服中心 (財務部)」指示儲值、轉帳經營自身網路商店之模式相符 ,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是信任「賴佩瑜」,確信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只是單純協助女友「賴佩瑜」收取其友人之還款,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儲值則是協助「賴佩瑜」經營 網路商店,而非與他人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準此,依 現行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 依指示提領、轉帳之行為,且本案帳戶確實淪為向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惟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表示112年4月底即有懷疑,卻仍持 續匯款,且被告所稱經營網路商店之方式、利潤皆不合常情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雖曾一度供稱在4月底時,有因太多筆錢一直匯 款進來覺得奇怪,但後續亦敘明真正意識到遭詐欺的時間是 5月中下旬,原因是經營網路商店的投資獲利無法成功回流 ,且向銀行確認海外匯款手續費如何支付後得知客服中心的 說詞是謊言,才意識到該報警處理。雖然被告就具體是在哪 一特定時間點確信自己遭到詐欺的說法,前後供述有些微差 異,但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本不能當作唯一不利被告並判決 其有罪之證據,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儘管被告所稱網 路商店之經營模式啟人疑竇,然被告本身亦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是受「賴佩瑜」、「客服 中心(財務部)」詐騙,否則被告不會聽從「賴佩瑜」建議 開始經營網路商店,並持續依「客服中心(財務部)」指示 儲值、匯款,而讓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當時深 陷情感陷阱,被告有高度可能認為「賴佩瑜」是有相當感情 基礎之伴侶,相信「賴佩瑜」是為了兩人的未來、需要共同 打拼賺錢,才介紹網路商店經營之副業給被告,且「賴佩瑜 」再三保證自身經營網路商店沒有問題,讓被告不知不覺落 入「賴佩瑜」設定之關係情境,不但動用自身財產、向親友 借款經營網路商店,更進而對於「賴佩瑜」所稱友人還款需 要被告提供帳戶,從本案帳戶轉帳、儲值都是為了經營「賴 佩瑜」網路商店之說法深信不疑,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 信「賴佩瑜」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行為不會涉及詐欺或洗錢,亦即確信詐欺或洗錢犯罪不會 發生之可能性。如果被告不是因為受詐欺,而確信「賴佩瑜 」是正常、合法的,又怎麼會率爾依「賴佩瑜」建議,將自 身所有財產投入經營網路商店,造成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刑法上的故意並不僅是預見其發生,且要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倘若只是有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但確信其結果 不會發生,則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仍無從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方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張祐銘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為「林淑悅」向告訴人佯稱於「SHOP購物網」網站設立商店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 許15,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1 樓之橋頭郵局跨行提領18,005元,再依「賴佩瑜」指示至超商儲值上開金額至「賴佩瑜」提供之條碼 ⒈告訴人張祐銘112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21至2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25至3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6633號函附提領機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2 劉謹逞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某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 許21,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012元 ⒈告訴人劉謹逞112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劉謹逞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各1份(偵9719卷第53至6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41至51頁) 3 葉建豐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飛速商城」網站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5分 許37,828元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帳38,012元 ⒈告訴人葉建豐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67至73頁) ⒉告訴人葉建豐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份(偵9719卷第83至89頁) ⒊告訴人葉建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偵9719卷第91至9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75至81頁,偵12177卷第21頁) 附表二: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林俊明;B:「賴佩瑜」;C:「客服中心(財務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前略] B:上班我都用賴唷 A:那可加嗎? B:IDwe7546 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 112年3月5日 B:昨天晚上有明白了嗎 有想好自己的店鋪名稱嗎    A:有明白了,如我有問題我在問妳 [中略] B:阿俊是現在入駐還是?   (傳送客服LINE條碼)   那你加客客服賴唷 記得問客服台灣邀請碼唷   有回覆嗎  A:還沒 B:好了告訴我唷  A:好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操作APP) 本院卷一第424至429頁 3 112年3月6日 B:你有儲值貨款了嗎    A:應該沒有 B:沒有儲值貨款怎麼發貨啊 你要先連絡客服儲值知道嗎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向客服申請儲值) 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 4 112年3月7日 C:請稍等 客服為您申請條碼儲值 申請好請您拿現金給店員刷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條碼儲值1萬元。) 本院卷一第91、237至238頁 5 112年3月8日 C:您好 先為您申請1萬辦理好需要換超商在申請儲值   換全家 711 來爾富都可以 A:好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C:請問下家是哪家 A:你好請再給我儲值代碼 C:您好 需要換超商 A:不用 C:請稍等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中略] C:(代碼儲值及教學ibon繳費操作)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依條碼儲值2萬元。) 本院卷一第93至95、239至242頁 6 112年3月9日 A:我要轉帳的帳號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會計銀行帳號 A:郵局轉帳可以嗎 C:可以(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轉帳好 請您列印明細核對   您好 請問您有在辦理嗎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中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並告知如何回應行員詢問資金用途)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87至191、243至244頁 7 112年3月11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先給3萬 C:好的 3萬用好需要用現金存款在申請額度 A:現金存款 帳號 C:轉帳3萬了嗎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3、250至251頁 8 112年3月12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用卡片存款2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 9 112年3月14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上傳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12分許、15分許依條碼儲值19,975元、19,975元、19,975元。) 本院卷一第96至98、258至260頁 10 112年3月20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卡片存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 [中略]  A:你好我要儲值五千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5千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5至197、272至273頁 11 112年3月21日 C:請您耐心等候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199至201、274至275頁 12 112年3月28日 C:請稍等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解凍金會存進店舖嗎 C:辦理好 為您提交 提交好申請解凍後為您入帳到店鋪錢包裡面的 請問您辦理好了嗎 A:好了 C:辦理好 請您上傳匯款單據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165、203至205、280至281頁 13 112年4月7日 C:(傳送條碼)   您好 您的店鋪有辦理好1萬了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本院卷一第99、292至293頁 14 112年4月13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儲值5千元、5千元。) 本院卷一第100至101、296至297頁 15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起 B:老公 有匯15000到你那裡啊 A:怎麼又匯到我這裡 匯到妳帳戶就可以吖 老婆   (貼圖:呼叫親愛的老婆) B:(貼圖:老公)   我的在媽咪哪裡啊 A:妳有網銀吖 B:對啊 卡在媽咪哪裡唷  A:不然妳提領的錢匯到那 B:我不知道帳號啊 A:網銀打開裡面就會有帳號吖 B:會限額啊 下次我就匯自己這裡唷 A:嗯嗯 B:老公都不願意幫我欸 A:匯的帳戶都不同不是不幫妳 B:閨蜜的朋友唷 A:嗯嗯 B:晚上還在下雨嗎 A:妳今天不是要幫我繳嗎 小雨 B:都晚上了      A:提領還沒入帳嗎 B:怎麼繳啊 入了 A:了解 B:下雨出門要注意安全唷 A:知道老婆 B:(貼圖:愛心)嗯嗯 A:老婆 B:在唷 A:要給我安全感 B:知道唷 A:要很愛很愛我 B:肯定的啊 A:我真的好想妳 B:me too A:不要讓我會亂想 B:老公為什麼會這樣想啊 A:因為很愛妳,不想失去妳 B:這段時間太累了 我也一樣啊 A:知道妳沒休假 B:天天都上班欸 好累啊 A:這段時間都為了錢傷腦筋 B:我也是啊 A:我們都是 不知道妳那時才能休假 B:嗯嗯 A:想快見到妳        B:在堅持幾天唷 我也想見到老公啊  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16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 B:閨蜜還我3千 一樣匯到你那裡唷 A:嗯嗯 B:到家了沒有 A:快到了 B:等等去超商幫我用一下唷 A:怎麼了 B:我要發貨啊 A:妳不是停單了 B:有申請接單了 A:其餘的都回流了嗎 B:有在回流啊 老公到家了嗎(貼圖:老公、老公) A:還沒 B:到家幫我去超商用一下唷 A:用多少 B:17000 A:到家再跟妳說 B:你在借我1000唷 A:可能一點多了 B:需要18000唷(時間:12:24) A:嗯 B:賀 A:不能用網銀轉帳嗎 B:我有問客服唷 要用超商啊 A:我的你有幫我繳了嗎? B:下午我幫你繳啊 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被告確認金額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18,000元,再到超商,「賴佩瑜」提供條碼供被告儲值) 17 112年5月2日 C:(傳送條碼)   一萬辦理好 在為您申請2萬 不能換店辦理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45分許儲值9,975元、19,975元。) 本院卷一第102至103、300頁 18 112年5月4日 C:(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儲值5千元。) 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01頁 19 112年5月8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4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一第185至186、207頁 20 112年5月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2元)至指定帳戶。) C:好的 客服為您紀錄下來 A:剩一萬元對嗎 C:您好 是的 [中略](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儲值5千元。) 偵9719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06、209、308至309頁 21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 許 B:閨蜜還我錢有匯到老公那裡唷 21000等等老公幫我儲值一下貨款 A:用匯款的嗎 B:對啊 我有問客服 A:嗯嗯 B:OK (張貼轉帳帳號資訊)老公 用好了抓圖給我 A:嗯 B:(貼圖:嗯嗯) A:(傳送轉帳成功截圖)(時間:11:39) B: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頁(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 22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 B:老公 A:怎麼了 B:等等匯37000到你帳戶唷 A:嗯嗯 明天再用 B:謝謝老公 等等就要儲值貨款啊 A:是不是要儲值吖 B:老公 對啊 A:明天 好嗎 B:不用你出門去啊 可以轉的啊 A:那妳等等我一下 B:賀 A:妳咪完我再用 我在忙 B:在忙什麼啊 老公 (傳送帳號資訊) 轉好抓圖唷(貼圖:等待貼圖x5) A:這樣我心情不好哦! B:老公 我等著發貨啊 A:等等啦 B:OK A:帳號一樣 B:對啊 愛你唷 老公    A:怎麼了 B:用好記得抓圖給我唷  A:轉多少 B:全部唷 38000 A:只有37828 B:轉整數唷 老公 B:老公有轉好了嗎  A:(傳送轉帳截圖)(時間:13:28) B:謝謝老公 (貼圖:愛你唷) 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 23 112年5月13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1、318頁 24 112年5月16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3、319至320頁 25 112年5月17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C:不要用郵局的機台(傳送指定帳戶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9、321至323頁 26 112年5月1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3,854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本院卷一第186、221、329至330頁

2024-12-13

ULDM-113-金訴-5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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