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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暉濬(原姓名:林信偉) 關 係 人 林威辰 林素璟 林芸 上列聲請人因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林暉濬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林暉濬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關係人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固稱:相 對人在民國102年失蹤欠債離家出走,當時債主都會上門討 債,當時我跟妹妹只有16、12歲」等語,然全未見渠等就前 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亦應由渠等舉證以實 其說。退步言之,縱認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扶養義務(僅屬 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渠等請 求,於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仍應負扶養 義務。而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 ,經該醫院醫師評估意識混亂,並有失智現象,足見其之心 智狀況應有損傷或不全,亦有無法為完全陳述等情事,聲請 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 ,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准予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林素璟( 長女)等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本件 相對人因並於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性病房,同年4月30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同年5月20日再 入住同醫院急性病房,同年6月19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9 村60床),現經同醫院醫師評估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 應,但其意識目前為混亂(confused)狀態,現意識狀況為 :GCS:E4M6V5,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摘要(回復單)附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 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 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 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 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 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芸(相對人長女)亦為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 )、林素璟(長女)等人之同父異母胞姊,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4-家聲-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受 刑 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先前曾向本 院聲請將已經執行完畢之8個月刑期(徒刑期間:民國108年 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合併至伊現正執行中之案件, 但伊目前刑期為15年6月,伊認為依監獄執行法而言,15年 以上的分數遠比15年以下者還難取得,故希望能撤銷伊當初 之合併定刑聲請,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現在的1 5年6月刑期」合併,以便讓伊的總刑度可以定在15年以下, 方能盡早取得假釋分數,早日出監返鄉,另請求法院重新核 發總指揮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 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 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受刑人本案所指涉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卷證,暨相關裁判書、電子指揮書附卷後,依其脈絡 整理如下: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且依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518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該①案之8月徒刑期間即108年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業已執行完畢。  ⒉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將該案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②案)。申言之,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業已重新由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高檢署110年戒執更庚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羈押折抵、累進縮刑等日數後,②案之徒刑期間為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  ⒊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即: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10罪)、有期徒刑15年6月,受刑人就其中有期徒刑15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全案確定;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③案),且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己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羈押折抵、累進縮刑日數後,③案之徒刑期間為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  ⒋由前脈絡可知,受刑人所謂現正執行中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實際上是②案所示徒刑期間2年6月(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接續執行③案所示徒刑期間13年(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並無受刑人所指「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與③案合併定刑」甚或「②案與③案合併定刑」可言,是受刑人就之顯有誤會。  ⒌凡此徵諸臺北地檢署業以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切112執更1797字第1139107655號函覆明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案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案件)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本署並未將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見本院卷第61頁),亦至為明灼。  ㈡基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能撤銷伊 當初之合併定刑聲請」而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 現在的15年6月刑期」合併云云,實屬誤會,蓋其現正執行 中的有期徒刑15年6月,乃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尚非合併 定刑之結果,俱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 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且受刑人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受刑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 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30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因父母親在 外辛苦賺錢,每半年才幫聲明異議人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3,000元以外就扣押,就無法基本生活。請准許6,00 0元外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共6罪)、3年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合計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9萬4,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351號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部分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仍同於原審所認定6,057元),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案列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87號) ,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監所 即法務部○○○○○○○,於8萬4,455元範圍內,自聲明異議人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 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 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 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 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 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 不當,復無證據顯示聲明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 酌留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聲明異議人上 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 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聲明異議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 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2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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